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同一天所簽署,王嘉男係於被告簽署98年7月7日後,始 嗣後自行盜填「98年7月2日」,實則被告並未真正詳加審 閱契約內容。又,證人張秀卿亦係原告公司員工,並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梁榮海之女友」,彼等間有特殊親密關 係,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及是否有聽到客戶打電話抱怨大 德站的機臺故障,其證稱:「99年1月份的時候,我接過 十幾通,說機器壞掉,我們派工務去維修,但是店員說如 果動機器的時候要報警,所以無法維修。」然依卷證資料 顯示,機臺是99年4月時損壞,蓋事實發生時點與證人到 庭作證時間僅間隔8個月,記憶差距實無如此大之可能, 且若如同證人張秀卿陳述99年1月份曾派工務去修繕,則 原告應提出工務維修派遣單以資證明。再關於約定好應給 付予被告之利潤方面,證人張秀卿證稱:「我有聯繫到, 但是要帳號資料確都說好好,而沒有給我資料。」實與事 實不符,有何原告欲匯款給被告,但被告卻拒不給帳號之 理?是以,此部分證人之證述,當無審酌之必要。(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一)原告將市價約僅20萬元之系爭加水設備,誆稱價值52萬元 ,使被告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購買系爭加水設備,原告雖 一再主張其販售相同型號加水設備予他人也是52萬元,甚 至不打折為58萬元,主張其販售給被告之價格已較其他加 盟主便宜云云,惟不論原告販售給被告52萬元或58萬元之 設備,如前所述,原告所為均是詐欺不法獲得利益。況且 原告既為加盟業者,理當盡力輔助加盟主經營、發展品牌 ,與加盟主共創利益,然原告除收受加盟金、每月一定比 例費用外,卻在加盟主購買系爭加水設備時先詐取高額金 錢,於本件,原告復以幫被告分散投資風險為藉口,主動 提出願意「出資」208,000元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加水設 備,然兩造既為合夥關係,為何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榮海迄 今仍無法提出諸如:銀行存摺匯款證明、公司銀行存摺入 上開款項之交易記錄等資料,以證明其確實有出資。原告 雖曾稱其願意提出收據,然該等收據係原告內部文件,隨 時均可製作,並無足夠證明力在。再依兩造簽訂系爭合夥 協議書第4條約定:「每月水品收入扣除本合約第3條之費 用後,由立合約書人依持股比例分配」,上開費用係指站 址租金1,000元、站址水電費用、水質檢驗費、總部技術 費用等,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有營
收共計65,342元均已由原告收取,而其中租金共5,000 元 、水費共3,659元、電費共3,359元、應分配給被告利潤共 18,340元,合計30,358元,迄今原告仍未依約給付,已如 前述,而原告於100年5月18日陳報狀內(距起訴日已9個 月,距原告應給付日已13個月),提供99年1月至4月之收 款紀錄,計算應給付被告利潤為30,908元(包含店租4,00 0元、水費5,603元、電費4,203元、應分配被告之利潤17, 102元),此部分共為61,266元。是原告除詐取加水設備 費用342,000元(含加盟金3萬元、購買加水設備312,000 元),加計上開雜支費用61,266元,共有403,266元應返 還給被告。原告欲將全部利潤獨吞,由被告一人承擔,其 詐欺行為甚為明顯。查加盟企業獲得利潤的來源應是加盟 金與每月定期收取之權利金與技術費用;而非在加盟主加 盟初先行誆詐購買高額且與市價不符之營業設備,再空言 要協助降低創業成本、風險,而假言合夥出資,然實際上 卻分文未出,復將全部營業所得領取,拒不分配於被告, 其所為顯已構成詐欺行為,是以,如前所述,被告因此口 頭先向原告依民法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合約,並於99年9月 3日以提出之答辯既反訴狀內撤銷98年7月7日之系爭合約 ,撤銷後兩造無契約關係存在,或以原告屢次不支付上開 所述款項、債務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以維自身權益。
(二)又原告認為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之規定「乙方每月應支付 (每月水品收入-店家租金及水電)×30%(未含稅,稅 金由乙方另行支付),作為甲方對「幸福水屋」之持續性 的保養及更換濾蕊之費用。」進而推論出被告應給付予原 告技術費用,業已扣除店家租金及水電費,亦即,店家租 金及水電費,原本就係被告應自行負擔云云,此結論實屬 難以理解。蓋依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其僅指店家租金及 水電費係由每月水品總營收先扣除後,再以所剩下部分之 三成作為原告對「幸福水屋」之持續性保養及更換濾蕊之 費用,則如何可以推論出「店家租金及水電費,原本就係 被告應自行負擔」之結論,殊難想像。故,若照本條約定 觀之,至多僅能得出,店家租金及水電係由每月水品收入 總額加以扣除,無法得出「店家租金及水電費,原本就係 被告應自行負擔」之結論。再者,原告在準備書狀中曾指 出「每月水品收入扣除租金及水電費後70%之收入,均歸 加盟者即被告所有」,此段敘述顯然扭曲事實,蓋每月水 品收入扣除租金及水電費後之30%部分須作為原告對「幸 福水屋」之持續性的保養及更換濾蕊之費用(至於費用明
細亦僅為原告所知,原告不曾以任何表單告知被告每次保 養及更換濾蕊之實際費用),已如前述。至於「每月水品 收入扣除租金及水電費後70%之收入」之部分,則必須又 依照「幸福水屋合夥經營協議書」之約定,由被告與原告 依6:4的合夥比例拆帳,此亦有原告所製作之收款紀錄可 稽。假設以每月水品總營收110元,店家租金及水電費10 元為例,可以得出,其持續性的保養及更換濾蕊費用為( 110-10)×30%=30元、剩下的部分為(110-10)×70 %=70元,此部分再依6:4之比例分配,故可得出:被告 分得部分為70×60%=42元;原告分得部分為70×40%= 28元,然因原告尚得有持續性的保養及更換濾蕊費用,故 原告總收入為28+30=58元。因此,依上開計算之概念看 來,並非如原告所云「每月水品收入扣除租金及水電費後 的70%之收入,均歸加盟者即被告所有」,且自契約簽訂 後實際營業至今,被告分文未得之情形,確實為雙方所不 爭執。
(三)聲明:(1)原告(反訴被告)應返還被告(反訴原告)4 03,26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98年間,在原告參加臺中加盟業大展展覽時,主 動向原告表示有興趣投資加水站業務,但為確保投資原告 之「幸福水屋」加水站能夠獲利而不賠錢,竟要求原告須 與其共同合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榮海念在被告投資興 趣甚強,為鼓勵年輕人創業,方才答應特例與其合夥出資 共同經營加水站業務。絕無被告所言「初見被告年輕識淺 又肯打拚賺錢,覺得有機可趁,乃向被告施行詐術」之事 實。蓋原告若要詐欺被告,又何需特地出資與其合夥共同 經營?被告雖以其他加水站業者的設備售價或加盟金,比 較原告之「幸福水屋」設備售價或加盟金,指摘原告出售 之設備費用較高。然而,兩者品質、專利、技術、知名度 均不相同,如何加以比較?且各加水站加盟業者之優缺點 ,係被告在決定加盟前,即應詳加考量比較清楚,豈能事 後反悔,再臨訟杜撰原告詐欺之事實?依系爭合約第11條 之約定:「乙方每月應支付(每月水品收入─店家租金及 水電)×30%(未含稅,稅金由乙方另行支付),作為甲 方對「幸福水屋」之持續性的保養及更換濾蕊之費用。」 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技術費用,應屬業已扣除店家租金及 水電費,亦即,店家租金及水電費,原本就係被告應自行
負擔。而且,每月水品收入扣除租金及水電費後的70%之 收入,均歸加盟者即被告所有,系爭加盟合約規定甚為明 瞭清楚,被告現今竟然抱怨其全額負擔水電費及租金費, 令人費解。其次,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項:「…乙 方…作成表單以供甲方稽核…」、同條第8項:「應遵守 在規定時間之內的應付款項給甲方」所載,原告本不負責 收取各加盟站「每月水品收入」之現金,亦即各加盟站「 每月水品收入」之現金,乃由加盟者自行打開鑰匙收取現 金後,再作成表單提供原告稽核,以便計算加盟者應給付 之技術費用,原告則藉由各加盟站之水錶紀錄,稽核所載 表單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反觀,該大德店加水站於98年7 月7日設立開幕後,被告並未按時每月製作提出98年的每 月營收表單供原告稽核,以致無法原告無法計算得知被告 應給付與原告之技術費用,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又,被告在98年11月間,將98年7月至同年10 月的現金一次提領至原告公司,告以其無數幣(鈔)機可 供計算,要求原告自行計算,並藉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梁榮海係與其合夥投資,要求原告公司以後應自行提領 現款,製作表單,待計算出利潤數額後再將款項給付與被 告。豈料,被告在嗣後竟又拒絕提供原告其存摺帳號,且 拒接原告之電話,以致原告無法將每月營收利潤轉帳與被 告,被告如此消極、不配合之態度,及訛稱原告不給付其 每月應得利潤,無非係打算作為反悔加盟原告「幸福水屋 」加水站之藉口而已。亦即,只要被告願意提供其帳號給 反訴被告,原告即會立即將應得款項匯給被告,絕無惡意 拖欠之意圖。又倘若被告之反訴主張有理由,原告則請求 與原告之請求金額抵銷。
(二)聲明:(1)被告(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之先位聲明: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之違約金,被 告則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院首應審酌者,在於本件加 盟契約是否有效?亦即效力是否拘束被告?
(一)經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於98年6月24日,與梁榮海簽 立「合夥經營協議書」,是以,被告與梁榮海間確實有於 前揭時間簽立「合夥經營協議書」乙節(下稱合夥協議書 ),堪以認定。又被告亦不爭執有於98年7月7日間,與證 人王嘉男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復堪認
定。是以,本院認首應判斷兩契約間之關係。
(二)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 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 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 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就合夥協議書 而言,外觀上雖有諸多文字於交付之前已繕寫完成,但觀 之契約內容,尚無片面免除任何一方義務之不公平規定, 至於被告一再指稱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乙節,就此部分,雖 原告確實無法舉證實際出資,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 ,合夥契約只要雙方有「互約」出資即為已足,至於是否 「實際出資」,並不影響合夥契約之效力。是以,就本件 合夥契約言之,尚難謂有無效之原因。惟即便如此,因合 夥協議書之兩造為被告與梁榮海,並非本件訟爭之兩造, 故合夥協議書所生效力,其效力自僅止於締約之當事人即 被告與梁榮海二人之間,並不及於原告,故原告即難以合 夥契約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堪以認定。
(三)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 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由本件加盟契約之外觀、文字 及全契約意旨觀之,系爭加盟契約顯然是由原告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無訛。另佐以證人王嘉男亦證系爭加盟契約係98年7 月7日簽約當天,由梁榮海拿出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故可認定加盟契約係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四)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加盟契約之訂定,經本 院詢問證人即代表簽約並於加盟契約書內甲方(即原告) 之代表人欄署名之王嘉男,其既親自簽約,但卻對於契約 書內出資額、何人繕打契約、為何「梁榮海」三字事先打 好、為何共同投資項目先打好「臺中北區大德站」、契約 書何人拿出來的、簽約時是否加盟契約已在被告手上、加 盟契約書是否先交付被告審閱及交付時間、加盟比例由何 人決定、機臺之價格如何判斷等問題,均答稱不清楚、不 曉得、不記得等,故本院認就系爭加盟契約,梁榮海及王
嘉男,既係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及執行長,卻對於前 揭問題,均諉稱不知情,且本院再審酌兩造間對於加水機 等設備之專業智識上之差異,顯然兩造間就此部分之資訊 ,仍有資訊能力不對等之情形(至於是否構成詐欺,容後 述)。又被告辯稱於98年7月7日簽約前,並沒有先審閱過 系爭加盟合約(本院卷第98頁反面),經查,系爭加盟合 約書之簽名,確實「李紀穎」及被告之相關資料,與「王 嘉男」、「98年7月2日」、「104年7月7日」等三處簽名 ,其筆跡及使用之筆有顯著之差異(本院卷第12、13頁) ,對此部分之原委,當時擔任甲方代表簽約之證人王嘉男 卻只答稱不曉得,故本院綜合對照兩造之陳述,認加盟契 約確實未事先交由被告審閱,應可認定,故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加盟契約之條款,難謂對被告發生拘束力。(五)又縱認加盟契約對被告發生拘束力,但原告以加盟契約第 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就被 告之行為,有該當上揭約定及條文,為舉證責任。經查, 就系爭加水機有故障乙節,原告聲請傳訊原告公司之業務 助理張秀卿到庭證述,其先證述於99年1月初時,接獲十 幾通電話抱怨稱系爭加水器故障之情事,惟依卷內資料, 系爭加水機器係於99年4月始壞掉,故其所述,已與事實 不符;再其對於接獲客戶抱怨電話後,如何與被告聯繫乙 節,又諉稱不清楚,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證人與梁榮 海之關係後,對於何時聯繫被告不到、從事加水站生意多 久、公司有幾種加水設備、機器好壞差別、設備金額如何 制定、是否每個加盟契約都同時會有加盟及合夥協議等問 題,均又諉稱不清楚、不一定、不知道等情,是以,本院 認證人張秀卿之證述,確實諸多矛盾之處,不值得採信。(六)又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將櫥窗關掉,並在營業時間內不允許 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檢查並貼出故障之標幟,造成消費者誤 以為原告企業管理鬆散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然查,原 告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加水器於拍攝當時並無運作 ,至於無法運作之原因,雙方各執一詞,故自應先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由被告 就其不可歸責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被 告所違反契約之義務為何,亦無法證明系爭加水器之故障 ,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以,本院無從認定。(七)又縱令系爭加水器確實於99年4月間故障,不論依加盟契 約之規定,或兩造間就加水設備之專業程度,均應由原告 負維修義務,但原告並未為維修,僅空言指摘被告不讓其 維修,且自99年4月故障後,卻放任至99年8月始為訴之主
張,且本院認原告所述縱屬實,原告亦不應消極不為維修 ,從而,本院認就加盟契約以觀,關於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既辯稱其未事先審閱,即應由原告就其已事先供 被告審閱乙節負舉證責任,始得將之列為兩造間之合約內 容,此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自不得據以主張拘束被告; 又縱令成為兩造間之合約內容,但就損害之發生,原告又 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故難認被告之行為, 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或民法第22條不履行之內容,故先位 聲明,不論就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及民法上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均因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 ,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本訴部分之備位聲明:
一、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及第 227條之1(本院卷第253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 7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原告既以前揭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即應先就本件被告之行為,有導致「不完全給付」及「遲延 給付」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就系爭加水器未能運 作或故障之原因,原告並未舉證,易言之,本件系爭加水器 目前不能運作,究係「故障」而不能運作?抑或僅係「斷電 」而無法運作?由卷內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能判斷。 且加水器之運作,倘有盈餘,兩造均得分享其利益,故依常 情,被告仍係加水器正常運作下之受益人,反之,系爭加水 器係置放於被告所經營之商店外,且加水器從外觀上來看, 其所佔體積甚大,有卷內照片可證,故加水器倘不能運作, 對被告而言,無異在其所經營之商店外,堆置一臺體積巨大 卻無任何功用之機器,不僅不能收加水器之利益,也造成其 營業之困擾,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揭情狀,加水器之不能運作 ,對被告而言,一方面減少利益,他方面又增加不便,以常 情推之,被告當無惡意阻止加水器運作之理由,故本院認原 告僅空言指摘被告惡意將加水器張貼故障及阻擾原告維修乙 節,因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認定,委無足採。
二、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約,致其受有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 年5月31日止共13個月之「技術費用」利益喪失之損害共40, 001元乙節,惟查,本件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加水器有何因被 告之行為導致故障或不能運作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 ,又依兩造之加盟合約第11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每
月應支付…作為甲方對【幸福水屋】之持續性保養及更換濾 芯之費用」。易言之,上揭「技術費用」雖名為「費用」, 但就契約之意旨以觀,其性質較類似於原告於契約履行過程 中,就其保養及更換濾芯之對價,故本院認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支付此項技術費用,即應建立在原告有為系爭加水器之維 修、服務、保養及更換濾芯等勞務之基礎上,始足當之。然 查,系爭加水器自何時開始不運作乙節,卷內資料並無法明 確認定,惟由原告之主張,至少自99年4月間以後,即陷於 不能運作之情形,且原告一再指稱自99年4月間以後,因被 告阻擾而未能加以維修,故至少從99年4月間以後,系爭加 水器即未有保養及維修、更換濾芯之情形,應可認定。從而 ,原告既自99年4月後,即已無再履行其保養及更換濾芯之 義務,其自無理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此費用之利益喪失損害 ,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商譽受損,而請求回復名譽之費 用250,000元等語,然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 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 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在案。按我國 關於違憲審查,採抽象審查,易言之,我國係針對抽象之法 規為違憲審查,然在大法官會議實務上之操作,已逐漸擴大 解釋之標的,除抽象之法規外,併及於最高法院之決議、判 例及判決。而關於實務上向來於妨害名譽案件中,以判決方 式命登報道歉之方式,是否違憲乙節,因所涉及並非「抽象 法規」,亦非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決議及判決,而僅係實 務上事實審法官常用於判決主文之「諭知」為審查,在學理 上曾引起是否成為「第四審」之爭執。然由該號解釋最後作 成實體上違憲與否之結論,可知解釋之標的已再次擴張,且 由該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已肯認實務上向來慣 用之判決諭知,以判決方式命當事人之一造,以登報道歉方 式,只要在「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即為合憲之解釋。是以,兩造間既針對是否有登報道 歉之必要有所爭執,且均援引上揭司法院解釋為論據,本院 認可參酌上揭標準。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 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 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 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
院著有56年度臺上字第1464 號、86年臺上字第3706號裁判 意旨可供參照。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登報道歉時,法院應 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 由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 ,均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 刊登道歉啟事,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 甚為輕微,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 導而為眾所週知者,即無准予刊登道歉之必要。經查,原告 無法舉證系爭加水器不運作之原因,已如前述,又倘原告所 言非子虛,但原告公司之商譽所受損害之範圍、原因及與被 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又未舉證,難使本院採信。 又以卷內照片以觀,系爭加水器置放於被告所經營之商店門 口,衡諸常情,得見聞前開事實者本屬有限,且迄今已一年 有餘,其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已告消失,故該機器不能運作 ,倘確有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商譽之錯誤認知,其「消費者」 之範圍,亦只有「局部性」,亦即,縱有造成名譽損害,其 範圍亦僅限於經過該商店附近,會使用本件加水器之消費者 ,而不可能造成「全國性」的商譽損害,亦不可能造成整個 地區(臺中市)之消費者均知悉之情況,從而,原告逕以主 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生活版」或「地方版」 刊登道歉啟事乙節,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本件加水器故障之 社會大眾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商譽並無助益,故非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綜上所述,就備位聲明部分,因原告不能舉證系爭加水器不 能運作之始點及原因,亦無法講明被告有何違約之事實,且 原告既未加以保養及更換濾芯,即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技術 費用;又就商譽損失部分,原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商譽之 損害,亦未舉證說明「登報」係其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 ,亦無理由。
丙、反訴部分:
一、反訴部分,被告主張因加盟契約係遭原告「詐欺」而主張撤 銷,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 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 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 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遭「 詐欺」,然「詐欺行為」之行為人究為何人?係梁榮海、王 嘉男,或原告?然原告為一法人,如何對被告為詐欺行為? 等情,被告均未加以說明。
二、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並未指明詐欺行為之「行為人」為何人,已如前 述,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加盟契約」,被告與梁榮海 間,復成立「合夥協議書」,故被告所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 ,究係「合夥協議書」或「加盟契約」?被告亦未具體清楚 表明。況且依前揭民法第92條之規定,我國民法將詐欺分為 「相對人詐欺」及「第三人詐欺」,第三人詐欺必須以相對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得詐欺。經查,本件因被告未能就「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詐欺行為人」加以特定,從而,本院 實無法據以判斷本件所涉之詐欺,究屬第三人詐欺或相對人 詐欺。
三、然不論係前述何種詐欺,按詐欺係指傳遞不實之資訊。經查 ,本件兩造間就加水設備之技術能力,雖有前述資訊能力上 之不對等,但就合夥事業之經營,及加水器之價格,並非屬 秘密之資訊,此觀被告能提出其所謂「同類機器售價」之比 較表(本院卷第47頁以下),更可證目前市面上關於加水設 備之多樣化,並非全然無法取得相關資訊,而原告亦提出與 其他人所簽訂相同之加盟契約影本以證明原告與他人間之契 約所約定之機器價格與本件相同,綜合上述證據,本院認被 告一再指稱原告虛報加水器之價格,但由兩造所提關於加水 器之價格、性能等比較表,確實加水器存有諸多種類可選, 且被告所提之證據,又無法證明系爭加水器之客觀價值,難 認原告有何故意傳遞不實資訊(即對加水器價格以低報高) 之情事;其次,即便原告真有被告所指摘之虛報加水器價格 ,但由被告所提之資料綜合判斷,原告就加水器價格、性能 之高低,並非沒有能力加以蒐集及比較,被告既欲選擇投資 ,則投資之風險及相關資訊之取得,被告本應該且有能力加 以評估,故被告既選擇加盟,自難僅以嗣後營收未如預期, 或聽聞其他品牌加水器之價格較低,遽謂梁榮海或王嘉男有 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提之反訴,僅空言其締約遭詐欺, 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之返還。但被告既主張意思表示遭詐欺,即應就遭詐欺之意 思表示及行為人加以特定,然被告就此未善盡舉證之責,本 院無法認定;又不論係何種詐欺,因本件被告一再指稱原告 所稱之加水器之價格高於一般行情,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加水器之真實價格,從而難以認定原告有以低報高之行為 ;且即便原告有以低報高之行為,但就相關加水器之性能與 價格,被告並非無能力加以蒐集並比較,亦難謂原告有施以 詐欺及被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丁、綜上所述,就本訴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援引加盟契約第20條 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但該契約條款之內 容,原告既未能舉證事先供被告審閱,難認成為兩造之條款 內容,且即便成為兩造之條款內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違反該契約條款及法律條文之行為,故均無法該當前揭 請求權基礎,其本訴先位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訴 備位聲明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加水器不能運作之原因 、起點及因果關係,且原告未加以保養及更換濾芯,亦無理 由請求被告給付技術費用;另就商譽損失部分,因原告未能 舉證原告有何商譽之損害,且未舉證說明「登報」為回復商 譽之「適當處分」,亦認無理由;至於反訴部分,被告主張 其意思表示遭詐欺而主張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 得利,但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就加水器之價格,有何詐欺之 行為及故意,且縱使原告所販售之加水器之價格,有高於一 般市面行情,亦不能遽此即謂原告之行為有詐欺,況且被告 亦非全然無能力就加水器之價格及性能加以比較,亦難謂其 陷於錯誤,故被告舉證亦有未足,亦無理由。
戊、綜合前述,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己、本訴訴訟費用部分,就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為被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庚、結論: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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