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27號
TCDV,103,簡上,127,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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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23,590元,實屬有據:
⑴上訴人葉姿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上訴人之匯款 23,59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葉姿琳應負返還責任,實 有理由: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被上訴 人因受陳柔云之委託,代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 金,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領得遺屬年金不久, 便於100年1月4日匯款23,590元予葉姿琳;然按規定 ,就99年7月份至11月份之遺屬年金,葉姿琳共可領 取23,570元,再扣除勞工紓困貸款金額4,74 7元之後 ,其實際僅可領得18,823元,然被上訴人誤以為葉姿 琳可領取23,570元,遂匯款23,590元予葉姿琳。而嗣 後陳柔云復於100年1月21日,另以葉姿琳之名義,重 新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勞工保險局於重新計 算後,便於100年3月底,將99年7月份至100年2月份 之遺屬年金匯入葉姿琳之帳戶,勞工保險局並認為被 上訴人有溢領99年7月份至11月份遺屬年金之情形, 而從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遺屬年金中扣除。由此可知 ,葉姿琳並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被上訴人所匯款項 23,590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 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成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 葉姿琳應返還23,590元,實有理由。
⑵另上訴人葉姿琳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其5、60萬元, 並執「發票日86年3月17日、面額53,544元、發票人 葉金雄之支票乙紙」為證主張抵銷,顯無理由;縱有 開票,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原因關係,其請求抵銷無理由: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請 求葉姿琳應返還23,590元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然 葉姿琳卻執由葉金雄簽發之支票主張抵銷,惟被上訴 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兩者債權得否相互抵銷, 已容有疑義。況且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86年3月17日 ,距今顯已罹於支票請求時效,故葉姿琳依票據關係 而為請求,顯屬無據。再者葉姿琳據前揭支票主張被 上訴人積欠其5、60萬元,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葉金雄,縱被上訴人曾於偵查庭時稱系爭支票由其開 立,惟被上訴人真意係指其代葉金雄製作系爭支票之 意思,被上訴人既未於其上簽名蓋章,當然毋庸負債 務人之責任。故葉姿琳空言黃綉鳳積欠其5、60萬元 ,卻未能舉證以實說,是其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計算錯誤而匯款23,590元予葉姿 琳,葉姿琳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因此 受有損害,是葉姿琳之行為顯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請求葉姿琳應返還23,590元,顯有理由。並聲明:上 訴駁回;第一、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陳柔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葉原宏 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葉姿琳陳柔云其 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被上訴人黃綉 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葉姿琳應返還23,5 90元予被上訴人黃綉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上訴 人分別就渠等受敗訴判決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 為前揭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審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陳柔云請求被上訴人葉原宏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 分:
⑴上訴人陳柔云主張被上訴人葉原宏於上揭時、地,對伊以前 揭言詞辱罵,且被上訴人葉原宏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 經本院另案101年度簡字第8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 事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刑事判決書附卷為證,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在卷可憑, 且為被上訴人葉原宏所不爭,堪認上訴人陳柔云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上開不法行為地所 在之1樓大廳,係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開場合;又「幹你老母、得雞歪」(臺語)等語,在社會普



通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將人物化之輕蔑侮辱言語,更屬 眾所公然不堪聞問之粗鄙穢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 快、人格受辱,而貶損聽聞者之名譽及尊嚴評價。是以,被 上訴人葉原宏在上開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開場合,對上訴人陳柔云以上開言詞公然謾罵,致在場之 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上訴人陳柔云因而感到難堪、不快,足 以貶損上訴人陳柔云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上訴人 葉原宏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 上訴人陳柔云之名譽權,致上訴人陳柔云受有損害,又上訴 人陳柔云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葉原宏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 ,被上訴人葉原宏公然以上揭言語貶損上訴人陳柔云,上訴 人陳柔云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上訴人陳柔云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葉原宏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原審酌原審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依 兩造陳述之個人基本等資料,暨衡以上訴人陳柔云係高中畢 業,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且 有存款,但無投資;而被上訴人葉原宏則係專科肄業,名下 有土地、房屋,每月工作收入約2、3萬元,但無投資及存款 ,及被上訴人葉原宏僅因細故,竟以上開不法行徑公然侮辱 上訴人陳柔云,造成上訴人陳柔云之困擾,惟上訴人陳柔云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鉅大,而被上訴人葉原宏迄未賠償上 訴人陳柔云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陳柔云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葉原宏雖另抗辯:事發當時,上訴人陳柔云對伊亦 有以貶損人格字眼辱罵,伊之名譽亦受侵害,伊自得依侵權 行為規定向上訴人陳柔云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並據此主 張抵銷云云。然此為上訴人陳柔云堅決否認,被上訴人葉原 宏復無法提出確切事證證明,則其上開抗辯,自難逕信。又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 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 權人之利益。查本件被上訴人葉原宏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 陳柔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 人陳柔云之名譽,依上開說明,其亦不得再主張抵銷,是其 以其對上訴人陳柔云之侵權行為債權為抵銷,亦非有據。 ⑷從而,上訴人陳柔云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葉原宏賠償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上訴人葉姿琳陳柔云請求被上訴人黃綉鳳賠償精神慰撫金 各1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綉鳳為領取訴外人葉金雄生前加入臺 中縣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竟 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0月11日前某日,擅自偽 刻「陳柔云」及「葉姿琳」之印章各1枚後,即於前述日期 ,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申請 人(受益人)印章」欄、「監護人印章」欄,蓋用前揭偽刻 之印章,以偽造「葉姿琳」、「陳柔云」之印文各1枚,而 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綉鳳葉力達共同向 勞保局申請按月請領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 並經協議全數匯入被上訴人黃綉鳳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內容 之私文書後,於同日前往勞保局之臺中市辦事處,持以交付 承辦人員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 訴人及勞保局對核發遺屬年金之正確性等情,業據其提出起 訴書為證,而被上訴人黃綉鳳所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亦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1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上訴人黃綉鳳 猶抗辯:伊並無上揭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自不足採,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惟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 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 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 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 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 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 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 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 得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 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參臺灣高 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綉鳳賠償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黃綉鳳雖曾冒用上訴人之名製作及 行使上開不實之申請表,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而該姓名權 雖屬上開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惟該人格法益部分,社會一 般人知悉上訴人遭冒用之情事時,對上訴人並不會產生憎惡 、輕蔑等負面評價,反而會對上訴人產生同情、嘆息、惋惜 或感傷之情緒,卻對被上訴人黃綉鳳冒名之行為予以負面的 評價或非難的看法;故上訴人之姓名權雖有遭被上訴人黃綉 鳳之侵害,但情節應未達於重大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黃綉鳳侵害其姓名權之其他人格法益有何不法 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⑷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 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審之上訴人葉姿琳之 法定代理人陳柔云嗣已於100年1月21日重新向勞保局申請遺 屬年金,勞保局亦於100年3月底將遺屬年金匯入上訴人葉姿 琳之帳戶等情,足認被上訴人黃綉鳳雖有冒用上訴人名義製 作及行使上開不實之申請表,惟上開行逕僅作為向勞保局申 請遺屬年金之用,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可言,亦無降低上 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則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自難謂上訴 人之名譽權有何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準此,上訴人另依上 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綉鳳賠償渠等非 財產上精神慰撫金損害,亦難准許。
⑸況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1日前半個月,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黃 綉鳳上開冒用渠等名義偽造及行使上開申請表之行徑,亦據 上訴人供陳在卷,惟上訴人葉姿琳卻遲至102年3月1日始追 加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原審卷附民事準備暨追加聲 請狀可稽,則上訴人葉姿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規定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黃綉鳳據此主 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此部分應堪足採。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姓名權雖受到被上訴人黃綉鳳之侵害, 惟民法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慰撫金;又該姓名權 雖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但其遭受侵害尚未 達於重大之程度;且難認謂上訴人之名譽權有何遭受不法侵



害之情事;況上訴人葉姿琳對被上訴人黃綉鳳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黃綉鳳並據此抗辯 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綉 鳳應各賠償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反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黃綉鳳(下稱被上訴人黃綉鳳)主張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葉姿琳(下稱上訴人葉姿琳)之法定代理人 陳柔云於100年1月21日重新向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勞保局 亦於100年3月底將遺屬年金匯入上訴人葉姿琳之帳戶,並自 伊之帳戶扣除應給付予上訴人葉姿琳之金額,故其匯款99年 7月至11止之年金2萬3590元予上訴人葉姿琳,乃受有損害, 而上訴人葉姿琳因而受有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遺屬年金給 付計算明細、匯款存摺及勞保局100年3月29日函文在卷可憑 ,且為上訴人葉姿琳所不爭,被上訴人黃綉鳳之上開主張, 堪認屬實。
⑵上訴人葉姿琳雖另抗辯:被上訴人黃綉鳳亦有積欠渠約5、6 0萬元,據此主張抵銷後,自無須返還上開款項,又縱認尚 無法確認被上訴人黃綉鳳有積欠5、60萬元之事實,惟按上 證一刑事判決(應係不起訴處分書之誤)第2頁第三點所載 ,葉金雄86年間積欠上訴人陳柔云工資53,544元,並由被上 訴人黃綉鳳交付該紙發票日為86年3月17日、面額53,544元 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擔保,如今葉金雄已往生,上訴人陳柔 云僅於99年8月底、9月初至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翔 亮公司)取回25,840元之工資,剩餘工資則應由葉金雄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黃綉鳳葉力達二人繼承(葉姿琳已拋棄繼 承),又因上訴人陳柔云已將該筆工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葉 姿琳,故截至100年1月4日被上訴人黃綉鳳尚應負擔32,128 元之債務(計算式如上證四),故上訴人葉姿琳依據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應無再行給付予被上訴人黃綉鳳 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支票乙紙為證,然觀該支票之發票人為 葉金雄,並非被上訴人黃綉鳳,且該支票面額僅為5萬3544 元,核與上訴人葉姿琳所抗辯積欠約5、60萬元債務亦不相 符,則上訴人葉姿琳空言抗辯以被上訴人黃綉鳳亦有積欠渠 約5、60萬元,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洵無足採。參以上訴人 葉姿琳之訴訟代理人陳柔云於本院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亦明確陳稱:「原判決葉姿琳應給付23,590元部分,因為 持有葉金雄為發票人之票據,而該票據實際上是葉金雄積欠



我的工資所開立,而黃綉鳳葉金雄之繼承人,我將前揭工 資請求權讓與葉姿琳,用以抵銷前揭23,590元債務。」等語 ,可知其係主張以受讓陳柔云葉金雄之前揭工資請求權為 抵銷抗辯,然觀諸前揭卷附上證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 可知陳柔云所主張前揭工資請求權之對象實應為金翔亮公司 ,而非葉金雄,則上訴人葉姿琳據此在被上訴人黃綉鳳請求 範圍內主張抵銷,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黃綉鳳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葉姿琳應給付2萬35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依 前開說明,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葉原宏應給付上訴人 陳柔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葉姿琳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綉鳳 2萬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 違誤。兩造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 各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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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