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54號
TCDV,100,重訴,454,201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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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柯金利及被告均同為肇事原 因,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柯金利及被告各應負 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545464元(計算式:0000000÷2=545464,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為柯金利之承受訴訟人,其等2人繼承柯 金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於545464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八、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 在本院審理中,因原告為訴之擴張而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訊問證人柯三郎而支付證人日旅費574元,是本件之 訴訟費用額共計1574元。再本院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 乃斟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7,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額2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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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