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61號
TCDV,102,建,61,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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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品質查核、100 年11月24日檢討會議時均有簽名到場,亦 均收受上開紀錄,然其並無表示原告未取得建照、變更設計 等情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述為實,則 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4.綜上,本件原告以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且情節重大,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終止兩造間系 爭契約,於法有據。至被告所辯上情,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所辯自難採納。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 約金2,498,000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乃採限期完工 方式發包,被告除符合展期要件外,必需於履約期限以前全 部完工,否則即屬違約。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預計竣工日期100年5 月11日,工程之施工應於 簽約日起7月內開工,除原告自承同意被告就系爭工程展延2 個月外,原告並無同意其餘期間之展延,而被告於施工期間 雖有提出趕工計畫,及與原告開會討論趕工計畫等情,然均 未向原告要求展延工期,有上開函文內容可佐,足見被告當 時亦同意按趕工計畫施工,則被告事後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 系爭工程開工日期應於99年12月間,且其並未遲延給付等情 ,即屬無由。
2.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 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 失為唯一衡量標準。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民法第 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3.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 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 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 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 條第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之逾期違約金,係約定為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且與系爭契約 第18條第8 款之賠償責任,係屬兩者併存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依系爭工程原依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0年5月11日,加上 原告同意展延工期2 個月,系爭工程應於100年7月11日完工 ,然被告自100年7月12日起迄101年2月10日即原告終止兩造 間系爭契約止(共計214 日)仍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足認 被告確實超過約定完工期限仍尚未完工而有違約情事,原告 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2,498,000 元(計算式:12,490,000元 ×20%=2,498,000元),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趕工計畫 迭經協商,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原預定施工期限後亦有趕工 施作之努力,如仍要求按原定工作日要求完工,失之過嚴, 又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12,49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 工程款6,379,650元,約佔總工程款51%,被告既已施工多時 ,如以原告主張計算之違約總罰款高達2,498,000 元,已達 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款之40% ,顯然過高,又原告於本件訴訟 復已請求因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如下所述,並慮 及當今社會經濟狀況、施作情形、原告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 ,認反訴原告對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2,498,000 元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1,249,000 元,較屬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共計6,152,267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 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產品之瑕 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查本件被 告有前揭可歸責之事由,未能依照契約期限履行契約,且被 告履約進度落後,延宕長達214 日,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完 工甚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嗣原告將系爭工程系未施工完成部 分重新招標,由昱霖公司得標繼續完成其工作,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分述原告向被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如下: ①原告主張:因前揭可歸責被告之情形,嗣將被告就系爭工 程未完工部分重新招標,設計監造服務部分重新以決標金 額410,000元發包給林國任建築師事務所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101年9月18日案號第101a057號勞務契約書暨決標標 價清單、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投標須知、決標紀錄、林國 任建築師之臺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9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確因被告未 能依系爭契約期限履行契約所致,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委 託林國任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所增加之410,000 元費用 ,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向建管單位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如期申報勘驗系爭工程,致建造執照逾完工期間而失 其效力,嗣原告於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101年9月、10月 間,另行委託具公信力機構即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先行測量 ,再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部分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結構體實施安全鑑定,依其鑑定報告重行繳納規費後委由 建築師代原告向建管單位申請補辦建造執照等情,並提出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金 額分別為16,800元、6,300 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統 一發票影本2紙(金額分別為16,000元、64,000 元)、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88頁至第98頁),經核原告前揭支出之測量費用、 鑑定費用,均因被告未能依照契約期限履行契約所致,係 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原告已支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 量費用23,100 元(計算式:16,800元+6,300元=23,100 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費用80,000元(計 算式:16,000元+64,000元=80,000元),故被告應依前 揭契約約定賠償原告所支付之測量費用及安全鑑定費用共 計103,100元(計算式:23,100元+80,000元=103,100元 )。
③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後,原告將系爭工程系未 施工完成部分重新招標,由昱霖公司得標繼續完成其工作 ,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介面重複部分共計516,583 元、 重新發包部分共計5,072,449 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已完成項目與未施工項目之總表 暨詳細表、未施工項目重新招標與差異分析之總表暨詳細 表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103 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經兩造同意送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



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含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之工程款及所包含之工程項目(如原告所提附 件即上開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103 頁)部分 ,合理之工程費用為何?請詳述費用之依據等內容(見本 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是鑑定機構係兩造所同意,而鑑 定時亦已通知兩造會同到場,則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 自堪作為本件判斷依據。又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依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圖、驗收結算書內容及現場實際完工內 容加以勘察比對,鑑定結果認本件合理的工程款含未完成 工項及重複施作工項,經估算為8,925,578 元,未完成即 未給付被告部分工程經費為6,161,144 元,故系爭工程重 新發包後之價差金額為2,764,434元(計算式:8,925,578 元-6,161,144元=2,764,434元),詳細鑑定內容及說明 見鑑定報告附件九所載,有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10 3 年8月1日臺建發學鑑(103002)字第00000000-0號函附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 8條第1項第8款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764,43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原告雖主張:兩造結算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後,被告即將 「乙種安全圍籬」、「工程告示牌」、「鋼管鷹架」、「 室內施工架」自工地全部撤除,原告為由昱霖公司將被告 未完成部分繼續施作完工,及維護工人及民眾之安全,後 續工程仍需全部重新設置完整之「乙種安全圍籬」、「工 程告示牌」、「鋼管鷹架」、「室內施工架」,故鑑定報 告書以未完成比例49% 計算後續發包上開工項之工程款, 顯與工程實務不同;鑑定報告附件九就多項工程項目認係 「後續工程中取消施作本工程項目」、「後續發包工程項 目減項,所以不計價」、「後續工程中減少本工程項目之 數量,以減少後工程數量計算」、「後續發包減量,所以 計價也減量」,故就後續工程減項、減量部分價金共計41 5,509 元,應自系爭契約總工程款12,490,000元中扣除; 鑑定報告附件九未說明部分工程項目「按實際工程已完成 施作比例折減」、「按實際電線工程已完成施作比例折減 」之未完成數量依據為何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將 「乙種安全圍籬」、「工程告示牌」、「鋼管鷹架」、「 室內施工架」自工地全部撤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鑑定報告認假設工程部 分即「乙種安全圍籬」、「工程告示牌」、「鋼管鷹架」 、「室內施工架」等工程項目施作之工程款支付需依工程 未完成比例計算增加工程經費,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是原



告主張上情,實無可採。而就後續工程減項、減量部分, 上開鑑定報告就未成完工項部分工程造價計算方式,業已 說明如下:「(2)被告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終止 契約,並依同條第3款完成驗收結算。而原告依同條第4款 ,後續工程自行辦理發包,其未完成工程項目及數量須與 原契約工程項目及數量相同。如有下列情形時工程造價無 法依另行發包後之工程總價計算:…b.後續發包之工程完 工後減少工程項目及數量與原契約不符時,須依減少後之 項目及數量計價… (5)後續發包工程設計圖說與原契約設 計圖說內容比較說明:後續發包設計圖面與原契約設計圖 面變更或增設部分如下表(後續工程變更及增設圖面詳附 件七)…設計圖面修正或增設不多,但後續發包工程項目 增加及變更工程項目極多,且修改及增設部分大都未能於 圖面中標示,顯示設計單位原契約之圖面及預算與後續工 程之工程項目有所不同,其不同工項詳附件九」等語(見 前揭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5頁),足見鑑定報告對於未完 成工項部分之工程造價已有相當基準為評價,又原告上開 主張,僅考量應將後續工程減項、減價部分價金自兩造間 系爭契約扣除,而未慮及後續工程亦有增加及變更工程項 目部分(如上開鑑定內容所載)而有增加系爭契約價金之 可能,是原告所提出應於系爭契約價金扣除後續工程減項 、減量部分之計算方式,實有失公允,應無可採。另原告 所主張鑑定報告書附件九項次二、4、(8)配線另料及項次 二、6、(6)配線另件部分,未完成數量均為1 ,鑑定人未 附理由而認未完成數量分別為0.17、0.46,故屬有誤云云 ,然依兩造間101年6月間工程結算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63頁背面),其中項次二、4、(8)配線另料及項次二、6 、(6)配線另件,即為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九項次二、4、 (8)配線另料及項次二、6、(6) 配線另件,可知被告於結 算時,上開工程項目契約數量均為1 ,估驗計價時則均為 數量0.6,是該工程項目未完成數量顯非原告所主張均為1 ,又鑑定報告既已就部分工程項目表示「按實際工程已完 成施作比例折減」、「按實際電線工程已完成施作比例折 減」,即係以實際工程完工情形為附件九折減依據,是鑑 定人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及實際工程完成情形,認定上開 工程項目未完成數量分別為0.17、0.7 ,應非無憑。從而 ,原告主張上情而認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認定錯誤,委無 可採。
⑤原告主張:原建造執照因被告逾期完工導致失效,被告又 堅不配合變更起造人為原告重新發包之廠商即昱霖公司,



致原告必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而支出規費3,092 元,在新 建造執照核發前,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有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6條裁罰原告108,220 元。且 因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未依法申報勘驗再繼續施工,使原 告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違反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罰鍰6,000 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原告給付之建造執照規費3,092 元 、上開罰款108,220元、罰緩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規費繳納收執聯、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2 年11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 、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 10月1 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臺中 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 至第200 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查本件被告未能依照 契約期限履行契約,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 建造執照因而逾期而失其效力,致原告需重新申請建造執 照,其申請規費3,092 元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增加之費用 ,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賠償。然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 揭行政裁處書內容,其裁處時間分別為102年10月1日、10 2年11月22日,距原告於101年2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 均已超過1年7月以上,自已難認上開裁處與被告於101年2 月前施作系爭工程有所關聯,況依上開裁處內容,分別為 原告未依建築法規申報勘驗先行動工,及原告未依建築法 規擅自建造,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情形係與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有關,且原告自承係因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核發 前,有擅自建造後續工程之情形,足證上開罰緩應非屬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所增加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罰款10 8,220元、罰緩6,000元部分,即無理由。 ⑥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請求被告賠償 其委託林國任建築師事務所增加設計監造費用410,000 元 、測量費用及安全鑑定費用共計103,100 元、重新發包後 價差損失2,764,434元、申請建造執造規費3,092元,共計 3,280,626元(計算式:410,000元+103,100元+2,764,4 34元+3,092元=3,280,6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對被告之違約金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民事 起訴狀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2年6月13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 8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249,000元、損 害賠償金額3,280,626元,共計4,529,626元(計算式:1,24 9,000元+3,280,626元=4,529,626元),及自102年6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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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