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47號
TCDV,100,重訴,347,201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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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訂立之契約,故負有該項義務者應僅限於契約當事人之 被告近鐵公司,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蔡俊敬當然不負有該 項義務。其次,依原證10第6頁第3點之記載,被告近鐵公 司負有協調義務之對象為搬運公司(即被告啟德公司), 因此被告近鐵公司協調之對象並不及於被告啟德公司員工 ,準此,原告主張依原證10號第6頁第3點之記載,被告蔡 俊敬亦負有與搬運公司即啟德公司進行協調之義務云云, 顯與契約相對性原則有違,而不足採。
⑵綜上,因被告蔡俊敬不負有與被告啟德公司或被告啟德公 司員工進行協調之義務,故被告蔡俊敬縱未與被告啟德公 司或該公司員工進行協調,亦因未違反契約義務,而不得 認為被告蔡俊敬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有加害行為(不作為) 之介入,故被告蔡俊敬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從而,被告蔡俊敬雇用人之被告近鐵公司自亦不負民 法第188條第1項雇用人侵權責任
3、被告啟德公司及現場負責指揮系爭貨物搬運工作之被告張 智明,均已知悉「須於被告蔡俊敬通知可以開啟櫃門後, 才可以打開貨櫃門」,可證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均已履 行「與搬運公司協調」之義務:
⑴原證10第6頁第3點後段記載之「與搬運公司協調」(Cood -inate with moving Company),係指被告近鐵公司須與 搬運公司(即被告啟德公司)協調,於被告近鐵公司員工 解除櫃內貨物纜繩,並通知被告啟德公司可以開啟櫃門後 ,啟德公司才可以開啟櫃門,進行貨物之搬卸。由證人林 文熙、張智明吳昌樺之證述,可知被告近鐵公司業已與 被告啟德公司達成上開協調,且被告啟德公司亦已將此協 調內容告知從事系爭貨物搬運工作之員工,此由張智明證 稱於櫃門開啟前,即至貨櫃小門旁邊詢問被告蔡俊敬是否 可以開啟櫃門等語,亦可證明被告蔡俊敬已將前開協調內 容告知張智明;又縱被告蔡俊敬未將前開協調內容告知被 告張智明,惟因被告張智明已知悉前開協調內容,是被告 蔡俊敬有無告知張智明開啟櫃門時點,與張智明判斷何時 可開啟櫃門並無影響,故被告張智明命令其組員(即被告 啟德公司其他員工)打開櫃門,與被告蔡俊敬是否與被告 張智明就開啟櫃門時點進行協調無關。則縱被告蔡俊敬未 與被告啟德公司或該公司員工進行協調,亦與系爭貨物之 毀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要旨,被告蔡俊敬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蔡俊敬未要求張智明「切勿有第二次 擅自開門的動作」,故被告蔡俊敬對系爭貨物之受損有過



失云云,惟被告蔡俊敬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係以其是否違 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為判斷標準,而因被告蔡俊敬並不負 有與被告啟德公司或該公司員工進行協調之義務,當然亦 不負有要求張智明「切勿有第二次擅自開門的動作」之義 務,自不得認被告蔡俊敬因未為此項行為而違反作為義務 進而構成加害行為;又因被告張智明亦知悉必須於被告蔡 俊敬通知可以開啟櫃門後,才可以打開櫃門,是被告張智 明對於何時可以開啟櫃門,知之甚稔,縱被告蔡俊敬未為 「切勿有第二次擅自開門的動作」之要求,亦不會使被告 張智明誤認為得隨意開啟櫃門;再者,本件負責與被告蔡 俊敬連繫之人僅有被告張智明,被告張智明並擔任被告啟 德公司此次卸貨工作之組長,指揮卸貨相關工作,是被告 蔡俊敬有無將前開協調內容告知被告啟德公司員工,自應 以被告張智明是否知悉為判斷標準,則被告張智明既稱其 係聽到被告蔡俊敬告知可以打開櫃門後,才叫組員打開櫃 門等語,故被告蔡俊敬與被告張智明間,對於啟德公司何 時可以開啟櫃門,並無協調不良之情形。故被告蔡俊敬之 協調對象既以被告張智明為限,則原告主張被告蔡俊敬協 調對象尚及於被告張智明以外之啟德公司之作業人員,並 主張與該其他人員協調不良云云,即顯不可採。 4、系爭貨物之受損,係被告張智明在被告蔡俊敬通知可以開 啟櫃門前,即叫其組員開啟櫃門所致,此有張智明之證述 可稽,而被告蔡俊敬並無行為介入,則被告蔡俊敬縱有不 行為,然其不行為與系爭貨物之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二)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
1、被告近鐵公司無須依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負賠償責任 :
⑴被告近鐵公司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責任,於系爭貨物 在基隆港船邊交付予友達公司委託之中道公司時即已解除 :
①系爭貨物自日本神戶港經海運運抵基隆港後,受貨人友達 公司即委託中道公司直接以卡車自船邊將系爭貨物運至友 達公司台中后里廠,亦即被告近鐵公司已在基隆港船邊將 系爭貨物交付予受貨人友達公司所委託之中道公司,則依 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被告近鐵公司既已在基隆港船邊 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友達公司,其運送契約責任或承攬 運送契約責任於基隆港船邊即已解除。而因系爭貨物之受 損,係發生於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廠卸載期間,即被告近鐵



公司運送契約責任或承攬運送契約責任解除之後,故被告 近鐵公司自毋庸對系爭貨物之受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
②又系爭貨物之運送,被告近鐵公司與友達公司約定之運費 只有海運費(Ocean Freight)美金33,000元,折合新台 幣約1,063,260元,而被告近鐵公司所收與之運費亦僅有 此項費用。由近鐵公司並未向友達公司收取基隆港至友達 公司台中工廠之內陸運費乙節可證,近鐵公司並不負責系 爭貨物基隆港至友達公司台中工廠之內陸運送,因此近鐵 公司之運送契約責任於貨物運抵基隆港自船上卸下時即已 終止;再者原告自承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與被告近鐵 公司間簽立書面運送契約,則基於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 內容證明文件之特性,被告近鐵公司之運送契約義務內容 自應依原證1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準,從而,原證1載貨證券 之「交付地」(Place of Delivery)欄既係記載「基隆 港」(Keelung Port),被告近鐵公司與友達公司約定之 貨物交付地自係基隆港船邊,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之交付地 為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廠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顯然與載貨 證券記載不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綜上,被告近鐵公 司之運送人之責任於貨物交付時(即系爭貨物在基隆港船 上卸下後)即已終止。
③另系爭貨物自日本神戶港運至基隆港後,係由中道公司於 基隆港船邊直接拖運至友達公司台中工廠,而中道公司並 非被告近鐵公司所委派。由此亦可證明被告近鐵公司並不 負責基隆港至友達公司台中工廠段之內陸運送,因此系爭 貨物於基隆港船上卸下交由中道公司拖運時,被告近鐵公 司之運送契約責任即已解除,則系爭貨物之毀損既係發生 於中道公司將貨物運送至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廠之後,亦即 受貨人友達公司受領之後,被告近鐵公司自無庸對系爭貨 物之毀損負運送人責任。
④原告雖依原證2收據主張被告近鐵公司之承攬或運送契約 責任,須於被告蔡俊敬完成櫃內貨物纜繩之解除,始解除 云云,惟原證2係被告近鐵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出具予友 達公司,而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發生於99年9月間(系爭貨 物於99年9月1日在日本神戶港裝載上船,同年月7日運抵 基隆港,同年月8日由中道公司運抵友達公司台中工廠) ,故原證2所載之金額,並非被告近鐵公司運送系爭貨物 所收取之費用,而係系爭貨物受損後退運回日本,被告近 鐵公司所收之費用,故該文件無法證明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正。




⑤原告另依原證10主張被告近鐵公司交付貨物之義務,至被 告蔡俊敬完成系爭貨物纜繩之解除,才算履行完畢,因系 爭貨物在纜繩完全解除前即已受損,故被告近鐵公司尚未 完成系爭貨物之交付義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近鐵公司交付貨物之義務,於系爭貨物在基隆港船邊 交付予中道公司時即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不可能如 原告所稱須於被告蔡俊敬在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工廠完成系 爭貨物纜繩之解除才算履行完畢,否則將造成系爭貨物於 基隆港運至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廠內陸運送期間,被告近鐵 公司交付貨物之義務已消滅,而於系爭貨物運抵友達公司 台中后里工廠後,被告近鐵公司交付貨物之義務又再度復 活之不合理現象。
㈡由原證10第6頁「Forwarder's function and responsibi li ty for Consistent Transportation Taiwan」(中譯 :承攬運送人的功能及責任台灣)第3點記載「To attend Move-in at Cnee fab to do un-lashing and cheking in Container. Also Coodinate with moving Company for Safety Operation.」(在受貨人工廠參與進貨,從 事在貨櫃內檢查(貨物)及解除(貨物)固定。同時配合 搬運公司,以求(貨物)卸載之安全)等語,可證近鐵公 司只負責貨櫃內貨物固定設備(即纜繩)之解除,然無從 由此項記載推論被告近鐵公司交付貨物之義務係於繫固貨 物之纜繩完全解除後始解除;
㈢次由原證10號第4頁左下角之記載「Condition:Delivery on the car. De-vanning including unlashing at Cnee's fab under Kwe's Management with Moving Company.」(條件:在車上交付。卸載,包括由近鐵公司 會同裝卸公司在受貨人工廠解除(貨物之)固定),可知 上開記載既然開宗明義記載「Delivery on the car」( 在車上交付),表示系爭貨物交由卡車運送時,近鐵公司 即已交付貨物,至於其下所記載之「由近鐵公司會同裝卸 公司在受貨人工廠解除貨物之固定」等語,僅係表示近鐵 公司承諾貨物運抵友達公司工廠後,負責解除貨物在貨櫃 內之固定裝置而已,此記載亦與原證10第6頁第3點之記載 相同;況依出口商提出之「關於敝社Linear Coater(750 -G25033A)出貨時-裝卸貨物之作業分擔範疇」表記載, 系爭貨物在日本出口時之裝櫃係由託運人負責,而貨物在 櫃內之固定係由被告近鐵公司負責等語,與原證10第4頁 左下角之記載兩相對照,亦足證明被告近鐵公司並不負責 系爭貨物自貨櫃卸下之工作,亦即不負責在友達公司台中



工廠交付貨物。
㈣退步言之,縱認依原證10之記載得認為被告近鐵公司與友 達公司係約定,被告近鐵公司之交付貨物義務於被告蔡俊 敬在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廠解除貨物纜繩後始消滅,惟因友 達公司嗣後委託中道公司在基隆港船邊受領系爭貨物,而 可認為友達公司此項行為,已變更原先契約內容,使得被 告近鐵公司所負之交付貨物義務,提早於在基隆港船邊將 貨物交付予中道公司時即已履行完畢,自該時點後,被告 近鐵公司依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所負之責任及義務即 已解除,對嗣後貨物之毀損,毋庸再依承攬運送契約或運 送契約負賠償責任;況本件被告蔡俊敬尚未解除全部纜繩 時,即因被告啟德公司受僱人擅自開啟櫃門致系爭貨物摔 落毀損,故系爭貨損係因被告啟德公司之過失所致,則因 啟德公司既係受友達公司委任從事系爭貨物之卸載之人, 其過失自得視為友達公司之過失,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 定,被告近鐵公司亦毋庸就系爭貨物之受損負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蔡俊敬係因友達公司委任負責卸貨之被告啟德 公司員工擅自開啟櫃門而未能解除系爭貨物底部二條纜繩 ,故縱認被告近鐵公司須於系爭貨物之纜繩全部解除後, 始得認為已交付貨物,惟因被告近鐵公司對貨物之交付( 即繫固貨物纜繩之解除)亦未怠於注意,依民法第661條 但書規定,被告近鐵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自不負賠償 責任。
⑥綜上所述,被告近鐵公司於基隆港船邊將系爭貨物交由友 達公司委託受領貨物之中道公司時,即已履行交付貨物之 義務,故被告近鐵公司依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對友達 公司所負之責任,於系爭貨物於基隆港船邊交付予中道公 司運送時起即已解除,而系爭貨物之毀損係發生於友達公 司台中后里廠卸貨期間,故被告近鐵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 損,自毋庸對友達公司負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近鐵公司派被告蔡俊敬在貨櫃內 解除繫纜之行為,並非被告近鐵公司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而係被告近鐵公司為維持與友達公司間之良好客戶關係, 應友達公司之要求,無償協助友達公司卸載貨物之考量所 為,屬被告近鐵公司與友達公司間是否另行成立無償委任 契約及被告近鐵公司是否應依無償委任契約關係負責之問 題,與被告近鐵公司是否應依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對 友達公司負責無關。
⑵又系爭貨物係先在日本出口商之根上製作所裝載、固定在 編號KWE0011-1846(C-1)貨櫃內,然後經由陸路運至神



戶港,而後於2010年9月1日在神戶港裝載上船,經海運運 送至基隆港,於同年月7日自船上卸下,再由基隆港經陸 路運送至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工廠。故系爭貨物在海上運送 期間長達7日,並經前後二次長途陸運,而在此海、陸運 期間,系爭貨物並未發生位移,此由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 櫃壁並未受損,且系爭貨物卸載前並未受損可證,此亦有 被告蔡俊敬之證述可稽,故系爭貨物之裝載、固定並無不 當。原證6之公證報告第11頁結論欄雖記載系爭貨物受損 之「可能原因」似乎與貨櫃內之固定不足有關(the possi -ble cause of loss likely to be linked with insuffi -cient secu ring inside the container),惟該公證 報告就此項結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理由,且與前開事實 及證人蔡俊敬之證詞不符,而製作該公證報告之人並未參 與系爭貨物之卸載,僅於系爭貨物傾倒後始至現場,其所 見僅係系爭貨物傾倒之情形,並非原先貨物之繫固情形, 況系爭貨物係於被告蔡俊敬解除腰部二條繫固纜繩後始傾 倒,則於貨物傾倒後,貨物原先之繫固情形已經變動,故 公證人員對於貨物原先之繫固方式一無所知,如何能判斷 系爭貨物之傾倒係因貨物在貨櫃內之固定不足所致。又系 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FOB,即出口商須負責在工廠將貨物 裝入貨櫃,並將貨物運至出口港裝載上船,故系爭貨物在 日本之裝櫃及運送係由出口商委託日本近鐵公司(Kintet -su World Express,Inc.,商標為KWE),是縱使系爭貨 物因在貨櫃內繫固不當而受損,則應負責之人亦係日本近 鐵公司,而非被告近鐵公司。
2、被告近鐵公司無需依無償委任契約關係,對系爭貨物之毀 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⑴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貨物繫固纜繩之解除,並未向友達公 司收取任何費用,純係基於服務客戶,受友達公司之委任 為之,故雙方就此所成立者乃無償委任契約,則被告近鐵 公司是否已履行委任契約義務,應以被告近鐵公司對貨物 纜繩之解除(含與搬運公司啟德公司之協調),是否已盡 到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而非以是否已 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判斷標準。查系爭貨物翻覆時 ,被告近鐵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蔡俊敬尚未解除系爭貨物 之全部纜繩(僅解除繫固貨物腰部之二條纜繩),系爭貨 物之翻覆係因友達公司委任負責系爭貨物卸載工作之啟德 公司受僱人擅自開啟櫃門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蔡俊敬 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近鐵公司自毋庸對纜繩之未解除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蔡俊敬未與搬運公司即被告啟德公司負責 搬運貨物之員工協商或未為充分之協商,致啟德公司員工 在未確定是否可以開啟櫃門時,即打開櫃門,導致系爭貨 物翻覆受損,因此被告近鐵公司未履行與被告啟德公司協 調之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近鐵公司業已履行與被 告啟德公司協調之義務,是原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近鐵公司已履行解除系爭貨物纜繩及與被 告啟德協調之義務。故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並 無可歸責事由,自無庸就友達公司所受之損失負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
3、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負賠償 責任,所得請求之金額應限於重夠系爭貨物之價金日幣 2,30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8,735,400元);又縱認原告亦 得請求系爭貨物重購以外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 多僅為11,989,193元(計算式:8,735,400元+3,253,793 元=11,989,193元):
⑴若認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應賠 償之金額僅限於系爭貨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於系爭 貨物無法修復之情形下,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所負之賠 償金額即為系爭貨物之價值。是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因受 損嚴重無法修復而構成全損,友達公司須另行重購,而另 行重購之價金為日幣2,300萬元,折合約新台幣8,735,400 元(日幣兌新台幣匯率為0.3798:1),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735,4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若認被告近鐵公司須負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蔡俊敬與友達公司並未訂立任何 契約,故原告無權依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蔡俊敬 請求賠償),則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能請 求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交付時所減少之價值。查原告主張系 爭貨物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構成全損,故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而依實務上見解 ,係以貨物之進口價額,作為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額 ,則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既記載系爭貨物之進口價值為日 幣2,30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8,735,400元),原告即僅能 得請求被告近鐵公司賠償該金額,至於原告請求之469,16 0元,因非屬系爭貨物減少之價值,原告即無權請求。 ⑶若認被告近鐵公司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依民 法第544條、第213條規定,被告近鐵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



為回復系爭貨物毀損前之應有狀況,逾此範圍,被告近鐵 公司即無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因無法修復而 構成全損,因此所謂回復原狀即係另行重購同一貨物,故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係另行重購系爭貨物之金額;次依 原告主張另行重購系爭貨物之價金為日幣2,300萬元(折 合新台幣約8,735,4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近鐵公 司賠償8,735,400元,至於原告請求之469,160元,因係系 爭貨物自台灣運至日本,及另行重購之新品自日本運至台 灣,及友達公司為配合系爭貨物裝設所支出之費用,並非 回復系爭貨物毀損前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依法 無權請求。
⑷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重購系爭貨物價金以外之金 額,原告請求之下列金額亦於法不合(參原證20補充報告 附件第1頁):
①原告請求項目之第5至7項費用,合計733,276元,係友達 公司為配合系爭貨物裝置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貨物毀損 後原狀之回復無關,應予刪除,因原告已刪除271,399元 ,故應再刪除之金額為461,877元。
②第4項近鐵費用中之美金33,000元部分係重複請求,應予 刪除:
㈠原證17日本出賣人製作之報價單第3頁The detail charge -s of damage shipment明細表第1項Damaged cargo retur -n fee(Au~根上製作所)之費用記載為日幣2,462,000元 (折合新台幣約935,068元),由「Au~根上製作所」之註 記,足證上開日幣2,462,000元費用係系爭貨物由友達公 司退運回根上製作之費用;次依原證20補充公證報告附件 第2頁即載貨證券(即日本近鐵公司為將重購貨物由日本 運至台灣所製作之載貨證券)記載,該次運送所收取之費 用有海運費(OCEAN FREIGHT)日幣2,300,000元及內陸費 用(INLAND CHARGES)日幣150,000元,二項合計共日幣 2,450,000元(折合新台幣約930,510元),與前述日幣2, 462,000元相當,故可證該日幣2,462,000元之金額,應係 系爭貨物自台灣退運回日本根上製作所之費用(含海運費 及內陸費用)。則因該費用已包含海運費在內,故第4項 近鐵費用中之海運費美金33,000元,即屬重複請求,而應 刪除。
㈡原告雖主張美金33,000元係系爭貨物受損後由台中退運回 日本原廠修理檢測,及再運回台灣之往返二次海運費云云 。惟依原證1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自日本神戶港運至 台灣基隆港之單趟海運費為美金33,000元,則系爭貨物自



台灣退運回日本,再由日本運回台灣之往返二次海運費豈 可能僅為美金33,000元?故此部分美金33,000元之收費科 目,應係系爭貨物受損後由台灣退運回日本神戶港所需之 海運費。
㈢原告雖主張前述日幣2,462,000元,係系爭貨物退運回日 本後,由神戶港運送至出賣人根上製作所之費用云云,並 未包含台灣至日本神戶之海運費。惟依原證20號補充公證 報告附件第2頁載貨證券之記載,重購之系爭貨物由出賣 人根上製作所運至神戶港之內陸費用僅日幣15萬元,而由 日本神戶運至台灣基隆港之海運費為日幣230萬元,則系 爭貨物退運回日本後,由神戶港至出賣人根上製作所之費 用豈可能高達日幣2,462,000元?
㈣又原證17第3頁The detail charges of damage shipment 明細表第5項收費項目Re-export fee of damage cargo return(退運受損貨物重新出口費用)之日幣3,125,000 元,原告主張係系爭貨物修理檢測完後,於根上製作所包 裝、裝櫃並運至神戶港之費用。惟依原證20號補充公證報 告附件第2頁載貨證券之記載,重購之系爭貨物由出賣人 根上製作所運至神戶港之內陸費用,及自日本神戶港運至 台灣基隆港之海運費共計日幣245萬元,與上開日幣3,125 ,000元,相差僅日幣674,500元(應係貨物包裝及裝櫃所 需之費用),故該日幣3,125,000元應係重購之系爭貨物 由日本運回台灣之費用(包括包裝、裝櫃、內陸運費及海 運費),由此足證前述之美金33,000元,並非重購貨物由 日本運回台灣之海運費。
③綜上所述,若鈞院認為原告有權請求系爭貨物重購以外之 金額,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刪除:⑴啟德包裝/移出費 用271,621元、啟德REPLACEMENT移入費用258,475元及MOV E IN動線PARTITION拆裝費203,180元;及⑵美金33,000元 (折合新台幣約974,490元),共計1,707,766元,因原告 先前已主動刪除271,399元,故原告關於重購價額以外之 請求,尚應扣除1,436,367元(計算式:1,707,766元-27 1,399元=1,436,36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53, 793元。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被告啟德公司、張智明均答辯略以:
(一)系爭貨物於被告近鐵公司完成交付前即已受損,且被告並 無可歸責事由,原告雖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規定,被告等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
1、系爭貨物於受損前尚未完成交付:
⑴本案所謂之「交付」,係指履行運送契約而移轉運送物之 直接占有,而運送物為動產,自以使託運人取得對於標的 物之直接管領力,始為完成交付。而被告啟德公司係受友 達公司委託「點交」受領運送物,即基於託運人之地位點 交貨物,故運送人有無完成「交付」之義務,應以友達公 司之立場觀之,惟如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貨櫃內部LASH ING固定,與一般貨物不同,在日本出口時是由日本近鐵 公司人員負責進行,而非日本出賣人所為,則系爭貨物運 抵受貨廠區後,被告近鐵公司若不就上述特殊之LASHING 固定進行解除,如何能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友達公司? 且依原證14即在日本負責系爭貨物固定之日本近鐵公司 99年8月31日之電子郵件(系爭貨物運抵友達公司是在同 年9月8日)所載「Plsun-lashing first before CHIder unloading…(中譯文:在啟德公司進行搬運作業前、請 先解除LASHING)」等語,足見系爭貨物既由日本近鐵公 司在日本負責裝櫃之LASHING作業,運抵台灣後當然需由 被告近鐵公司進出LASHING之解除動作。是被告近鐵公司 既尚未完成交付運送物之責任,被告啟德公司即尚未「占 有」系爭機器,對於系爭機器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則原 告謂被告應負管理之責任云云,即顯無理由。原告另謂「 只要承運系爭貨物之溫控貨櫃到達友達公司廠區後,被告 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之時間便已開始。」云云 ,顯與民法第940條規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判例意旨有違,其主張顯不可採。
⑵由證人吳昌樺之證述,可證貨櫃到達友達公司並不代表已 完成點交;而貨櫃門打開後,友達公司應檢查貨物是否有 問題,如果沒問題,始決定要不要卸貨;且惟有友達公司 可以決定可否搬下來。據此,決定權既然在友達公司,則 系爭貨櫃之到達廠區時,並非被告啟德公司所承攬應負責 之範圍。
2、被告啟德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受損並無可歸責事由: ⑴依被告近鐵公司所提之被證1、2,可知被告近鐵公司為承 攬運送人,即除了海上運送外,基隆港至友達公司台中工 廠之運送也是由近鐵公司負責運送,而被告被告啟德公司 是受友達公司委託搬運已點收交付之機械設備至特定之位 置,是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貨物運抵友達公司台中廠區後 ,欲交付友達公司前,因…不慎自貨櫃櫃門內掉出摔落,



導致嚴重受損」,可知系爭貨物在完成交付前即已受損, 故被告啟德公司根本無從履行搬置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依法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1項規定,被告 等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 開規定係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或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反之,如果不可歸責,被告等依法並不須負原告主張 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依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做成之貨物 運送人責任險公證報告,結論謂:「系爭機器跌落受損, 應為運送人近鐵之責。」;次依原證6公證報告中譯文, 結論亦謂:「基於我們的調查與發現,『運輸業者』在這 次的貨運中,負責的綑紮作業包括貨櫃裝載和其內的貨物 安固。運送物件從貨櫃滾落,因此遭受碰撞而導致不同程 度的破裂損壞/損失。當此貨運送抵被保險人處所時,啟 德公司一打開貨櫃門就發現這個意外事件,這損失的可能 原因極可能與貨櫃內的安固性不足有關。」等語,而上開 二份公證報告並非被告委託製作而成,而是保險公司為釐 清責任,於事故發生時,公證單位即時請求相關當事人共 同參與,並進行聯合調查後,所做成之公證報告。據此, 上開二份公證報告均一致認定系爭機器之毀損,與被告並 無關連,是原告提起本訴,即顯無理由。
3、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承攬運送,其責任終期為完全 解除貨櫃之LASHING固定,並將貨物點交於友達公司時: ⑴本件被告近鐵公司為友達公司委託運送貨物之運送人,是 除了海上運送外,基隆港至友達公司台中工廠之運送也是 由被告近鐵公司負責運送;被告啟德公司則為友達公司委 託搬運機械設備之受託人,係搬運已點收交付之機械設備 至特定之位置。
⑵由原告主張「原證十:由被告近鐵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 』交付予友達公司之系爭貨物(DNS-AUOL8B)承攬運送標 準流程說明書,其中第四頁左下角約定(中譯如下):『 在貨物拖車上交付貨物:於受貨人廠區、近鐵公司會同裝 卸公司進行拆解櫃(包含貨櫃內部帶纜拆解)』。足見: 被告近鐵公司予友達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報價中,本即包 含有貨物抵達友達廠區後之拆解費用,且被告近鐵公司於 與友達公司締結契約時,便已知悉尚須裝卸公司會同進行 拆解櫃工作。」;次由原告主張被告近鐵公司於100年1 月19日開立之運雜費收據,就是系爭承攬運送之運費收據 等語,雖遭被告近鐵公司否認,就此事實,被告啟德公司



因非當事人而無法舉證說明,然由該運費收據金額高達40 2萬餘元(海運運費僅106萬餘元)可證,該收據所謂之「 運雜費」,除了運費外尚包括裝填費(包括裝載及卸載) 及承租貨櫃之費用(海上運費另外支付)。據此,被告近 鐵公司謂「運送責任至基隆港即解除」,即顯無法律上理 由。
⑶次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推知「貨 櫃」為運送契約之延長,則被告近鐵公司與友達公司間既 為貨物之運送而非貨櫃之運送,其運送契約之終了即應為 將貨物交付與友達公司時,而非將貨櫃交付與友達公司時 ;次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要旨,可知卸載 並非交付,故被告近鐵公司謂其運送義務於離岸時即已終 了云云,顯與法不合。
4、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既係於「被告近鐵公司受僱人被告蔡 俊敬在貨櫃內部進行解除LASHING作業時」摔落地面而受 損,被告近鐵公司顯然並未完成「應完好交付貨物予受貨 人友達公司」之運送契約主給付義務,自應負運送契約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5、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智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定讓與及意定讓與)之規定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是 否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應以友達公司為準;而被告啟 德公司提出之附件一出入證及施工證,為友達公司所製作 ,必須由被告啟德公司提出申請,並提供將相關之身份證 明文件,經友達公司審核通過製成後發給,故由該些證件 可以證明,被告張智明除可以出入施工區外,亦可進入廠 區內部(無塵室),亦即被告張智明之身份形同員工身份 ,是友達公司不得謂不知有被告張智明此人,且被告進入 友達公司工作,每日工作前必須填寫承攬商施工前危害告 知單,施工結束亦必須填寫每日危害宣導告知單,故被告 啟德公司之員工係在被管制、監督中工作,一切工作程序 均有書面簽名,友達公司不得謂不知,再由友達公司工程 部副理即證人吳昌樺之證述,可知其有權代表友達公司, 且於事發時亦在現場,而被告張智明既已被視同友達公司 之員工並於工作中配載工作證,吳昌樺自無謂不知之理由 ;再則,吳昌樺在前述筆錄中證稱:「打開櫃門到機器掉 落時,我皆在現場,約距離案發約十到十五公尺。」,由 此證詞顯示,吳昌樺自始至終參與其間,友達公司自無所 謂之不知。另由被告啟德公司於99年9月13日出具給友達



公司之工地搬運作業報告所載:「外勤組組長遂指揮組員 打開溫控櫃左側門後,機台設備瞬間從溫控櫃上滑落。」 等語,即明白表示是「外勤組組長」指揮為之,此記載既 已明白告知「特定人」、「特定事件」,友達公司仍謂不 知,並無理由,準此,足證友達公司於99年9月8日即已知 悉指揮打開溫控櫃的人為被告張智明,依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謂其於101 年12月20日始知悉被告張智明為行為人云云,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遲至102年9月11日始對被告張智明提起本件訴 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張智明自得主張拒 絕給付。
2、又原告於99年9月8日即得依法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惟 原告僅對被告啟德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 原告對被告張智明之請求權於101年9月8日即已罹於時效 ,而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0號、85年台上字第1131 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4號座談結論,可知被告啟德公司與受僱人間並無 應分擔部分,則被告啟德公司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 張時效利益,自得免負本案之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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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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傑信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