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稽徵法案件偵查卷宗,審視卷內所附之陳情書,得 知其大致內容,在於說明原告何以對本件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之說明與動機等情(參照該偵查卷宗第2卷第21 至25頁)。因被告非系爭收養事件之當事人,原告自 無論述其與張蔡慎秀間收養關係之必要性,況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行為,亦與系爭收養關係無涉。
6.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請求張鴻雲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事 件中,其不同意以租金收入支付張蔡慎秀之喪葬費30 萬元,倘張蔡慎秀為原告之養母,何以違反倫常,不 願支付養母之喪葬費用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為憑。然本院參 諸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清償債務事件係原告與張鴻雲 就管理共有物所收取之租金,而有所爭執,原告依據 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等法律請求張鴻雲返還原告應得 之租金等情,張鴻雲則以其所收受之租金已支付張蔡 慎秀喪葬費為因,作為抗辯事由。準此,該清償債務 事件屬民事之債務糾紛,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並不 以系爭收養關係之成立為先決問題,是原告雖拒絕以 應得之租金以抵銷張鴻雲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然此舉 並不會導致系爭收養關係因而失效,況渠等既然對其 等之債務進行興訟,原告不同意張鴻雲之抵銷主張,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屬常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被 告自不得以此責難原告罔顧收養之情誼。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張蔡慎秀之養女,被告以偽造文書與詐欺之行為,盜領遺產 中之系爭存款630萬元,侵害繼承人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抗辯稱張蔡慎秀有出具委 任書予被告,是被告解除定期存單,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 。職是,本項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偽造被繼承人張蔡 慎秀之89年11月1日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倘有偽 造情事,被告解除定期存單與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即有侵 害繼承人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4月20日起至90年4月27日止,未經 原告同意而領取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系爭存款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被告領取系爭 存款之行為,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 將系爭委託書及張蔡慎秀之87年8月27日第七商業銀行 開戶印鑑卡、85年6月6日之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摺 存款開戶登錄單、85年之遺產管理人推選暨使用受益協
議書等張蔡慎秀簽名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等方法進行鑑定 結果,系爭委任書上之「蔡慎秀」簽名,其與後者之張 蔡慎秀親自簽名之筆跡,其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300318110號鑑定 通知書,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 第9095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卷宗,核對屬實(參 照該偵查卷宗第2卷第83至86頁)。
(二)本院參諸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過程,認為係將張蔡 慎秀自85年5月間起至87年8月間止之親自簽名筆跡,作 為鑑定系爭委任書是否偽造之基礎。而張蔡慎秀於該期 間親自簽名之筆跡,其筆劃特徵大致相符,足見該鑑定 結果具有相當可信性與穩定度。繼而將該等親簽筆跡與 系爭委任書之簽名,加以分析與比對之結果,認定兩者 之筆劃特徵不同。準此,可判斷系爭委任書之簽名筆跡 ,並非出自張蔡慎秀本人所為至明。職是,被告抗辯稱 張蔡慎秀生前有出具委任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存款云 云,顯與事實有間。
(三)至於被告雖提出憲兵司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之鑑定報告,以作為其未偽造系爭委託書之證明。然而 ,該等鑑定報告內容均稱:因字跡穩定性不足、其特徵 難以歸納觀察,導致無法比對等情。是該等鑑定報告僅 說明其因鑑定可參酌之資料不足或取樣不易,導致無法 鑑定,並未就系爭委任書上之張蔡慎秀簽名真偽,作出 有利或不利兩造任何一方之判斷,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 鑑定中心94年12月27日安鑑字第0940002875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50014229號 函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以該等鑑定報告,自行推定其 未偽造系爭委任書,係屬被告主觀之臆測,實難以作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本院審視附於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095號違反稅捐 稽徵法案件偵查卷宗之系爭委任書,得知委託事項主要 可分處理日常生活庶務、管理張斗寅遺留之不動產及管 理與處分張蔡慎秀之存款等三部分。其中有關管理張斗 寅遺留之不動產部分,係張斗寅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權利 ,張蔡慎秀雖依據繼承人於85年間所簽訂之「遺產管理 人推選暨使用受益協議書」,張蔡慎秀有管理之權限, 然該等不動產係張斗寅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倘張蔡慎 秀要將其管理之該等不動產之權限委託被告,自應通知 張斗寅之其餘繼承人知悉,始有正當性與合理性。而原
告對此委託情事,事先均不知情,遲至原告提起告訴, 經檢察官進行偵查,始知悉上情,自89年11月間起至93 年5月間,期間逾3年6個月,足見此部分之委託,顯有 疑處。至於處理日常生活庶務及管理與處分存款部分, 因張蔡慎秀有親生子女張鴻雲,張鴻雲與原告均為系爭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當 事人,足證張鴻雲有處理財務管理事務之能力,況張鴻 雲於張蔡慎秀百年後,亦將成為遺產繼承人。準此,倘 張蔡慎秀要委託處理財產與日常事務,衡諸常情,委託 其獨生女張鴻雲管理與處分之,應較委託其具有女婿身 分之被告為宜,蓋張鴻雲與張蔡慎秀為母女至親,具有 無可取代之地位,前者信任程度遠逾後者。
(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6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人死 亡之時,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作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死亡者生前之財產構成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準此,被繼承人生前在金 融機構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之名義,並依據金融機 構所訂立之遺產繼承相關規定辦理,始能完成存款之領 取手續。倘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已知原存款人死亡之事 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同意他人持被繼承人 之印章辦理提款。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20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前 往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將附表1所示定期存單解約 ,並將該存款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而張 蔡慎秀於90年4月21日死亡,被告嗣於90年4月23日持張 蔡慎秀之印鑑章,前往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將附表2 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而將該存款存入張蔡慎秀於該分 行之活儲帳戶內,被告並蓋用張蔡慎秀之印鑑章,提款 175萬元後,將該款項匯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 行之帳戶內。被告亦於90年4月23日與27日,持張蔡慎 秀之印鑑章至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將附表3之定期存單 解約並領取存款等事實。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03號 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七)被告偽造系爭委任書,其無權處理系爭存款,既如前述 ,除於90年4月20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盜領附表1所
示之定期存單150萬元外,竟於張蔡慎秀死亡後,陸續 於90年4月23日、27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盜領附表2 所示之定期存單130萬元與附表3所示之定期存單350萬 元。從而,被告向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隱瞞張蔡慎秀 死亡之事實,並以張蔡慎秀之印章辦理張蔡慎秀之定期 存款解約及領款,是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上開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存 款與被告。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遺產,應由 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被告盜領存款之行為,已侵 害張蔡慎秀之繼承人之權利,自應對身為繼承人之原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271條、第1138條及第114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中之金錢債權,依據繼承關係雖為繼 承人公同共有,惟金錢債權論其性質,其給付並非不可分者 ,故可變為可分之債,由繼承人依據應繼分而分受金錢債權 之給付。被告盜領系爭存款,其侵害張蔡慎秀之繼承人之權 利,張蔡慎秀之配偶張斗寅已於85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 張蔡慎秀之養女,其與張鴻雲均為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如前述,是為張蔡慎秀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 人,渠等對遺產之應繼分各3分之1。系爭存款雖為繼承人公 同共有,惟系爭存款,並非不可分者,繼承人自得依據應繼 分之比例,分受系爭存款。從而,原告丙○○、乙○○得分 受系爭存款債權各210萬元 (計算式:630萬元÷3=210萬元) 。
七、綜上所論,被告盜領屬被繼承人張蔡慎秀遺產之系爭存款63 0萬元,其侵害繼承人對系爭存款之權利,原告為遺產繼承 人之一,其應繼分各3分之1,得分受系爭存款債權3分之1。 職是,原告依據繼承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丙○○、乙○○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1:張蔡慎秀合作在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之定期存款150萬元┌────┬───────┬───────┬──────┐
│編 號 │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 解約日期 │
├────┼───────┼───────┼──────┤
│ 1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0日│
├────┼───────┼───────┼──────┤
│ 2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0日│
├────┼───────┼───────┼──────┤
│ 3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0日│
└────┴───────┴───────┴──────┘
附表2:張蔡慎秀在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定期存款130萬元┌────┬───────┬───────┬──────┐
│編 號 │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 解約日期 │
├────┼───────┼───────┼──────┤
│ 1 │ TA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
│ 2 │ TA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
│ 3 │ TA0000000 │ 30萬元 │90年4月23日 │
└────┴───────┴───────┴──────┘
附表3:張蔡慎秀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之定期存款350萬元┌────┬───────┬───────┬──────┐
│編 號 │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 解約日期 │
├────┼───────┼───────┼──────┤
│ 1 │ 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
│ 2 │ 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
│ 3 │ 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
│ 4 │ 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
│ 5 │ 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
│ 6 │ 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7日 │
├────┼───────┼───────┼──────┤
│ 7 │ 0000000 │ 50萬元 │90年4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