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552號
TCDV,89,訴,2552,200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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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價單數額賠償,與法不合,且房屋使用至今亦已折舊剩餘不多,縱未被被告 所毀損,使用三十四年之老舊房屋,於大地震中亦難倖免,自以房屋評定現值 之數額較為客觀、公允有據,從而原告己○○請求在十一萬四千六百元範圍內 之房屋修理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被倒塌之磚牆壓傷,受有左胸肋骨及肩壓挫傷等傷害,所受之挫壓傷須 經休養半年不能工作,已在仲正中醫診所治療一百十一次,有原告己○○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原告己○○原任職於營造公司為臨時雇工,須以粗重勞 力付出,亦有均宜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可稽,復經證人即中醫師李江足到庭 結證屬實,醫師李江足證稱原告己○○受有內傷,其原作粗重工作,若用力會 痛,因內傷所以須休息半年才可以恢復等語,顯原告有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害。 被告抗辯原告己○○雖不能從事粗工但亦應可為其他工作云云,惟查,原告己 ○○之工作謀生技能係以在建築工地擔任挑磚挑沙之粗工,除此外,因不識字 ,亦無其他可勝任之工作,而原告己○○所受之磚牆壓傷傷及左肩、胸肋骨部 並有嚴重內傷,已致使原告己○○在六個月內無法從事原本粗重工作甚明,是 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惟原告己○○既係臨時雇工,自不能以長年任職均宜公 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計之,依原告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所載全年所 得三十萬一千一百十三元,以半年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十 五萬零五百五十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二千六百零四元(靈骨塔費用一十 萬一千元、扶養費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慰藉金四十萬元、房屋修復費十一 萬四千六百元、不能工作損失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合計九十四萬二千六百零 四元),原告戊○○丙○○請求被告各給付慰藉金四十萬元,原告丁○○請求 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扶養費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慰 藉金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靈骨塔費用九萬二千元、扶養費二十萬 三千二百九十六元、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部分,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之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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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邁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