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即非給付予黃林隨,對黃林隨並不發生給付之效力,又被 告冒用黃林隨所為受領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因該給付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無誤 。至黃林隨嗣後有無再向原告表示請求給付黃錦隆之勞工保 險死亡給付,仍不影響被告所為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且倘細繹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原 委,乃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是倘賠償義務人之侵 權行為事實,且該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等事實已堪認定,則 無論被害人前所為給付是否有其原因,均應准許被害人於時 效完成後,再準用不當得利規定之法效請求賠償義務人返還 所受利益。否則苟認前條項之規定僅適用於非有原因而為給 付、或該給付原因事後業已消滅者,則立法者何有於民法17 9條之規定外,另定第197條第2項規定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必要,可見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 解釋上應不以符合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為必要,方得以落實 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準此,則被告以前情置辯,即與前揭說 明不符,而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準 用不當得利之法效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黃錦隆勞工保險死 亡給付1,363,500元,即非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63,500元部分,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此部分請求無為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63,500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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