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既與事實不符,復無提出可資佐證之相關證據,是該部分 鑑定內容,即難採憑。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復認系爭 電梯潤滑器之油量明顯呈現出油量過低現象,且具有鋼索生 鏽、剎車制動器未清理及調速機等相關安全設備(即調速機 、鋼索、煞車連桿組、煞車塊組)亦具有生鏽且變色為黃色 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9頁),然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電梯 上開保養缺失情形如何足以導致系爭事故之絕對原因,並未 為說明,此部分事實仍屬有疑,且其所認前述缺失係於何時 、何絕對原因、於何階段產生而存在,與被告洪國展維護保 養期間有無關係、甚或是否為事發後1 年間之維護保養之缺 失,尚無積極明確之事證足以肯定、確認而為判別。是中華 工商研究院此部分鑑定報告內容,既無從證明上開保養缺失 確為被告洪國展所造成,亦無據此認定上開保養缺失與系爭 電梯事故當時上升未停止,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即難憑此遽認被告洪國展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侵權行為存在,而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 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洪國展雖 為被告全友得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洪國展受被告全友得公 司指示執行系爭電梯維護保養之職務既無證據證明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依 前揭說明,基於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從屬性,被告全友 得公司即毋須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四)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技水準之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如該商品或服務,本質上有致生損害之危險者, 企業經營者有善盡說明及警示義務。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而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事實間,仍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者,此觀該條第3 項規定亦明。是 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外,並需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之違反 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友得公司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在於被告全友得公司就系爭電梯所提供維護保養 服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 損害,惟姑不論被告全友得公司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 之企業經營者,或原告是否為該法所規定之消費者範圍,然 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舉前揭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均難據 以認定被告洪國展就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行為與上開事故之 發生有何過失,或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全友得公司就系爭 電梯所提供維護保養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全友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有理由。(五)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應負責任之主體為企業經營者, 所謂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查被告 崇德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規定成立 ,其職務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等,並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是被告崇德管委會並非消費者保護法 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次,關於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系爭電梯係被 告崇德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由被告 崇德管委會將系爭電梯維護保養服務委由被告全友得公司處 理,該維修保養費用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給付之管理費用 中支出,是被告崇德管委會並無任何營利行為,且被告崇德 管委會就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以提供住戶使用之行為,亦 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提供服務」。準此,本件被告崇德 管委會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崇德管委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洪國展確有維 護保養系爭電梯之過失,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洪國展就系爭電梯維護保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是被告洪國展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 告全友得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崇德管委會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 者」,且其就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以提供住戶使用之行為 ,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提供服務」,故並無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全友得公司、洪國展連帶給付原告5,396,79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崇德管委會給付原告5,396,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 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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