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5號
TCDV,100,重訴,15,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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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項)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者為限。(第2項)第一項得進行之買賣、兌換或其他交 易,以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經許可得辦理之業務範圍為 限。(第3項)非經許可,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之 業務。(第4項)」,然此僅屬有關人民幣此種於臺灣屬 非流通貨幣於臺灣之相關買賣、兌換等業務之經營需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行政上問題,要非指人民幣於臺灣係屬違禁 物品而不得為契約交易之標的。
⒉本件兩造間確實有由被告以新臺幣690萬元與原告兌換人 民幣150萬元之約定,業如前述,被告固抗辯此等約定乃 屬地下匯兌行為,有違反本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對業務之強制禁止規定,應依民法第 71條規定而歸於無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前揭說明可 知,關於中國大陸之人民幣於臺灣之相關買賣、兌換等業 務經營,雖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惟此乃國家金融行政有關 於貨幣之交易管制問題,要非指人民幣在臺灣係屬違禁物 品而不得為私法自治原則以下之契約交易之標的,應屬甚 明,被告此處關於兩造間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 效云云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兩造間之前揭貨幣兌換約定應定性為互易:
⒈按我國法令內就匯兌之定義固未明訂,惟顧名思義乃指貨 幣之交換,而在貨幣之債中,一旦以非流通之特定貨幣作 為特定物而為交易之客體,則該等非通用之貨幣在交易上 實已與一般商品無異,合先敘明。而依最高法院刑事庭關 於處理從事地下匯兌事務之案件時就「匯兌」定義,乃指 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 款而言(最高法院刑事92年台上字第193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國內外匯兌,係指接 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 地受款人,或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行為,諸如在臺灣地區收受新臺幣,而在國外 將等值外幣交付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此亦可由最高 法院刑事庭9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內推敲得知。另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 關於買賣之規地。」,民法第398條訂有明文,此為我國 債法關於互易之規定。該條規定雖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



」為互相移轉之標的物,惟依前揭說明,以非流通之特定 貨幣作為特定物而為交易之客體,本質上該貨幣已與一般 商品無異,故非流通之特定貨幣自亦得為互易之標的甚明 。而觀諸互易之債之特色,乃指雙方約定物之互相移轉, 核與前揭關於匯兌之法律特性相符。則當事人雙方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而約定以特定非流通之貨幣作為互相移轉之客 體之契約,當得定性為「互易」。
⒉本件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在中國大陸支付非屬臺灣流通貨 幣之人民幣,並由被告在臺灣交付流通之新臺幣,性質上 合於前揭互易規範之特徵,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 「互易」,尚屬可採,本院即據此以互易之法律關係做為 本件裁判之基礎。
㈢本件被告將行李箱於99年4月2日晚間,在臺中市○○路與龍 門路口放入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後座,依本件客觀事實狀況觀 之,尚未生交付之效力:
⒈按「互易」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373條固亦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行李箱置放入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內,惟尚未經清點,即遭人搶走,應不發生 被告以依約定就系爭690萬元新臺幣交付予原告之效力, 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尚未清點之事,惟抗辯稱:錢已悉數裝 入行李箱並由被告親自置放在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後 座,即已發生交付之效果,則該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均 已移由買受人負擔云云。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行李箱已在前揭混亂狀態中遭他人搶走一 事,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當天原告有說要把車挪 前一點,伊一下車就見有車子包抄原告坐車並持棍棒攻 擊原告車輛,當時有看到那些人開原告坐車後行李箱及 後座車門,看到有人從後車廂拿箱子下來,但沒有看見 有人把伊放在後座的旅行箱拿走云云(參閱本院卷第81 頁)。則就該行李箱是否確實在混亂中遭人強取而去一 事,兩造之說法有所不同。查本案發生後,原告曾向南 投縣警察局報案,而被告於該案中以嫌疑人身份接受警 詢時,曾於99年9月10日陳稱:伊將行李箱放在原告車 後座後,突然有車輛包抄原告座車伊與女友黃玉秀退後 之後,即有歹徒下車持棍棒攻擊原告,並打該原告車後 座門,搶走伊先前交付給原告之行李箱,並打開原告車 後行李箱察看等語(參閱卷附本院所影印之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南投縣政府投警刑偵三字第1000 005744號偵查卷宗第100頁)明確。經本院於審理中就 此前後不一致之說明質之被告時,被告乃稱:「當初警 察問我,我就答了。」等語,顯然就該等齟齬之供述內 容無法說明。衡以一般人對於事務之記憶清晰度當隨時 間之經過而淡忘之常情,酌以被告已自認當有人攻擊原 告座車時,伊剛好下車站原告座車附近之位置,且該等 阿秋大肥鵝餐廳乃位於臺中市夜間用餐之靠近中港路之 朝富路、龍門路一帶之用餐勝地,附近尚有許多大型客 車轉運站、便利商店,乃客觀週知之事,案發現場當屬 明亮等情節,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應較符合當時現場 之狀況。再者,被告雖稱:伊係上車將行李箱放到原告 車子後座,在未清點時,原告要求伊下車,他要開往前 面一點再來點云云,並以證人黃玉秀之相同證述為其論 述之依據。惟原告就此亦於審理中當庭否認,並稱:當 天被告根本沒有上車,只是把行李箱放到車後座去,既 然被告沒有上車,根本不可能當場要求他下車再將車開 前面一點等語。衡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稱係將行李箱放到 原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後方座位上,現實上被告實無 進入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必要,被告該等辯解實不可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行李箱於被告置放在原告座車駕駛座後 方座位上後在相當密接之時間點旋即遭人搶去一節,應 屬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該行李箱有否遭 歹徒搶走云云,乃不可採。
⑵依前所述,被告在將行李箱放到原告所駕駛車輛後座時 ,因雙方關於行李箱內是否確有裝有690萬元現鈔,以 及現鈔數額是否確有690萬元等情均尚未進行確認,則 依債之給付本旨,在原、被告雙方尚未清點行李箱內是 否確有裝有690萬元現鈔,以及確認現鈔數額是否確有 690萬元整之前,實難認被告已就新臺幣690萬元完成給 付之義務。蓋此等以貨幣作為交易標的之互易行為與一 般物品之交付尚有本質上之差異,非如同買賣或互易水 果、汽車等一般物品,除貨幣本身需特定為一定之貨幣 外,貨幣之價值亦屬交易之重點,換言之,在貨幣之互 易情形下,尚待收受之一方進行清點,始能得悉交付之 一方是否已完成交付義務之履行,否則在履行交付義務 之一方並未備足約定價值之標的貨幣時,豈不因而產生 不當得利?
⑶此外,民法第373條所規定之危險負擔之移轉,其移轉 時點之決定依學者見解亦認其原則乃:「利益之所在,



危險之所在。」,其理由在於買賣標的物必須先入於一 個人之事實管領下,該人始能對之為使用收益,而誰來 用益,就由誰來負擔危險,乃自明之理;此外,亦唯有 該物已入於某人之事實管領下,該人才有可能對在該物 所可能發生的一切不測事件,進行必要之防範,以免發 生損害(參閱黃茂榮著,買賣法81年增訂四版第542頁 )。本院認關於契約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仍應依個案 進行事實認定。今本件被告雖已將行李箱置放於原告之 座車上,惟既尚未清點該行李箱即遭人搶走,則原告就 該等行李箱之事實上管領力顯然等同在被告放置在後車 座之密接時點即遭剝奪而不復存在,乃屬至明。被告雖 以其並非強取該行李箱之人之同夥人,且要無唆使他人 搶走自己所欲交付之行李箱之動機茲為抗辯。惟以原告 方面觀之,更無可能在尚未清點之前,即自行令人將該 由被告所交付但尚未清點清楚之款項強行取走以達到黑 吃黑之目的,蓋以原告之立場,其已即將取得該等約定 交付之款項,實難認有何動機再唆使他人為該等強取行 為。被告雖以:其因該取走行李箱案件於刑事案件中已 遭不起訴處分茲為抗辯。惟刑事案件事實之猶取決於證 據之存在與否,果證據不足,仍不得違反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之原則,則該等不起訴處分,尚不能據以認定即 屬客觀確定之事實,應屬甚明。而若以利益之所在,危 險之所在之原則審查系爭互易雙方之立場,更堪認原告 比被告更無動機在利益尚未取得之情形下即上演所謂「 黑吃黑」之情節而反求被告應重複負擔系爭契約之給付 義務。
⑷再者,關於被告所交付之行李箱內是否果有足額之新臺 幣690萬元一事,依下列說明亦屬不能證明: ①被告與證人黃玉秀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關於本次匯 兌(即前所稱之互易)所應交付之款項,在前往付交 付之約前,即有因不足而向他人(張文誌)調取500 萬元之情事,惟就如何調取一事,被告與證人黃玉秀 於本院審理中均稱:係99年4月2日下午3點多由案外 人張文誌將錢拿到證人黃玉秀所任職之旅行社公司內 (被告當天亦在該處)交付;此與被告於警詢中就此 曾兩度(99年8月17日、9月10日)供稱:因為現金不 夠,所以請證人黃玉秀向綽號「阿誌」之人調度,並 於前往赴原告之約前,先前往臺中市○○路利展車行 取款(參閱卷附影本之同前揭警卷第5-6頁、100頁) 等情已有所不符而啟人疑竇。蓋依該等內容顯示,被



告直到離開公司赴與原告之約當時,其準備交付予原 告之現金猶尚未備齊,非如被告或證人黃玉秀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均已調集足額現金甚明。
②又如依照原告及證人黃玉秀於本院所證述情節(係由 張文誌將不足額款項拿到旅行社)觀之,基於下列供 述齟齬之處,顯然關於張文誌當天究竟係在被告公司 之一樓或二樓處交付500萬元現金?張文誌當天所交 付之500萬元現金究竟是5捆各為100萬元之現鈔,抑 或10捆各50萬元之現鈔、系爭500萬元現鈔?該等款 項當天究竟經先置放在被告公司三樓之保險櫃內,抑 或係拿到被告公司三樓之辦公室桌子下之紙袋內藏放 ?系爭500萬元現金於當日被告出門欲赴與原告之約 時,究竟是從被告公司三樓之保險櫃內取出,放入要 交給原告之行李箱內,抑或是由證人黃玉秀執持系爭 500萬元現金?以及前開兩筆現金各自放入不同紙袋 ,再置放於被告當天所駕駛車輛之後行李廂內等情節 ,被告於本院在與證人黃玉秀隔離之情況下,所供與 證人黃玉秀所具結證述內容既有諸多矛盾相歧之處, 本院實難產生被告確實有調足該等現金之心證: 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中稱:「(法官問: 張文誌把500萬元拿到你公司是由誰收付?)是證 人黃玉秀收的,當時我人在三樓,後來我有下去二 樓看到張文誌把錢拿過來給證人黃玉秀,當時就是 交付5捆各100萬元的新台幣現鈔,我有看到5捆, …。後來這500萬元現金拿到三樓保險櫃跟裡面的 現金一起放著,要出門時,才把現金裝到箱,就是 後來我們交給原告的旅行箱。」等語。則依被告所 述,案外人張文誌將所謂500萬元現金攜予被告時 ,是在被告公司之二樓處,由證人黃玉秀收受,這 500萬元現金是5捆各100萬元之現鈔;而前開5捆各 100萬元之500萬元現鈔後來是拿到被告公司三樓之 保險櫃內藏放;嗣後,被告要離開公司赴與原告所 約時,係將前開500萬元現金從被告公司三樓之保 險櫃內取出,放入要交給原告之行李箱內。
證人黃玉秀於同日審理中則係結證稱:「(法官問 :張文誌有無在4月2日當天籌500萬現金借你?) 是的,拿到公司一樓把錢交給我,…我有當場跟張 文誌清點現金,…當時就在一樓完成,之後,把錢 拿到三樓去放,我是把錢放在三樓的辦公室桌子下 的紙袋。這500萬元是用10捆現金交給我,50萬元



一捆,…這是中午一、二點的事情,這是被告葉明 泉叫我去籌錢,但是他沒有說原因,也沒有特別說 很急今天要到。」等語,以及「(你們有無叫原告 許忠嘉到公司拿錢?)他說晚一點才有空,我們要 吃飯時,就把錢帶出門,500萬元是我拿的,300萬 元是他拿的,這錢是分開裝放在我們車子的後行李 箱,這兩筆錢都是用各一個紙袋裝起來」等語。則 依證人黃玉秀所述,案外人張文誌將所謂500萬元 現金攜予被告時,是在被告公司之一樓處,由證人 黃玉秀收受,這500萬元現金是10捆各50萬元之現 鈔。前開10捆各50萬元之500萬元現鈔後來是拿到 被告公司三樓之辦公室桌子下之紙袋內藏放;嗣後 ,被告要離開公司赴與原告所約時,前開500萬元 現金係由證人黃玉秀執持,被告另執持300萬元現 金,前開兩筆現金係各自放入不同紙袋,再置放於 被告當天所駕駛車輛之後行李廂內。
綜上以觀,被告所供與證人黃玉秀所述既有前揭明顯 齟齬之處,則被告與證人黃玉秀於99 年4月2日下午 ,是否果真有從張文誌處取得500萬元現金,並將該 500萬元現金攜往與原告約定之地點,仍非無疑。雖 被告與證人黃玉秀此部分之供述與證述距案發時點已 久,但500萬元乃屬鉅款,且本件於交付當時尚發生 遭不明人士奪取行李箱事件,被告與證人黃玉秀身為 經手此交易、親身經歷該等事發經過之人,就此實難 有因記憶模糊而做出錯誤陳述之可能。況500萬元現 鈔乃屬鉅額,銀行人員經手此等款項莫不用點鈔機點 鈔至少兩次以上,並再用手為人力親點,唯恐有誤。 是以,衡諸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殊無可能有被告或證 人黃玉秀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之伊等在收受張文誌交 付時,僅點屬現鈔之「捆數」而已之理。況被告所點 屬之「捆數」還與證人黃玉秀所點屬之「捆數」亦有 所不同,實屬難以想像。
③又關於被告於99年4月2日究竟是攜800萬元外出,抑 或攜690萬元、另110萬元是否係證人黃玉秀預定交付 予其個人客戶等情節,被告所供與證人黃玉秀所述, 亦有下列歧異未合之處:
按證人黃玉秀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中陳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旅行箱錢是如何來的?)我 是開我的支票向張文誌借500萬元現金…另外我在 保險箱中有三百萬現金,我提出190萬元放行旅箱



內,這些現金全部都是一千元的現金,我是在朝富 路與龍門路的餐廳入口停車場在所駕駛汽車後行李 箱把這690萬元現金放入旅行箱。」等語。依該等 證述內容乃指99年4月2日當天,證人黃玉秀與被告 欲離開公司赴與原告之約時,證人黃玉秀僅從三樓 保險櫃內取出現金190萬元,且這190萬元與所謂張 文誌交付之500萬元現金係在朝富路與龍門路的餐 廳入口停車場時,始放入欲交付給原告之行李箱內 。證人黃玉秀於此時並未提及有從三樓保險櫃內另 取出現金110萬元。此後,歷經多次詢問,也都未 曾提及另110萬元乙情。
但被告於同日審理中則係供稱:「(法官問:所以 要出門時,就已經把690萬元裝好放入交給原告的 旅行箱?)裡面是裝800萬元,是我點的。剩下110 萬元是要交給證人黃玉秀的另外一位賴姓客戶,不 知道何原因要交付這筆錢,當天晚上有交付這110 萬元。我們在停車場把這110萬元另外放在證人黃 玉秀的包包裡頭。」等語以後,證人黃玉秀才變異 前詞,改供稱:「(法官問:當天被告葉明泉跟你 說要籌多少錢?)他交代我準備800萬元,用途我 清楚,用途就是我們要做地下匯兌,出門前,他有 跟我說其中690萬元要給原告許忠嘉。」等語,證 人黃玉秀就此所供,亦前後未臻一致。
依證人黃玉秀上開所述,800萬元款項均係被告指示證 人黃玉秀調集,且到臨要離開公司赴與原告之約時,證 人黃玉秀稱,800萬元中之690萬元是要交付原告的。換 言之,此800萬元款項均係被告所預定使用,而與證人 黃玉秀無關,顯見被告上開所供另110萬元是要交給證 人黃玉秀的另外一位賴姓客戶等語,乃係臨訟之不實供 述。被告與證人黃玉秀關於當日諸多情節之交代、陳述 ,數多矛盾、相歧,益徵渠等二人所供之可信度與真確 性有甚大之瑕疵,尚難遽予信採。
④至被告是否確有從張文誌處收受足500萬元數目之整數 ,並將此等數額之500萬元現金攜往赴與原告之約,亦 容有疑義:
依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中供稱:「(法官 問:張文誌把500萬元拿到你公司是由誰收付?)是 證人黃玉秀收的,當時我人在三樓,後來我有下去二 樓看到張文誌把錢拿過來給證人黃玉秀,當時就是交 付五捆各壹佰萬元的新台幣現鈔,我有看到五捆,沒



有繼續清點,證人黃玉秀沒有當著我的面點鈔給我看 。後來這500萬元現金拿到三樓保險櫃跟裡面的現金 一起放著,要出門時,才把現金裝到箱,就是後來我 們交給原告的旅行箱。」等語。被告既未予以明確清 點張文誌所交付現鈔款數,且關於現鈔之捆數(被告 稱:5捆各100萬元之現鈔;證人黃玉秀與被告之供述 又有歧異之處,業如前述,縱認張文誌於99年4月2日 下午曾攜持現鈔到被告公司,但張文誌所交付被告 之現金確達500萬元一節,亦因而難以證明。 再參之於證人黃玉秀於同日審理中陳稱:「因為我 們的錢都是一捆捆,我們只是算捆數而已。」,以 及被告最末供稱:「(法官問:從保險箱拿錢出來 時,錢是否一捆捆?)是的。」等語所示,足見在 張文誌交付所謂500萬元現金現鈔時,以及將前開 現鈔從被告公司攜出赴與原告之約時,暨在朝富路 與龍門路的餐廳入口停車場時,被告、證人黃玉秀 始終未曾明確清點該等現鈔之確實數目、數額,彰 然至明。
⑤綜上以觀,被告就系爭未經清點內容物之行李箱內是 否確實裝有690萬元之新臺幣現鈔一事,實無從舉證 以使本院達於確信之心證,乃屬明確。
⑸至證人蘇惠珍所證述內容,僅及於有看到被告所準備之 行李箱內有錢,但是就該等錢之真偽,以及是否已達足 額之690萬元,均未為確切明白之證述,尚難據其證詞 作為被告抗辯行李箱內確實有690萬元現鈔之佐證,附 此敘明。
㈣縱據上述,本件被告雖已有將行李箱放置入原告車內之行為 ,惟尚未清點該行李箱即遭人自原告車上取走,而依客觀事 證觀之,被告就該行李箱內確實裝有依約應交付之新臺幣69 0萬元現鈔一事因本身供述先後不一,且與證人黃玉秀所證 述情節多所齟齬,本院難以產生該行李箱內確實已經被告裝 有690萬元之新臺幣現鈔一事獲得心證,則本件應認被告之 行為尚未達交付完成之階段,被告所辯:本件該等690萬元 新臺幣現鈔之風險已因完成交付而依法移轉由原告負擔,殊 無可採。被告既尚未完成新臺幣690萬元之交付,該標的之 風險依法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互易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90萬元,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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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