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郭志堅、被害人郭昱德,尚有女兒郭玟妤,共3人,有 戶籍謄本可考,故原告陳麗婷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 用應為3分之1。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依99年度台中 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627元計算,被告則抗辯10 0年度台中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僅17,544元,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於101年3月24日,認以101年度台中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295元為可採,依此標準計算 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219,540元,再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陳麗婷一次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17,413元【計算式為219540×12.0000 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 數)=917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害人郭昱德為 郭家三代以來,一脈單傳苗,為原告獨子,年僅19歲,充 滿希望的人生正要開始,竟遭被告酒駕肇事而死亡,原告 終日以淚洗面,原告2人中年即失去愛子,永遠喪失天倫 之樂,並於原告2人終生,亦必將於此情況下之悲痛中度 過,其等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郭志堅、陳麗婷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等語 。被告等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本院 衡酌原告與被害人郭昱德為至親關係,感情深厚不言可喻 ,正值郭昱德即將邁入成年,原告得享奉養之際,竟遭喪 子之打擊,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原告2人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藉金,自依法有據。再經審酌原告郭志堅、陳 麗婷分別為高工、高中畢業暨前述財產狀況等資力,及被 告郭秋季為國中畢業,原為小貨車駕駛,每月收入約1萬 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無工作,名下有土地5筆,及 被告郭秋仲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業 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96、98頁),並有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考(見本院卷一第 39 至48頁),暨斟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郭志堅、陳麗婷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依上所述,原告郭志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共計2,439,253元(計算式:2153+30000+407100+00000 00=0000000);原告陳麗婷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共計2,917,413元(計算式:917413+0000000= 0000000),均屬有據。其等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 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 項規 定即明。是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法定應繼分扣除之。查本件原告郭 志堅、陳麗婷共計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2,103元 ,並有卷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66頁),原告郭志堅、陳麗婷主張渠等各領取汽 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01,052元、1,001,051元,被告對此 並無爭執,自堪信屬實。此項金額應自原告郭志堅、陳麗婷 分別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據上,原告郭志堅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後為1, 438,2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 陳麗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 任險金額後為1,916,3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㈧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郭志堅1,438,201元、原告1,916,362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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