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95號
TCDV,95,重訴,95,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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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獨立之行為,自應一體觀察;故丁○○盜賣股票、詐 騙購買股票、債券及權證,進而盜領或領取前開交割款所 致原告之損害,均應屬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尤以證券 商之營業員,主要職務雖係受客戶之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 券,但基於服務客戶及爭取業續,代客戶領取股東會紀念 品或補登存摺等買賣有價證券以外之事務,並非現行法令 或證券公司所禁止之行為,自客觀上觀察,應屬營業員之 附隨業務;丁○○利用代原告補登存摺及辦理其他文件資 料時,取得原告台中商銀存摺、盜蓋印鑑章印文於空白取 款條,均應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除丁○○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日 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就其受僱人及使用人丁○○之行為,亦 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 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即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有其適用;倘 依一般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因力,賠 償義務人自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抗辯。丁○○未經原 告委託或授權,偽造股票賣出委託書,盜賣原告所有之股 票;或利用職務上給予之機會,虛構股票、債券及權證之 買賣,而原告對於股票被盜賣或虛構交易之發生,並未予 以助力,自無過失責任可言;至於丁○○之盜領賣出股票 或虛構交易之交割款,除原告未曾將印章交付丁○○保管 外,丁○○亦自承未持有原告之印章,並為刑事判決所查 明,並無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所稱由丁○○保管印章、存 摺之情事。且原告即使因買賣有價證券之方便,而將銀行 存摺交由丁○○代為補摺,亦未必然發生盜領股款之結果 ,從而縱有交付存摺給丁○○,亦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 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過失。至於泰昌公司、戊○○於日盛 證券台中分公司開戶委託買賣股票時,固曾簽立該公司事 先製作之款券轉撥同意書及知會書,惟其乃日盛證券台中 分公司單方預訂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 他方(即原告),依照該預定條款而訂立之附合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其適用結果不問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或其受 僱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大,均得免責, 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 效;遑論原告並無將印章、存摺交付丁○○保管,與該知 會書所載之情形不同。另原告未收到股利扣繳憑單、股東 會通知書,而未及時向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股票發行公



司查詢,或泰昌公司會計師未向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函查 持有之有價證券,均與損害之發生無關,非損害之原因, 亦無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應無可採。
(五)丁○○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僱用之營業員,受原告委託 代為買賣股票及債券,乃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賣原告 之股票,並詐騙取得購買債券之款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且丁○○前開犯罪事實,亦經鈞 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是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與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日 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與原告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丁 ○○為其使用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重大過失,日盛證券台 中分公司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
(六)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丁○○係在空 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等人之印鑑,而將偽造之取款憑 條持交台中商銀行使,足資證明丁○○盜蓋原告印鑑章於 取款條,用以領走盜賣股票之股款。退步言之,盜用乃指 未經本人同意,擅自不法使用,其使用既為本人所不知, 事實上即難以直接證據證明之。惟本件綜合丁○○將售股 股款轉帳至其使用之帳戶內,予以提領使用,以及偽造存 摺內容使原告未能發現股票被盜賣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亦足以推論丁○○有盜賣之事實。依臺灣證 券交易所函覆鈞院之說明書,關於債券附條件買賣業務雖 為日盛證券總公司自營部門所承作,但實際上相關業務均 係經由分公司處理,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以其未經營債券 附條件買賣業務,辯稱非丁○○執行職務範圍,顯非可採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 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丁○○所為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其犯罪之 時間、地點、型態及內容等情節,均與其擔任證券公司營 業員之職務有密切關係,從而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自應與 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七)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徐麗香20,507,077元,及自92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泰昌公司25,827,638元,及自92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戊○○26,564,614元,及自92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方面:
(一)丁○○雖經鈞院判決有罪,但一方面因丁○○已上訴,尚 未判決有罪確定,另一方面刑事判決本不得拘束民事法院 之認定,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丁○○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在未盡舉證責任前,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自無責任可言 。況丁○○在偵審中亦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
(二)泰昌公司、徐麗香部分:
㈠盜賣股票部分:
⑴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失,自應在 刑事判決認定丁○○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超過部分,因 刑事判決未認定,自不可在本件請求。縱可追加,亦已逾 二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⑵交付對帳單之方式僅有寄送及客戶憑原留印鑑到分公司領 取兩種,故營業員無權代客戶領取對帳單,且按情理,每 一營業員負責之客戶甚多,不可能一一親自到客戶處交付 。又對帳單是由總公司每月轉檔至分公司後,由分公司行 政人員於每月五日前製作完成,並於每月十日前統一寄送 客戶。故若客戶未另外填寫申請表格親自領取對帳單,日 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一律統一採取寄送,不接受客戶親自領 取,自不可能交付營業員,由營業員親自送交客戶。另查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電腦記錄,徐麗香、泰昌公司皆係採 寄送對帳單之方式,故不可能如原告二人所稱是丁○○親 自送交。在原告二人變更基本資料前,其二人均應收到對 帳單,並非如其二人所稱未收到,是在原告二人主張盜賣 股票前,既經郵寄收到對帳單,豈有可能事後未收到時, 竟未向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查詢,足見其與丁○○關係非 比尋常,自非盜賣股票。雖原告二人主張丁○○係交付偽



造之對帳單,但此既為丁○○所否認自不可信,況由此足 見原告二人主張之丁○○盜賣股票與其主張丁○○變更基 本資料無涉,否則既然由丁○○親自送交對帳單,丁○○ 何以需要甘冒偽造文書風險而變更?故應如丁○○所辯, 係因原告二人要求變更而為辦理,此始可說明為何客戶變 更資料聲請書之印鑑章係真正。
⑶又盜賣股票損失應以實際回補股票數量與盜賣數量比較, 以計算損失。蓋起訴前已回補即已回復原狀,即無損失。 又如回補者非股票而係以金錢存入,應以該存入金錢計算 回補當日股票張數以扣抵,但會計師於計算盜賣股票之價 值後,又加計應回補金額與存款金額之差額為原告損害, 即為重複計算,則原告股票損失如下:
泰昌公司部分:
農林:盜賣20張、已回補20張,應無損失。六福:87年3 月21及25日各回補1張,88年5月7日回補20張,縱未存入 金額亦不影響,蓋丁○○既購入於對帳單顯示有買入,丁 ○○即自行付款,會計師以應回補金額減存款金額認定為 損失有錯誤,損失金額應為-3,093,707元{計算式:【 (121-115.775)×1,000×8.4】-(10,260,937-7,12 3,340)=-3,093,707}。元富證:87年8月25日、88年3 月1日、88年5月7日對帳單均有回補,註一之11張股票, 依會計師註一說明「丁○○盜賣,自行買進,回補盜賣之 股票」,即為回補,應計算回補數量,不應列應為盜賣, 故盜賣股票252.744張,回補214張,盜賣金額10,799,747 元,損失應為-4,545,536.8元{計算式:【(252.744- 214)×1,000×10.55】-(10,799,747-5,845,461)= -4,545,536.8}。寶來證:87年3月24日回補1張即回補 ,不應以回補金額與存款金額差額認定為損失,損失為- 47,377元{計算式:【(12-6)×1,000×15.5】-(46 8,917-328,540)=-47,377}。富邦產:註二依刑事判 決第34頁既為「丁○○盜賣,自行買進,以回補盜賣之股 票」,應為回補562,999元,列入回補15張,非盜賣,故 盜賣為30張、回補36張,盜賣金額1,385,878元,損失為 -1,499,753元{計算式:【(30-36)×1,000×33】- (1,948,877-647,124)=-1,499,753}。華銀:註二 為丁○○買進回補應列入回補非盜賣,而87年3月21日、 90年4月4日均有回補,損失為-1,865,891.5元{計算式 :【(1,180.715-775)×1,000×7.5】-(59,061,158 -57,884,187)=-1,865,891.5}。中鋼:87年7月4日 回補50張之1,055,310元,既有存款,何以存款金額為0元



,損失為-9,822,646元{計算式:【(1,090-1,050) ×1,000×25.7】-(24,112,038-13,261,392)=-9,8 22,646}。華泰:損失為-1,344,520元{計算式:【( 120-99)×1,000×5.95】-(4,693,044-3,223,574) =-1,344,520}。彰銀:註二部分與刑事判決認定5張不 同,逾刑事認定之損害不可請求,遑論該請求已逾時效,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如扣除逾45張部分 之損失為-811,669元,如不扣除損失為-100,669元。富 邦保:既無盜賣即無損失,損失應為0元。中企:盜賣10 張,既已回補10張,應無損失。國壽:註二說明即為回補 ,88年3月1日亦有回補,損失應為-923,579元{計算式 :【(83.68-69)×1,000×43.9】-(7,48 5,893-5, 917,862)=-923,579}。矽品:盜賣30張既已回補30張 應無損失,盜賣金額1,582,965元未盜領,故損失應為-1 ,582,965元。台紙:雖對帳單無回補20張,但存摺入帳26 8,805元即已回補,註1之20張係回補而買進,不應列為盜 賣,97年6月17日回補30張未存入金額,不應列為回補, 損失為279,000元{計算式:【(100-40)×1,000×4.6 5】-(1,493,513-1,493,513)=279,000}。東元:89 年8月25日之盜賣40張,依會計師說明為受託買進而未買 ,不應列為損失,而盜領金額1,285,635元不應由日盛證 券台中分公司負責,故損失為0元。國泰金:無盜賣,無 回補,即無損失,會計師認定有誤。富邦金:無盜賣何需 回補,會計師認定有誤,應無損失。承上合計損失,如彰 銀以50張計,為-24,547,684.3元;如彰銀以5張計,損 失為-25,258,684.3元。
徐麗香股票損失部分:
矽品:89年4月28日盜賣之10張,對帳單並無記載,會計 師以判決書記載「受託買進未買,反盜領」,認列盜賣損 失應有錯誤。且盜領存款非丁○○職務行為與日盛證券台 中分公司無涉,不列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應負責之損失 ,故損失為-794,600元,計算式:(81-110)×1,000 ×27.4=-794,600。華銀:87年4月7日盜賣之60張,對帳 單無此記載,會計師依判決書記載「受託買進未買,反盜 領」,認列盜賣損失應有錯誤,損失為1,155,000元,計 算式:50×1,000×23.1=1,155,000。台紙:89年3月6日 及89年8月2日之盜賣對帳單均無記載,會計師認定有誤, 損失為372,000元,計算式:(125-45)×1,000×4.65 =372,000。國壽:89年1月17日之盜賣對帳單無記載,會 計師認定有誤,損失為2,414,500元,計算式:(75-20



)×1,000×43.9=2,414,500。而盜領存款非丁○○職務 行為與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無涉,不列入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應負責之損失。中信銀:89年1月20日盜賣之10張對 帳單無記載,不應列為盜賣,又已回補10張,即無損失。 寶成、中鋼、東鋼、東元、聯電、太設:對帳單均無出售 資料,不應列為損失,盜領部分非丁○○職務行為與日盛 證券台中分公司無涉,不列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應負責 之損失,故損失均為0。亞旭、台林、交銀、宏科、明電 、台積電、匯僑工、三商電、環科:對帳單無賣出資料, 即無盜賣,則回補部分應為徐麗香得利,則損失分別為- 492,119元、-856,194元、-900,838元、-2,703,930元 、-957,217元、-839,119元、-406,676元、-3,517,5 00元、-788,181元。北商銀、福懋、偉詮:對帳單無出 售資料,應無盜賣,惟事後回補張數,如認有盜賣亦已填 無,而無損失,則損失分別為-80,909元或0元、-516,6 54元或0元、-968,179元或0元。微星:對帳單無89年8月 25日出售5張紀錄,該5張不應列損失,損失為0。以上合 計損失為-7,649,303元或-8,246,866元。 ㈡債券及權證買賣部分:
⑴依台灣證券交易所98年11月9日函覆所檢附之日盛證券總 公司說明書所示,有關債券附條件買賣業務為總公司新金 融商品處業務,由總公司自營部門承作,非日盛證券台中 分公司之業務,丁○○行為自無利用職務機會。又委託他 人買賣,須有委託契約,於金融機關須開戶訂立委託契約 ,徐麗香及泰昌公司既未與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完成訂立 委託契約(即開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外觀觀之日 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既無權證及債券買賣業務,原告復未與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就此完成開戶委託手續,該權證及債 券買賣部分即為丁○○個人行為,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自 不負僱用人責任。
⑵又泰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忠於刑案陳稱88年3月客戶基 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的簽名確實是伊簽的,及丁○○有時 會請伊蓋3、4張空白取款條,如泰昌公司開戶時丁○○即 意在利用86年5月15日開戶時機矇混用印,何以拖延至88 年3月29日始填具申請書辦理變更,實不合經驗法則。刑 事判決認定丁○○自86年6月21日開始盜賣,或泰昌公司 主張自86年7月23日開始盜賣,自該時起至88年3月29日泰 昌公司不可能未收到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對帳單,如有收 到,焉會不知股票買賣,丁○○何能盜賣?如未收到,泰 昌公司焉會對長期未收到對帳單不向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查詢或異議。如認丁○○有盜賣股票,承前已陳明徐麗香 、泰昌公司並無損失。遑論泰昌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 公司時,曾向泰昌公司股票劃撥之台中商業銀行函查90年 12月31日存款餘額是否為存摺上12,519,229元?該銀行更 正2,589元寄回會計師,泰昌公司應可知悉股票存摺存款 餘額與銀行實際餘額不同,竟未採取任何措施,該會計師 為泰昌公司使用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縱丁○○確有 盜賣股票,泰昌公司失查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應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而徐麗香收購蘇金水夫婦持有 泰昌公司股份450萬元,亦應予扣抵。
(三)戊○○部分:
㈠盜賣股票部分:
⑴按現行股票均採款券劃撥作業,即出售股票價款逕行存入 客戶事先指定之銀行帳戶,故出賣股票時必需掌握銀行存 款之印鑑章及存摺,始可領款,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參酌 戊○○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筆錄(以下簡稱調查 筆錄)中否認有交印鑑章及銀行存摺,然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又承認有交存摺給丁○○保管, 印章亦曾交丁○○一次,嗣更稱曾請丁○○去台中商銀刷 存摺等語,原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原告之陳述何者為 真,然由丁○○既可在台中商業銀行領款,而其取款條之 印章為真正,按諸情理,戊○○既未申報印章及存摺遺失 ,應認戊○○確有交付印章及存摺給丁○○,且同意丁○ ○出售股票並領取款項,則丁○○顯未盜賣戊○○所有之 股票。至刑事判決以丁○○利用戊○○最早開戶時,先行 在空白之取款條蓋戊○○印鑑章以為使用,實屬臆測且不 合理,蓋開戶時尚不知其將來買賣情形,如何可能蓋用剛 好數量之提款單使用?
戊○○在鈞院稱89年7月21日為最後一次下單後未再買賣 股票,但承認仍委託丁○○幫忙刷銀行存摺,並稱係為明 瞭債券利息有無入帳,丁○○會歸還存摺,又就該真正之 存摺所示89年11月21日、12月30日、90年4月4日、7月5日 等提款,不知何人去提,並稱非自己提領。買公債的錢, 是開取款條連同存摺交丁○○提領等語,足見不僅戊○○丁○○關係非淺,超出營業員之服務範圍,且戊○○既 未買賣股票,何以僅為債券利息有無入帳而刷存摺,且就 其中89年11月21日等4次提款,不知何人提領,然卻於丁 ○○歸還存摺當時未向丁○○追究,或向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查詢,足見其主張丁○○盜賣股票並非實在,其間應 有隱情。




戊○○主張係自85年11月間開戶買賣股票,參酌對帳單, 其自86年1月至89年7月前,交易甚多,復參酌前開陳述其 均有就股票存摺刷簿子,及其於偵查中稱「因為我自89年 7月21日之後就沒有再買賣股票,所以沒有去刷存簿,最 後一次是在89年11月18日去刷,之後他(指丁○○)就自 己偽造客戶庫存餘額表說這樣以後就不用再刷存摺了,為 了服務客戶他會按月拿這張表來給我。」等語,不僅核與 前開在鈞院所述仍有委託丁○○刷存摺不符,並參酌戊○ ○92年7月25日告訴理由狀所載:證券公司每月均必須寄 發對帳單給客戶,內容詳細顯示客戶當月份委託買賣股票 之日期、數量、單價等,從而客戶縱使不刷存摺,亦得於 每月之對帳單得知股票交易明細。又除了對帳單之外,客 戶買賣股票交割之後,在證券存摺上,可顯示股票餘額, 於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可顯示股款之交割數額,但必須 於交易後,持存摺至證券公司或至銀行刷存摺,始會顯示 在存摺上等語,則戊○○明知有對帳單或需刷證券存摺、 存款存摺以核對,何以片面聽信丁○○之庫存餘額表?益 證其主張不可信。
戊○○上開告訴理由狀陳稱其曾於89年10月間,告知丁○ ○欲將對帳單之通訊處更改,嗣由丁○○戊○○診所代 為填寫相關表格,並由丁○○代為蓋印完成變更通訊處所 之手續等語,足見戊○○本即有意變更通訊處所,僅委託 丁○○代為填寫並代為用印。按諸情理,丁○○代填後, 戊○○應核對無誤後,始交由丁○○用印,則上開變更後 之通訊處所,應為戊○○所知悉並同意,戊○○現以不知 變更處所否認收到對帳單及知情,實非可信,尤其既已變 更通訊處所,事後未再收到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對帳單 ,竟未查詢,實不合理。甚至如無出售,丁○○何以交付 庫存餘額表?足見實係戊○○同意丁○○出售系爭股票。 況依刑事判決認定戊○○為變更通訊地址,確有在其基本 資料變更申請書用印,並有變更乙事,亦證丁○○無盜蓋 及擅自變更之事。
⑸關於戊○○主張之配股及股息,已逾二年時效,原告於辯 論狀主張,其係95年2月15日刑事一審判決後,始知悉受 有損害,95年6月25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並擴張聲明, 故未罹於時效。又其係依委任關係請求,時效為15年,亦 未逾時效期間云云,應有誤會。蓋股票如有原告主張之盜 賣,則自提起刑事告訴,即知有損害,而股票有配股及股 息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其提起刑事告訴知有損害,應包括 配股及股息。參酌其95年6月22日準備書狀證5之計算表係



自89年11月18日計算起至92年10月1日之配股及股息,豈 有可能待刑事一審判決後始知悉受有配股及股息損害?至 於本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 自非委任關係,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請求日盛證券台中 分公司負連帶責任,自非依委任關係請求,如現改依委任 關係請求,為訴之追加,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不同意,縱 認可依委任關係請求,不僅原告未陳明日盛證券台中分公 司何以應依委任關係負責,且亦與其主張係丁○○盜賣而 受損無涉。
⑹關於立衛股票,會計師就已罹於時效之39,000股股票計算 在內,應有錯誤。如扣除此39,000股,參照會計師第二次 計算書,則此損失應為281,042元。
㈡債券部分:
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 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3條:「客戶初次與證券自營 商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時,應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 並檢附身分證或登記證照影本,毋庸辦理開戶。」客戶初 次與證券自營商辦理債券附條件買賣時,應簽訂債券附條 件買賣契約,並檢附身分證或登記證照影本,然戊○○並 未與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就此簽約,是此部分屬丁○○個 人與戊○○間之行為,與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無關,更與 丁○○執行職務無涉。
㈢退一步言,縱丁○○盜賣股票屬實,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有責任,但揆諸前開說明,戊○○將印章、存摺交給丁○ ○,甚至將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逕自委由丁○○代為 填載,復於核對時末予查明,事後未收到對帳單亦未向日 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查詢,並自行交存摺由丁○○刷簿等, 均逾一般營業員服務範圍,況原告曾出具知會書,知悉不 可以將存摺及印章交營業員保管,以免不測,是原告就本 件損害應有過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日盛證券 台中分公司應免除或減輕責任。
(四)再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適用。倘係受僱人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 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 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 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參照。則營業員個人之犯罪行為應非執行職務。本 件丁○○縱盜賣股票,參諸其曾持有戊○○印鑑章、存摺



,遭判決有罪,亦係其個人犯罪行為,日盛證券台中分公 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2號判決,丁○○盜賣股票之價金既已存入台中商業銀 行,原告應無損害,至丁○○另向該銀行盜領,與日盛證 券台中分公司無關,即自無責任。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丁○○方面:
(一)原告所有之股票買賣皆是按照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進行, 原告有委託,被告始會買進、賣出,買賣的時間前後長達 數年,過程非但經過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總公司之交互 稽核,甚至證券交易所亦有不定期的稽查,每筆交易按照 主管機關規定,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均保留交易記錄、序 號與錄音,而且買進、賣出之股款,必定是由戊○○本人 之帳戶,直接劃撥扣除、匯入,丁○○如何盜賣再取得款 項?再者,徐麗香、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自提出刑事告 訴時,均稱印章、存摺都是由其本人保管,未曾交付予丁 ○○,嗣又改稱曾經有一天交付予丁○○李建忠又稱於 開戶當日即遭丁○○盜用。依戊○○先後於調查局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陳述,足徵戊○○之存摺、印 章應皆由其自行保管,只有請丁○○代為轉帳、刷摺時, 始將存摺交付丁○○,且辦訖後隨即交還,而存、取款憑 條由丁○○代填且既經戊○○確認無訛後,戊○○再蓋印 鑑章,是原告主張丁○○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 得其等印鑑章,盜蓋於多紙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以供丁○ ○連續多次盜賣其股票,擅自提領股款,顯與常理不符。 原告等一再強調從未曾交付印鑑章及銀行存摺予丁○○, 故無論丁○○將款項轉往何處,勢必都是由原告本人親自 蓋上原留印鑑章,甚至填上密碼,交付存摺後再轉帳、取 款,所以每筆股票賣出後所得款項的轉帳,當然都是原告 委託丁○○出售股票後再處理款項,絕非盜賣,亦無不法 。至債券(所謂中央公債)、認購權證部分,本即非真正 之金融買賣操作,實情乃係原告為彌補買賣股票之虧損, 掩護墊款放貸收取之高額利息,所做之虛偽買賣,金融商 品操作本就不可能只賺不賠,但就是因為是放款收利,所 以在每筆款項還款的隔日即會立刻再轉出買賣,而一來一 往必有孳息獲利。而且如果中央公債交易係真實存在,交 易時自當由證券公司劃撥扣款,何須由原告每回於扣帳時 再逐筆開立取款條轉帳?況原告在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無 開立債券買賣之帳戶,如何能夠買賣?




(二)債券、認購權證的虛偽交易都名列在泰昌公司的會計帳目 ,歷經數年,且經會計師簽證核算,呈報主管機關,怎可 能由丁○○一手遮天。丁○○徐麗香、泰昌公司間本就 有綿密的金錢、債務往來,此從丁○○借貸給原告收購泰 昌公司當時監察人蘇金水所持有之泰昌公司股款450萬元 迄今未返還,及丁○○於90年2月起為泰昌公司之董事, 可為證明。若非丁○○徐麗香、泰昌公司有金錢財物的 糾葛,91年9月21日徐麗香又為何至丁○○家中強取財物 抵債,而不是到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請求索賠?於同日並 搜走所有單據、憑證及電腦之後再提出告訴?泰昌公司曾 向訴外人聯邦票券公司辦理股票質借,按辦理股票質押借 款時,須持原留印鑑及股票存摺辦理,徐麗香李建忠竟 一再辯稱不知有股票存摺存在,此僅為掩飾其實其等早知 股票之真實狀況,而徐麗香李建忠若早知道有股票存摺 ,即應知股票情形,不可能完全被矇騙。足證徐麗香、李 建忠稱不知有股票存摺,顯非事實。況徐麗香於91年8月2 3日與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簽訂之確認書,已表示事件已 澄清,勿多擾。
(三)徐麗香、泰昌公司稱丁○○為免其等起疑,偽稱股東會通 知書或股利憑單均寄往證券公司,而丁○○雖有交付股利 憑單,但並未交付股東會通知書云云。查,丁○○既已表 示股東會通知書、股利憑單均寄證券公司,為何未對未交 付股東會通知書質疑,甚至未要求丁○○交付,且當時買 賣股票已全然是全民運動,多年下來,其等就不曾從周遭 親朋好友處得知股東會通知書?況以股東會通知書兌換紀 念品,亦多有所聞,難道其等均未曾質疑,而自行向證券 公司詢問求證?即便股利憑單僅有記載股利總額、股利淨 額等之記載,但以其等買賣股票多年,所買進之股數非少 ,且其中若干股票是知名獲利高的上市股,以報章媒體對 股票除權除息的公開透明報導,試問其等對數目金額與股 利憑單顯然不符,豈有不詳加查明,而竟交付會計師與稅 捐處報裞。
(四)89年11月21日戊○○帳戶內賣出鴻海股票43張,交割款8, 248,340元,華碩10張股票,交割款1,478,429元,總計9, 726,769元,當日即由丁○○的人頭帳戶,再轉匯款9,200 ,000元到泰昌公司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的 帳戶,僅526,659元轉到丁○○帳戶。
(五)82年12月30日戊○○帳戶內賣出聯電股票17張,交割款81 4,082元,仁寶股票24張, 交割款1,077,611元,矽品股票 43張,交割款813,385元,華碩股票9張,交割款887,058



元,立衛股票159張,交割款1,256,417元,總計為4,848, 553元再加上丁○○所有在該帳戶中的151,507元,共計5, 000,000元,匯款到泰昌公司臺灣銀行台中復興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六)90年4月4日戊○○帳戶內賣出世昕股票28張,交割款1,12 3,408元,日月光股票50張,交割款1,398,783元,總計2 ,522,191元。同額轉存到同行庫泰昌公司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七)90年7月5日戊○○帳戶內賣出日月光股票1張,交割款1,1 23,408元,光寶股票16張,交割款272,390元,國巨股票 17張,交割款494,204元,宏電股票26張,交割款572,058 元,台育證4張,交割款23,098元,金鼎證11張,交割款 80,493元,立衛股票26張,交割款169,547元,大壩股票 11張,交割款247,501元,台証證11張,交割款251,384元 ,總計為2,132,577元,同額轉存到泰昌公司00000000000 0號帳戶。
(八)戊○○自89年6月13日賣出之欣興股票交割款80萬元,與 89年6月27日賣出的富邦保股票交割款80萬元,就以債券 的方式交由丁○○放款孳利,扣除在89年7月25日丁○○ 取回的35萬元作為買進立衛股票的交割款之外,又於90年 10月4日、91年6月21日、91年7月3日分別再存入25萬元、 20萬元、1500萬元,故丁○○真正付出的金額共計有2,75 0,000元,相較於上述表計的320萬元,其差額就是因為戊 ○○將所得的利息再投入,故丁○○給付戊○○利息461, 906元,應予扣除。債券部分本就不是真實的債券買賣, 否則怎可能在短時間內有如此高的孳息獲利?戊○○在91 年7月3日存入150萬元時,是親自填載寫台中銀行的取款 憑條,再交付丁○○領出,而丁○○也都按時將利息轉入 ,原告亦曾承認,有委託丁○○幫忙刷銀行存摺,係偽明 瞭利息有無入帳,證明戊○○本知並非債券交易實為墊款 收利,其後因貸借人徐麗香與泰昌公司資金調度出問題, 此款項才無法返還。
(九)原告同意由被告來回操作股票,並言明原告賺取差價以彌 補股票套牢損失,被告則賺取業績,但如果操作有所虧損 時,被告則必須負責補足股數之完整,且原告同意在股票 交割之空檔,將賣出的股款貸放墊款收取利息,雙方就此 訂有契約備忘,與若干相關單據,其後幫泰昌公司調借股 票賣出之現金時,也都有給付利息,但其後因徐麗香個人 股票虧損與泰昌公司之資金調度出問題,調借之款項無法 返還,以致無法買回股票,然因雙方簽立之備忘錄、借據



等文件,已於91年9月21日遭李建忠徐麗香強行至丁○ ○家中取走,致丁○○無法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證明。而丁 ○○於91年6月5日自日盛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分2筆, 以徐麗香名義匯到泰昌公司當時監察人蘇金水夫婦戶頭( 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蘇金水帳戶3,439,650元、中信銀台 南分行呂佳美帳戶1,060,350元)為代墊徐麗香收購蘇金 水夫婦當時所持有泰昌公司之股分,共450萬元,該450 萬元未曾返還丁○○,當得予以扣抵。
(十)損害賠償之計算:
泰昌公司部分:
1.股票部分:
泰昌公司於88年3月29日「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變 更前,都可透過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寄送之有價證券買賣 對帳單查核正確明細,則88年2月當月及之前交易應為正 確,且經會計師簽證認可送交主管機關報稅,即無損失, 該部分(即農林、六福、元富證、富來證、富邦產、華銀 、中鋼、華泰、彰銀、中企、國壽、矽品等12支股票)自 應剔除。股票損失應重新計算如下:
農林、矽品:均在88年2月前,剔除損害。
六福:88年2月後賣出25張,回補27.775張,惟88年5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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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