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92號
TCDV,100,重訴,392,201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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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第215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3條乃損害賠償方 法之原則規定,第214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 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民法第215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 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條立法理 由亦明示,於該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 利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 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 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因拍賣為第三人 取得,並為移轉登記完畢,自無法重行移轉登記予原告,足 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818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原告與訴外 人張証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參原證七),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真正。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係吳明勳所有,經證人吳明勳於本院101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台中市○里區○○段地號第 536、535-1、535-2、535-3地號等四筆土地,原來是你所有 ?)是的。(問:96年間有何人來向你接洽購買這四筆土地 ?是張証傑?或是泳盈鋼鐵公司的法代張晉易?)是鋼鐵工 廠老闆的兒子來與我接洽,但是過戶是用爸爸的的名字。( 問:當時是一次向你洽購前述四筆土地,還是分次協商購買 ?)是一次就買四筆,三筆農地,一筆是建地。(問:當時 都移轉登記給張証傑?)是移轉給爸爸,過程中我是與兒子 接觸。(問:你知道張証傑又將其中53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給泳盈鋼鐵公司?你知道為什麼嗎?)我知道,因為後來我 有接到國稅局要課贈與稅的問題,我後來有找張晉易,張晉 易說登記在鋼鐵公司的名下。至於原因我就不知道,當初有 說我的農地裡面有一塊是建地,建地的部分將來可以當成公 司使用。(問:張晉易向你購買土地當時,是否曾向你表示 公司要一次買受四筆土地,而非僅購買第536地號建地之『



原因』?)沒有特別講原因。(問:前述四筆土地之買賣成 交後,是經代書一次辦理過戶登記,還是分次辦理過戶登記 ?)是一次辦理過戶完成。(問:剛才看得契約,上面寫『 張晉易』代,是否簽立契約時,是由張晉易出面?)是的, 都是由兒子出面。(問:當時張晉易與你接洽時,有無說明 買四筆土地的原因?)有提到說他們家開鐵工廠,裡面有一 塊建地,將來可以蓋工廠。(問:這四筆土地的價格如何計 算出來?)沒有明確的方式,實際上哪一筆土地多少錢我也 不知道,而建地當然會比較高。後來張晉易跟我說公司支付 建地的款項是816萬元(註:應為818萬元之誤)。」等語, 而原告亦坦承張証傑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晉易之父親 ,則在張証傑與證人吳明勳未談妥四筆土地之各筆詳細價格 下,其後再由張証傑將其中一筆即系爭土地單獨以818萬元 以買賣方式賣予原告公司,其真實性自值存疑,此可參原告 其後所提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不動產) 之書面報告(參原證九),於100年3月18日勘驗系爭土地, 如與其旁之535-1、535-2、535-3地號等三筆土地,於估價 條件係整體合併使用條件下,所評估之結果,系爭土地之單 價約為31,000元/坪,則換算系爭土地之總價僅為4,707,222 元之情相距甚遠,故原告主張其損害為818萬元等語,顯不 可採。
⒉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宏大不動產所估之4,707,222 元計算損害,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該鑑定係原告自行委 託第三人所作,且依該書面報告顯示,其評估條件係在系爭 土地與上揭其他三筆土地整體合併使用條件下所評估之結果 ,而依本院另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環宇不動 產),請其分別鑑定系爭土地單獨使用、及與上揭其他三筆 合併利用之價格各為何後,經環宇不動產提出鑑定報告表示 ,該其他三筆土地需經開發許可申請完成用地變更程序始得 與系爭土地合併開發利用,然因合併開發標的屬一般農業區 且為山地地範圍,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開發面積門檻為10公頃,惟本件四 筆土地共計約0.97公頃,無法合併開發利用,故僅針對系爭 土地單獨利用進行正常價格評估等語(參該鑑定報告第30頁 ),足證宏大不動產以四筆土地合併利用之前提加以估價, 其所估價格顯然有不合事實之情形,況原告雖表示系爭土地 經與共同開發者張証傑商議,決定於內部資金分攤上先由原 告出資8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至於鄰地535-1、535-2、535 -3地號等三筆土地,則由張証傑先行出資代購,供原告後績 整體開發之用,待原告資金盈餘時再向張証傑出資購買等情



,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原告本欲委請之尚鴻開發顧問有 限公司查詢結果,經該公司回函表示:因原告公司於97年檢 附上揭四筆土地資料,請本公司評估該土地是否符合法令規 範可開發,因原告公司土地未明確告知申請範圍是否為上述 該筆土地,以至於本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之合約書至今無法 簽署等情,有該公司101年4月13日函復本院之函文可憑,足 證原告亦無法證明確有將系爭土地與其他三筆土地合併開發 之事實,故原告所主張以宏大不動產之估價作為損害賠償之 計算亦不可採。
⒊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另囑託環宇不動產,請其分別鑑定系爭 土地單獨使用、及與上揭其他三筆合併利用之價格,經環宇 不動產鑑定後表示,系爭土地無法與其他三筆土地合併利用 ,故無法鑑定合併利用時系爭土地之單價等情,業如上述, 而依環宇不動產以100年10月6日(即原告本件起訴時)為價 格日期並鑑定後,認系爭土地單獨估價為32,900元/坪,評 估總價為4,995,865元(參鑑定書首頁及第40頁)。此雖為 被告所否認,認環宇不動產上開鑑定結果,反較宏大不動產 以合併利用時之鑑定價格為高,顯不可採等語。惟查,依環 宇不動產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顯示,係閒置未 利用之狀況,其評估方式係因系爭土地為袋地,指定建築線 受限,影響開發利用,故選定系爭土地旁539土地為比準宗 地,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後,進行個別條件修正,評估其正 常價格,而其比較標的則為依內政部地政司之資料,依台中 市外埔區山腳巷71之15號、71之19號及57之66號各別於101 年3 月2日、100年4月29日及100年12月6日之成交價為依據 ,並加以調整後而得出本件評估價格(參該鑑定報告第3、4 、33 頁至40頁),參以依上述三筆之比較標的,其交易土 地單價分別為45,106、52,224及53,574元/坪,而本件系爭 不動產之之評估單價為32,900元/坪,足證環宇不動產於鑑 定時,確已考慮系爭土地係袋地及閒置未使用等事實加以評 估,且參酌附近市場行情,價格顯較為客觀。至該評估價格 雖反較原告所提宏大不動產之估價為高,惟依該宏大不動產 之估價報告書摘要僅顯示,係「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 比較法進行評估」等語,但並無提及任何附近不動產之實際 交易現況,故本院認該書面報告尚顯粗糙,且不可採,亦如 前述,自無從以此來質疑環宇不動產之鑑價報告。 ⒋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受損害額應依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機關 於98年9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1,336,244元計算,且原



告於執行既無異議,而被告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僅實際受領 1,342,999元,故原告僅得依此請求,又系爭土地於100年10 月25日始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拍定人梁信雄名下,原告於 斯時始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無論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屬 無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751號執行 案件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於98年1月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500元/平方公尺,而依環宇不動產之前 揭鑑定報告內所附系爭土地土地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於101 年1月時,其公告土地現值已調漲為3,100元/平方公尺,足 見系爭土地確已因物價及市場交易等原因而有所調漲,況依 實際交易情形,由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價值,本較一般市價為 低,亦無從以原告收受詢價函未異議,即推認原告同意系爭 土地之價格確係市場價格之結論,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可 知,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被告主 張應以本院執行處之鑑價為準,顯不可採,又即令系爭土地 拍定人係於100年10月25日始辦理移轉登記,惟按強制執行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 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故系爭土地既因本院 拍賣,由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致原告喪失所有權, 核與拍定人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而買受人既於98 年12月15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本院調閱 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96號判決,原告自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翌日(即98年12 月16日)起算之利息,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皆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4,995,865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就原告先位聲 明為有理由之判決,其備位之請求,即無須再為裁判。五、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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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鴻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