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26號
TCDV,100,重訴,126,201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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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發生時為31歲10月又13日,是依原告請求自32歲起算至其 年滿65歲勞基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參照)止,尚有33年之工作期間。原告就薪資部 分,應以每月17,280元計算,業如前述。而就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結果,認原告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有童綜合醫院99年9月7日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且原告上開失能情形,前開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為符合勞保標準8級,然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之失能,且童綜合醫院診斷結果亦認原告亦為 上開之失能情形,應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級, 是童綜合醫院所載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之失能為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8級,核屬有誤,而原告上開失能情形應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二級較合適,並第十二等級為一百 六十日,故減損勞動能力為一百六十日/一千二百日=13.3 %,亦如前述,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之金額為538,262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17,280×23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96期霍夫曼係數)×13.3%=538,262(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38,262 元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財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失17,450元之 損害,惟被告否認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原告為65年12月4日生,有補充 打型板金專業,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筆,無其他財產,99 年度之薪資收入為47,450元;被告吳重穎為被告汎維公司之 專案經理,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2筆,99年度薪 資所得為630,053元;被告汎維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元, 名下有汽車8輛,99年度之利息所得合計為1,192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 可採,自均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 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不應准許。
⑻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7,91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2,095元+看護費用46,000元+必要支出51,555元 +勞動能力減損538,262元+慰撫金300,000元=1,047,912 元)。
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因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 重型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因不勝酒力,撞擊被告公司承 包施作之流放管工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開傷 害,且原告經送醫急救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 5.7毫克,折算呼氣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0747毫克等情,有 大甲李綜合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附於原告另案公 共危險刑事案卷可稽,且原告因本件飲酒駕車肇事之公共危 險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原 告有期徒刑2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院卷在 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 案卷核閱無誤,足徵原告確有飲酒駕車肇事,其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外,本件刑事部分,經送臺灣省 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之覆 議意見書亦認定:原告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 酒精濃度值為225.7MG/DL)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由後撞及前方占用道路之護欄,為肇事主因。施工單 位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占用道路設置護欄夜間警示措施未盡 完善,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揭覆議意見書附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18號偵查卷第二 宗第43、44頁可參,亦同本院認定。故原告因酒後駕車,行 經車禍地點時,因飲酒影響其判斷力及注意力,致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本身亦有過失,併合而 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 定。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 情節、過失程度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負責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六比四。是則,原告因被告過失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亦應按上述過失之比例減輕之。故爰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10分之6,故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419,165元(計算式:1,074,912 元×4/10=419,165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 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 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 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 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1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被告吳重穎部分自99年10月14日、被告汎維公司部分自99 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被告吳重穎部分自99年10月14日、被告汎維公司部分 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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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