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53號
TCDV,98,重訴,55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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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單期係數】。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至於被告抗辯該部分請求於原告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後 應予扣除云云,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暨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勞工保險 條例第53條所示「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等級9」之脊柱 失能,而原告所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係因勞工保險契約 所致,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 原因,不因勞工保險給付,而減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再 如前所述,被告等並非係原告之雇主,更無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情事,自無同法 第60條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上開抗辯核非有據。(四)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用80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800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60480元,並有合祥汽車修護廠派修單在卷可按 。又系爭車輛係於2000年(民國89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年12月8日為 止,已有9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4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再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6048元 【計算式:60480×(1-9/10)=6048】,另加計原告支 出不必折舊之工資及補漆費用311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7148元(計算式:6048+31 100=37148)。原告於37148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是否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將來退休金之利益?若是,得否



以勞動基準法舊制之45個月勞工退休金基數作為計算之基準 ?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於上述情形,足認其已有取得 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 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查依豐原醫院99年5月12日豐醫歷字第099 0004227號函之說明二記載:「㈠就蔣女士(即原告)病 史、身體檢查及X光檢查,病情符合脊柱遺存顯著畸形(X 光片上頸椎第二節及第三節間遺存不正常角度)及顯著運 動障害(蔣女士屈曲/伸張角度小於生理運動範圍之三分 之一)。㈡對蔣女士頸椎活動範圍而言,確為無法長時俯 頭作帳。」等語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脊柱遺存顯著 畸形及屈曲或伸張角度小於生理運動範圍之三分之一,即 原告之頸椎活動範圍小於一般正常人之活動範圍,然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擔任會計人員,其需長時間使用電腦 或筆紙記載文件或製作報表,卻因系爭車禍已無法長時間 俯頭作帳,易言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無法再繼續從事目 前之會計工作。惟查,原告自80年起即任職於昌順公司, 其工作年資已逾15年,現今年齡僅53歲,尚未達65 歲強 制退休之年齡,而依通常情形,原告已有取得請領一次性 退休金利益之可能,卻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其不能取得, 即屬所失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而無 法從事目前會計工作之喪失將來領取退休金之利益,洵屬 有據。
(二)次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復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條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 施行後,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 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2項)。」。查原 告之勞工保險卡(附民卷第35頁)記載:「投保單位: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生效日期:76年2月18日,退 保日期:76年7月2日。投保單位: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機公司),生效日期:78年8月3日。投保單位: 昌順公司,生效日期:80年7月13日。」等語,又原告薪 資所得損失末日之翌日為98年3 月23日乙節,業如前述, 基上足知,原告自昌順公司投保之日起(80年7月13日) 至原告薪資所得損失末日(98年3月22日)止,共計17年8 月9日年資;另原告為46年7月23日生,自原告薪資所得損 失末日之翌日(98年3月23日)起至其65歲退休之日(111 年7月23日)為止,共有31年3月10日之工作年資。依前揭 說明足知,原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舊制之45個月勞工退休 金基數作為計算喪失將來領取退休金之利益乙節,於法有 據。
(四)復查,原告97年度之所得給付淨額為506454元,換算每月 薪資為42205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使其勞動能力 減損23.33%等情,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舊制之45個月 勞工退休金基數為計算,原告一次請求喪失將來退休金, 並按會計準則扣除14年之中間利息(即原告至65歲退休之 期間共有13年7月1日,以14年計算)後之現值,原告得請 求之將來喪失退休金金額為234980元【計算式:(42205 ×45×23. 33%)÷{(1+5﹪之法定利息)之14 次方(1 次方為1年,14年為14次方,係採會計學上未來給付按法 定利率折算現值計算方式)}=234979.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如可,其數額為何?(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需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二)原告因被告等前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 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 來醫院復健多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致 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 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會計人員;被告吳文雄 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廠勞工;被告黃富雄學歷為國 小畢業,目前無業。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1筆 房屋及4筆土地,總額為0000000元,及2009年出廠(1497 汽缸容量)之國瑞汽車1輛、2002年出廠(1834汽缸容量 )之中華汽車1輛,及4筆投資共29510元;被告吳文雄名 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黃富雄名下有3筆房屋及8筆土地,總 額共為0000000元,及2009年出廠(1987汽缸容量)之國 瑞汽車1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再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為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暨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斟酌其 受傷之情況非輕,須長期復健,是其承受身體、心靈上壓 力及痛苦當屬非輕,及被告吳文雄於倒車時、被告黃富雄 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之過失程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 撫金1200,000元,乃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0元始為 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總金額計為2,473,195元(醫療費 用96,437元+看護費用108,000元+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 147,71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248,942元+修車費用37, 148元+將來喪失退休金234,950元+慰撫金600,000元= 2,473,195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 98年11月17日送達訴狀,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文 雄及黃富雄連帶給付2,473,195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原告及被告吳文雄黃富雄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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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