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所致。
⒉且經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自88年10月29日實 施右骨股開放性骨整復及鋼釘內固定後,原告數次主訴, 下肢感覺薄弱,漸腫脹到無知覺,限制活動,此一連串症 狀是應考慮到有可能發生腔室症候群,但在開放性骨整復 後較少發生,此病患在血管有斷裂後,因大腿除有股動脈 外,仍有豐富側枝血液循環,故在臨床上症狀延後發生, 而被告在連續觀察至背足動脈脈搏消失後,即行血管攝影 ,在確定有血管斷裂後,即行血管修補術,與肌肉壞死應 無直接關係。而術後病患發燒及黃膽(疸),楊醫師也曾 安排腸胃道腹部超音波,排除肝膽外傷,也連續追蹤右下 肢血液循環感覺反應,故在後續照顧,應無違反應注意而 疏失之責,亦有上開第三次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 。足證原告主張於手術後,經家屬告知原告術後有右下肢 腫脹、無知覺發燒等症之後,被告仍疏未詳查原告右股骨 部位之動脈及坐骨神經業己被切斷,並為及時為正確之判 斷及措施,僅施以退燒及冰枕治療,且延誤處理達8 天, 遲至88年11月5日始會診魏經岳醫師實施「血管修補術」 及實施「肌膜切開術」亦有延誤治療之過失情事乙節,並 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復主張:被告醫院之病歷疑似事後補記,並非當時 之記錄,自88.10.29日至88.11.9日有八項病歷記載,均疑 似嗣後始再行補入,且有關「右下肢及皮膚仍溫熱微血管充 斥良好」、「下肢皮膚仍然溫熱、微血管充斥」、「右下肢 循環良好」、「微血管充斥良好」,明顯與右下肢腫脹、右 下肢肌肉壞死、右股骨動脈斷裂」等客觀情狀不符,有變造 病歷,並誤導事後醫療診斷及訴訟鑑定之正確性乙節,亦與 事實不符部分:本件被告醫院之相關醫護人員,為原告所施 行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 形己如前述,而本件所有之病歷記錄均依實際病程之客觀情 形記載,並無任何變造不實,已詳如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亦未主張該病歷記載有任何不實之情形,詎於事隔近 12年之後,就同一事實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片面推測該 病歷記載係不實,自無可採。
㈤再依原告於100年5月2日所提出之醫學文獻亦確認典型的腔 室症候群,必須於6-8小時內處理,否則肌肉會大量壞死, 必須面臨截肢。是苟本件如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29日術後 即發生「腔室症候群」乙節為可採,而被告醫院之醫師遲至 88年11月5日始施行肢膜切開術,己逾8天之久,則其原告早 就面臨必須截肢的命運。但原告至88年11月4日腹部超音波
檢查無明顯發現,右下肢血液循環良好,足見原告於88年11 月5日前,並未發現有「腔室症候群」之臨床表現。及至11 月5日始因右足背動脈博無法測到,被告即安排緊急做血管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右大腿肌動脈有不連續現象,於當天緊 急手術,發現右股動脈有壓榨撕裂傷,以5公分人工血管修 補,且發現有坐骨神經有斷裂現象,並做下肢肌膜切除術。 是被告醫院之醫師均依臨床表現積極治療,並無遲延治療之 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依上開病程,原告於88年10月29日至88 年11月5日住院8天後時,始有動脈不通之臨床表現,被告醫 院之醫師發現後,立即安排血管攝影發現動脈已有一段不通 時,隨即安排手術,並於當日即施行肢膜切開術,過程中並 無延誤情事。且於住院8天中,除了主治醫師以外,尚有復 健醫師、神經內科檢查過患者的腳,但均未發現有腔室症候 群之徵狀情況發生。主治醫師楊琳敏醫師於88年11月5日發 現原告動脈不通,即主動安排血管攝影,並於手術時發現有 腔室症候群,即施行筋膜切開術,才能保留患者下肢。依上 開病程顯示,原告之腔室症候群應係當天發生,否則典型的 腔室症候群,只有6-8小時不處理,就須面臨截肢的命運, 不可能於發生後第8天才被發現。原告下肢肌肉壞死,應與 傷口感染有關,此由台大醫院之病歷得知,原告經歷多次清 創手術,傷口才可以得到控制,即可證之。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29日0時5分許,因騎機車發生車禍, 與人擦撞跌倒骨折,經送至被告醫院平等院區急診,經實施 X光照相顯示:原告之右腿股骨接近上骨髁處骨折,及左足 第二腳指骨折,8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由該院骨科主治醫師 楊琳敏實施右股骨開放性骨整復及右股骨骨折復位手術(鋼 釘內固定術)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被告醫院 間有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疑因楊琳敏於手術中不慎割斷「右股骨動脈」及 「右股骨坐骨神經」,故於當日下午,原告之右下肢部已變 成無知覺,嗣於88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起,開始發燒連續三 天及右腿部腫脹日趨嚴重(即因右股骨動脈被割斷,右下肢 因得不到血液輸送養分及氧氣之供應,組織開始壞死、發炎 腫脹)、無知覺(即因右股骨坐骨神經被割斷,神經系統無 統傳導)之現象,然楊琳敏醫師疏未詳查原告右股骨部位之 股動脈及坐股神經當時業已被切斷之事實,經拖延第8天, 始於88年11月5日上午10時會診魏經岳醫師,經安排實施血
管X光顯影術後,始發現原告之「右股骨動脈分開不連接」( 即股動脈被切斷)之問題,隨即於88年11月5日16時15分由魏 經岳醫師主刀進行血管修補術,然經實施血管修補術剖開原 告之腿部肌肉,準備連接原告之右股骨動脈時,赫然又發現 原告之「坐骨神經在右股骨接近上骨髁處斷裂」(即坐骨神 經亦被切斷),且「腿肌肉:下部壞死」,臨時緊急對原告 另外實施肌膜切開術,手術部位從右上肢剖至右下肢,一方 面尋找斷裂之坐股神經下端,另一方面將壞死之肌肉實施清 創手術,因拖延過久,肌肉組織壞死嚴重,轉診台大醫院又 進行11次清創手術,導致原告右肢之坐骨神經已經無法接合 ,右下肢已機能喪失,被告醫院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㈢被告之醫護人員於實施右股骨開放性骨整復及右股骨骨折復 位手術時,是否不慎切斷「右股骨動脈」及「右股骨坐骨神 經」,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查:
⒈本案右股骨髁上錯位骨折手術的適應症應正確,而術前X 光顯示血管神經有損傷現象。唯下肢血液循環跡象仍良好 ,故初期採觀察、保守治療。至11月5日發現右足背動脈 無測到,予以緊急血管攝影檢查,顯示股動脈的不連續, 位置剛好在骨折位置,此表示股動脈的損傷或不連續性與 當時骨折造成情形有關,與醫師手術無關,而初期下肢血 液循環跡象仍存在,應與股動脈周圍側副血液循環完整充 沛有關。骨折併血管損傷情形,臨床表徵不一定馬上出來 ,有的甚至延遲數月,甚至數年才出現,但一旦肢體有血 液循環缺損現象出現,就必須在6-8小時內處理,否則肌 肉會大量壞死,甚至截肢處置,有卷附醫事審議委員89 281號鑑定書影本可稽。
⒉病患彭政翔於88年10月28日凌晨,因車禍致右股骨髁上骨 折,送至台中澄清醫院治療,在手術前即有紀錄到右足無 法上舉,顯示神經已受傷害,神經是否損傷無法單以疼痛 與否做判斷,應以病患肢體活動度及神經傳導檢查做依據 。術前紀錄有運動不良,而神經傳導一般於緊急手術中無 法施行,而神經斷裂位置於大腿的後腔室,與骨折手術位 置-前腔室無直接貫通,不易直接傷害到,有卷附醫事審 議委員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可稽。
⒊依88年10月28日X光顯示右股骨髁上骨折,明顯錯位,病 歷冊第45頁記載「without significant displacement」 是指左足第二趾節骨折無明顯錯位,依病歷第61頁照片及 右股骨血管攝影及病歷冊第62頁外科手術紀錄及第67頁病 理科標本報告,顯示此骨折是有造成右股骨坐骨神經斷,
右股骨動脈斷裂,病理報告顯示血管斷端為陳舊性壞死血 管組織,故應非新切斷損傷所致。
⒋以解剖位置右股骨右髁上骨處、坐骨神經、股骨動脈其位 置雖不在同一處,但與大腿其他部分相比較,其周圍軟組 織較少,可活動空間較少,且骨折的X光常無法真正顯示 真正外傷力的大小,但從病歷冊第45、46頁亦紀錄到疑似 有右坐骨神經損傷,併病歷第61頁照片亦確實顯示坐骨神 經斷裂,故此種動脈、神經在骨折處同時受傷是有可能的 ,臨床上亦有類似案例,比例無法正確統計。
⒌依病歷冊第62頁手術紀錄,其股骨坐骨神經是擠壓撕裂傷 ,不似外科手術切割傷所致,故應為骨折斷端處擠壓所可 能性較高,以上⒊⒋⒌亦有卷附醫事審議委員0000000號 鑑定書影本可稽。
⒍若術中切斷股動脈應會造成嚴重出血,惟依麻醉紀錄記載 ,病人於88年10月29日接受第一次手術時,術中出血量約 200ml,並無大出血現象,故非施行手術所造成。另依病 歷紀錄,病人於11月5日接受第二次手術時,術中觀察發 現股動脈有壓榨裂傷,不似手術刀切割所致。推斷病人之 右股動脈,可能於88年10月29日車禍發生時已發生,因有 股動脈周圍之側副血液循環完整充沛之故,導致病人於受 傷初期,右頭肢仍有皮膚溫熱及微血管再充血現象,有卷 附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
⒎是以,原告右下肢血管、神經損傷應與車禍受傷骨折有關 ,與被告醫護人員醫療過程無關。
㈣被告之醫護人員於實施右股骨骨折復位手術時,卻未診察出 右股骨動脈、右股骨坐骨神經斷裂之事實,至第8天始會診 魏經岳醫師,始發現右股骨動脈斷裂,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 由?經查:
⒈股骨動脈其斷裂若非利器所銳利切割,而是鈍器撞擊或拉 扯所致時,常會使血管先緊縮,再斷裂,而斷裂後因有血 腫塊形成,不一定會馬上或持續流血,此可從88年11月5 日在股骨骨折處血管攝影顯示血管有中斷不連續,但顯影 劑亦不外流,而病歷第67頁病理報告亦顯示血管斷端為壞 死,血栓的血管壁,故手術中不一定可查察有血管斷裂, 大量出血現象。
⒉手術中有否發現右股骨動脈及股骨坐骨神經斷裂,一般骨 折在行開放性骨整復及鋼釘內固定時,不會刻意去解剖尋 找有否神經血管損傷,除非有大量出血或明顯神經損傷症 狀下,未刻意尋找血管神經有否損傷是可理解,上開⒈⒉ 有卷附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可稽。
⒊依麻醉紀錄記載,病人於88年10月29日接受第一次手術時 ,術中出血量約200ml,並無大出血現象,業如前述,可 見原告於手術中並未有大量出血現象,並未出現明顯血管 斷裂現象。
⒋股動脈動裂,可由下肢肢體變得蒼白、冰冷、無法測得足 踝部動脈脈博得知。坐骨神經損傷,可由下肢垂足之外觀 得知,惟無法經由垂足外觀,分辨神經於斷裂或拉扯傷。 依病歷記載,病人受傷初期,右下肢仍有皮膚溫熱微血管 再充血現象,實無法判斷股動脈有斷裂。直至88年11月5 日因病人足背動脈無法測得脈博,且經進一步血管攝影檢 查結果有股動脈不連續現象,始發現股動脈斷裂,此過程 尚難為違反醫療常規。另依病歷記載,病人於受傷後就產 生右下肢垂足之外觀,應可判斷坐骨神經發生損傷,惟無 法證明坐骨神經是否發生斷裂。直至病人於11月5日接受 第二次手術治療時,術中方觀察坐骨神經發生斷裂,有卷 附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
⒌是以,被告醫護人員於該次手術時未發現動脈、坐骨神經 斷裂之情況,並無可歸責事由。
㈤原告是否於第一次手術後即出現之「腔室症候群」之典型特 徵,因被告之醫護人員未予正確診治及處置,以致原告受有 腿肌肉下部壞死之傷害?經查:
⒈從88年10月29日實施右股骨開放性骨整復及鋼釘內固定後 ,病患數次主訴,下肢疼痛感覺薄弱,漸腫脹到無知覺, 限制活動,此一連串症狀是應考慮到有可能發生腔室症候 群,但在開放性骨整復後較少發生,此病患在血管有斷裂 後,因大腿除有股動脈外,仍有豐富側枝血液循環,故在 臨床上症狀延後發生,而楊琳敏醫師在連續觀察至足背動 脈脈博消失後,即行血管攝影,在確定有血管斷裂後,即 行血管修補術,與肌肉壞死應無直接關係,有卷附醫審會 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可稽。
⒉「腔室症候群」係於身體密閉空間(腔室)中,因壓力上 升,導致壓迫至腔室內之神經、血管及肌肉組織,進而影 響其周圍組織之功能。造成之原因眾多,如骨折、血管重 建手術後之缺血肢體再灌注、出血、血管破裂、肢體因石 膏造成之緊壓、碾壓傷及燒傷等。其典型症狀有所謂之5P :疼痛(pain,此種疼痛於較深,無法定位持續且常無法 用一般止痛劑改善之疼痛)、感覺異常(paresthesia) 、蒼白(pallor)、肢體癱瘓(paralysis)及脈博消失 (pulselessness)。
⒊早期診斷「腔室症候群」,主要係依臨床上病人產生嚴重
之疼痛,且此種疼痛與受傷程度不成比例,無法給予一般 止痛劑解,另亦可使用腔室壓力之測量,以輔助診斷。若 僅依下肢感薄弱、腫脹無知覺及限制活動等主訴,並無法 診斷為腔室症候群。且病人同合併坐骨神經損傷,本身即 會有腳麻無知覺或肢體活動不佳等症狀。依病歷紀錄記載 ,88年10月29日僅記載病人術後傷口嚴重疼痛,石膏固定 中小腿後肌腫脹,病人主訴未提及小腿已產生與受傷程度 不成比例嚴重疼痛,尚難判斷病人已發生腔室症候群。若 發生腔室症候群,則應立即進行初步減壓,如打開或拆除 在肢體外之石膏或彈繃等物品,若症狀仍持續,則須施行 筋膜切開手術,上開⒉⒊有卷附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 可稽。
⒋病人因肌肉壞死,而進行清創手術之原因非完全僅因腔室 症候群導致,股動脈斷裂亦會導致下肢肢體血液循環缺乏 而產生肌肉壞死。
⒌病人肌肉壞死非僅腔室症候群導致,病人於88年10月29日 至11月5日期間,右小腿仍有皮膚溫熱、血液循環良好, 無法立即診斷有腔室症候群,之後產生肌肉壞死係因血管 受傷導致,查楊醫師對病人實施之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 上開⒋⒌有卷附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 ⒍是以,依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之主訴及坐骨神經損傷之症 狀,尚難立即判斷原告之小腿發生腔室症候群,被告之醫 護人員在連續觀察到原告足背動脈脈博消失後,即行血管 攝影,在確定有血管斷裂後,即行血管修補術,所為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與肌肉壞死應無直接關係。
㈥原告雖主張部分病歷記載疑似嗣後始再補入,並非當日當時 之記載,且明顯與「右下肢腫脹」、「右下肢肌肉壞死」、 「右股骨動脈斷裂」等客觀情狀不符合,及影響醫審會鑑定 之正確性,故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屬可歸責之事 由云云。惟查,病人88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期間,依病歷 紀錄記載病患「右下肢循環良好、微血管充斥良好」,表示 病人於該時間之身體診察,顯示並無因血管損傷導致立即性 之下肢循環喪失,之後雖發生下肢腫脹可能為下肢血液循環 缺乏後病程隨時間進展之變化,與之前病歷紀錄並無互相矛 盾。此外病人同合併有右下肢坐骨神經損傷,主訴無知覺感 及限制全身運動,應為神經損傷所造成,與「右下肢循環良 好」並無互相矛盾現象,此有卷附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 可稽,是以被告之記載難認有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前開主 張,洵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為原告實施手術及診療、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受有肌肉壞死 ,及右股骨坐骨神經無法接回等損害,並非被告醫院醫護人 員有所疏失而導致。是被告醫院關於其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 之履行,既無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不合。
㈧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 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 之範圍。在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 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 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 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 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 ,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 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 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 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 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 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 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 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 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 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 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 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 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 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 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 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基於 自保之正常心理,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 以爭取「100%」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 ,以避免一時疏忽,因而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 免除無過失責任。惟如此一來,醫療手段之採取,已不再係 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申言 之,醫師若過度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必將剝奪真正需要醫 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 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故醫療行為倘適用消保法 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明定之立
法目的。從而,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 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是本院認將醫療行為適用 於消費者保護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文義 解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用目的性限縮方 式加以排除。從而,醫療行為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 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亦非有據。
㈨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前引消費者保護法 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6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