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被告等更動現場之現況作描述,蓋警示圓錐屬於馬上可移動之物品,被告 等在事發後一分鐘之內即可擺放於一百公尺外,造成有放置第一道警告標誌 的假象,告訴人僅能從其等慌張掩飾下所呈現之不合理現象,事後加以還原 真實之情形,查證人楊炳儒證稱之距離施工地點一百公尺外撞壞之三角錐及 八十五公尺外橫跨於路面排放之五個三角錐,實皆為被告等事後放置者,除 現場圖之五個三角錐已如上所述有違常理外,當時駕駛梁建文係朝施工地點 行駛,如曾撞擊八十五公尺外第一道警告標誌,該警告標誌因受力影響應朝 施工地點移動,怎麼可能反而會朝車後飛十五公尺?另依證人楊炳儒於九十 年一月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案審理時,供稱 :「是的,是值班在晚上十一點多通知我去處理,約十分鐘到達現場,馬路 上是在修路中,有擺設三角錐,第一道三角錐與第二道三角錐約有六十公尺 左右,第一道比較不亂,第二道被撞亂了,當地沒有路燈。」等語,益證該 第一道警戒標示圓錐確係被告等人於肇事後為規避卸責所事後擺置無訛!除 此之外,被告等係於夜間施工,縱其等確有於第一道擺放警告圓錐(即三角 錐),然並未於第一道安裝警告燈號,在當地沒有路燈之昏暗情形下,如何 能使駕駛人提前注意改道?進而避免事故發生?梁建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警訊時即陳明「因該道路為下坡路段,燈光昏暗,視線不良,當我發現 時已撞上圓錐,煞車時已來不及。」等語,被告等種種不符交通法令之情形 刑事部分檢察官皆未納入考量,認定事實顯過於草率。 ⑤至於梁建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擠入被告戊○○之大貨車車前底部處,雖 可見到有紅色塑膠交通錐及警告牌,卡在自小客車之車頭並擠壓在大貨車之 車前底部間,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等於距離施工現場十分近的地方有設置上開 警告標誌,並不能證明其等確有依法令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之情形,蓋若非十 分接近施工現場,交通錐等經梁建文撞擊後應即飛離,不可能一直貼附於自 小客車車前,會導致交通錐無空間可飛離,而順勢夾在兩車之間者,僅有緊 鄰施工現場設置之警告標誌方有可能,不足憑此認定被告等無過失。 ⑥綜上所述,本件鑑定單位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顯均未審酌卷內前開事項之相關 證據,且於鑑定報告中未見提及,所為意見(結論)即有瑕疵,並與事實不 符。
5、駕駛梁建文當時之車速應為時速六十餘至七十公里間,並非刑事部分檢察官所 認定之八十公里以上高速,除已在被告梁建文過失致死案中,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認定外,蓋以煞車痕換算行車速 度時,以換算表直接加以推算後,尚須考量當地路面情況等情形(包括道路摩 擦係數及坡度)予以適度增減,以本件為例,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雖為二十一 點三公尺,然時速六十五公里之汽車自然煞車停止之距離即需三十多公尺,再 加上當地路段為下坡,煞車距離需再加長,故時速六十五公里汽車至煞停之距 離當需四十公尺左右,刑事部分檢察官認定「若非受阻於大貨車,其繼續往前 延伸之實質上之煞車痕長度,至少應該會再增加十至二十公尺左右。」等語雖 屬正確,然卻將換算所得之時速六十餘公里誤認為八十公里以上,致誤認梁建
文有以超過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進而認被告等人未依法定距離放置警告標誌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顯有不當。 6、本件駕駛梁建文雖於事發後經委託光田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二點九四,惟此部分之檢驗結果顯有錯誤,不足以作為認定同案被告梁建文當 時駕車時之精神狀態,而應以其案發後所做之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 g之檢驗結果,作為判斷案發當時駕駛梁建文之酒精影響程度為準確,業已據 原告於本件刑事部分陳明。蓋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 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零點零五,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五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 一一。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故若當時同案被告梁建文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確為百分之二點九四,已超過百分 之零點五甚多,在爛醉如泥之情形下根本不可能開車,其如何能夠開車近一小 時而未出事,又如何能於發生事故後猶下車搶救被害人等,另於警訊筆錄時條 理分明,與一般駕駛於酒後駕車遭臨檢時之醉態不同,另梁建文於案發後僅二 小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經酒精濃度檢測卻得到吐 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之檢驗結果,亦與酒精濃度隨時間降低之正常 情形相距過大,故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點九四對駕駛梁建文顯然是不可 能之錯誤數字,刑事部分檢察官就此未加詳查,實有不當。若被告等確如其所 述,有依法設置警告標誌之情形,以駕駛梁建文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車速,斷無 可能會發生此悲劇,種種證據均指明被告等實未依法定距離設置警告標誌,使 駕駛人無法有合理地預見施工路段的反應時間,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7、「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 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 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故駕駛梁建文縱應負擔部 分之過失責任,亦係被告等人與梁建文間之內部求償問題,無礙於被告等人應 成立之賠償責任,被告等自不得就梁建文應負責部分金額予以減除。 8、本件所涉刑事部分九十年偵續一字第十九號案件,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 偵查終結,惟被告戊○○與己○○於載運土方從事單向車道路面封閉之道路施 工時,應依交通法令之規定,於一公里處即應開始為各種警戒標誌之設立,以 提醒用路人即將變換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然被告等僅於施工現場前二十五公 尺處設置警戒標誌,顯然違反交通法令規定係特別保障用路人之意旨,而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導致駕駛人梁建文 未能事先提早發現,煞車不及肇致車禍事實發生,在在均足證被告等人亦有過 失,致生被害人洪嘉成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等人事後尚於施工現場加設第一道 警戒標示圓錐,企圖蒙蔽司法,規避刑事責任。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對 於本件事實有所誤認,並有調查未盡之情形,原告(即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聲請再議,為維原告權益,就刑事再議過程尚未有結果前,民事
部分仍有諸多證據猶待調查。
9、「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 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 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 ,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 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著有明 文。本件除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否成立曾為辯論外,並未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等,加以辯論,亦未就原告主張之 各該事實調查證據,被告亦僅有一不盡不實、破綻百出之鑑定報告為憑,若逕 行判決,死者之冤情只得繼續沈冤。
10、另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二十八日期間,親自前往被告己 ○○所屬之強毓公司實施道路埋設管線工程之台一線一五七到一五九公里處 ,及縣道一三四和美中興路兩處工地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帶乙卷暨錄影帶內 容片段摘要乙份,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四十五張,供鈞長採酌被告等之施工 習慣,及本件案發時,被告等確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並企圖 掩飾真相之事實,以下謹就原告陳報之錄影帶內容及其中片段摘要、照片重 點向鈞長陳報,懇請鈞長參酌並勘驗錄影帶內容,即可明瞭強毓公司於道路 施工時之漠視交通安全管理法規,草菅人命情形: ⑴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白天於台一線北上一五七公里處施工地點(證三第一 頁圖三、圖四)當天強毓公司施工僅設一道警告標誌,距離施工地點僅三 公尺,無交通指揮,旁邊車道車輛均高速行駛而過,安全設施顯有不足。 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白天於台一線北上一五七公里處施工地點(證三第 二頁圖四、第三頁圖三)當天強毓公司施工時,均將大卡車停放於施工現 場,僅有一道警告標誌,並將警告標誌緊鄰大卡車放置,除此之外別無任 何警告標誌或交通指揮,若有用路人未注意而駕車衝入,勢必與大卡車撞 個正著,又將會是一場死亡車禍。
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白天於台一線北上一五七公里處施工地點(證三第 四頁、第五頁。證四照片編號零零一至零三五)由原告當天所拍攝之照片 亦可證,強毓公司均僅設立一道警告標誌,且皆緊鄰放置於施工地點及施 工機械旁邊,且無交通指揮之危險情形。
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白天於台一線南下一五九公里處施工地點(證三第 六頁圖五、圖六)當天強毓公司施工時封閉兩線車道,僅有一道警告標誌 ,安全距離四公尺,未設立車輛改道警示標誌,亦無交通指揮,恐有發生 交通事故之虞。
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白天於台一線南下一五九公里處施工地點(證三第 六頁圖七、第七頁圖一)僅事隔一天,同一地點果然發生一輛佳興通運遊 覽車衝入施工地點的車禍事件,但與前一天的安全措施相比較,強毓公司 顯然於肇事後,在離事故現場較遠的地方又多擺放了一道警告標誌。(此 與本案車禍後,加設一道警示相同,顯在卸責之用)
⑹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於台一線南下一五九公里處施工地點(證三第 七頁圖三、圖四、圖五、圖六)雖然甫發生了一件車禍後,但至晚間該施 工現場又是一片漆黑,毫無任何燈光警告號誌,強毓公司甚至將白天設置 的第二道警告標誌撤除,現場無人員指揮,汽車一定要駕駛至相當近的距 離,才能發現當地有在進行道路施工。
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於台一線北上一五九公里處施工地點(證三第 八頁圖六、圖七)同樣是晚上,並且有在下雨,強毓公司於施工時仍然僅 僅設立一道警告標誌,且距離施工現場亦只有兩公尺,未開啟燈光警告號 誌,亦無人員指揮,交通安全狀況令人膽戰心驚。若其施工許可確有依法 經主管機關准許,並副知當地警察機關的話,轄區巡邏警員見此危險情狀 ,勢必會要求其立即加以改善,以避免事故發生,顯然相關人員又以他人 性命開玩笑。
⑻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間於縣道一三四∣0東向(和美中興路)處施工地 點(證三第十頁圖一、圖二)原告於晚間到強毓公司另一處施工地點,同 樣發現僅設立一道警告標誌,安全距離僅二公尺,無交通指揮之情形,可 證強毓公司於施作道路工程時,根本未將來往車輛所需之安全距離納入考 量,草率地設置安全警告標誌。
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於縣道一三四∣0東向(和美中興路)處施工 地點(證三第十頁圖四、圖五)原告隔天再到現場拍攝,強毓公司依然故 我,並無任何改善,由此可佐知本件案發當時之現場情形為何。 綜合原告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及其中片段摘要、照片可知,強毓公司於封閉 車道進行施工時,一般皆僅設置一道警告標誌,且係將該警告標誌緊鄰於距 離施工地點一至五公尺處放置,亦無交通指揮,夜間施工時甚且無燈光警告 號誌,往來車輛屢屢發生險象環生之情形,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對於駕 駛車輛往來之用路人交通安全,形成重大危害。而強毓公司在一輛佳興通運 遊覽車同樣因其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導致衝入施工地點發生車禍後,強 毓公司施工人員才於肇事後在施工地點擺設兩道警示標誌,以圖逃避責任, 與本件被告等案發當時之行為如出一轍,足證本件因在刑事部分未能對被告 等加以起訴糾正,令其等負起應有之責任,遂有恃無恐,於喪失被害人一條 寶貴之性命後,猶完全不思加以預防、改善,導致悲劇重複上演,使整個社 會須一再付出人命傷亡、財物損失等慘痛代價,故於民事部分希望鈞長考量 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行為之嚴重性,參酌原告所提出前開之間接證據,慎 重審理本案,以免強毓公司等被告依然故我,造成社會危害。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及設置圖各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救護車車資收據影本一份、醫藥費 收據影本六份、喪葬費明細表一份、喪葬費收據影本六份、台灣地區簡易生命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回執影本三份、原告聲請再議狀 影本一份、錄影帶一捲及錄影帶內容摘要整理一份、照片四十五幀、汽車行車距 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照片五張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三號裁判影本一份、照片一張、照片一張( 庭呈)、照片四張及說明書各一份、剪報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炳儒、蘇 添榮;聲請鈞院將本件相關資料(含梁建文過失致死案刑事卷宗)送交國立交通 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鑑定,以確認被告等是否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其等未依交通法規設置警告標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聲請本院於夜間勘驗本件台中縣后里鄉○○路月眉糖廠路段現場;聲請函詢台 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關於本件肇事路段之汽車限速為何?;聲請函駕駛梁建文 於台中縣光田醫院之所有病歷資料或傳喚檢驗科林美如到庭作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被告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添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致生損害於他人,且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本 件被害人洪嘉成之死亡與被告戊○○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戊○○亦無過失 ,此有:
1、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縣鑑字第九 000四0號函鑑定意見書第㈩點指出:「本會委員認為小客車內乘員洪嘉成 車禍致死案,係因梁建文駕車行經施工地段超速等所造成,施工單位及監工等 於施工地段有擺設警示錐、閃光燈、道路施工改道標示等,本件車輛施工單位 及監工等均無肇事因素。」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 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一一0號函,採「照原鑑定意見」,足見本件車禍 被告戊○○並無過失。
2、再觀,被害人所乘座梁建文所駕駛之KE─七一八四號自小客車: ⑴梁建文係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二.九四,顯已無法安全 駕駛車輛,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 具罪,此已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確 定判決在案可稽。
⑵依警方現場圖及照片,梁車煞車痕長達二十一.三公尺,依行車速率表換算 已達六十至七十公里以上,顯已超速行駛,惟其仍無法煞停,而致重撞大貨 車車頭,導致自小客車頭全毀,且觀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顏面大面積挫傷、 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變形,其衝撞力之大,絕非車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而已。 故本件致被害人死亡最主要之原因,為梁建文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進入 施工路段,未依指示行駛,更未減速慢行,衝撞警示標誌,無法煞停而重撞 大貨車車頭,為其致死之因果關係,與被告等人無涉。 3、且證人即本件事故之承辦警員楊炳儒,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伊約於 事故發生後十分鐘刑達現場,現場設置二道警示標誌,第一道標誌與第二道標 誌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現場約二十五公尺云云,足證被告等人確有設置 警告標誌無誤添原告一再否認被告有設置,實不足採。其次,原告質疑設置之
距離云云,事實上,不僅與本件之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之 死亡實僅因梁建文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所致,已如前述,若非梁建文酒後超速駕 車,前開擺設距離,對一般正常人而言,早有足夠之反應距離,絕不至致生本 事件。添
4、未按,本件被害人亦明知其與梁建文係一同於案發當日共同飲酒,本不該再搭 乘由已酒醉之梁建文所駕駛之車輛,不僅未阻止梁建文駕車,更搭乘之,實對 本次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添
5、綜上所述,本件實肇因於梁建文之疏失所導致,此不僅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所採,更為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等固同情原告 之遭遇,惟被告等並無過失。
(二)原告爰引民國八十八年所修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及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涉及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不予同意。且 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今本件事 實發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前開施行法之規定,本 件自無前述法條之適用。
(三)另陳報原告告訴被告戊○○及己○○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在案,證明被告戊○○及己○○等二人並無過失。(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無外乎懷疑車禍事故現場是否確實有兩道警示標誌及所擺 設之距離不夠云云,關於此兩點事實上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加調查說明甚明。茲分述 如下:
1、關於二道警戒標誌: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之警訊 筆錄中證稱:『(問:現場有無警告標誌及其他安全措施?)答:現場有二道 警告標誌...』(見相驗卷第八頁);證人吳進興亦於案發當日之警訊筆錄 中證稱:『車禍當時該部E-七一八六自小客車車速很快大約有八十公里,該自 小客車先撞上第一道警示錐,接著又往前衝撞上第二道.....』(見相驗 卷第二十七頁);證人楊柄儒警員於案發當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供稱:『(問 :至現場實第一道警示標誌有無設置?)答:有...』(見相驗卷第二十二 頁),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審判期 日證稱:『有擺設三角錐第一到三角錐與第二到三角錐約有六十公尺左右.. .』(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再觀肇事現 場圖及照片,梁建文肇事時連帶將警示錐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誌衝撞至大卡 車處,足見現場確實設有兩道標誌,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係事後才擺置,並 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證人之證詞嚴重不符。『至於二道警示標誌之設置間距 全憑證人目測所得自難求其精確,從而證人所述之間距距離或有參差,尚不違 常情』。『復且警戒標誌之擺設距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具體 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論述甚明。
2、另本件KE─七一八六號自小客車駕駛梁建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於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審判期日證稱:『我撞到車時有將蘇添榮 由前座拉到後座』,『我當時開時速七十多公里』(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一一四頁),現場煞車痕達二十一點三公尺,依一般公 路行車速度與煞車痕跡換算表梁建文之車速起碼六十五公里以上,惟觀系爭車 輛車頭全部衝撞入大卡車車底,前座乘客洪嘉成顏面大面積挫傷、顏面骨粉碎 性骨折、變形,後座乘客蘇添榮由後座衝擊至前座,故其衝撞力之大,絕非車 速六十~七十公里而已,衡諸常情,若非受阻於大卡車其煞車痕必會繼續向前 延生,故除梁建文已自承車速在七十多公里以上之外,觀之現場情形,實際車 速至少八十公里實為合理且保守之推斷。而梁建文當時又係酒後駕車,為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所採認,此亦有光田 綜合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點九四之檢驗單在卷可稽。故 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於梁建文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所致,與被告等人無涉。 此已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二次鑑定意見均一再表示戊○○、施工單位及監工等無肇事因素。 3、按原告起訴主要援引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 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 為,致侵害權益或利益因而致生損害,而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四號判決)本件車禍之發生除已有前開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指出被告等人 無過失之外,依一般客觀情形第一道警戒措施置於大貨車前約八十六公尺,第 二道警戒措施置於大貨車前約二十五公尺(依照事現場圖所繪),依正常車速 每小時四十公里行駛,依原告自已所呈之煞車距離表所示,事實上只要二十二 公尺即可完全煞停,若非梁建文嚴重酒後駕車致精神狀態不佳及反應能力不足 且超速行使無法正常有效駕駛動力車輛,以致衝入施工區域仍不自知,終無法 避免此次不幸事件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等並無過失洪嘉成死亡之結 果與被告等人之行為更無因果關係,尚請鈞院明鑑。 4、是故,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已經現場證人吳進興及處理員警楊炳儒,自小客 車上之乘客蘇添榮等人於偵查中、地院及高院歷次過失致死案件中出庭為證, 事已至明,實無再傳訊之必要,且歷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二次鑑定,其在鑑定意見中亦已參酌 肇事現場圖、戊○○、己○○、蘇添榮及承辦警員楊炳儒之證詞,且為非常詳
盡之說明及鑑定,故實無另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以免訴訟延滯。(五)關於蘇添榮之證詞,多所隱瞞、偏頗,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證人蘇添榮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我看到 撞到三角錐及後方的鐵牌,這兩者的距離大約三至五公尺,大卡車也沒大開大 燈,我是等待救護車到的時候,他們叫我出來時,我才自己走出來」云云,惟 :
⑴事實上,證人蘇添榮本身亦有喝酒,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光田醫院之檢驗 亦高達百分之一.九五,其是否還記得,甚至當時是否清醒,令人疑惑?其 稱在上車及撞車時,都沒有睡覺,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⑵證人稱係他自己走出來,但梁建文於偵查中卻供稱:「我並將蘇添榮拉出車 外」,(見相驗卷第六、七頁)。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 號審判期日證稱「我撞到車時,有將蘇添榮由前座拉到後座」(見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一一四頁)。顯然,蘇添榮此部份之證 詞不足採。
⑶蘇添榮證詞「在還沒撞到三角錐之前的五公尺,我就有看到三角錐了,在看 到後的二、三秒鐘就撞上了」,若蘇添榮之部份之證詞可採,則以當時梁建 文之車速每小時七十公里計算,則每秒行車距離為十九.四四公尺(見附件 一,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二、三秒鐘之距離為三十八.八八 公尺至五十八.三二公尺,其在五公尺前就看到,則從蘇添榮看到至撞上之 距離,至少為四十三.八八公尺至六十三.三二公尺,依原告所呈之安全停 車距離表,車速七十公里時,全部煞車所需之距離僅為五十八公尺,若非梁 建文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則上開距離亦足以煞住車輛,不至產生此不幸事 件。
(六)原告一再置疑,現場無警告燈等語;惟查: 1、證人楊炳儒雖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證稱,有無安裝警告燈,我已經不記 得了,惟事隔已久,證人難免不復記憶,惟見,相驗卷第十八、十九頁所附之 現場照片,明顯有警告燈置於現場,原告一再於事實,曲解證人證詞,實不足 採。再觀,證人楊炳儒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過失致死 案卷中證稱:「當時沒有路燈,並且當時有一個高速公路之下坡,但不會影響 視線」(見上開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九十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當 時視距良好。
2、原告另以楊炳儒證稱,本件道路施工未知會警察機關等語,認有違反道路安全 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此有「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在卷可稽,且退萬步言,有無知會警察機關,與本件之 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款之規定,認為須設置「前方一公里道路施工」警示牌等云云,惟查,前 開規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所認定,且被告所施工之範圍,事實上是公路局后里 交流道(四四三標)之工程範圍內之地下配電工程,整個工程因為四四三標之
施工,在做道路拓寬工程,是故,梁建文之駕車已駛入工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竟仍酒後駕車,超速行駛,終究無法避免發生此憾事,故,本件 車禍之發生實與有無違反上開規定無因果關係。(八)原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準備書狀(一)所附照片五,主張「改道」及「三 角錐」地面拖痕跡僅一公尺云云,此部份並無確切之論證基礎,且與現場圖, 顯與楊炳儒及戊○○之證詞不符。反觀,其痕跡似位於大貨車車頭正下方,是 否是「改道」及「三角錐」標誌所造成,即有疑異?反觀其所附照片二、三小 客車車頭陷入大貨車車頭下,如下緊密貼實,則可能是小客車底盤所造成之痕 跡較有可能,故實無法得出如原告所推論「此一警告標誌原係緊鄰放置於砂石 車前」之結論?
(九)未按,原告要求夜間實地勘驗現場,欲證明,於夜間現場砂石車僅開二個小燈 ,而未設置其他警告燈下,當地視線是否清楚?...等。惟,現場已今非昔 比,無法比擬,此其一;戊○○證稱,車頭燈均有開啟,並非僅開二個小燈, 此其二;證人楊炳儒證稱「當地視線良好」,故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純 為假設狀況,與事實不符,故無須實地夜間勘驗。另欲函問大甲分局,肇事路 段之限速為何,究為四十公里或六十公里?事實上當地究為四十公里或六十公 里,證人楊炳儒已陳述清楚,且退一步言,不論四十公里或六十公里,梁建文 之車速已高達七十公里以上(見梁建文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 四號過失致死案件第一一四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審判筆錄中自承「我 當時開時速七十多公里」),顯已超車行駛無誤,與當地之限速,為四十公里 或六十公里,均無影響,梁建文超速之事實,並不會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另就血液驗檢之結果,相驗卷第十四頁之光田醫院一般檢驗報告單上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一日Blood、Alcohol 2.94%非常清楚,實無再進一步傳訊檢驗員之必 要。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函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處分書一份、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份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過失致死案件(含第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四八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八六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二四號偵查卷等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嗣又爰引民國八十八年所修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涉及訴之追加,被告 雖不予同意,惟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即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金永春公司駕駛貨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戊○○駕駛金永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六─二四 三號之大貨車,經由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強毓公司)之指示,將該大貨車停 放在由施工單位即被告強毓公司承包之台中縣后里鄉○○路月眉糖廠前之施工路 段,被告戊○○、己○○均明知該路段無路燈,視線不清,且應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 向行車路面阻斷者」,需在施工地點前之交通追擊拒馬排列漸變線起點前方一公 里(即一千公尺)處設置「前方一公里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三 百公尺處設置「前方三百公尺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一百五十公 尺處設置「單線行車」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與「車 輛慢行」拒馬;施工地點前方設置「道路施工」拒馬,並以反光錐標示區隔施工 區○○○○路線之規定設置施工標誌,警告來往行車,維護安全,詎被告戊○○ 、己○○均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僅草率於施工地點前二十五公尺處擺 設一道警示錐,適訴外人梁建文(已另案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駕駛車牌號碼KE ─七一八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子洪嘉成等人,沿台中縣后里鄉○○路往大甲 方向行駛,因無路燈視線不清,又因警示錐擺設與施工地點過近,迨見前方路段 施工,梁建文已煞車不及,乃撞擊由被告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致原告之子 洪嘉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金永 春公司為僱用被告戊○○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被告強毓公司為肇事施工路段之 施工單位,且被告己○○受其僱用,在該施工路段擔任監工,被告己○○、戊○ ○任意停放車輛於道路上,且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警示,罔顧往來車輛人員之安全 ,對於原告之子洪嘉成死亡之發生均難辭其咎,而被告金永春公司、強毓公司為 其二人之僱用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原告等因被告等之過失致洪嘉成死亡之 行為,請求金錢賠償計有:1、醫療費用:原告丙○○因其子洪嘉成因上開車禍 受傷後死亡,計花費之醫療費用合計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2、喪葬費用:原告 丙○○因被告等人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洪嘉成死亡,共計發費喪葬費用五十萬八 千五百五十元。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身為洪家獨子,死亡時正滿二十一 歲,正值展翅高飛,邁向人生輝煌的始點,父母親好不容易將被害人扶養成人, 正期望被害人盡反哺之心,更仰仗年老有所依靠,原本快樂的家庭,如今因被告 等人過失行為,致使原告等一家人陷於愁雲慘霧之中,面對原告等早年喪失獨子 ,猶為難忍之痛苦,無從平復,為彌補原告等內心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原告每人各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4、扶養費部分:本件原告丙○ ○、丁○○為被害人洪嘉成之直系親屬,按前開法條被害人洪嘉誠自對渠等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等共有四名子女,故被害人洪嘉成對原告等自應負擔四分 之一之扶養費,為此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等賠償原 告等扶養費用之損害。⑴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生, ,於被害人洪嘉成死亡時,按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統計表,原告丙 ○○尚有三十一.0二年餘命,又據八十八年起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每人免 稅額為七萬二千元,故原告丙○○所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為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六
十元(31.02╳72,000\4=558,360)。⑵原告丁○○部分:原告丁○○四十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生,於被害人洪嘉成死亡時,按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 統計表,原告丁○○尚有三十四.四六年餘命,又據八十八年起綜合所得稅未滿 七十歲之每人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故原告丁○○所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為六十 二萬零二百八十元(34.46╳72,000\4= 620,280)。為此,爰依前揭法條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三百一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連帶賠償原告丁○○二百 六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等情。被告則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縣鑑字第九000四0號函鑑定意見書第㈩點指出: 「本會委員認為小客車內乘員洪嘉成車禍致死案,係因梁建文駕車行經施工地段 超速等所造成,施工單位及監工等於施工地段有擺設警示錐、閃光燈、道路施工 改道標示等,本件車輛施工單位及監工等均無肇事因素。」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一一0號函,採「照原 鑑定意見」,足見本件車禍被告戊○○並無過失。再者,梁建文係酒後駕車,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二.九四,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觸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罪,此已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可稽。依警方現場圖及照 片,梁車煞車痕長達二十一.三公尺,依行車速率表換算已達六十至七十公里以 上,顯已超速行駛,惟其仍無法煞停,而致重撞大貨車車頭,導致自小客車頭全 毀,且觀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顏面大面積挫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變形,其衝 撞力之大,絕非車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而已。故本件致被害人死亡最主要之原因, 為梁建文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進入施工路段,未依指示行駛,更未減速慢行 ,衝撞警示標誌,無法煞停而重撞大貨車車頭,為其致死之因果關係,與被告等 人無涉。且證人即本件事故之承辦警員楊炳儒,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 伊約於事故發生後十分鐘刑達現場,現場設置二道警示標誌,第一道標誌與第二 道標誌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現場約二十五公尺云云,足證被告等人確有設 置警告標誌無誤添原告一再否認被告有設置,實不足採。其次,原告置疑設置之 距離云云,事實上,不僅與本件之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之死 亡實僅因梁建文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所致,已如前述,若非梁建文酒後超速駕車, 前開擺設距離,對一般正常人而言,早有足夠之反應距離,絕不至致生本事件。 未按,本件被害人亦明知其與梁建文係一同於案發當日共同飲酒,本不該再搭乘 由已酒醉之梁建文所駕駛之車輛,不僅未阻止梁建文駕車,更搭乘之,實對本次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另陳報原告告訴被告戊○○及己○○涉嫌過失致死案件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 三四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證明被告戊○○及己○○等二人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金永春公司駕駛貨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九 時三十分許,被告戊○○駕駛金永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六─二四三號之大貨 車,經由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強毓公司)之指示,將該大貨車停放在由施工 單位即被告強毓公司承包之台中縣后里鄉○○路月眉糖廠前之施工路段,適訴外 人梁建文駕駛車牌號碼KE─七一八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子洪嘉成等人,沿
台中縣后里鄉○○路往大甲方向行駛,迨見前方路段施工,梁建文已煞車不及, 乃撞擊由被告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致原告之子洪嘉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過失致死案件(含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 年度交上易字四八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四號 、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二四號偵查卷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 原告主張被告金永春公司為僱用被告戊○○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被告強毓公司 為肇事施工路段之施工單位,且被告己○○受其僱用,在該施工路段擔任監工, 被告己○○、戊○○任意停放車輛於道路上,且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警示,罔顧往 來車輛人員之安全,對於原告之子洪嘉成死亡之發生均難辭其咎,而被告金永春 公司、強毓公司為其二人之僱用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渠等 有過失責任,並以前揭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民法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立法理 由為: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 ,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 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 ,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金永春公司、強毓工程公司均係從事道 路施工工程為營業之公司,且道路施工工程顯然對用路人具有往來交通上相當 之危險性,故本件雖發生於前開民法條文生效前,然依民法第一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民事部分自應由被告等就「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 證責任,始符公平原則云云。惟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 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 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為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查本件肇事發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係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依前開施行法之規定,本件自無前述法條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採。
(二)次查,被害人所乘座訴外人梁建文所駕駛之KE─七一八四號自小客車,而梁 建文係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二.九四,顯已無法安全駕駛 車輛,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罪, 此已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在 案可稽。又依警方現場圖及照片,梁車煞車痕長達二十一.三公尺,依行車速 率表換算已達六十至七十公里以上,顯已超速行駛,惟其仍無法煞停,而致重 撞大貨車車頭,導致自小客車頭全毀,且觀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顏面大面積挫 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變形,其衝撞力之大,絕非車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而已 。故本件致被害人死亡最主要之原因,為梁建文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進入
施工路段,未依指示行駛,更未減速慢行,衝撞警示標誌,無法煞停而重撞大 貨車車頭,為其致死之因果關係,難認此與被告等人有所關涉。且證人即本件 事故之承辦警員楊炳儒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伊約於事故發生後十分 鐘刑達現場,現場設置二道警示標誌,第一道標誌與第二道標誌約六十公尺, 第二道至施工現場約二十五公尺等情,足證被告等人確有設置警告標誌無誤, 原告一再否認被告有設置,自非可採。其次,原告置疑設置之距離云云,事實 上,不僅與本件之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實僅因梁建 文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所致,已如前述,若非梁建文酒後超速駕車,且依原告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呈之肇事路段照片顯示,梁建文之車輛係自斜坡而下, 而肇事地段尚在下一個路口之後,二者間距離尚遠,且梁建文之車輛係居高臨 下,自非不能注意,前開擺設距離,對一般正常人而言,早有足夠之反應距離 ,絕不至致生本件事故。又本件被害人亦明知其與梁建文係一同於案發當日共 同飲酒,本不該再搭乘由已酒醉之梁建文所駕駛之車輛,不僅未阻止梁建文駕 車,更搭乘之,實對本次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添(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一再對於車禍事故現場是否確實有兩道警示標誌及所擺設 之距離不夠等節多所質疑云云,關於此兩點事實上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加調查說明甚 明在卷可參。經查:
1、關於二道警戒標誌: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之警訊 筆錄中證稱:「(問:現場有無警告標誌及其他安全措施?)答:現場有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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