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 ⒉被告楊文忠辯稱:系爭廢棄雞舍係陳振修所搭建,應屬陳振 修所有;被告楊文忠雖曾經過陳振修同意而一度將系爭廢棄 雞舍作雞舍使用,惟數年之前早已不使用等語。而證人陳昱 錤證稱:我於90至97年間受僱於被告楊文忠,我於90年間任 職時,系爭廢棄雞舍就在該處,我在職期間並沒有看過被告 楊文忠利用該雞舍養雞或其他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 頁背面)。可見,被告楊文忠於97年7月18日系爭火災發生 前數年,已未使用系爭廢棄雞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廢棄雞舍為被告楊文忠所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楊文忠未依法申請即在系爭171-1號廠房 內經營木材家具加工廠,導致大量木材延燒,且其停放在現 場之兩輛汽車爆炸,終導致原告倉庫內之財物全部燒毀,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違反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 條及第22條用戶之維護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則 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 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 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 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文忠停放在系爭171-1號廠房及系爭空屋內 之兩輛汽車在系爭火災中爆炸等情,為被告楊文忠所否認, 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又起火原因之系爭電表 箱及其內之電源配線,非被告楊文忠所有或負責維護,另系 爭電線桿旁之系爭廢棄雞舍亦非被告楊文忠所有,且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數年,被告楊文忠已未使用。而系爭171-1號廠 房既係遭系爭電表箱內之電源配線短路所引燃之火災,經系 爭廢棄雞舍延燒而燒損,則被告楊文忠縱未依法申請即在系 爭171-1號廠房內經營木材家具加工廠,僅係違反行政管理
之規定,不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 楊文忠在系爭171-1號廠房內經營木材家具加工廠,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又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及第22條係有關被告臺電公 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責任分界點及其維護責任之規定 。而系爭電線桿並非被告楊文忠申請用電或裝設,系爭電表 箱亦非被告楊文忠所有或負責維護,即難認被告楊文忠有何 違反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及第22條有關用戶維護義 務規定之情形。
⒋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楊文忠有侵權行為,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文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五、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楊文忠所有之系爭171-1號廠房與陳振修所有之系爭空 屋及系爭171號廠房為同排之違章建築,系爭171-1號廠房與 系爭空屋係相連接,系爭空屋與系爭171號廠房間則有空地 ,原告於向陳振修承租系爭171號廠房後,將系爭171號廠房 往系爭空屋方向擴建,使前開空地變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被告楊文忠以本件原告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建 造執照,即就系爭171號廠房擴建違建,起訴主張本件原告 侵權行為,請求本件原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乙節 ,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認定被告楊文忠因系 爭火災所受損害與本件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定搭建違建無關, 而判決被告楊文忠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再者,系爭電線桿旁之系爭廢棄雞舍並非原告所有,而系爭 171號廠房係遭系爭電表箱內電源配線短路所引燃之火災, 經系爭廢棄雞舍延燒而燒損。則原告縱違規使用系爭171號 廠房之違章建築,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不必然發生火 災之結果,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原告違規使用該違章建築,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臺電公司辯稱:原告違規使 用該違章建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應屬無
據。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臺電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 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而89年2 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 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 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既因被告臺電公司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主張其置放在系爭 171號廠房內並因系爭火災而燒毀之財物共計13,837,806元 等語。然查:
⒈系爭公證報告書固記載:標的實質13,837,806元;求償金額 8,789,229元。本公司依據現場查勘丈量、估價單、市價查 詢、進貨憑證、貨物庫存表、現場清點表及保險契約條款等 資料理算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損失,理算金額為8,769,240元 等語,有系爭公證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4頁)。 惟查,系爭火災係於97年7月18日發生,東方公證人公司係 於97年7月20日受富邦產險公司委託後,於同日13時抵達火 災現場以進行初步查勘及拍照存證。嗣原告公司於97年8月 18日電話通知已提列清單,東方公證人公司始於97年8月20 日、97年8月21日分別派員前往現場,根據原告所提供之損 失清單,逐項檢查、清點標的處所內貨物、生財器具,且逐 一拍攝照片,並記錄損失情形等情,有系爭公證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可知,東方公證人公司實 際至系爭火災現場清點受損物品時,已係系爭火災發生1個 月後,則其清點時之現場情形,是否與系爭火災發生時相同 ,已屬有疑。
⒉而證人楊淑貞證稱:我受僱於原告至99年11月15日止。系爭 火災後,我有帶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人 公司)之劉先生去現場清點。有一些物品劉先生有清點數量 ,有一些數量很龐大,他有翻文件及物品,惟我不知道其有 無清點數量。且劉先生來過幾次,後來我就沒有陪同他清點 。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清點報表之初期報表格式係我所製作 ,若數量多的部分,我是用計數電子磅秤計算,燒燬不嚴重
之部分就用現場實物計算,燒燬嚴重之部分就用進貨帳減出 貨帳即庫存之數量計算。系爭火災發生後,進、出貨資料有 一部分還在,另外一些已不在之資料,原告有向廠商及客戶 要資料,我現在並不確定當時是否所有之物品都有進、出貨 資料可當作依據以清點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正、背 面)。另證人即系爭公證報告書之簽署公證人卓進裕證稱: 我是簽署公證人,實際承辦人為劉彥谷,我沒有去過系爭火 災現場,數量清點、價格覆核、核算損失之實際作業均由實 際承辦人在現場實際作業,簽署人不需核算實際承辦人所製 作之數量及價格,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之貨物損失理算表係 以何單據為依據,要問實際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至 86頁)。又證人劉彥谷證稱:我任職於華信公證人公司,公 司接單後會分由華信公證人公司或東方公證人公司接案,兩 公司之員工會混著辦理案件。系爭公證報告書係我所製作, 其中清點報表係原告先製作後,我再依該表勾選,然後我與 原告確認後,才製作清點報表。理算表則係我所製作,我計 算理算表內之理算金額時,是以數量及單價理算金額。我有 至現場實際清點,並會同拍照。我至現場時,原告係由負責 人許先生及另一位小姐(姓名已忘記)陪同。許先生有告訴 我貨物之來源及銷售紀錄均已被火燒掉。當時盤點原告全部 之庫存價值為1千3百多萬元,原告主張之損害為8百多萬元 ,故堪用部分並沒有算入理算金額。我是在現場找殘骸上之 標籤以認定被燒掉部分貨物之品名。現場若有殘骸之數量, 就依殘骸之數量計算,倘無殘骸,則以貨物擺放之位置依可 放置之最大量,再比對原告實際求償之數量,該位置是否可 以容納原告所述數量,若不行,就依照最大量計算,若可以 容納,則依照原告請求之數量計算,以此方式確認毀損部分 之貨物數量。我決定數量時,有參考原告請求之內容,且因 現場之位置已經遭消防單位滅火時移動,我就已位移部分係 請原告承辦人員提供材積,依原告所述恢復原狀擺回大概位 置,我再依櫃位與材積估算數量。我並沒有核對原告之進、 出貨憑證以估算數量,因我只要求原告提出單價之正確,並 不要求數量正確,因為數量若太多我亦無法核對,且原告可 能分數年進貨,故我無法核對。我已忘了理算表內有實際逐 一清點數量,而非以材積與最大可容納量估算之項目有多少 。另我有參考原告提出之進貨憑證上之單價,然並沒有參考 出貨憑證上之單價,因為保險公司只有賠償原告成本。我現 已忘記理算表是否有單一項目單價金額係以數張單據金額相 加之情形。若原告請求單價與其所提出之進貨憑證不符,我 會請原告提出成本分析,來判斷原告主張其請求之金額有含
加工費部分是否實在,惟我已忘記單價有含加工費之情形有 多少。至於原告無法提出進貨憑證之部分,我就先略過,之 後我核對7、8成均有進貨憑證,故沒有進貨憑證之部分就依 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876萬多元 部分只有7、8成有進貨憑證。我在看原告所提出之憑證時, 並沒有注意進貨憑證上之進貨日期係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或後 。原告所提供給我之進貨憑證不一定都附在系爭公證報告書 內作為附件,因為原告提供之進貨憑證單據甚多,故我僅附 一部分供富邦產險公司參考。我至現場清點時,已知原告投 保50萬元,此係保全公司附帶投保。因為本件原告損害金額 與其保險金額差距甚大,故我約略核對原告主張與其所提出 之單據上單價有7、8成相同後,其他部分我就當作正確而結 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1頁)。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公證報告書之簽署公證人卓進 裕並沒有實際至系爭火災現場清點,亦未核算實際承辦人劉 彥谷所製作系爭公證報告書之數量及價格。另證人楊淑貞並 未全程陪同劉彥谷在現場清點,亦不清楚劉彥谷是否有全部 清點數量。是證人卓進裕及楊淑貞均不能證明原告所受之損 害金額即如系爭公證報告書所載之理算金額。再者,依證人 劉彥谷證述可知,系爭公證報告書所載之損失物品,證人劉 彥谷僅就其中之7、8成核對進貨憑證上之單價金額,其餘皆 以原告所主張之單價計算;且就已沒有殘骸部分之數量,則 以原告實際求償之數量比對材積之最大可容納量估算,完全 沒有核對原告之進、出貨憑證,故系爭公證報告書理算表所 載損失物品之數量,並非經實際計算或依進、出貨單據計算 ,顯非可採。至證人楊淑貞雖證稱: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之 清點報表初期報表格式係其所製作,若數量多的部分,其係 以計數電子磅秤計算,燒燬不嚴重之部分,其以現場實物計 算;燒燬嚴重之部分,其就以進貨帳減出貨帳之數量計算等 語。然其又稱不確定當時是否所有之物品都有進、出貨資料 可據為清點數量等語,可見,證人楊淑貞就燒燬嚴重之部分 是否均有依進、出貨帳計算數量,已屬有疑。況證人劉彥谷 證稱:其有與原告確認清點報表,然其完全沒有核對原告之 進、出貨憑證以估算數量。可見,證人楊淑貞前開所證述之 清點數量方式,與證人劉彥谷證述情形顯不相同,實難遽信 。基此,系爭公證報告書所記載之單價及數量均非可信,即 難以系爭公證報告書所載之理算金額認定原告因系爭火災所 受之損失。
⒋原告固再主張:依其向系爭火災前交易往來之廠商索取所得 之報價單、訂購單、採購單等之記載,以該單據記載之出售
成品價格或進貨料價格計算而得之損害,原告之損害確實高 達500萬元等語。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公司向原告 訂購之訂購單,其上所載之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6月12日、 97年6月16日、97年7月2日,有該訂購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三第191至200頁),均係於97年7月18日系爭火災發生之 前,是該訂購單亦不足以證明系爭171號廠房內於系爭火災 時之物品項目、數量。而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理算表所載之 物品數量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前開單據縱能證明原告所 主張之物品單價,然原告所主張受損物品之數量既無證據足 資證明,從而,原告據其自行主張之數量所計算得出之受損 金額,即非可採。
⒌又依臺中市消防局勘查結果:系爭171號廠房靠南側牆置物 鐵架上層材料燒損薰黑、下層處完好狀,通道處紙箱包裝受 熱未有燒損,東南側牆面上段薰黑,靠牆紙箱包裝材料上端 燒損薰黑狀,靠北側牆置物鐵架上物料薰黑未有燒損,東北 側組裝作業區附近未有燒損跡象等情,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 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一第165至176頁)。另依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清點報 表,該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物品有未遭火損,亦未遭 消防單位滅火時射水撲滅之水損部分,有該清點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1頁)。另依證人劉彥谷所證述, 另有尚堪用之物品部分並未算入原告受損金額,堪認原告擺 放設置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各項零件、設備,確有部分受 有損害,然亦有部分未受損害。而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均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所受損害物品之項目、數量、 價值,已如前述。惟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導致原告置放 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財物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 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適用,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損害額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 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而系爭171號廠房內所放置貨物 及生財器具之保險金額固僅50萬元,惟此係保全公司所附帶 投保等情,業據證人劉彥谷證述明確,是亦難以該投保金額 認定系爭171號廠房內所放置物品之價值。再觀之系爭火災 現場照片,原告所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物品固然非少 ,然有部分並未受損,即難認照片中之全部物品均因系爭火 災而受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該置放在系爭171號廠 房內之零件,單價從1元至上千元不等各情,是認原告因系
爭火災遭毀損之零件及設備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 為200萬元。
㈢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 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就系爭火災所受之 損害既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且富邦產險公司已依約 賠付原告316,869元,且原告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有富 邦產險公司99年8月2日富保業字第0991000083號函及99年9 月14日富保業字第0991000206號函及所檢送之公證報告摘要 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8、89、 2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給付 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本件被告臺電公司之請求 權就富邦產險公司已賠付之316,869元部分即已移轉予富邦 產險公司。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 被告臺電公司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當不包含 富邦產險公司已賠付之316,869元部分。 ㈣另原告將系爭火災受損之殘餘物品以12,500元售予林宗祺等 情,業經證人林宗祺證述明確,並有回收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卷三第86頁背面)。故原告因系爭火 災致其置於系爭171號廠房內物品受損所受之損失,應扣除 出售前開受損殘餘物品部分所得之12,500元。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富邦產 險公司已賠付之316,869元及其出售受損殘餘物品部分所得 之12,500元,經扣除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670,631元(計算 式:2,000,000-316,869-12,500=1,670,631)。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 給付1,67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原告與被告臺電公司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