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2段169 號前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白陳春身體之左大腿、左臀 部及左腰處,為有過失乙節,固不爭執,然辯稱:被害人 白陳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二)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 片以觀,可知本件肇事路段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行 人穿越道,而事故地點則位於在劃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 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上。參以證人顏鈺珣於 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步行,沿柳川東路往自治街方向, 我走在靠右的紅磚人行道。我看到傷者(行人)由自治街 口紅磚人行道,斜著走往柳川東路169號。當她走到雙黃 線時,與我同向的一部汽車差點撞上她。她起步走時,柳 川東路為紅燈,她一路斜著走。她走很慢,可能走到一半 ,柳川東路變綠燈被撞。行人沒有走行人穿越道。」等語 ;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有無目擊100年4月14日19時 41分許在柳川東路2段169號前車禍?)我沒有看到碰撞的 那一刻,但車禍當時我在169號對面人行道上散步往林森 路方向走,當時我看到老婆婆時,她在我左前方約3公尺 處的雙黃線上,我印象會這麼深刻,是因為她接近雙黃線 時,差一點和一台往林森路行駛的喜美休旅車發生擦撞, 因為該休旅車有緊急煞車讓老婆婆先過,我繼續往前走約 8公尺左右,就聽到後面發生很大的碰撞聲,轉頭過去看 ,就看到那個婆婆被一台鐵銀灰色的WISH休旅車撞到,因 為他們已經在我的左後方,從我的角度看過去,只看得到 車子,看不到婆婆。」、「(你所稱在你左前方約3公尺 處的雙黃線意指為何?)我是指在我正前方3公尺再垂直 往雙黃線處。」、「(車禍前你有無看到婆婆的方向?) 我是沿著我家對面柳川東路的人行道往林森路方向散步, 婆婆是從柳川西路沿著自治街橋走道柳川東路,左轉柳川 東路,接著我就看到她行進到雙黃線上。」、「(婆婆有 沿著柳川東路的人行道亦即你走的人行道走嗎?)我不知 道,因為我有注意到她走自治街橋,之後沒有特別注意,
再來就是看到她行進到雙黃線上。」、「(你有看到婆婆 沿著自治街的斑馬線行走嗎?)我沒有注意到這部分。」 等語,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應是在自治街與柳川東路2 段交岔路口附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向橫越柳川東路2 段分向限制線後,步行進入柳川東路2段169號附近往自立 街方向之快車道時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至證人 姜錦玉雖另證稱:(你穿越柳川東路前,往右邊察看看見 柳川東路在自治街口的號誌是綠燈、顏鈺珣家附近有一部 車朝你的方向開過來,那你當時有沒有看見你的右邊有其 他人正在穿越柳川東路?)沒有看到。」等語,然查,白 陳春當日乃穿著黑色衣褲,業據證人吳子銓證述甚明,參 以證人姜錦玉當時欲穿越馬路,其注意力應集中於有無車 輛通過,且白陳春當日復穿著黑色衣褲,則證人姜錦玉因 天色昏暗而未注意身著黑色衣褲之白陳春當時正穿越馬路 ,亦與常理無違。至原告雖又主張:從監視器畫面可以證 明,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沒有證人顏鈺珣所稱有一台往林 森路的喜美休旅車差點撞上被害人,故證人顏鈺珣的證詞 顯屬有誤等情。然查,原告所指之監視器乃位於柳川東路 2段與自治街交叉路口,則倘證人顏鈺珣所稱開往林森路 之喜美休旅車,至自治街即行右轉或左轉,該監視器自無 從拍到喜美休旅車通過自治街後行經該處之影像。是尚難 以上揭各情,遽認證人顏鈺珣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三)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白陳春當時係行走於柳川東路2段沿機 車優先道右方之道路朝自立街方向步行時,遭被告駕車自 後方追撞,並以白陳春係左側腰、臀、腿部受傷,而被告 之車輛則是右擋風玻璃、右側後照鏡毀損,足見白陳春行 走方向與被告行進方向同向為其論據。然查,原告前揭主 張與證人顏鈺珣證詞不符,已非可採。況本件依證人顏鈺 珣所言,當時白陳春係斜向穿越柳川東路,則其行走之方 向與被告車輛行進方向相同,因此造成被告車輛之右前側 撞擊白陳春之左側身體,實屬可能,自難以此即推論被害 人白陳春當時係行走於柳川東路2段沿機車優先道右方之 道路。況查,參照案發現場事故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輛乃 停止於快車道上,又證人姜錦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偏過頭去發現車禍後,有沒有立刻前往被害人位置 看看狀況如何?或者你先去了其他地方,才又回到車禍現 場觀看?)我看到那個人躺在那邊,我在我家門口先把狗 抱進去家裡,然後我女兒就立刻打電話報案,我有去事故 現場即169號前看一下,又看到顏鈺珣還在對面那裡,發 現顏鈺珣還在那裡,我就走去顏鈺珣那邊,我就問顏鈺珣
有無看到車禍,然後我就沒有注意事故現場了。從我聽到 碰撞聲,到我走到顏鈺珣那邊,我並沒有看到車輛有移動 。」等語;證人吳子銓則具結證稱:「(從你聽到碰撞聲 ,到車禍現場直到你離開,大約多久?)大約5分鐘左右 ,而且我沒有等到救護車來我就先離開了。一直到我離開 時,休旅車都沒有移動過。」等語,足見發生碰撞後,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有移動之情形,則本件發生碰 撞之位置,應位於快車道上無疑,則倘白陳春當時業已穿 越柳川東路,自不可能復行走於快車道上,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非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依柳川東路2段與自治街交叉路口之監視 器所拍攝到系爭車輛之影像,並由系爭車輛經過的時間其 車身計算車速,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介於81.8公里至106.5 公里間,而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查,上開車速乃 原告自行研判,是否屬實?有無誤差?均屬未明。況細觀 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車輛當時尚未通過柳 川東路2段與自治街之交叉路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林森路左轉柳川東路時,看到自 治街是紅燈,走到一半時,我有看到綠燈才開過去。」、 「快到自治街時,我有停下來,當時開得很慢,因為中間 不能停。」等語,則被告駕車行經柳川東路2段與自治街 之交叉路口,車速有無減慢,亦屬未明,則原告徒以上開 數據作為被告行經肇事地點之車速,並認被告超速行駛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屬無據。
(五)又本件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①行人白陳春於交岔路口不當斜向穿越道路未讓右方來車 先行;與②古煥相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狀況,致以車 頭右前撞及左前往右緩步穿越道路已逾路中心之行人,同 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部分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被害人白陳春之過失部分則為行人違規穿越道路, 依兩者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力、過失之程度,認就本件車禍 之結果,被告與被害人應各負50%之責任。
(六)又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 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 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等人前揭請求,既因被害人白陳春之生命法益 不法受侵害而來,而被害人白陳春就法益損害發生之原因
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即不得 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等人自應同時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責 任比例,方稱公允。準此,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 白若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7,572元『計算式: (123,208+811,935+1,200,000)×0.5=1,067,572, 元以下4捨5入』;原告白友諒、白若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6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5=600,000)。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533,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白若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4,239元(計算式: 1,067,572-533,333=534,239)。原告白友諒、白若善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667元(計算式:600,000- 533,333 =66,667)。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詳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於原告白若真得請求被告賠償534,239元;原 告白友諒、白若善得各請求被告賠償66,667,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伍、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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