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91號
TCDV,101,訴,1591,201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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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我們現在開始來開會。
司儀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101 年度常年場員代表 大會,大會開始。請主席報告法定人數,出席請假人 數,推薦紀錄簽署兩名和紀錄員。
主席:我們的紀錄員我推薦我們的鄭場長,鄭明峰來做紀錄 ,大家有意見嗎?(眾人鼓掌)大家沒意見,好,謝 謝。紀錄簽署,我們請陳科璋代表和顏鴻濤代表兩位 ,大家有意見嗎?(眾人鼓掌)陳科璋代表和顏鴻濤 代表,讓他們兩位看今日會議內容及過程合不合,讓 他們做簽署。那我們現在來開始開會。
司儀:全體請肅立,主席請就位,面對舞台,向國旗暨國父 遺像三鞠躬禮,一鞠躬、再鞠躬、三鞠躬,列席就坐 ,主席致詞。
主席:我們本場之常務監事、各位理監事、各位代表先生, 大家早安,大家好!(眾人鼓掌),今天是我們本場 101 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今天是下雨天,沒關係 啦!人家說遇雨則發啦!很感謝大家這麼踴躍出席。 在這個會還沒開始,我在這裡要深深的向我們這回台 中港新都市計劃補償金的這個農場發放,讓大家帶來 困擾,在這裡要向大家表示最深的歉意,敬請大家多 諒解。請大家諒解,總是快發完了。今年是龍年,雖 然說春節過那麼久了,一樣在這裡跟大家祝福,人家 在說,龍在天富貴就在大家的身邊,祝福大家新的一 年能夠心想事成,大家可以事事如意,特別是我們的 這個五穀豐收,大家可以大發財,特別是農場的業務 ,看可不可以更順利,為了照顧所有全體場員的福利 ,來好好的運作,這樣,祝福大家,也感謝大家,謝 謝!(眾人鼓掌)來我們現在來繼續議程(40分46秒 止)
司儀:主管長官和這個來賓代表致詞,今日可能目前為止沒 辦法,那我們繼續在這個時間來報告事項,請各位將 大會資料第2 頁。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101 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第一報告事項,監事會監察報 告,如附件一,請大家翻開附件。請監事主席。 主席:請監事主席來為我們來進行監察報告。(以下略)」 以上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5 頁反面)。是經對上開勘驗結果及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可 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主席報告」欄所載:「這一次發 放重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 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傭金,我督導不週,再致歉意。而失職



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 ),蔡文惠呂欽翔予以解雇。」等字句,確非全部均屬被 告顏朝雄於系爭會議中之發言內容乙節甚明。
四、查被告顏朝雄於系爭會議中之報告內容,固與系爭會議紀錄 不盡相同,然被告鄭明峰抗辯系爭合作農場於開會時,並未 全程錄音,伊僅就聽到的內容摘要記錄下來等語,而系爭會 議紀錄亦經被告顏朝雄蓋章認可後始發送予場員代表、理監 事及送請台中市政府備查,堪可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以系爭會 議紀錄之書面傳述其上所載「主席報告」內容之行為無疑。 依此,上述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主席報告內容,究屬被告顏朝 雄所為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與本件得否援用上揭免 責事由息息相關。經細繹系爭會議紀錄「主席報告」所載「 這一次發放重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合農場員 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傭金,我督導不週,再致歉意 。而失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 職(退休),蔡文惠呂欽翔予以解雇。」等字句,除其中 「我督導不週,再致歉意」二句係被告顏朝雄主觀意思之表 達外,其餘內容均為被告顏朝雄向與會場員報告系爭合作農 場理事會針對場長周惠翼、會計蔡文惠及副場長呂欽翔之懲 處案乙事,當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之範疇。 是被告抗辯: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主席報告內容,係善意發表 言論云云,尚非可採。
五、承上,在原告之個人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本院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文揭櫫之概念 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於本件予以考 量,俾審酌被告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主席報告之內容, 有無可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存在。依此,本 院既認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系爭主席報告內容,性質上為「事 實陳述」,被告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渠等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渠等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一)被告顏朝雄為系爭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對外代表該合作 農場,為農場之法定代理人,除須交由農場會員大會或理 事會決議之重大事務外,其他農場之一般事務,被告顏朝 雄均有處理之權限,農場之對外文書及場員耕地補償金之 申請案件,最後均由被告顏朝雄決定蓋用農場大小章,故 被告顏朝雄對於場員耕地補償金之申請案件,有依理事會 決議執行之權限乙節,除經原告主張在卷,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然因原告周惠翼蔡文惠原分別擔任系爭合作農場 之場長、會計職務,平時駐守於農場辦公室辦理農場相關



事務,亦有接洽、承辦有關系爭合作農場發放耕地補償金 予承耕場員等業務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 於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理事會決議三次 即99年6 月21日、99年7 月8 日、99年8 月19日,決議說 連帶切結方式辦理發放作業,但監事會說此決議以連帶切 結書方式違法礙難執行,台中縣政府回函要農場依農場章 程及租約書發放,主席要我們不可跟場員說租約是存在於 農場與政府間,所以我們才沒有依照理事會決議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佐以場員對系爭補償金申 請案件之審核,係先由原告周惠翼審核通過後,由原告二 人於「場員領取補償金印領清冊」蓋章後,逐級呈由理事 主席即被告顏朝雄蓋章核可後核發,直言之,系爭補償金 之發放方式究應如何決定當係依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之決 議為之,被告顏朝雄對於個別場員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耕地 補償金案件則有最終核可、決定之權限,至其發放補償金 業務之執行過程究應如何進行(包括個別場員申請發放補 償金案件是否予以受理、其發放速度快慢及程序等),乃 繫之於在第一線執行系爭補償金發放業務之原告二人之作 為如何,是以,原告二人對於系爭補償金發放業務乃具有 實質上之影響力,其執行業務之狀況如何,自與系爭合作 農場及場員之公共利息密切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二)查系爭合作農場僅先後委託訴外人楊明山律師向彰化縣政 府提起確認耕地租約效力存否之訴訟及請求給付補償金遲 延利息之訴訟,而約定由系爭合作農場給付報酬予楊明山 律師乙節,此經被告抗辯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 書、楊明山律師99年6 月7 日律師函、系爭合作農場之台 中縣清水鎮農會存摺、楊明山於100 年7 月31日出具之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5 頁及本院卷二 第33至39頁)。觀之前開律師函所載:「本律師受貴農場 委任向彰化縣政府訟爭耕地租約效力事宜,然而就耕地補 償金為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 農場委任,也沒有向農場取得一分一毫的報酬」等語,可 知系爭合作農場並未委任楊明山律師審認承耕場員是否具 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亦無授權由楊明山律師向承耕場員 收取酬庸金至明。然楊明山律師於98年3 月間某日,確有 與系爭合作農場場員王慶順之繼承人,簽立協議書而約定 待王慶順繼承人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楊明山即取得 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則為王慶順繼承人所得領取金額之 45%。惟楊明山明知彰化縣○○於00○0 ○00○○○○○ ○段地號1290、1291、1297、12 97 之1 、1297之3 、12



97之4 號等6 筆土地,發放補償金共1,082 萬8,021 元予 系爭合作農場,王慶順之繼承人本得合法領取,竟基於意 圖損害王慶順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犯意,先於99年4 月底某日持 上開協議書及補償金請求暨通知書向系爭合作農場請求給 付系爭土地補償金1,082 萬8,021 元之45%後,系爭合作 農場即於99年5 月3 日支付楊明山487 萬2,609 元。楊明 山嗣於99年5 月12日,以「楊明山律師」之名義發函(正 本函知系爭合作農場、副本函知王慶順繼承人)表示:「 本事務所有鑑於處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農場就有違法 之疑的部分,面臨兩難局面,故建請貴農場就此部分之補 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 請求,以清滌農場的包袱與相關的法律責任。」等語;再 於99年7 月12日,以系爭合作農場之代理人名義,通知該 合作農場理事會,表示「本農場理事會於99年6 月21日表 決通過由場員簽具理事主席顏朝雄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 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有違法之嫌,明顯違背農場與場 員所訂公有耕地租約之規定,有損農場之利益甚明,理事 會若將上開違法決議交由場長執行發放補償金,勢必構成 對農場之背信行為。」等語(副本收受者為系爭合作農場 、涉關場員);復由其草擬99年9 月28日以系爭合作農場 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為具狀人之通知書,內容有:「被 繼承人王慶順受配耕之部分耕地(按指槺榔段地號1299、 1300號土地)有未自任耕種之事由,為免有一部無效、全 部無效,導致租約全部無效情事,本件補償金發放事宜, 將等待司法機關確認違規部分之耕地租約係屬有效後,一 併辦理。」等語之通知書予顏朝雄王慶順繼承人,而違 背其任務,致承辦系爭補償金發放業務之原告二人,未將 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予王慶順之繼承人,王慶順之繼承人 因而對系爭合作農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補償金,而受 有另外花費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33萬4,070 元財產上損 害乙案,業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認 定楊明山犯背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2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並有系爭合作農場委任訴外人楊明山之委任狀、楊明山與 訴外人即場員王慶順繼承人簽立之協議書及其名義所為之 補償金請求暨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楊明山於 99年5 月12日發給系爭合作農場之律師函(副本函知王慶 順繼承人),及於同年7 月12日,以系爭合作農場代理人 之名義發送通知書予農場理事會(副本函知系爭合作農場



、涉關場員,及由楊明山律師草擬而以系爭清水合作農場 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之名義於99年9 月28日發函予被告 顏朝雄及訴外人王慶順繼承人之通知書、彰化縣政府98年 8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港特定區(市 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有耕地放租收回發放地價補 償費印領清冊影本、系爭合作農場付款憑單影本等件影本 附卷可參。又,原告周惠翼就訴外人楊明山持與王慶順繼 承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向系爭合作農場領取補償金後,連同 其他場員之代扣款金額,經原告周惠翼在付款憑單「出納 」及「場長」簽章欄用印、經原告蔡文惠在「主辦會計人 員」欄用印後,再由被告顏朝雄在「理事主席」欄用印後 ,准予支付代收代付款(場員委任律師報酬)共1,493 萬 2,926 元予楊明山律師,而經楊明山領收在案乙節,此有 市鎮中心補償費代扣款明細表、付款憑單等件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15 、272 頁)。本院審酌系爭合作農 場於99年4 月16日領到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補償金後,楊明 山即於99年5 月12日以律師事務所之名義通知清水合作農 場及場員,表示要農場將補償金全數退回給彰化縣政府, 要場員自己去跟彰化縣政府請求;嗣被告顏朝雄於99年6 月21日草擬切結書,且將發放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乙事 提交理事會討論,經理事會決議要發放補償金後,楊明山 又於99年7 月12日以系爭合作農場代理人之身分發上開函 文予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主席等情,致系爭合作農場監事 會即未通過發放補償金予場員,系爭合作農場始未發放系 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堪認楊明山前揭發函行為 ,已有阻撓系爭合作農場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 承人之情,核與被告顏朝雄之抗辯相符。加以由楊明山草 擬而以系爭合作農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名義於99年9 月28日發給被告顏朝雄及訴外人王慶順繼承人之通知書, 內容載明系爭合作農場未將補償金發放予王慶順繼承人之 理由,係因王慶順繼承人尚有槺榔段地號1299、1300號土 地有未自任耕作之違規事由,為免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 之情形,將待司法機關確認王慶順繼承人違規情節後,再 為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乙情,是被告顏朝雄抗辯其係因楊 明山發函表示涉關場員因為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系 爭合作農場即未發放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等語,非 屬無據。依此,系爭合作農場既僅委託楊明山律師向彰化 縣政府提起確認耕地租約效力存否之訴訟,而未委任楊明 山律師審認承耕場員是否具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或授權由楊 明山律師向承耕場員收取酬庸金之委任事務,則原告就王



慶順繼承人可領得之補償金未予發放乙事,自與系爭合作 農場理事會所決議之結果有違。
(三)再查,原告以102 年1 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自陳 經彰化縣政府通知系爭合作農場領取補償金之99年4 月8 日函中敘明「農場應提供場員領取補償金之清冊」等語, 渠等為釐清農場與己身之責,應付彰化縣政府追究個別場 員未自任耕作而領取補償金的事件,遂委託盛讚法律事務 所就重劃區地上物領取場員與承耕場員等資料,加以比較 核對,並徵詢楊明山律師幫忙農場核對資料,原告並對有 疑似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農場章程及農場與場員 租約書的規定之場員案件處理,原本經楊律師拒絕,理由 是怕得罪眾多場員,律師會沒生意做,但經原告告以本件 是農場的理事會決議通過的,因農場員工只有二人,請律 師一定要幫忙,楊律師才答應支援其事務所的員工幫忙核 對資料,並依原告的指示通知內容,將通知發給涉關場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主張楊明山律師並未實質 審認承耕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之行為,其所發的通知內容 ,亦係原告之決定,楊明山律師僅代為通知而已,而且通 知的內容與事實均相符之情事。然王慶順繼承人王陳春梅 等人係經負責執行發放系爭補償金業務之原告通知後,方 與楊明山律師聯絡,因而與楊明山律師簽立協議書,約定 由王陳春梅等人支付補償金額45%之報酬予楊明山律師, 以利爭取補償金,楊明山即持該協議書向系爭合作農場請 款,經原告二人將楊明山所請求之45%酬庸金扣除後,通 知王陳春梅領取其餘5 百餘萬元乙事,業經認定如前。倘 如原告上開所言楊明山律師未實質審認承耕場員有無自認 耕作之行為,則楊明山律師就系爭合作農場所委任之訴訟 事件既已向系爭合作農場收取報酬,又何需另就王慶順繼 承人王陳春梅等人可否領取系爭補償金乙事,另行簽立協 議書同意支付補償金額45%之報酬予楊明山,以利爭取補 償金之必要。此外,楊明山律師除與王慶順繼承人王陳春 梅等人以上述方式簽立協議書外,另與王春生、王叢、王 豪聰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報酬為王春生三人所取得補償 金數額之10%,系爭合作農場在發放補償金予王春生等三 人時,亦載明將代扣款存入楊明山律師帳戶000000000000 00內,其餘實付金額則轉入王春生等三人之帳戶內乙節, 亦有王春生等三人出具之協議書、系爭合作農場辦理彰化 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等件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7 頁)。綜此,上開 事件既致王陳春梅等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系爭合作農



場支付補償金案件,及致王其祥於系爭會議中發言表示不 滿,則楊明山律師上開行為,對於系爭合作農場及場員之 公共利益而言,難謂無影響,自屬公共事務之範疇。(四)而被告顏朝雄抗辯伊係因王陳春梅等人訴請系爭合作農場 給付補償金,方知楊明山律師另與王慶順繼承人簽立協議 書而收取酬庸金乙事,亦有被告顏朝雄前於臺中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8883號案件101 年5 月10日訊問期日所陳: 「(會議紀錄上表示跟農民抽取三成不等的酬庸金何來? )我在今天庭呈的資料中,裡面有就補償金發放過程有詳 細說明與附件。最後幾個有爭議的場員的補償金還是有發 放,但是都有被抽成,都被楊明山抽成。」、「(為何說 是楊明山結合場員?)我們理事會的決議,場員的職員應 該要按照決議來執行,但是只要我們一有決議,周惠翼等 人就會將決議的內容傳真給楊明山看,楊明山就會透過監 事來告訴我們要告我們背信。」、「我們沒有毀謗,我講 的是事實,楊明山確實有抽成,而且我也沒說周惠翼他們 拿錢。」等語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審酌兩造間既因此事件而生齟齬,且雙方立場互異,相 互指責,則被告顏朝雄認定原告二人此舉,係與楊明山結 合,且於100 年8 月17日理事會投票表決,經系爭合作農 場理事會之理事六人贊成、一人反對之結果,決議請原告 周惠翼離職,並由系爭合作農場於100 年9 月30日以中清 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周 惠翼,此有上開系爭農場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87 頁);另系爭合作農場於100 年10月19日第21屆第7 次理事會中討論原告蔡文惠之人事案(提案內容係指涉原 告蔡文惠於100 年9 月21日後至100 年10月18日間之多次 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經與會理事八人投票表決後,理 事七人贊成、一人反對之結果,決議解雇原告蔡文惠乙事 ,亦有系爭合作農場100 年10月19日第21屆第7 次理事會 會議記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91 頁)。是以 ,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確有於100 年8 月、10月間分別針 對原告二人做出離職、解雇決定之事實無疑(至系爭合作 農場上開請原告周惠翼離職及解雇原告蔡文惠之行為,是 否合於勞動基準法及渠等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乃屬原告另 案訴請確認僱傭契約存在事件所需審究者,非本件之審理 範圍,附此敘明)。
(五)嗣被告顏朝雄為發放補償金乙事,向系爭會議之與會場員 致歉,其後被告鄭明峰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系爭會議記錄內 ,記載被告顏朝雄向場員致歉之事件梗概及系爭合作農場



對原告二人之處分結果,經被告顏朝雄蓋章認可後,發送 予各場員代表、理監事,以系爭會議記錄書面內容向場員 代表、理監事報告系爭合作農場對該事件之作為情形,自 非無所本,衡情尚屬對系爭合作農場及場員之公共利益有 關事項為事實陳述,縱被告二人不能證明原告二人與訴外 人楊明山律師有結合向農民抽取酬庸金乙事確為真實,然 依渠等所提上述證據資料,足認為渠等斯時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則渠等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主席報告內容 ,縱有發送場員代表、理監事之及函送臺中市政府備查之 行為,衡諸社會一般對於公共事務評論情形,於實質上亦 可認為適當。縱或渠等所載事實非完全正確或未臻完整, 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六、按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發送系爭會議紀錄,其中關 於「主席報告」之內容,已侵害渠等名譽,而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原告就此名譽權受損害之事實,僅敘述其主觀判斷,並未 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證明其等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已然受貶損之證明。然觀之系爭會議紀錄 所記載之主席報告內容,仍屬系爭合作農場公共事務,此於 團體成員之間本即難期意見一致,亦為社會討論公共事務時 所輒見,被告就此所為事實陳述,是否已貶損原告社會評價 ,亦難得其確信。是以,系爭會議紀錄於客觀上尚不致使人 產生對於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受影響之結果,難認上揭記載 內容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 上開行為致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真正,而於民法 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該當,原告據此主張即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顏朝雄於系爭會議中未曾說系爭會 議紀錄所載「主席報告」之內容,被告二人竟故意不實記載 在系爭會議紀錄中,發送給各場員代表、理監事,導致原告 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請求被告二人應各連帶給付51萬元損害 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予原告二人,並請求被告二人共同出具 如附表所示道歉書寄發予系爭合作農場之所有場員等語,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起訴聲明並未為假執行之主張, 是被告答辯聲明主張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實屬贅述,附為說明。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件:原告請求被告發送給系爭合作農場場員之道歉信內容(見 原告101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補證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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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就判決引用證據之記載格式,爰附註如下: │
│一、原告於本件第一審訴訟中所使用之證物編號,或採「附件│
│ 1 」、「附件2 」…,或採「補證1 」、「補證2 」…,│
│ 或採「原證1 」、「原證2 」…等證物編號序列,為免卷│
│ 證編號混淆,本判決所採用卷證為何,悉以本院於頁面右│
│ 上角所編頁碼為準。 │
│二、原告以起訴狀所提證3 之全部內容為本院卷一第10至86頁│
│ ,上開頁數內所標示附件1 至附件16,均係以訴外人蔡琨│
│ 亮等8 人名義於101 年4 月11日向系爭合作農場提出異議│
│ 書時所使用之附件資料,非本件原告所使用之證物編號。│
│三、原告以101 年10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三)所提補證12之│
│ 全部內容為本院卷一第231 至278 頁,上開頁數內所標示│
│ 證物1 至證物12,均係訴外人楊明山另涉刑事背信案件之│
│ 答辯內容及證物,非本件原告所使用之證物編號。 │
│四、原告以101 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所提補證11之│
│ 全部內容為本院卷一第304 至405 頁,上開頁數內所標示│
│ 被證1 至被證28,均係訴外人楊明山另涉刑事背信案件之│
│ 答辯內容及證物,非本件原告所使用之證物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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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