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大銘自89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臺中縣 烏日鄉○○路0段000巷000號)業務主任,於98年10月12日 離職;被告林銀玲亦自91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 廠務會計,於98年10月22日離職。
二、被告王大銘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98年10月22日獨資設立址 設被告林銀玲住處即臺中縣烏日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 之金合意公司,公司營業項目為機械批發等業務,公司廠房 則設在臺中縣烏日鄉○○路0段000巷000號。三、98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宥瑜會同臺中縣警察 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前往金合意公司位於臺中縣烏日鄉 ○○路0段000巷000號之廠房內,發現該處存放有部分與原 告公司所生產之紅白紙管軸心相同等物品。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8日指揮臺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在被告林銀玲住處及金合意公司廠房內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關鍵證物為系爭刑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之被告二人被訴竊盜案 件)扣案之軸心、鋼管等物料,其查扣經過為:因原告金亞 洲公司於被告王大銘、林銀玲相繼離職後,自往來之下游廠 商處聽聞王大銘另經營金合意公司販賣軸心產品乙事,懷疑 被告二人有拿取公司物料之嫌,乃至該公司臺中營業所進行 盤點,發現有物料短缺之情形後,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宥瑜 於98年11月26日向警方報案,並於是日偕同警員前往金合意 公司廠房查看,發現該處貯存有與該公司生產銷售之產品相 同包裝樣式之軸心,旋於98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獲准後,為警於98年12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揭金合意公司廠房及林銀玲住處、王大銘住處等處 執行搜索,而在金合意公司廠房、林銀玲住處查扣附表之軸 心、鋼管等物;而警方於執行搜索之際,係就金合意公司之 搜索情形全程錄影存證,並就攝錄內容翻拍照片為佐,及就 被告林銀玲住處之搜索情形拍照存證;應扣押物之內容則由 金亞洲公司員工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等人在金合意公司 廠房及林銀玲住處,辨識現場堆放之軸心、鋼管認為是金亞 洲公司產品後,命該公司人員逐支丈量該軸心、鋼管之尺寸 、規格、數量及當場以手寫登記後,將丈量完畢之物品直接 搬至貨車上,一邊清點登記一邊搬運物品上車,一車載滿後
,即依檢察官指示由金亞洲公司負責人陳宥瑜代保管上開扣 案物,全部搜索扣押約執行到晚上11、12時許始結束乙節, 此經證人即執行上開搜索公務之警員林拱照、巫文榮於系爭 刑案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並經證人陳宥瑜於系爭刑案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2月18日當天一開始就去金合意 公司,林銀玲住處是陳律瑀、呂衍閣過去,陳律瑀發現林銀 玲住處有很多東西都是紅白紙管包裝,叫伊趕快派人過去搬 運,當時林銀玲跟她的律師都有去;當天下午3時許伊跟警 方一起到場,林銀玲出來應門,警方有出示搜索票,那時林 銀玲說不可以,後來警方表示要搜索,林銀玲說要等律師來 ,伊等就站在金合意公司倉庫門口等候,等她的律師到場後 才進去工廠內,伊等沒進入辦公室,王大銘有出現在堆放產 品的地方,警方叫王大銘指出哪些東西是他的,王大銘說「 不用了讓你們去搬吧」,因為王大銘的律師說警方有搜索票 就必須讓他搜索,王大銘說完這句話就進入他的辦公室,沒 有再出來堆產品的地方,警方當場叫伊等確認哪些東西是金 亞洲公司才可以搬,伊指揮帶去的小姐做紀錄及指揮員工判 斷產品確實是金亞洲公司的產品才予以搬運,若發現不是金 亞洲公司東西都沒搬,當天一直到晚上11時許才搬完,後來 警方帶伊去分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且經證人即於搜索扣押 當日到場之金亞洲公司員工呂衍閣、蔡志敏、吳瓊玫、陳律 瑀、邱億農、郭振義、廖茂勝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述渠等斯時在場所為之分工內容等情在卷,復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明細手寫紀錄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警方在林銀玲住處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4幀、責付書 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現 場照片8幀、保管收據等證據,及警方於98年12月18日在金 合意公司廠房執行搜索過程之攝錄內容翻拍照片22幀等證據 在卷可稽。故本案警方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金合 意公司廠房內、林銀玲住處(即金合意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 )內,扣得系爭軸心、鋼管等物。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係 警方根據吳瓊玫、陳律瑀等人當場手寫之扣押物明細清單予 以抄寫登載的,此經證人林拱照、巫文榮證述在卷,又證人 吳瓊玫、陳律瑀係分別根據負責辨識軸心、鋼管之呂衍閣、 蔡志敏、郭振義等人於上開搜索地點,逐根辨識軸心、鋼管 是否具有金亞洲公司生產之產品包裝或特徵,辨識結果認定 係金亞洲公司之產品者,則當場丈量該軸心或鋼管之尺寸規 格、長度、數量等內容後,在金合意公司廠房之部分係由吳 瓊玫紀錄於紙張上,在林銀玲住處之部分係由陳律瑀紀錄於
紙張上,此觀諸上開手寫清單之紀錄方式多為逐支紀錄該軸 心或鋼管之尺寸規格、長度等資料之情形即知。故上開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本 於法定職務製作之證明文書,與證人吳瓊玫、陳律瑀受警方 委託而當場紀錄之扣押物明細手寫清單,均與系爭刑案被告 二人被訴竊盜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而得採為證據,且其中扣 押物明細手寫紀錄係本件最為重要之扣案物第一手原始紀錄 資料。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實。
二、本案扣案物經依法實施扣押之後,因扣案物數量太多,且物 體龐大,無法以封條封存,乃由檢察官命原告公司負責人陳 宥瑜為適當之保管,經原告公司派車將上開扣案物載往花壇 總公司廠房內統一堆置保管乙節,業經證人林拱照、巫文榮 、陳宥瑜分別系爭刑案證述在卷,並有陳宥瑜出具之保管收 據1紙附卷可參。又原告公司代保管上開扣案物後,係集中 在總公司廠房內之一處放置,由陳宥瑜指派員工於搜索扣押 翌日(19日)起,針對扣案物按其大小長短予以分類後,再 用繩子綁起,分類堆放在原來之位置,未拆開紙管,僅針對 相同規格之軸心書寫一張物料管制卡,貼於軸心前端處,且 於該物料管制卡內填載該根軸心之規格及長度,未在扣押物 紙管或軸心本身做任何紀錄,並就易生鏽之鋼管逐支在鋼管 內徑塗上防銹油,及以藍色塑膠封蓋塞入鋼管兩端後,綑綁 起來放置在同一處,未對鋼管做任何的裁切,亦未在鋼管本 身做任何註記或留下任何痕跡,且未就扣押物中之紅白紙管 產品、藍白紙管產品進行任何加工處理或在包裝表面有所註 記乙節,此經證人陳宥瑜、葉彩燕、呂衍閣分於系爭刑案本 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98年12月1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幀 附警卷可參。另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於99年2月5日前往金 亞洲公司保管上開扣案物之處所勘驗,勘驗之標的物及場所 即為上述扣案物經搬運至金亞洲公司總公司廠房內存放之位 置,未有任何變動乙節,此經證人葉彩燕於系爭刑案本院審 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檢察官99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及 照片33幀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2至128頁),嗣經系爭刑 案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檢察官履勘現場之錄影光碟,亦 見在當日檢察官勘驗之過程中,陳宥瑜、被告二人及渠等委 任之律師均在場,被告王大銘及律師曾向檢察官表示會勘現 場之物品並非原先警方扣押之物品,質疑理由為該扣押物無 蓋子,但勘驗現場之物品有蓋子,懷疑有遭調包等語,而經 檢察官記明在當日勘驗筆錄中,並當場命陳宥瑜釋疑及將陳 宥瑜之陳述內容記載在上開勘驗筆錄內,於勘驗結束時,亦 有經陳宥瑜、被告二人及渠等委任之律師、在場之葉秋燕等
人簽名於該勘驗筆錄內,被告王大銘並當場表示要看完筆錄 後簽名,但書記官稱偵查筆錄不公開,有將王大銘所言之筆 錄部分翻給王大銘看之舉動,並依法未給予閱覽全份筆錄等 節無誤,此有系爭刑案本院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二人當場質疑物品有遭金亞洲公司調包乙節所指 出之質疑,亦僅針對金亞洲公司有對扣案鋼管進行上油加封 蓋之舉動而為,並無陳明或舉出其他足堪認定金亞洲公司有 將扣案物掉包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又證人葉彩燕於系爭刑 案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在金亞洲公司擔任軸心之品管檢 驗員,專門驗軸心表面光滑度、公差、膜厚(電鍍層的厚度 )、長度等項目,用黑色奇異筆在軸心前端之圓周表面上書 寫公差數字,驗好後要在那根軸心的包裝紙管上寫下那根軸 心的規格、長度;本案檢察官勘驗時,現場所有軸心的紙管 是紅白顏色的都有伊的筆跡,每一根軸心的圓端有的有被噴 漆蓋掉無法辨識上面是否有伊的筆跡,但未噴漆掉的都有伊 的筆跡,紅白紙管應該是從被告工廠那邊運回來就有了,其 上有伊的筆跡,伊有看到藍白紙管之軸心,藍白紙管上面並 無伊的筆跡;會勘照片所拍攝的物品,就是伊所稱於98年12 月19日上班時看到之該批扣案物,該批扣案物即為99年2月5 日檢察官會勘時所看的物品,第126、127頁照片上在軸心前 端圓周處之數字,就是伊在檢驗時標記的軸心公差等語綦詳 ,顯見本案扣案物經運送至原告金亞洲公司總公司廠房內保 管後,並無遭人調包之情形發生。審酌金亞洲公司針對扣案 鋼管予以上油加封蓋之動作,並未破壞該鋼管之物品本質及 其規格尺寸,不會造成該鋼管因此有所短缺,反而有助於鋼 管之保存、防鏽乙節,業經證人陳宥瑜證述在卷,並有上開 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而金亞洲公司並未針對扣案軸心等物予 以拆封、替換乙節,亦經證人陳宥瑜、葉彩燕證述無訛,故 扣案軸心實無遭人為破壞或抽換之情形發生。加以警方於98 年12月18日執行搜索扣押之際,經指揮金亞洲公司員工進行 產品特徵辨識時,亦僅就當場得判斷為金亞洲公司產品之軸 心、鋼管等物,予以清點搬運而由警方依法執行扣押,至於 金合意公司廠房內所放置顯非金亞洲公司產品之物(例如金 合意公司廠房內所堆放之以牛皮紙包裝後纏繞以黑色膠帶之 益陽公司生產之軸心),均未加扣押乙節,此亦經證人陳宥 瑜、呂衍閣、葉彩燕於系爭刑案到庭證述明確,觀諸上開證 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重要事項,並無特殊歧異或 故為附和、迴護之情形發生,堪認均屬真實,而堪採信。上 開事證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實,亦經本院刑事一審 判決說明認定在案。
三、因扣案軸心、鋼管等物料極為龐雜,刑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押物明細手寫紀錄原始資料內容繁冗,本院為求精確認定扣 案物現實存在數量、規格、內容,並明瞭原告產品特徵與製 程之關係,乃定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至原告金亞洲公司花 壇總公司廠房(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進行勘 驗。本院於前開勘驗程序前,即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 為藍本,重新逐一比對卷附刑案扣押物明細手寫紀錄之原始 資料予以校正後,再全面加列軸心、鋼管之單價、(總)金額 數據,彙整製成本院101年11月6日裁定附表(見本院卷二第 118頁以下),並命原告於勘驗期日前依該裁定附表逐筆(即 按編號1至673)詳為盤點核對扣案物品名稱、尺寸規格、長 度、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是否符合,並製作標籤紙按編 號1至673逐項浮貼於對應之實物上,若遇有從缺或多出之物 品,應特別紀錄標明並備狀敘明情形。嗣原告即依諭查報本 院卷二第136頁以下民事準備(九)狀所示更正內容。本院即 於101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及訴訟代理人至金亞洲公司花壇 總公司廠房及各廠區查明原告金亞洲公司生產軸心、鋼管之 詳細製程,並於現場勘查刑案扣押物,結果為:1、法官勘 明金亞洲公司軸心及鋼管產品之產製全程,製程中軸心會產 生頂針中心痕跡,以及採立式電鍍所產生之軸心頭的夾痕, 另就鋼管部因採臥式搪磨會產生三道或二道夾痕。2、法官 勘明現場扣案物,原告業於每根鋼管、軸心逐一編製物料管 制卡,並予以編號對應本院裁定附表所為扣案物編號,其上 並留有原始刑事扣案物料管制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五、六扣案 物編號。3、法官抽驗勘明本院裁定附表編號667鋼管,內徑 150mm、外徑181mm、長度350mm;編號649白鐵鋼管,內徑12 5mm、外徑138mm、長度1605mm。依抽驗結果及現場詳細新舊 物料管制卡顯示原告民事準備(九)狀附表1、2、3所示更正 內容應屬客觀。4、法官諭明若被告對扣案物內容有所質疑 者,可於當日下午會同原告現場丈量確認。5、被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被告方面對扣案物之規格、長度、數量、尺寸種類 不爭執,但對於現場扣案物品是否為原始扣押物有爭執,又 扣押物是否為金亞洲公司所有亦有爭執。以上有本院卷二第 150頁以下勘驗筆錄與照片可憑。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公 司確為具有相當生產規模之軸心、鋼管等工業產品專業製造 廠,其所主張之頂心、吊頭夾痕、輪溝痕、束痕等產品特徵 ,確與其廠內機具設備與生產流程之客觀情形相符,又扣案 之大量軸心、鋼管均有依新舊編號列管,外觀狀態完整如初 ,經本院抽驗結果亦與原始刑事扣押物明細內容相符,復於 勘驗程序中賦予被告檢驗彈劾之機會,被告方面亦已於勘驗
程序中表明對扣案物之規格、長度、數量、尺寸種類不爭執 ,本院經此詳盡勘驗程序驗證並勘誤後,確認原告保管中之 系爭扣案物應為刑事程序中之扣押物而未遭抽換變動,並再 度修正製作扣案物內容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綜上事證,可知 原告保管中如附表所示之軸心、鋼管等物料,確實符合原始 扣案狀態,被告爭執扣案物已遭原告調包變動一節,並非可 採。
四、附表扣案物於系爭刑案之辨識查扣經過,業經一審刑事判決 詳予認定說明如下(見卷附一審刑事判決書第14至24頁),並 經本院覆核刑案卷證資料屬實:
(一)系爭扣案物係警方於執行搜索扣押之際,委請金亞洲公司人 員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分別在金合意公司廠房及林銀 玲住處,辨識認定後認為應係金亞洲公司生產之軸心、鋼管 等物後,予以搬運扣押乙節,除據證人林拱照、巫文榮於系 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經下列證人於到庭證述如 下:
1.證人呂衍閣結證稱:「(你去金合意有限公司做什麼?)當 天是我們董事長找我們去金合意有限公司辨識鋼管、軸心是 不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我是下午2、3點去金合意有限公司, 我有與警方會合進入金合意有限公司,進入之後,我看到有 一些軸心、鋼管具有我們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特徵,我 當天主要負責辨識鋼管、軸心,最主要是辨識軸心的部分, 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沒有看到紅白紙管的軸心,但我看軸心 的一側端面有我們公司生產軸心時會出現的頂針痕跡,還有 電鍍吊頭的鎖痕,經我看見軸心上面有頂針痕跡或電鍍吊頭 的鎖痕時,就將該軸心搬上車,我們有請示警察,警察是說 如果認定出是金亞洲公司的產品就要先搬回保存。」、「( 你是就每根軸心逐一辨識嗎?)是,我是每一根逐一辨識, 我辨識出有上開特徵者就搬上車,當場也有發現不具上開特 徵的,就沒有搬上車,就那些不具特徵的物品我們不敢認定 是金亞洲公司的,所以都沒搬。」、「(你在辨識軸心當時 ,有人做任何紀錄嗎?)有,有人在量該根軸心的規格尺寸 ,規格尺寸都有記錄下來,也有記錄辨識完搬上車的數量, 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辨識當時我記得吳瓊玫、陳律瑀都有在 做紀錄,他們紀錄的內容就是我們在辨識時量出的軸心直徑 、長度及支數。」、「(你辨識鋼管的特徵為何?)我們公 司有使用立式搪孔機、臥式搪孔機,使用立式搪孔機的鋼管 兩端會有磨痕,是製作過程中固定鋼管的盤子旋轉而產生的 痕跡,使用臥式搪孔機的鋼管會因為該機器有2至3個軸承支 撐架來支撐鋼管,在製作過程中支撐點會在鋼管的表面留下
一圈痕跡,若有3個支撐點就會有3圈痕跡,我當天在金合意 有限公司有辨識出具有上開磨痕之鋼管,我辨識鋼管時有人 在做紀錄,我辨識完畢若認定是我們公司的鋼管,是經警方 指示搬上車要帶回公司保管。」、「(你有去林銀玲住處辨 識鋼管嗎?)有。」、「(你在林銀玲住處辨識軸心、鋼管 的方式有無不同?)在林銀玲住處發現的軸心全部都是紅白 紙管包裝,紙管上的字跡有我們廠內品檢人員寫下的字跡, 軸心端面有頂針痕跡,更容易辨識出是我們公司的產品,辨 識當時也有陳律瑀在做紀錄,我只記得林銀玲自己也有在寫 東西,因為警察跟林銀玲說現在搬她的東西,叫她自己也要 留紀錄,而我們丈量完規格長度時都會大聲唸出來,辨識完 如果認為是我們公司的軸心就經警察指示讓我們搬上車要帶 回保存。在林銀玲住處的鋼管不多,辨識的特徵、方式、過 程都跟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所採的方式一樣。」、「(在林 銀玲住處、金合意有限公司你們都有發現布條,跟你們公司 有何關係?提示警卷第70頁左上方照片)我們看到的布條跟 我們公司用的布條是一樣的,布條是像麻繩那樣圈起來,用 來捆住軸心,布條就是所提示的照片拍攝的繩子,我們公司 一直都使用這樣的繩子來綑綁產品。」等語。
2.證人蔡志敏結證稱:「(98年12月18日有無去金合意有限公 司或林銀玲住處?)我是去金合意有限公司廠房,我是負責 去辨別鋼管,如果具有金亞洲公司生產之鋼管特徵就會搬運 到車上,警察有在場。」、「(證人呂衍閣說辨識鋼管的方 式『是使用立式搪孔機、臥式搪孔機,使用立式搪孔機的鋼 管兩端會有磨痕,是製作過程中固定鋼管的盤子旋轉而產生 的痕跡,使用臥式搪孔機的鋼管會因為該機器有2至3個軸承 支撐架來支撐鋼管,在製作過程中支撐點會在鋼管的表面留 下一圈痕跡,若有3個支撐點就會有3圈痕跡,我當天在金合 意有限公司有辨識出具有上開磨痕之鋼管,我辨識鋼管時有 人在做紀錄,我辨識完畢若認定是我們公司的鋼管,是經警 方指示搬上車要帶回公司保管』,是否也是你據以辨識金合 意有限公司有無金亞洲公司生產的鋼管使用之方式及過程? )呂衍閣說的辨識鋼管方式是對的,我也是這樣辨識,現場 有人在做紀錄,抄寫鋼管的規格,我在辨識鋼管的時候會丈 量長度、內徑、外徑,並將上開資料都唸出來讓紀錄人員抄 寫。」等語。
3.證人郭振義結證稱:「(98年12月18日你有無去金合意有限 公司或林銀玲住處?)我只有去金合意有限公司,我是辨識 軸心。」、「(根據呂衍閣說辨識軸心的方式是要看軸心的 端面有無頂針痕跡及有無吊頭痕跡,而在金合意有限公司看
到的軸心都是用藍白紙管包裝的,辨識出軸心的端面有上開 痕跡的時候,就會把規格長度大聲的唸出來,讓旁邊的人做 紀錄,依警察指示搬上車要帶回保存等語,與你的辨識方式 及過程相同嗎?)相同,他所說的吊頭痕跡就是我們在做軸 心的表面電鍍時機器產生的夾痕。」、「(你在金合意有限 公司看到的軸心外包裝是何樣式?)就是藍白紙管包裝的。 」、「(你如何辨識藍白紙管包裝的軸心也是你們公司的產 品?)有些吊頭沒有被裁切掉,軸心的端面還留有品檢員的 字跡,那字跡是寫阿拉伯數字,代表該支軸心的公差,因為 我們公司的軸心包裝樣式是紅白紙管並在軸心與紙管接縫處 貼牛皮紙膠帶,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有看到有些軸心拆掉紅 白紙管之後留下牛皮紙膠帶的痕跡沒有完全拆除,是用電火 布(台語)覆蓋在牛皮紙膠帶的痕跡上面,用這些方式辨識 出就算那些軸心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別家公司生 產軸心不會產生如你所說的痕跡或特徵嗎?)我不清楚,( 原筆錄所載『我就是就』等字為贅語)我在金亞洲公司工作 時就是會看到軸心的製程或包裝樣式會留有上述的痕跡、特 徵。」、「(你在辨識每一根軸心時,有丈量每根長度?) 沒有,我負責辨識,丈量有別的人在負責丈量,我辨識認為 是我們金亞洲公司的產品時,才由該人對我辨識完的軸心進 行丈量,現場也有人在做紀錄。」等語。
4.查證人呂衍閣任職金亞洲公司花壇三廠之課長,在該公司任 職近9年,蔡志敏在該公司任職10餘年,負責機械操作生產 鋼管,郭振義在該公司任職11年半,為軸心課之員工,渠等 與被告二人間僅為同事關係,無私人情誼存在,彼此間亦無 任何恩怨糾葛或債權債務往來,除呂衍閣因業務上前往金亞 洲公司臺中營業所盤點時,會與被告二人有業務上之接觸, 及證人郭振義曾聯繫王大銘回總公司載貨而與之有所往來外 ,蔡志敏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呂 衍閣、蔡志敏、郭振義分別結證在卷。依渠等先後任職金亞 洲公司各有近9年、10餘年及11年半之從業資歷及業務上各 自從事軸心、鋼管等產品製造及呂衍閣另負責該品管業務等 工作經驗,可推知渠等對於金亞洲公司產品於生產時所產生 之特徵、痕跡或符號、產品所用之包裝樣式、產品品管之紀 錄及標示記號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智識及認識。從而 ,本案警方於上開搜索扣押過程中,委由證人呂衍閣、蔡志 敏、郭振義協助辨識堆放在金合意公司廠房及林銀玲住處內 之軸心、鋼管等物,有無具備金亞洲公司所生產產品之特徵 、痕跡或符號、是否具有相同之產品包裝樣式、有無留存產 品品管紀錄及標示記號等,以確認各該軸心、鋼管是否屬金
亞洲公司遭竊之物而予以扣押乙節,亦屬合理,非謂證人呂 衍閣等人未曾在金亞洲公司以外之相同製造業務公司任職, 即任渠等所為之辨識結果均不可採。況,經審酌證人呂衍閣 、蔡志敏、郭振義三人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時,既各自本於自 己之從業經驗所累積之專業智識,在場進行軸心、鋼管之辨 識行為,而渠等與被告二人間除曾為同事關係以外,復未存 有任何私人情誼,亦無任何恩怨糾葛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衡情渠等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則本案既經證人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到庭證述渠 等所為上述辨識軸心、鋼管之方式、辨識流程(即就每支軸 心、鋼管逐一辨識,確認具有金亞洲公司產品之特徵後,隨 即丈量該軸心或鋼管之尺寸規格、長度及計算數量後,將上 述資料唸出供紀錄人員抄寫,同時將該辨識完畢而堪認為是 金亞洲公司產品之物搬運上車,由警方實施扣押之過程)、 發現非屬金亞洲公司之產品或無法辨識是否為金亞洲公司生 產之軸心或鋼管者即未予紀錄搬運等節之證述,互核均相符 ,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顯見證人呂衍閣、蔡志敏、郭振 義所為證述,均屬真實可採,亦可見證人陳宥瑜於系爭刑案 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天有針對每一個搬走的扣押物逐支測量 長度及規格、內徑,有帶儀器去測量,伊等搬運之扣押物有 紅白紙管包裝之軸心產品,可以確認是金亞洲公司所有的, 另外鋼管都沒有套紙管,負責確認人員是從鋼管外表依照特 殊夾具、夾口來判斷是伊公司就清點搬運,不是伊公司的就 沒有搬,現場還有發現在藍白紙管包裝的軸心端面,有金亞 洲公司品管人員記載公差之字跡,或是伊公司跟其他公司不 同的夾頭、端面還有頂針的符號等特徵,辨識出是伊公司的 軸心時,也有把它清點搬運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二)又證人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所為辨識確認之結果,係由 金亞洲公司派員當場登載紀錄乙節,除據證人呂衍閣、蔡志 敏、郭振義、林拱照、巫文榮等人分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外,並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1.證人吳瓊玫結證稱:「(98年12月18日有無去金合意有限公 司或林銀玲住處?)我是去金合意有限公司,林銀玲住處沒 有去,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是負責做紀錄的工作,在我同事 辨識完鋼管,確認是金亞洲公司的產品後,我就負責紀錄該 辨識後的鋼管之尺寸、規格、長度、數量,當時都是一支一 支紀錄的,我只負責鋼管的部分,我是配合蔡志敏的辨識結 果做紀錄。」、「(你現場紀錄的紙張哪裡來的?)由公司 帶來的空白筆記本,筆記本內在紀錄之前沒有任何書寫內容
,是空白的,只是印有格線而已。」、「(提示警卷第34至 56頁,哪些是你寫的?)第34、37、38、39、40、41、47、 48、49、50、51、52、53、54、55 、56頁全部都是我寫的 ,我看過這些手寫紀錄之後,可以確認都是我的筆跡,但我 發現我方才講我只紀錄鋼管是有誤的,因為我的紀錄內容中 也有同時紀錄了軸心及鋼管的辨識結果。」、「(妳的紀錄 內容是依據當時辨識的人員所說出的規格、長度、數量來紀 錄嗎?)是。」、「(你方稱是依據蔡志敏辨識鋼管的結果 來紀錄關於鋼管的內容,那軸心的部分是由誰辨識?)是呂 衍閣在辨識軸心,也是由我紀錄呂衍閣的辨識結果,在現場 有人通知說現場的布繩也要做登記,我有看到該布繩,我有 作紀錄。」、「(你所紀錄的鋼管、軸心辨識後的規格、長 度、數量這些內容你是有在現場看到呂衍閣、蔡志敏辨識的 過程之後再做紀錄嗎?)我有看呂衍閣、蔡志敏辨識的過程 ,我人就在旁邊,警察也在我旁邊錄影,呂衍閣、蔡志敏是 逐根分別辨識鋼管、軸心的。」、「(是警察叫你做登記的 嗎?)警察當場說必須要確認物品的尺寸及長度,要有人做 登記,我是女生,所以我就負責登記的工作。」、「(上開 提示經過你登記的紀錄,你紀錄的文書怎麼處理?)那時我 忘記我直接交給誰,警察說登記完要讓雙方簽名,是警察去 讓雙方簽名的。」等語,並有其於98年12月18日在金合意公 司廠房內當場登載之扣押物明細手寫清單原本及影本1份附 卷可佐(影本見警卷第34至56頁,其手寫清單原本附於偵卷 三後附證物袋內)。
2.證人陳律瑀結證稱:「(98年12月18日你有無去金合意有限 公司或林銀玲住處?)有,我先去金合意有限公司,剛開始 是有公司人員在辨識現場有無我們公司的鋼管、軸心,我在 旁邊看,那時還沒有開始紀錄,後來我在下午5、6 點之後 我就去林銀玲住處,是呂衍閣開車載我跟邱億農過去,警察 也有去林銀玲住處。」、「(你在林銀玲住處作何事?)一 開始我在林銀玲住處有看到很多包著紅白紙管的軸心,我去 廚房通道上有看到全部都是包著紅白紙管的軸心,我看到浴 室裡面也有拆下來的紅白紙管用垃圾袋裝著放置在浴缸裡, 浴室跟廁所同一處,等呂衍閣辨識完後有人丈量長度、直徑 、尺寸後就搬到貨車上,我在現場做紀錄,他們丈量出來的 長度、直徑、尺寸唸出來之後就由我紀錄下來。」、「(提 示警卷第67頁手寫文書,這些手寫文書都是你寫的紀錄嗎? )對,就是我方才說經呂衍閣辨識後有人丈量長度、直徑、 尺寸完畢之後唸出來給我做紀錄的。」、「(管作心跟鋼管 是否是同樣的物品嗎?)我是依照辨識的人唸給我的名稱去
做紀錄的。」等語,並有其於98年12月18日在被告林銀玲住 處內當場登載之扣押物明細手寫清單原本1份附警卷可佐。 3.查證人吳瓊玫自94年4月29日起任職金亞洲公司,現為鋼管 課主管,證人陳律瑀自88年5月起任職金亞洲公司總會計迄 今,分別在該公司任職逾6年、12年,而渠等與被告二人間 亦僅為同事關係,無私人情誼存在,彼此間沒有任何恩怨糾 葛或債權債務往來等情,業據渠等分別結證在卷,衡情渠等 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審酌證 人吳瓊玫、陳律瑀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時,既係分別根據呂衍 閣、蔡志敏、郭振義所辨識出可資確認為金亞洲公司生產之 軸心、鋼管等物,再予逐根丈量其尺寸、規格、長度後,唸 出丈量之結果,由渠等當場紀錄,並於搜索扣押完畢後,將 上開手寫紀錄原本交付警方存卷為證。而渠等到庭所證:關 於金亞洲公司人員在場辨識軸心、鋼管之過程及渠等在場紀 錄之過程等節,亦與證人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之證述相 符,顯見證人吳瓊玫、陳律瑀上揭證述及渠等於本案搜索當 時所為之手寫紀錄,均堪認與事實相符,均值採信。 4.此外,警方在被告林銀玲住處搜索時,確有在該址一樓浴廁 內發現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紅白紙管拆卸殘留物乙節,業據 證人林拱照、呂衍閣、陳律瑀、邱億農到庭證述明確,互核 相符,且有拍有上述紅白紙管殘留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70頁下方右幅照片),被告王大銘亦供稱:有在林 銀玲住處將紅白紙管包裝之軸心,拆換成藍白紙管包裝之軸 心等語在卷,堪認被告王大銘在上開林銀玲住處內拆換包裝 之軸心原本皆為紅白紙管包裝之軸心無疑。然查,上開垃圾 袋內所裝紅白紙管上留有金亞洲公司品管人員邱億農之筆跡 乙節,業經證人邱億農到庭結證稱:「(你所稱在紙管上留 下筆跡是什麼情形下會寫?)我每天都要寫,因為我在工作 時要看軸心的尺寸、長度,量完之後要在紙管上面寫那根軸 心的尺寸、長度,寫法是先寫直徑*長度。」等語明確,而 證人邱億農亦自陳在金亞洲公司任職三年多,不認識被告二 人,雙方並無私人情誼,彼此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或恩怨糾 葛存在等情,可知證人邱億農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設詞 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顯見上開在林銀玲住處發現之垃圾袋 所裝紅白紙管原所包裝之軸心(即由被告王大銘拆換為藍白 紙管之軸心本身),皆為金亞洲公司製造生產之軸心無疑。(三)綜上所述,堪認警方執行搜索後所扣得之物,應係當場在金 合意公司廠房、林銀玲住處合法搜索扣得之物,且證人吳瓊 玫、陳律瑀當場書寫之扣押物品清單原本均由警方隨同上開 在金合意公司廠房內查扣之金亞洲公司對帳單39紙一併附卷
為證,亦徵卷附扣押物明細手寫紀錄,均係於98年12月18日 製作完畢後即交由警方扣案,不問是證人陳宥瑜、吳瓊玫、 陳律瑀等人,俱無再予增刪修改之權利,警方依據上開紀錄 結果,抄錄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其內容應屬真實,亦無可 能遭人增刪塗改,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明細手寫紀錄等證據之內容,皆屬真實,均得採為認 定本案扣押物內容之依據,至為灼然。又被告二人於警方執 行上開搜索扣押之過程中,各在金合意公司廠房、林銀玲住 處內全程在場觀看該搜索扣押之過程,渠等委任之律師亦分 別往返上揭二處搜索地點協助渠等行使權利乙節,業據被告 二人自陳在卷,並經證人林拱照到庭證稱:「在林銀玲住處 搜索當時,林銀玲及律師都有在場,林銀玲同時也有拿一本 簿子在登記當天扣押搬走的物品是什麼,簿子內容我沒有看 ,因為是我叫她登記的,我說這些扣押物有爭議,最好她也 要做登記的行為。」、「(在上開林銀玲搜索扣押的過程中 ,林銀玲及她的律師有無當場向警方質疑搜索過程有不合法 的情形?或是當場質疑搜索過程金亞洲公司的人在場不合理 等情況?)問題中的兩種情形他們都沒有質疑,只是在分局 做筆錄時,我有告知檢察官諭命由金亞洲公司代保管這件事 之後,林銀玲本身有質疑,大意是說為什麼要將東西交由金 亞洲公司的人保管,我只好告知是檢察官指示的。」,及證 人巫文榮到庭證稱:「(在王大銘工廠內執行搜索的過程中 ,王大銘有無在場?王大銘的工廠還有誰在場?)王大銘是 全程在場,他的律師有來到現場,律師有先離開,我不清楚 他何時離開。」、「(在王大銘工廠搜索過程中,王大銘有 無什麼作為或反應?)他是在現場有質疑為什麼東西要交由 金亞洲公司保管,至於在現場扣押時扣走的物品並無做什麼 反對表示,一開始王大銘有在工廠堆物料的地方站著看,之 後有進到辦公室內,辦公室可以看得到一部份他們工廠堆置 物料的位置以及警方當時搜索的過程。」等語綦詳,顯見被 告二人有在場見聞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及警方命金亞 洲公司人員呂衍閣、蔡志敏及郭振義辨識軸心、鋼管之舉動 及其後之辨識、丈量尺寸規格、紀錄及搬運上車之過程,則 被告等若認為有扣押錯誤者,自可當場提出質疑,惟渠等於 本案搜索扣押過程中並無當場為何爭執,嗣均於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簽名,自已當場認同其搜索扣押過程 之適法性。
五、本件既經前開證人於系爭刑案證述渠等係就每支軸心、鋼管 逐一辨識確認具有原告公司產品之特徵後,方予扣案,非屬 金亞洲公司之產品或無法辨識是否為金亞洲公司生產之軸心
或鋼管者即未予扣案,即經詳盡之驗證篩選程序,並非籠統 蓋括、全面查扣被告處之軸心、鋼管物品,而原告業陳明未 曾出售其公司產品予被告,又扣案物料數量龐大,被告所營 金合意公司剛成立未久,扣案大量均具原告公司特徵之軸心 、鋼管,若確為金合意公司向原告以外第三人購入之物料, 被告二人於扣押當時,應會及時提出明確進貨憑證單據,據 理力爭,排除錯誤查扣行為。此理猶如某顧客於甲店購物後 未久,遭乙店家誤認其所購之物為竊自乙店內之商品,則該 顧客當會即時提示甲店購物發票等憑證以釋疑,而非任人查 扣其合法購得之物品,以維自身清白。惟依前開證詞內容, 被告二人於檢警扣押程序中,均無此等應有之積極爭執扣押 錯誤之反應,而僅消極爭執不應將扣案物交由原告方面保管 ,所為表現顯悖常理。又縱被告進貨之部分物料已經裁切出 售,變更長度規格,亦可提出對應之銷貨憑證供檢警及原告 公司人員當場勾稽比對,證明裁切出售剩餘者係正當購入之 物料,以免遭錯誤扣押。又如前述,被告王大銘有將原告專 用之大量紅白紙管包裝之軸心,拆換成藍白紙管包裝軸心之 舉,就此被告王大銘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換包裝 之動機,是因為有的公司不向其原本服務的金亞洲公司購買 同包裝之產品,那些公司根本不要再買金亞洲公司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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