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2年度,36號
TCDV,102,金,36,2013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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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福星周妮宜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家慧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柯銚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秀英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雨立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整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連勝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東沂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靜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妍沛即王藝樺新臺幣肆佰零伍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玥霈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雲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保儀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女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國沅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惠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瑜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福從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坤田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包春華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包詩萍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佲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惠文玲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雪芬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愛芬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鵬飛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竫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聖青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翠華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早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鄔琦琪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素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曉珍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曉霞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曉明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曉月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育哲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良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林梅香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潛成善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溫雅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仕昇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慈雪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碧如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梅桐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雪惠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順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綿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玲芬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婉如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榮菖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靜如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景堯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菁菁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鎰麟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慧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丘玉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梅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淑婷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亦然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于淑梅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淑玉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俐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茜文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瑛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月鳴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梓鍹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宜瑜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樺琪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月卿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美鈴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淑珠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永茂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慧玲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懷琴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慧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趙世村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沛瀅即林秋梅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沛瀅即林秋梅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張審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柔莉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韻回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小玲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怡鼎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燕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娟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修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祉妘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茗莉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源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瑛真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慧琦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香君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凰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東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欣渝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榮生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儷分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 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 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犯罪 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 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銀行法第1條之規定,為 民國78年7月17日所修正公布,其中「保障存款人權益」等 文字為該次修正所新增,立法理由稱:「增列保障存款人權 益,以為制定本法之主要目的之一」。相對於此前(64年7 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條僅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 經營,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 制定本法」,並未將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列為立法之目的,足 見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之銀行法已非僅在保護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而係兼及於存款 人個人法益之保障。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銀行法 上開規定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之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除妨礙社會秩序之安定 甚鉅而有維護公益之考量外,亦同時侵害其所收受存款之人 民所有之財產法益,此觀諸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予以加



重罰金刑責之立法理由自明,足見此罪質屬重層性法益。基 此,行為人觸犯此罪,亦同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提供財 產令行為人收受存款之被害人,自亦有因此犯罪而受損之結 果,且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被害人自得於刑事 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被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332號刑事判決 ,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之規 定處罰,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告既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違法收 受原告資金,而侵害其個人私權即財產權受有損害,自得據 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何秀錦、黃玲芬、呂婉如、許榮菖、王靜如、楊景堯、 李菁菁、鎰麟、李美慧、丘玉蘭、張玉梅、于淑婷、卓亦 然、周于淑梅、于淑玉、劉俐麟、劉茜文、林春瑛、黃月鳴 、潘梓鍹、潘宜瑜、蔡樺琪、胡月卿、呂美鈴、呂淑珠、周 永茂、王慧玲、陳懷琴、廖慧、趙世村、林沛瀅即林秋梅、 楊張審、楊柔莉、陳韻回、許小玲、張怡鼎、張玉燕、吳秀 娟、林義修、陳祉妘、楊茗莉、張金源、張瑛真、游慧琦、 盧香君、李麗凰、李東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蔡進旺雖到場為辯論,然無正當理 由先行離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 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前段 所明定。查本院102年度金字第10、11、15-21、23-32、34 -38、40-55、57、58、60-62號等45宗訴訟中,原告杜陳秀 藝等人對被告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所涉發生原因之基礎事 實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被告亦相同,合於前揭法文規定。爰 將本院102年度金字第10、11、15-21、23-32、34-38、40-5 5、57、58、60-62號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劉靜怡就訴之聲明原



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24,142元」,嗣於102 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2,556,021元」;原告劉晉 岳原請求之金額為「5,433,782元」,嗣於同上期日減縮為 「3,931,825元」;原告曾欣渝原請求之金額為「1,636,288 元」,嗣於同上期日減縮為「1,184,000元」;原告曾榮生 原請求之金額為「5,740,512元」,嗣於同上期日減縮為「 4,153,772元」,均核於前開法文規定,皆應准許。五、又查原告曾欣渝、曾榮生固於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 請追加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湯涵雲、謝博隆、李順成、謝曜駿、李進祥及郭 金耀為被告;原告羅儷分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亦聲請追加匯 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及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惟被告就原告前開追加被告乙節,當庭明確表示: 「不同意追加,因為有礙訴訟終結。」等語,本院審諸被告 為利訴訟終結,已當庭對於上開原告原來起訴狀及減縮請求 金額均予認諾,此有本院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逕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亦即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即可終結訴訟 程序,此一被告程序權自當予以尊重。此際,倘又准許追加 第三人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湯涵雲、謝博隆、李順成、謝曜駿、李進祥及郭 金耀等人為被告,衡以本件合併辯論之訴訟宗數達45宗,所 調取本件刑案(案號: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332號) 之卷證資料亦達數十宗,該刑案迄未確定且案情繁雜,參以 本院勢須另對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裁定補繳裁判費,則本案將 會遷延日久。是考量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暨綜上稽證,足認 上揭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訴訟終結,自不應准許。 另原告蔡進旺雖亦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欲追加他人為本 件被告,但未具體表明,其所欲追加之對造未臻明確,故該 部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馬 秀英、鎰麟、雨立雖再具狀聲請追加匯智國際休閒育樂 有限公司及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葛 曉珍、林子良、葛林梅香、葛曉霞、葛曉明、葛曉月、鄭育 哲雖再具狀聲請追加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及匯智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周美女、吳美惠、陳思 瑜、劉福從、包坤田、包春華、包詩萍、黃啟佲、惠文玲、 蘇雪芬、包國沅、余愛芬、張鵬飛雖再具狀聲請追加匯智國 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及匯 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本件既已言詞辯論 終結,復承前所述,益認上揭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



訴訟終結,均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博隆、李順成、湯涵雲、郭金耀、李進 祥及被告等人分別為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滙智 休閒育樂公司)、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智資產管理公司)、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 開發公司,以上3 家公司合稱為匯智集團)之董、監事等職 位,藉由該等公司對外非法吸金。被告等人以匯智開發公司 名義,詐稱將在全省各地成立「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 」,並成立「AMIGO 」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 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即「全國卡」,下 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9 月後改稱「在地卡 」,下稱「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 1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 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000元,2年 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 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 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扣除管銷費用5萬元) ,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以下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 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 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在地卡會員契約書 」(以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又「全國卡」(含「 全國分期卡」)之會員均可自登記會館正式營運日起算有效 期間20年,享受免費使用會館休閒設施、優惠享用付費項目 、每年12日免費會館住宿及各項會員專屬之免費活動等權益 ,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 23.5%;參加「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 為2.5%;參加「全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6. 11%,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不特定人詐取資金 。迨於97年4月10日起,因向投資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入會 費,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致公司無法依約如期發放前揭得標款項、會務諮詢補助費 、旅遊輔助金等報酬,謝博隆乃指示被告、湯涵雲、郭金耀 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書 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 金額,分5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 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投資人收執;且自同年8月起,先後指 示李進祥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大富段150、204地號、大榮段359、328、380



地號、新竹市○○段00地號、2175建號及桃園市○○段0000 地號、1611建號等處不動產,先後以1200萬元、4000萬元、 1000萬元及1300萬元之代價,分別以出賣或以設定抵押權後 再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轉讓登記予訴外人蔡熠鈴、余俊麟、楊 順裕等人所有,合計共得款7500萬元;詎謝博隆取得該筆鉅 款後,竟未用以償還積欠投資人等之債務,反悉數捲款潛逃 出境,且令其女即被告亦潛逃出境,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3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處罰,並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被告上開不法所為,致原告受有如附 表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受有如附表 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失等語,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起訴狀、調解書、匯款紀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上開不法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 訴緝字第331、332號刑事判決,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處罰,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 卷宗查閱屬實;又審之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01日言詞辯論期 日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 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分別如主文所示)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附 表:
┌──┬─────┬───────┬────┐
│編號│ 姓名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1 │杜陳秀藝 │14,772,529元 │ │
├──┼─────┼───────┼────┤
│2 │楊張鳳蘭 │8,420,887元 │ │
├──┼─────┼───────┼────┤
│3 │徐綉鳳 │56,292,424元 │ │
├──┼─────┼───────┼────┤
│4 │林莊玉燕 │41,423,286元 │ │
├──┼─────┼───────┼────┤
│5 │劉靜怡 │12,556,021元 │ │
├──┼─────┼───────┼────┤
│6 │劉晉岳 │3,931,825元 │ │
├──┼─────┼───────┼────┤
│7 │賴秀葉 │18,775,223元 │ │
├──┼─────┼───────┼────┤
│8 │張育群 │1,070,000元 │ │
├──┼─────┼───────┼────┤
│9 │張育豪 │3,279,424元 │ │
├──┼─────┼───────┼────┤
│10 │張念蓁 │530,000元 │ │
├──┼─────┼───────┼────┤
│11 │蔡水 │6,820,612元 │ │
├──┼─────┼───────┼────┤
│12 │羅秀春 │4,473,079元 │ │
├──┼─────┼───────┼────┤
│13 │杜金連 │5,904,251元 │ │
├──┼─────┼───────┼────┤
│14 │吳文河 │2,767,860元 │ │
├──┼─────┼───────┼────┤
│15 │吳資能 │4,480,362元 │ │
├──┼─────┼───────┼────┤
│16 │許素珍 │7,096,421元 │ │
│17 │吳慶彬 │ │ │




├──┼─────┼───────┼────┤
│18 │張榮達 │1,897,824元 │ │
├──┼─────┼───────┼────┤
│19 │陳淑花 │8,091,431元 │ │
├──┼─────┼───────┼────┤
│20 │林宜永 │635,600元 │ │
├──┼─────┼───────┼────┤
│21 │賴麗華 │2,282,800元 │ │
├──┼─────┼───────┼────┤
│22 │黃專成 │774,996元 │ │
├──┼─────┼───────┼────┤
│23 │蘇許素玉 │1,880,000元 │ │
├──┼─────┼───────┼────┤
│24 │洪在 │1,132,600元 │ │
├──┼─────┼───────┼────┤
│25 │林迺昂 │1,084,261元 │ │
├──┼─────┼───────┼────┤
│26 │洪博隆 │948,281元 │ │
├──┼─────┼───────┼────┤
│27 │許靜吉 │9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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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