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
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1萬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錦隆為原告之子,其於92年10月17日因 車禍受有脊椎骨折(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僅係頸髓挫 傷)、第三頸骨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隨即送往台中榮 民總醫院治療,嗣於92年10月30日轉入被告甲○○所經營並 擔任醫師之佑仁聯合診所(下同佑仁診所)為後續醫療。轉 院當日黃錦隆之家屬即按診所規定繳納相關醫療費用,並將 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藥物、頸圈及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 ,被告亦有對黃錦隆之病情另作診斷,相關病情應已知悉。 詎料被告仍未依醫事常規對黃錦隆為適當之治療,致訴外人 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下列損失:㈠扶養費21萬4003元: 原告出生日期為8年6月12日,依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示,尚有餘命6.76歲,訴外人黃錦隆為原告之子,應對原告 負法定扶養義務(除訴外人黃錦隆之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1人)故訴外人黃錦隆死亡後,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21 萬4003元。㈡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訴外人黃錦隆生前與原 告同住,原告之生活起居均有賴黃錦隆之照顧,現因黃錦隆 身故,致原告晚年頓失依靠,心中悲痛非筆墨所能形容,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共321萬4003元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轉院至佑仁診所時,即經過被 告之初診,始住於該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並繼續接受醫療及 特別照顧,而非直接移往該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故被告對 黃錦隆自有醫藥治療及特別照顧之義務。被告於93 年3月5 日接受警方詢問,已明確供稱:「我(即被告)原開設的是 佑仁醫院,於91年10月底改為佑仁聯合診所,接受門診治療 」、「(問:黃錦隆轉到貴院後的初診情況?)答:我們有 跟他作初診,發現他... 四肢萎縮、右上肢癱瘓、兩邊下肢 無力、背部有多處的褥瘡、血糖的檢查的指數大於600以上 (我們的設備最多只能測到600)... 」等語。足認黃錦隆 於9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轉院到佑仁診所時,並非如被 告所辯未經被告予以初診,而係對黃錦隆之病情有作診斷, 否則被告何以有上揭之陳述。又佑仁診所出具醫藥費31,000 元之收據乙紙、92年11月3日、92 年11月10日、92年12月26 日診斷證明書三紙足證黃錦隆轉至被告所經營之佑仁診所, 確有經門診及醫療照顧,而非僅安養而已。綜上,被告辯稱 92年10月30日轉院當日,伊未對黃錦隆為初診,暨蘇憲文僅 要求其對黃錦隆進行一般生活起居照顧,而不牽涉醫療行為 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所提「委託照顧切結書」 ,係屬偽造之文書,在此否認其為真正,況縱依該所謂切結 書,除契約起迄日期及照顧費用均空白未記載外,竟連雙方 當事人簽章都沒有,依法自未成立,無任何效力可言,其上 「甲方聯絡人:蘇憲文」之記載,並非蘇憲文所簽,而係他 人偽造之文書,併此敘明。黃錦隆之所以轉院到佑仁診所, 係因黃錦隆無法適應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環境及照顧,吵鬧堅 持要離院,訴外人蘇憲文不得已始將之轉至佑仁診所。被告 既為領有執照之醫師,其所開設亦為醫療診所,則家屬將黃 錦隆轉院至被告經營之診所,繼續為醫藥治療及特別照顧, 無任何有違於情理之處。準此,被告辯稱家屬若欲對黃錦隆 進行醫藥治療,即不會將之從台中榮民總醫院轉出,完全與 前開事證不符。
㈡被告係於92年10月30日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被告知悉黃 錦隆患有糖尿病後,對於黃錦隆之處置有醫療疏失,且該醫 療疏失與黃錦隆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對黃錦隆為初診時,有測量黃錦隆之 血糖值,故於該日已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由被告於前 揭㈠警訊筆錄回答可知,係就轉院當日之情形為回答。況 且黃錦隆家屬蘇憲文將黃錦隆轉院至佑仁診所時,確有告
知被告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亦有將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 之降血糖藥物交與被告,被告辯稱蘇憲文未為上開告知及 交付降血糖藥物云云,並非實在。黃錦隆於轉院時意識清 楚且能言語,亦自知患有糖尿病,則蘇憲文何有掩飾之動 機及必要?況被告既於轉院當日對黃錦隆作初診及測量血 糖,即已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蘇憲文又何能掩飾?足 徵被告所辯確非真實。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本於專業就病 患之病情所開立,內容非病患家屬所能左右,故被告謂原 證8、9之診斷書內容係依家屬要求所開立,確非真實,併 予敘明。
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謂「... 之後甲 ○○醫師因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故予以檢測血糖 ,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依據病歷記載及張醫師所述 ,張醫師也交代隔日再測一次血糖,但不幸病人於隔日上 午死亡,張醫師未即時再檢測血糖,並未給予病人在飲食 及藥物方面作一適當的處置,這方面似有違醫療常規」、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9月13 日函明載「因 病患為腦傷、脊髓損傷合併糖尿病之患者,且血糖值高於 600,依相關治療流程,應積極給予胰島素治療,每兩小 時檢測血糖,並持續追蹤病患血糖數值。」被告對於黃錦 隆既無「積極給予胰島素治療,每兩小時檢測血糖值,持 續追蹤黃錦隆之血糖數值。」及「給予病人在飲食及藥物 方面作一適當的處置」可知在醫療上應有過失。退步言之 ,縱被告遲至92年11月3日始對黃錦隆做血糖檢測,然其 得知黃錦隆之血糖值高達600以上時,卻仍未對黃錦隆為 任何控制與治療,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至於被告所提健 保記錄影本,為被告自己所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證據 能力及證明力,併予敘明。
⒊被告之醫療疏失與黃錦隆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8 號 刑事判決第29頁第8行所載:「... 綜上所述,本件黃錦 隆之真正死因,應係血糖控制不良,引起之『高血糖滲透 壓非酮酸症候群』,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死亡」亦即依該 刑事判決意旨,黃錦隆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 。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恰當。
㈣訴外人梁朝棟事後因黃錦隆死亡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原告1800萬元,然被告援引民法第274條規定作為拒絕賠償 之理由,亦無足採。有關被告辯稱黃錦隆死亡,訴外人梁朝 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由於梁朝棟已賠償原告1800萬元,依
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惟按前揭㈡⒊所述,黃 錦隆之死亡與車禍無關,而純係因被告醫療疏失及訴外人蘇 獻堂、蘇憲文之所謂不作為行為所致,黃錦隆之死亡既與梁 朝棟無關,則梁朝棟自無所謂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準此,縱梁朝棟有與原告和解,亦與被告無關。另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所支付之1640萬元 ,該保險公司已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有該 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12)可稽,故原告得否取 得該和解款項亦屬未定,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據。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謂:
㈠訴外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 ,同年10月30日訴外人蘇憲文、蘇獻堂(均為黃錦隆之外甥 )在黃錦隆尚未完全恢復之情況下,不聽台中榮民總醫院醫 生之勸阻,仍辦理出院並轉送至被告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接 受看護照顧。以台中榮民總醫院與佑仁診所之醫療規模相比 較,如蘇憲文等人有心讓黃錦隆繼續接受完善醫療,豈有捨 台中榮民總醫院而就被告診所之理。至於原告提示原證6之 診斷證明書部分,係被告應蘇憲文、蘇獻堂之要求比照台中 榮民總醫院開立以作為申請保險給付之用,尚不得因此證明 黃錦隆有於92年10月30日至92年11月4日係在被告診所接受 門診及醫療照顧。另「安養中心」僅對於黃錦隆為包括「住 宿、伙食、水電及一般生活起居之照顧」、「不牽涉醫療行 為」等事項為照顧,既非醫療無所謂「住院手續」之辦理。 況且黃錦隆幾次門診均由健保給付,而原證5之收據及被證1 之切結書係證明前揭特別照顧每月費用為31,000元,非謂訴 外人黃錦隆有至被告診所接受醫療。
㈡被告於92年11月3日方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而被告知悉 黃錦隆患有糖尿病後,對於黃錦隆之處置並無疏失,如有疏 失,則該疏失與黃錦隆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於92年11月3日始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蘇憲文於 92年10月30日轉院時亦未告知黃錦隆患有糖尿病,此就彼 等要求台中榮民總醫院在被證4之診斷證明書上刻意隱瞞 糖尿病病情即可證明。再就原證8、9之診斷書,係經蘇憲 文等人要求開立,以作為請領保險金給付之用,其中隻字 未提及黃錦隆有糖尿病,益證蘇憲文等人刻意隱瞞,從而
彼等於黃錦隆住進安養中心時,確實未告知黃錦隆患有糖 尿病;蘇憲文等人既刻意隱瞞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自不會 將台中榮民總醫院開給黃錦隆之糖尿病藥物交給被告,否 則被告何須於92年11月3日因黃錦隆褥瘡未見好轉因而對 黃錦隆檢測血糖。且黃錦隆於安養中心期間,係由邱春秀 24小時看護,縱餵食藥物亦未增加其多少負擔,豈會置之 不理,而蘇憲文每日會去探視,又豈不會詢問服藥情況。 92年10月30日黃錦隆係直接住進安養中心,因蘇憲文告知 尚有褥瘡需要敷藥,被告乃上樓診看,並開處分藥物,此 有被證2之健保紀錄可稽。現行醫療給付大多由健保給付 ,黃錦隆亦然,倘有給予黃錦隆做血糖檢測,則會有健保 給付之請求,但當日只有請求褥瘡(即開放性傷口併感染 腫痛)部分之健保給付,並無抽血檢測血糖值之部分。更 何況如真有抽血檢驗,無論血糖值有多高,均會有詳細、 確實之數據,而非如本案92年11月3日當日僅以簡單之儀 器,戳指尖滴血方式測量,才會有因儀器關係最高值只能 測到600之情況。至於原告援引並提示原證7之警訊筆錄所 載,主張9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被告即已對黃錦隆做血 糖檢測乙節,查警訊時,警方詢問之「初診情形」並未直 指係92年10月30日黃錦隆欲安置於安養中心時所做檢查, 而係指黃錦隆在安養中心期間所做之檢查,即如其後所問 :「黃錦隆血糖共檢查過幾次」答:「只有住院時檢查過 一次」,而該次記錄如被證3所示,時間為92年11月3日, 至於92年10月30日所做檢查僅為褥瘡部分,其原因乃蘇憲 文一再陳稱黃錦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需要治療部分。 ⒉被告於92年11月3日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後,對於黃錦 隆之處置並無疏失。如前揭⒈所述,被告因發覺黃錦隆傷 口一直無法癒合,乃懷疑是否有糖尿病,才於92年11 月3 日進行檢測,測得血糖高達600,並經初步診斷為「第二 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但因該次檢測為飯後值,為慎重 起見,亦屬醫療規則之必要,被告交代看護邱春秀隔日即 92年11月4日早餐前要再檢測,並以飯前、飯後之數據作 為醫療準據,但鑑於黃錦隆血糖值偏高,因此被告先給予 一顆半的降血糖藥交由看護邱秀春給黃錦隆服用,此診斷 過程有92年11月3日之健保記錄單可稽,洵證被告對於黃 錦隆高血糖之病情,自知悉起用藥到準備治療之過程,均 合於醫療準則,並無過失。
⒊黃錦隆之死亡應非糖尿病血糖升高所致,黃錦隆於92年11 月4日死亡,蘇憲文等人隨即安排於同年月9日予以火化, 致難以透過解剖、病理檢驗,判斷黃錦隆真正死因。依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9月13日(95 )長庚院 法字第0907號函說明二載稱,黃錦隆之死因可能有三:① 急性呼吸道阻塞即嗆傷;②腦外傷引起之後續併發症;③ 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窘迫症,惟第③點可由病人臨床呼 吸逐漸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①、②點。準此 ,黃錦隆之死因應非由糖尿病所致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 無關聯。再依該函說明四、五分別載明「依據所附病歷記 載,病患血糖值高於600,惟之後並無抽血相關檢測,無 法得知病患後續之血糖值。故如病患無呼吸困難之情形, 則糖尿病之治療與死因應無直接相關,但病患若有呼吸困 難之情況,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又高血糖引起之『高血 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通須一至二天之時間方可能導 致昏迷,進而產生急性呼吸窘迫症,致而死」。查黃錦隆 在安養中心期間一切飲食、呼吸均屬正常,此就看護邱春 秀每日定時餵食,及蘇憲文每日均來探視,並攜帶食物供 黃錦隆食用均無異狀可證,而92年11月4日早上,黃錦隆 在早餐後5分鐘即突然死亡,之前並無昏迷進而產生呼吸 窘迫之情形,故其死亡實非被告所能預料,依前揭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結果,應可證明黃錦隆之死 亡非因高血糖所引起,被告之行為與黃錦隆之死亡,二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無醫療上之過失責任。 ㈢縱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年紀已大,黃錦隆居於原 告之子的地位,其對於原告經濟上之貢獻並沒有那麼大;且 被告已逾60歲,每月收入約為15萬元,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300萬元實在過高。
㈣訴外人梁朝棟因與蘇獻堂、蘇憲文謀議以製造車禍之意外方 式致使罹患糖尿病身體已孱弱不堪之黃錦隆死亡,再向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金等,而於92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2065 -GC」搭載黃錦隆前往彰化洽談土地買賣事宜,途中先邀黃 錦隆前往台中市○○路250號之「田淞鵝肉海產店」用餐並 飲酒 (約2小時)」後,使黃錦隆因大量飲食及飲酒後血糖異 常昇高而於被搭載期間意識不清,訴外人梁朝棟在行經台中 縣沙鹿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時,故意駕車 以右前車頭 (黃錦隆正睡坐於車內之右前方)撞向路邊電線 桿,使黃錦隆受有脊椎骨折 (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只 係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傷害,而先 後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治療,再轉入被告診所附設之安養 中心接受看護照顧,梁朝棟事後因黃錦隆死亡而與原告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原告1800萬元,其中1640萬由富邦保險公司 於92年12月10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160 萬元
於92年11月28日經由支票兌現,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74條 規定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況且,有關黃錦隆之死亡,訴外 人梁朝棟既已賠償原告1800萬元,訴外人梁朝棟所付之金額 已逾本案原告請求金額,原告因黃錦隆死亡所受損害已獲得 填補,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富邦保險公 司為上開保險給付,係替代梁朝棟給付,若前揭保險給付另 涉不法,亦僅得向梁朝棟請求,故而富邦保險公司依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險給付,應 無理由,併此敘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本院95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筆錄、96年10月16日及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暨96年9月17日裁定書參照):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蘇獻堂、蘇憲文於92年10月30日堅持將黃錦隆自台中榮民 總醫院辦理出院,移住至被告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 心。
⒉黃錦隆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期間,被告都無實施任何 血糖疾病方面之治療。
⒊黃錦隆事後在92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於佑仁診所附 設安養中心內,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⒋被告曾於92年11月3日上午吃完早餐後,為黃錦隆測量血 糖值,測量結果高達600mg/dl。
⒌本件原告因黃錦隆死亡,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214, 003元。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告於92年10月30日收受黃錦隆住於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 心內,其對黃錦隆之照護義務為何?
⒉被告何時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92年10月30日入住當天 抑或92年11月3日測量血糖值時)?被告知悉黃錦隆患有 糖尿病後,對於黃錦隆之處置有無疏失?如有疏失,則該 疏失與黃錦隆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死亡原因與所罹 患糖尿病間是否有關)?
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⒋訴外人梁朝棟事後因黃錦隆死亡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原告1800萬元(其中1640萬由富邦保險公司於92年12 月10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另梁朝棟交付之 面額160萬元支票則於92年11月28日兌現),被告援引民法 第274條規定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原 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而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可採?
二、茲說明本院對於上述爭執要點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轉入被告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後,被 告對黃錦隆除負有住宿、伙食、水電等一般生活起居照顧之 外,尚負有醫藥治療之特別照顧義務:
被告原開設佑仁醫院,嗣於91年10月底改為佑仁聯合診所接 受門診治療,原來二樓以上住院病房則改為安養中心等情, 已據被告在黃錦隆死亡後接受警詢時陳稱在卷,有原告提出 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七警詢筆錄在卷足稽。由此可見, 被告診所及其附設之安養中心所提供之服務項目,除有住宿 、伙食、水電等之一般生活起居之安養照顧之外,尚接受門 診等醫藥治療。又訴外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轉入被告診 所附設之安養中心後,被告對黃錦隆提供住宿、伙食、水電 等之一般生活起居之安養照顧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尚提供醫藥治療之特別照顧義務乙節,雖為被 告所否認,並提出被證一之委託照顧切結書一紙為證,惟該 切結書內「蘇憲文」之署押,已為原告所否認真正,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該委託照顧切結書確係訴外人蘇憲文所出具,其 自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蘇憲文確實與被告簽署委託照顧切結書 ,法理至明;況且,被告在黃錦隆死亡後接受警詢時陳稱: 「 (問:黃錦隆轉到貴院後的初診情形?)我們有跟他做初 診,發現他意識模糊、四肢萎縮、右上肢癱瘓、兩邊下肢無 力、背部有多處的褥瘡、血糖的檢查的指數大於六百以上 ( 我們的設備最多只能測到六百)、血壓無記錄」等語 (詳參 原證七號筆錄),由此可見黃錦隆轉入被告診所附設之安養 中心後,被告確實曾對黃錦隆診療,而非只是單純供住宿、 伙食、水電等之一般生活起居之安養照顧,再參酌原告所出 具收取黃錦隆入住費用之收據時,將已事先印製固定格式之 收據內「保證金、高價藥」等刪除而改寫為特別照顧費,但 仍保留「醫藥費」等文字記載 (原證五號參照);又原告曾 以佑仁醫院名義對黃錦隆入住期間 (9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 月4日)之治療情形出具診斷書 (原證六、八、九參照),又 被告所自行提出之被證二號之健保紀錄影本,其內容分別記 載「日期:92/10/30、醫師:甲○○、診斷:開放性傷口併 感染腫痛」、「日期:92/11/01、醫師:甲○○、診斷:開 放性傷口併感染腫痛」、「日期:92/11/03、醫師:甲○○ 、診斷: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等語,在在證明黃錦 隆在入住被告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後,被告確實有提供診療 醫藥等服務,則被告對於黃錦隆自負有醫藥治療之特別照顧 義務,被告否認對黃錦隆負有醫藥治療之特別照顧義務,尚 不可採。
㈡被告於92年11月3日測量血糖值時,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 後,對於黃錦隆之照護處置有所疏失致黃錦隆死亡: ⒈原告主張黃錦隆家屬蘇憲文將黃錦隆轉入被告診所附設安 養中心時,曾告知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並將台中榮民總醫院 所開立之降血糖藥物交與被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對此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本件相關刑事判 決書,均一致認定蘇憲文等人意圖詐領保險金,黃錦隆轉 入被告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時,並未告知黃錦隆患有糖尿病 亦無交付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降血糖藥物予被告,有 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 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0日黃錦隆入住之 際曾實施初診及血糖測量時,即已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 等語,雖提出原證七之筆錄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審酌該筆錄記載「 (問:黃錦隆轉到貴院後的初診情形 ?)我們有跟他做初診,發現他意識模糊、四肢萎縮、右 上肢癱瘓、兩邊下肢無力、背部有多處的褥瘡、血糖的檢 查的指數大於六百以上 (我們的設備最多只能測到六百) 、血壓無記錄」等語,足見被告曾對黃錦隆對糖尿病相關 之初診,但所謂「初診」係指第一次診斷,至於第一次糖 尿病診斷時間為何,尚無從判斷,並不能因黃錦隆係於92 年10月30日轉入被告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遽而推論第一 次糖尿病診斷時間為92年10月30日,事理至明;又參酌黃 錦隆之健保紀錄影本三紙,其內容分別記載「日期: 92/10/ 30、醫師:甲○○、診斷:開放性傷口併感染腫 痛」、「日期:92/11/01、醫師:甲○○、診斷:開放性 傷口併感染腫痛」、「日期:92/11/03、醫師:甲○○、 診斷: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等語 (被證二號參照 ),依上開健保紀錄可知,被告只曾於92年11月3日對黃錦 隆進行糖尿病相關診療,至於92年10月30日及92年11月1 日則僅進行身體外傷之診療而已,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所稱 對於黃錦隆糖尿病情之初次診斷時間應為92年11月3日。 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早在92年10月30 日即已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情,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
⒉訴外人黃錦隆之真正死因,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認係:車禍造成頭頸部外傷,導 致心肺衰竭死亡;但在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審理時,曾傳訊證人即實施本件相驗之檢驗員 黃哲信到庭結證稱:其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
車禍案件報驗,故死亡先行原因記載車禍。死因之所以寫 心肺衰竭,因為當時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 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 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 長期臥床,褥瘡導致。(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 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 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 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 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 結果。(法官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 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 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 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 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 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 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 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 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等語, 有該民事審理筆錄附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卷 ㈡第186頁以下,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有該刑 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顯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 ,係因車禍報驗之故,載為先行原因係車禍即非足憑。 ⒊又被告及訴外人蘇憲文、蘇獻堂及梁朝棟因黃錦隆死亡而 涉有刑事殺人罪嫌,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93年度重 訴字第2144號),本院刑事庭受理該案件時曾囑託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認為『案情概要』: 「黃錦隆,男性,44年出生,有智能不足與糖尿病之病史 ,於88年起曾於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並服用口服降血糖藥 物,但血糖控制不佳,之間醫師曾建議胰島素治療,但為 病人所拒。92年1月6日曾因血糖過高住院治療,但隔日( 1月7日)即辦理自動出院。2月21日病人因罹患高血糖高 滲透壓昏迷住進臺中澄清醫院,經治療後,於2月26日出 院。出院後,病人是否有持續服用降血糖藥物並不清楚。 之後,病人分別於8月6日及8月12日因高血糖至臺中澄清 醫院住院治療,當時醫師也曾建議改用胰島素治療,但為 病人所拒。10月10日病人又因高血糖至臺中澄清醫院住院 治療,但於10月12日即辦理自動出院。10月18日病人因車 禍導致頸椎受傷及右側肢體無力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住 院時有高血糖之情形,起初接受胰島素治療,後因狀況較 穩定改為口服降血糖藥物治療。10月29日時血糖仍偏高達
390mg/ dl,隔日即10月30日病人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帶 藥為Glib enclamide 5mgtabbid及Metformin500mgtabt id。病人出院當日隨即被送至佑仁醫院。在佑仁醫院住院 期間,主要對褥瘡進行傷口清理及換藥,於11月3日甲○ ○醫師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予以檢測血糖,當時 血糖值超過600mg/dl,依據病歷記載及張醫師後述,有交 待隔日測一次血糖,但病人於11月4日8時20分死亡。」; 『鑑定意見』為:「綜合病程及法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 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㈠針 對本案病人死因,依據現有之病歷資料顯示,病人本身為 糖尿病患者,但血糖控制不佳,並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 迷的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症之死亡率可達%,但該 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括血中鈉離子濃度才可判 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 診斷有該急症;另外,糖尿病人血糖的突然增加,常常是 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中風、心臟缺氧…等, 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推測其死因,恐需 解剖遺體做進一步的釐清。㈡針對醫療過程中被告甲○○ 醫師是否有醫療疏失方面,病人是從臺中榮民總醫院辦理 自動出院,並帶有14天之降血糖藥物,於當日隨即轉至佑 仁醫院,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糖尿 病,若病人本身無法清楚的表達,再加上親友未主動告知 病人有糖尿病的事實,的確有可能使得甲○○醫師不知道 病人有糖尿病的病史;之後甲○○醫師因發現病人有體重 減輕之情形,故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 以上,依據病歷之記載及張醫師所述,張醫師也交待隔日 再測一次血糖,但不幸病人隔日上午死亡,張醫師未即時 再檢測血糖,並未給病人在飲食及藥物方面做一適當的處 置,這方面是似有違醫療常規。」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 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 19日第940036號鑑定報告影本在卷足憑。 ⒋又因訴外人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訴外人蘇獻堂 及蘇憲文隨即安排於同年月9日將黃錦隆屍體予以火化, 以致於事後難以再透過解剖、病理檢驗,判斷黃錦隆真正 死因,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曾針對黃錦隆可能之死亡原因乙節,函詢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經該醫院於95年9月13日以 ( 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907號函覆略稱:「依據所附病歷記 載,病患係糖尿病病患,因車禍致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於92年11月4日
早上進食後約五分鐘即無呼吸,其可能死因有三:⒈急性 呼吸道阻塞即嗆傷;⒉腦外傷引起後續併發症;⒊高血糖 引起之急性呼吸窘迫症,第⒊點可由病人臨床呼吸逐漸困 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⒈⒉點。另依病患病情, 經由小心餵食,或後續電腦斷層追縱,持續追縱病患呼吸 情形,均能預防病患之死亡,惟成功率尚無法百分之百。 因病患為腦傷、脊髓損傷合併糖尿病之患者,且其血糖測 值高於600,依相關治療流程,應積極給予胰島素治療, 每2 小時檢測血糖值,並持續追縱病患血糖數值;惟就所 附病歷無法得知病患臨床之症狀,故無法判斷醫師之處置 是否有當。依所附病歷記載,病患血糖測值高於600,惟 之後並無抽血相關檢測,無法得知病患後續之血糖值;故 如病患如無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糖尿病之治療與死因應無 直接相關,但病患若有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無法排除其可 能性。高血糖引起之『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通 常須一至二天之時間方有可能導致昏迷,進而產生急性呼 吸窘迫症,致而死亡。惟糖尿病相關後遺症,無法預期其 發生時點,只能經由平日血糖控制,方能延後或遞減其併 發症之發生率」等語,亦據本院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查明,有該醫院95年11月21日 (九五)長庚 院法字第一○六八號函暨檢相關函詢及回覆文件在卷足憑 。再參照被告對於其於偵查中曾以佑仁診所負責醫師名義 函覆檢察官略稱:「黃錦隆君係以自費身分住入佑仁聯合 診所(前佑仁醫院)附設之安養中心接受安養餵食及生活 照顧,且每日均有醫師至安養中心看診,並給予適當之醫 療照顧。但在12(應係11之誤)月4日上午7時半許,黃君 突然發生呼吸困難、痙攣,並血壓下降,雖經醫護人員全 力搶救,仍在8時28分宣告不治。」等語;而黃錦隆在佑 仁診所病歷所載:92年11月4日該診所曾為黃錦隆施以心 肺甦醒術,並提供氧氣予黃錦隆使用等情,具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證黃錦隆於死亡前確曾經歷呼吸窘迫情形,對照 其前一日所檢查血糖值超過600mg/dl,之後更未曾投與控 制血糖之藥物,甚且死亡前仍持續飲食,益足以促使血糖 數值攀高,適符合上開長庚紀念醫院所述第⒊之死因。 本件黃錦隆之真正死因,應係血糖控制不良,引起之「高 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死亡。 ⒌本件訴外人黃錦隆雖係入住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 然如被告診所仍負責提供醫藥照顧,詳如前述,則黃錦隆 於安養期間發生上開疾病,被告依其醫療業務本負有採取 適當救護醫療措施之義務,而被告對於嚴重糖尿病患之黃
錦隆既於92年11月3日經由血糖檢測,而明確知悉黃錦隆 血糖值逾600mg/dl,該數值確亦足以危害病患之生命,有 如前述,乃其竟疏未注意按正常治療流程,先給予降血糖 藥物控制血糖,再每2小時追縱檢測血糖值變化等適當醫 療照護,終致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引起上述併發症死 亡,被告之疏失行為與黃錦隆之死亡間,其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事理至明。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闡釋甚明。經查:訴外人黃錦隆生前與原告同住,原告之生 活起居均有賴黃錦隆之照顧;又被告年逾60歲,而原告年紀 亦已老邁,黃錦隆居於原告之子的地位,對於原告經濟上之 貢獻並不很大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為彼此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甲○○為執業醫生,其95年之所得 資料共六筆、所得金額為7,149元,而財產資料共12筆、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