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字,99年度,2號
TCDV,99,消,2,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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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 請求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逐一說明法院之判斷:(一)關於爭執事項一:
1、本件經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⒈貴院病患即原告 連永逸於98年11月25日起因皮膚侵蝕及表淺潰瘍,鼻樑兩 側及嘴角兩側目前已癒合成凹陷性疤痕併色素沈著至 貴 院皮膚科就診,上開病症是否為原告連永逸接受如愛爾麗 診所3D變頻飛梭雷射所造成?⒉若是,是否為正常之術後 反應或現象?一般3D變頻飛梭雷射會否造成如上開傷害? ⒊原告連永逸於98年11月14日前,已在同一診所進行過4 次3D變頻飛梭雷射之療程,均無狀況,何以至98年11月14 日第五次進行3D變頻飛梭雷射後,會發生上開病症?被告 董志義醫師在為原告連永逸進行上開第五次3D變頻飛梭雷 射,關於術前評估、術中過程及術後照護是否均合於醫療 常規?⒋原告目前是否已恢復至其於98年11月14日進行3D 變頻飛梭雷射前之皮膚情況?」等項鑑定,該醫院回覆稱 :「⒈連永逸先生於98年11月25日至皮膚科及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11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與連永逸先生至愛爾 麗診所接受3D變頻飛梭雷射之時間點-98年11月14日,為 連續性之時間點,故可合理推測為98年11月14日接受雷射 治療後所造成。⒉依附件一所提示之照片,病灶若為3D變 頻飛梭雷射所造成,不應為正常術後反應,應為局部組織 施打較深所造成。⒊連永逸先生於同一診所同一醫師已接 受4 次3D變頻飛梭雷射治療,無特別狀況發生,但第五次 卻發生皮膚受傷之情形,合理推測為第五次時因前幾次狀 況良好,故董志義醫師求好心切,為得更好結果,將雷射 能量往上調,而導致的結果,但施術前後之過程均合乎醫 療常規。⒋以所附最後一次連永逸先生照片98年12月2 日 ,連先生確實未恢復施術前之皮膚狀況,有部分疤痕及色 素沉著。」等語,有該醫院100 年4 月12日院醫行字第10 0000055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
2、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雖抗辯稱:①原告若於復原期間 至其他醫療機構看診而隱瞞療程或主述不清,理論上很容 易取得醫師誤判之診斷證明書;②本件鑑定人即中國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吳肇毅為原告就診之主治 醫師,既非專業之鑑定人,亦非隸屬於專業之鑑定機構, 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或依據原告之「主述」,或依據其自稱 之「合理推測」,均屬毫無數據佐證與事實根據的主觀臆



測之詞,該鑑定報告欠缺客觀性與專業性,實不宜遽採為 證據云云,但查:
⑴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原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參本院卷第190- 192 頁),再參酌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2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9 頁),可知原告於99 年11月14日在愛爾麗診所由被告董志義施行3D變頻飛梭雷 射手術後,迄至同年月30日止,除於98年11月25日有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皮膚科就診外,並未再至其他醫療機 構皮膚科就診,故無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所抗辯:原 告隱瞞療程而致醫師誤判之情事存在。
⑵又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 計3 份(本院卷第9-11頁),出具日期為98年11月25日之 診斷證明書係由該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謝旭榮所出具,其 餘2 份均由該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吳肇毅所出具。查謝 旭榮醫師係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自61年起即擔任皮膚 科醫師,歷任臺北榮民總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皮膚科主任,現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 長室顧問;吳肇毅醫師則係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研究所碩士 ,歷任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中國醫藥大學部定講師,現 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容中心及燙傷中心主任(此可 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站皮膚科、整形外科網頁公開 資料:http://www.cmuh.cmu.edu.tw/cmuh/introduction /layout_1/?id=D6174&type=detail&%2Fcmuh%2Fintroduc tion%2Flayout_1%2Findex.php%3FPage%3D%26orderby_fi eld%3D%26orderby_ kind%3D%26search_field%3D%26sear ch_keyword%3D&PmeDept=&did=10109、http://www.cmuh. cmu.edu.tw/cmuh/introduction/layout_1/?id=D6828&ty pe=detail&%2Fcmuh%2Fintroduction%2Flayout_1%2Finde x.php%3FPage%3D%26orderby_field%3D%26orderby_kind% 3D%26search_field%3D%26search_keyword%3D&PmeDept=& did=10110 ),可知上開2 醫師之學、經歷俱優,被告高 崇德即愛爾麗診所質疑鑑定人吳肇毅醫師不具鑑定所需專 業,委不可取。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又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該2 位醫師有因原告主述不清而致誤為診斷之情事 ,應認該2 位醫師所出具之前開3 份診斷證明書,及吳肇 毅醫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均非單憑原告之主述,皆係依 憑渠等專業而為診斷或鑑定。
⑶另觀諸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吳肇毅醫師係依原告於98 年11月14日在愛爾麗診所接受3D變頻飛梭雷射及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時間點,來判斷與原告所受皮膚侵蝕及 表淺潰瘍,鼻樑兩側及嘴角兩側目前已癒合成凹陷性疤痕 併色素沈著病名之關聯性,且因該等病灶不應為醫師進行 3D變頻飛梭雷射之正常術後反應,參以原告前4 次在同一 診所接受4 次3D變頻飛梭雷射治療,均無特別狀況發生, 但第5 次卻發生皮膚受傷之情形,故依其專業判斷,認定 成因應為醫師將雷射能量往上調,以致局部組織施打較深 所造成。足見吳肇毅醫師所提之鑑定意見均有所憑,被告 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亦陳稱:原告於98年11月14日療程前 ,因感覺前4 次治療效果顯著,遂於當日又追加預購4 套 3D變頻飛梭雷射療程及術後保養及修護之產品,總價共計 63,480元,當日原告要求加強痘疤嚴重之患部,被告董志 義始於各該患部予以「較密集之施打」使之產生摩皮之效 果等語,益徵吳肇毅醫師關於原告皮膚受傷之成因判斷, 係符實情,顯無原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所抗辯:鑑定毫 無根據,僅係主觀臆測等情事存在。
⑷再審酌被告2 人均一致陳稱:一般接受飛梭雷射治療的患 者,每次療程結束約會有1-2 天的腫脹期,治療的區域也 會覺得比較紅、滲出少許組織液,發紅狀況約略4-7 天會 慢慢退去等語,然依卷附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至12月2 日 多次返回愛爾麗診所接受追蹤治療及更換敷料之照片(參 本院卷第104-119 頁),並與原告於98年6 月13日之照片 比較結果,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之治療區域並非只是 腫脹、比較紅、滲出少許組織液,至同年月23日、25日、 26日回愛爾麗診所追蹤治療拍照時,更距同年月14日手術 已相隔9 日以上,但原告接受治療區域仍有明顯傷痕,甚 至化膿,治療區域之膚色亦與其他臉部膚色顯然不同,迨 至同年12月2 日在愛爾麗診所拍照,仍可明顯看出原告治 療區域之膚色、皮膚狀況與未治療區域有所不同,更與原 告於98年6 月13日照片上之模樣迥異,在在均顯示原告於 98年11月14日接受被告董志義施行3D變頻飛梭雷射手術後 ,臉部之受傷情形並非一般3D變頻飛梭雷射之正常術後反 應。
⑸據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謝旭榮醫師及吳肇毅醫師一 致診斷原告受有皮膚侵蝕及表淺潰瘍等傷害,吳肇毅醫師 另診斷原告鼻樑兩側及嘴角兩側目前已癒合成凹陷性疤痕 併色素沈著,並鑑定成因係原告於98年11月14日接受雷射 治療,因被告董志義將雷射能量往上調,局部組織施打較 深所造成,堪認皆為依憑渠等之專業,而為公允診斷與鑑 定,均堪予採信。




⑹被告董志義雖抗辯稱:吳肇毅醫師分別於98年12月7 日及 9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均建議約5 個月後再 行評估,是否需後續處理,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 99年5 月10日院醫事字第0990002697號函文認定略以:「 一般若傷口形成疤痕,先保守治療半年後,若有需要,可 以使用鉺、氬鉻雷射磨皮治療」,另該醫院於99年5 月10 日院醫事字第0990003839號函文亦認定:「傷口形成後, 先以保守方法(塗除疤凝膠或矽膠片) 治療半年,待疤痕 成熟,再評估是否需使用雷射治療,估計保守方法需花費 3-4 萬元」,亦即術後必須觀察約6 個月,才能認定雷射 治療是否造成皮膚之損傷,及是否需要接受後續之雷射或 手術治療,惟原告自98年12月2 日以後,即不再返回愛爾 麗診所接受治療,被告董志義已無法追蹤治療。故原告皮 膚現在殘存之損傷,無法歸責於被告董志義,足見本件原 告之皮膚損傷與被告醫療行為之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但查,吳肇毅醫師之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均是診斷原 告已受有皮膚侵蝕及表淺潰瘍,鼻樑兩側及嘴角兩側目前 已癒合成凹陷性疤痕併色素沈著之病名,至於就該病名應 如何醫治,則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約五個月後再行 評估,是否需後續處置(雷射或手術)」,故五個月後所 要評估者為治療之適切方案,並非原告未受有前開病名之 傷害;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5 月10日之2 份 回函,則是針對本院函詢「原告臉部所受傷害是否需作氬 雅各雷射療程?療程次數及費用若干?」一節,加以回覆 ,並對原告於求診時確實受有多處表淺性潰瘍於嘴角及鼻 側,為明確診斷,並建議傷口形成疤痕之治療方法,非謂 原告術後必須觀察約6 個月,才能認定雷射治療是否造成 皮膚之損傷,被告董志義此部分抗辯,顯然有所誤解,要 無足取。從而,被告董志義據此而謂原告之皮膚損傷與被 告董志義之醫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⑺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4日在愛爾麗診所經被告董 志義施行3D變頻飛梭雷射手術後,受有皮膚侵蝕及表淺潰 瘍等傷害,鼻樑兩側及嘴角兩側目前已癒合成凹陷性疤痕 等傷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足堪認定 。
3、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 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董志義於98年11月14日為原告所施行之3D變頻飛梭雷 射手術係利用分段式換膚的概念,採用垂直模式,以打樁 的方式,把雷射光打進問題肌膚裡,由光熱能令肌膚產生



凝固性壞死,再刺激組織產生新的膠原蛋白,皮膚就會變 得比較緊實;另一方面,在破壞肌膚的同時,飛梭雷射也 破壞表皮層的部分色素沉澱色素,讓它們隨著脫皮、結痂 等代謝而退去,令肌膚看起來更光亮,業據被告高崇德即 愛爾麗診所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愛爾麗診所DM(參本院 卷第4 頁)附卷可稽。
⑵又被告董志義為合格醫師,對於前開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 範理應知曉,且於98年11月14日為原告施行3D變頻飛梭雷 射手術前,本即在愛爾麗診所從事該項手術之治療,對於 該項手術自當熟稔,對於施行該項手術時,若將雷射能量 往上調,因光熱能加大,對於患者之局部組織施打將會較 深,同時亦會造成肌膚較大程度之破壞,倘若超過患者皮 膚所能承受或修復之程度,將會造成患者皮膚之損傷,亦 能預期,故於每次施行該項手術時,自應為患者進行妥適 之診察、評估,並調整適合之雷射能量。而被告董志義於 98年11月14日之前,既已為原告進行過相同之課程共計4 堂,對原告臉部之皮膚狀況及術後反應亦均有瞭解,詎被 告董志義於98年11月14日為原告施行該項手術時,竟逕自 將雷射能量往上調,以致造成原告臉部皮膚受有如前所述 之傷害,被告董志義又未能就其於術前已對原告臉部皮膚 確能承受該上調雷射能量一事,有進行過如何適切之評估 及確認,加以舉證證明之,應認被告董志義逕自將雷射能 量上調之行為,確有未能善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堪可認定 。
吳肇毅醫師於前開鑑定意見第4 點雖認被告董志義「施術 前後之過程均合乎醫療常規」,但本院囑託鑑定時,並未 提供被告董志義於98年11月14日為原告進行3D變頻飛梭雷 射手術前之相關病歷資料以供參考,故鑑定人關於被告董 志義術前評估合乎醫療常規之鑑定意見,尚乏依憑,無從 遽採,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董志義之徵憑。
(二)關於爭執事項二:
1、本件經本院檢送系爭客服處理單原本及原告親筆簽名資料 ,包括:①3D變頻飛梭雷射(第二波)療程記錄表原本2 份、②課程代號×堂數表原本1 份、③原告99年12月2 日 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原告直書及橫書筆跡1 份、④彰化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印鑑卡原本1 紙、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印 鑑卡原本1 紙及160,000 元取款憑條原本1 紙、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原本1 份、⑦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份(共計2 張)、⑧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印鑑卡原本2 份、⑨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印鑑卡原本1 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該局將系爭客服處理單「顧客 簽名確認」欄內之「連永逸」簽名編為甲類,將上開①至 ⑨文件上「連永逸」之簽名編為乙類,經以放大檢視及特 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筆跡不相符等情,有該 局100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4859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241-242 頁)。原告主張系爭客服處理單「 顧客簽名確認」欄內之「連永逸」簽名,非其所為,即屬 有據。
2、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雖以前開二(四)3所載各節, 認上開筆跡鑑定書不足採信,但查: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將上開①至⑨之原告親筆簽名 資料均編為乙類,與編為甲類之系爭客服處理單「顧客簽 名確認」欄內之「連永逸」筆跡進行比對鑑定,並非單獨 挑選原告親筆簽名中之1 個筆跡為比對標本,且於筆跡鑑 定說明之「比對情形」「乙」欄中,亦載明「比對字跡: 如右上『乙』欄比對字跡所示」,而右上「乙」欄比對字 跡即係上開①至⑨之原告親筆簽名資料,被告高崇德即愛 爾麗診所謂鑑定單位僅就筆跡鑑定說明左下角所取樣之直 式「連永逸」進行比對,容有誤會。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上開鑑定書中,雖未以文字說 明方式,敘述甲類與乙類筆跡之差別,但於筆跡鑑定說明 「字源」「乙」欄之比對情形,則將乙類文件中由原告親 簽之「連永逸」均予臚列,並就原告筆跡之特徵點,皆以 紅色箭頭指出,另就原告簽名時筆畫安排之空間習慣,亦 以紅色虛線或紅色虛線圓圈標註,又在「字源」「甲」欄 之比對情形欄內,將系爭客服處理單「顧客簽名確認」欄 內之「連永逸」與原告親筆簽名之差異處,以紅色箭頭及 紅色虛線標明,經兩相參照結果,確能發現筆跡鑑定說明 「備考」欄中所載「甲、乙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連 筆方式及筆劃特徵不相符」之情狀,顯無被告高崇德即愛 爾麗診所所指鑑定單位未說明鑑定過程及判斷理由之草率 、不足採信之情事,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3、此外,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於98年11月16日達成系爭客服處理單「 其他處理」欄所載之協議,則被告2 人均抗辯稱:原告既 已答應拋棄本個案之其餘請求權,並不得就消費過程更為 主張或請求,竟又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 無足採。
(三)關於爭執事項三: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董志義於98年11月14日為原告施行3D變頻飛梭雷射 手術,因未能善盡必要注意,逕自將雷射能量往上調,致 原告受有皮膚侵蝕及表淺潰瘍等傷害,鼻樑兩側及嘴角兩 側目前已癒合成凹陷性疤痕等傷害,被告董志義確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審認如前,從 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董志義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57,600元部分:
①本件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為能恢復於98 年11月14日進行3D變頻飛梭雷射前之皮膚情況所應進行 之治療方式、治療時間、費用等」鑑定結果,認:「可能 需要進行下列治療:⑴每天自行美白、防曬保養。⑵每兩 週1 次美白淨膚導入。⑶若有需要半年後從事雷射磨皮, 約2 次(中間需間隔半年)。故以磨皮2 次估算,治療期 約為1 年,費用估算為:⑴每日保養,保養品中價位,每 月約為6,200 元(防曬1,200 元、美白3,000 元、保濕2, 000 元),1 年需74,400元。⑵每2 週美白淨膚導入,每 次1,800 元,1 年需1,800 元×24個月=43,200元。⑶磨 皮雷射全臉單次20,000元,2 次為40,000元。所以總價為 157,600 元,此價格價隨連先生選用之保養品之價差,及 選擇美白導入之次數(可縮短至每週做)而會有所出入。 」等情,有該醫院100 年4 月12日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231 頁)。準此,原告主張此項請求,即屬 有據。
②被告董志義雖抗辯稱:原告尚未支出該筆費用,毋須賠償 云云,然按民法第193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 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 支出在內。故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



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 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基此,被告董志義此部 分所辯,即無可採。
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董志義賠償其因此而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157,600元,為有理由。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7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 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查原告擔任業務,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名片在 卷可參,因被告董志義於98年11月14日為其施行3D變頻飛 梭雷射手術時,有未盡必要注意之過失,致受有前述之皮 膚傷害,需經1 年之時間治療,尚需花費157,600 元,始 能恢復術前之皮膚狀況,而原告所從事之業務工作,外在 儀容為重要考核項目,原告臉部受有前述傷害,除須忍受 外人異樣眼光外,亦影響工作,身心所受煎熬及痛苦,自 屬顯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過 失情節,暨原告、被告董志義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此參卷附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 份),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⑶據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醫療傷害得向被告董志義請求之損 害賠償,共計257,600 元(157,600 +100,000 =257,60 0 )。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董志義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追加狀繕本於99年6 月23日



送達被告董志義,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69頁),被 告董志義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董志義之翌日即99年6 月24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四)關於爭執事項四: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董志義於98年11月14日為原告施行3D變 頻飛梭雷射手術時,係受僱於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董志義於該次手術之施行 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之皮膚損傷,並依法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僱用人即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又原告所提之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99年 6 月23日送達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 (本院卷第68頁),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迄未賠償, 依前揭說明,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高崇 德即愛爾麗診所連帶給付257,600 元,及自99年6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 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 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原告請求就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及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為有理由,故不再審酌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 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崇 德即愛爾麗診所、董志義連帶給付257,600 元,及自99年 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 董志義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均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宣告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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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費曼健康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