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31號
TCDV,110,簡,331,2025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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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雅莙

訴訟代理人 黃雅莓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陳O丞
陳O榤
顏O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英助
陳祈嘉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O丞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
8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0872元,及其中65
萬9168元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其中5萬1704元自113年9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
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甚明。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
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茲本件訴訟既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
未經終局裁判,依上揭規定觀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由本院以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2萬3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
,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4萬85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10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新鎮和路交岔路口右轉新鎮
和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新鎮和
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
後,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致受有第10胸椎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
二節薦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輕度腦創
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且因系爭車禍及上開傷害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的失眠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等心理疾病。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已逾5年,原告所
受前開傷害不僅仍未痊癒,甚至已演變成胸椎脊髓空洞症,
並伴隨神經性下尿路症狀等病症。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
療費用28萬9811元、醫療雜支3萬2576元、看護費7萬5000元
、交通費用49萬9960元、財產損害3萬2040元,將來並須再
支出醫療費用446萬8623元、醫療雜支費40萬0285元、將來
就醫交通費716萬7083元,且受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8
334元、勞動能力減損225萬5241元等損害,原告並得因上開
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737萬8953元,扣
除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萬0448元後,原告尚得
請求乙○○賠償1714萬8505元。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
年,其父、母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4萬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始具狀追加
乙○○之父、母甲○○、丙○○為被告,距系爭車禍發生日107
年11月29日已逾2年,原告對甲○○、丙○○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甲○○、丙○○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急診,診斷係「第10胸椎閉鎖性骨折及第二節
薦股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本
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下稱851號刑事判
決)亦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上開傷害,則原告
主張因上開傷害以外其他症狀或疾病所生之費用,顯非因
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禍受傷致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醫療雜支、交
通費用及財產損害,惟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及醫療雜支其中
於「被告意見」「爭執與否」欄中經以「✓」標示之項次
部分,非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費用;交通費用部
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未致不良於行,無搭乘計程
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於108年時已接受相當時間之復健
治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往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失,其中機車修繕費用應予折舊。再
原告未舉證有聘請專業看護,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
萬2000元計算。原告主張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其勞
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受傷無關,且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
車禍受傷將來尚有需支出醫療費用、醫療雜支及交通費用
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亦屬過高。
 三、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萬0448
元應自賠償額中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
執,堪信為真:(見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至52頁)
  ㈠乙○○於10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新鎮和路交岔路口,右轉新
鎮和路方向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之原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0胸椎閉鎖性骨折及第二節薦骨骨
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勢。但兩造就原告是否因而受有其他傷勢或病症有爭執
)。
  ㈡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㈢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父、母
被告甲○○、丙○○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背支架費用2萬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23
萬0448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損害與乙○○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固堪認定。惟兩造就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除系爭傷勢外,是否受有其他傷勢
或病症則有爭執。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迄109年3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一
第144頁)止,主張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勢外,並受
有「頸椎神經根病變、膀胱其他神經肌肉功能障礙、類巴
金森症候群、維生素B12缺乏、陳舊性腦梗塞、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疑似創傷性腦傷致左側肢體輕度乏力」、「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的失眠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等傷害,而經本院檢送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
後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醫學影像檢查等,囑託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為:
依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中山醫院急診病歷、原告主訴
並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第10
胸椎壓迫性骨折、疑似第二薦椎股骨折,當時並無頸部及
上肢麻木無力之主訴,也無頭痛、頭暈、意識障礙等腦外
傷症狀記錄;原告自107年12月3日至108年6月10日神經內
外科門診多次,皆無頸部疼痛及上肢麻木無力之症狀,在
108年6月10日神經內科門診有排尿時無感覺之主訴,6月1
5日門診主訴左肩、頸部疼痛及左下肢無力之主訴,但已
返回工作,108年7月10日磁振造影發現頸椎第四、五、六
椎間板突出並神經根壓迫,頸部椎間板突出以退化性病變
占多數,外傷造成較少,原告頸椎病變發現症狀及確診與
外傷時間間隔7個月,實無法認定頸椎病變和外傷有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尿失禁之主訴出現於108年3月28日之門診
,如係系爭車禍下背外傷所致,不應事隔近4個月才發現
,難以認定膀胱功能障礙和外傷有關;依系爭車禍發生當
日病歷之記載,並未提及腦部損害之症狀,更無類巴金森
症候之症狀,且類巴金森症候群與維生素B12缺乏在臨床
上皆非外力傷害可以引起之疾病,108年9月8日腦部核磁
造影報告亦顯示為正常結果,故判定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
係;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之病歷記載,並未有腦梗塞
之症狀,且依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記載,108年8月16日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亦為正常結果,故判定原告之陳舊性腦梗
塞與系爭車禍無關;國軍臺中總醫院108年8月16日腦部電
腦斷層報告未發現腦部異常,該院108年9月23日診斷書為
陳舊性腦梗塞,烏日林新醫院108年10月16日門診診斷書
紀錄「懷疑創傷性腦出血」應為臨床懷疑,並無影像檢查
根據,難以判斷是有曾有腦傷,亦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所
受外傷有關;至於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或所受傷害,致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的失眠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等心理疾病部分,經綜合原告身體及精神疾
病史、家族史、身體及腦波檢查、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各狀
況綜合判斷後,則認原告之持續負面情緒、失眠、專注
問題及過度驚嚇反應等狀況,無法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
的診斷準則,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三個月內發展出焦
慮及憂鬱情緒,表現出與壓力源嚴重度或強度不成比例的
明顯苦惱,並在職業領域出現顯著功能減損,符合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下簡稱適應障礙症)診斷準
則,且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有成大醫院109年12月16
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5174號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精
神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80-185頁)在卷可參。
  ㈡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之前述鑑定意見及原告前往急診之
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綜合以
觀,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系爭傷勢,並因而罹有適
應障礙症之心理疾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除
受有系爭傷勢及適應障礙症外,另受有其他傷勢或病症部
分不足為採。至成大醫院上揭函所附精神鑑定書中,固認
原告之表現顯示原告應有輕度腦創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
情形,然此與該院上揭函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係依據
原告病歷及醫學影像等相關資料所作成之原告並未因系爭
車禍受有腦部傷害之科學判斷結果不符,該精神鑑定書此
部分認定既與原告之病歷及醫學影像不符,要不足採。
  ㈢承前,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並因而罹有適應
障礙症之心理疾病,則原告因系爭傷勢及適應障礙症所受
損害,與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勢及適應障礙
症所受損害,於法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醫療費用28萬9811元,為被告所否認:
   ⒈中山醫院部分:被告就編號3、10至15號所示費用,否認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經查,編號3、10、1
1原告之就診科別分別為肝膽腸胃科、內科,均與系爭
傷勢無關;編號12號原告之就診科別雖為骨科,但與系
爭傷勢無關,而編號13至15號原告係因左腳麻、左側肢
體和臉麻、左手無力及頭暈步態不穩而至神經內科門診
就醫,有中山醫院111年9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111000982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背面)
,按之原告創傷性腦傷致左側肢體乏力,經成大醫院鑑
定之結果,無從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編號3、10至15號
所示費用,自屬無據,經扣除後,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中
山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萬2640元。
   ⒉國軍臺中總醫院部分:被告否認編號2至6號所示費用與
系爭傷勢有關。查,依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係因陳舊性腦梗塞
至該院就診,而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部傷害,有
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按,是原告支出編號2至6號所示
費用即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扣除編號2
至6號所示費用後,原告得請求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
醫之醫療費用為360元。 
   ⒊烏日林新醫院部分:被告否認編號45、93至98、100、10
2至108中號之費用與原告之系爭傷勢有關。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編號45就診科目「不分科」部分與系爭傷勢
有關,則該部分難逕認與系爭傷勢有關;編號93至98、
100、102至108號部分,分別係原告於109年3月以後復
健或至身心精神科就診支出費用,然依烏日林新醫院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所載,原告因系爭傷
勢需持續追蹤復健之期間為至109年1月間,則109年3月
後之復健費用難認與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
固因系爭車禍受傷罹有適應障礙症,然此應可於3個月
後回歸原先功能水準,亦有成大醫院110年6月2日成附
醫秘字第1100010618號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52-53頁),則原告於109年3月之後至身心
精神科就診支出之費用,亦難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損害,不應准許。經扣除被告爭執之上開項目費用後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烏日林新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1萬0445元。
   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部分:被告否
認編號8、15至17、24、34、49、56至111號所示之費用
與系爭傷勢有關。查,依編號56至63、65至70、72至10
4、106至109及111號所示,係原告於109年2月起分別至
中醫針灸科、物理治療、物理暨職能治療、復健科就診
之費用,然原告需復健之期間至109年1月,已如前述,
則上開編號之治療應非屬必要之醫療;編號8、15至17
、24、34、49、64、71、77、88、99、105、110號部分
,原告係因腦梗塞、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病症而就診,而
原告所患腦梗塞、頸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項目之請求,亦屬無據。
經扣除被告爭執之前述項次所示費用後,原告於中國附
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萬0110元。
   ⒌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簡稱亞大醫院)部分:被告否認
編號4至60號部分所示之費用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罹適應障礙症,應可於3個
月後回歸原先功能水準,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逾4年之後,前往亞大醫院臨床心理中心、精神醫學
部就診,委難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關,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經扣除被告有爭執之編號4至60號
所示之費用後,原告至亞大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即
為560元。
   ⒍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部分:被告否認編號1
、4、6至20、22至113號部分,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所支出之費用。查,上開編號所示項目,分別係原告於
109年2月間起先後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精神科、復
健科、物理暨職能治療、泌尿外科、疼痛治療科等就診
所支出之費用,惟原告復健期間應至109年1月間,而原
告神經內科及泌尿外科病症,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其
適應障礙症應可於3個月後回歸原先功能水準,均已詳
如前述,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經扣除被告否認之上
項次所示費用後,原告因系爭傷勢至臺中榮總就醫支
出之費用為2315元。
   ⒎原告主張至佳康中醫診所育賢中醫診所、佳樂水物理
治療所治療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接受之具體醫療內
容為何,委難逕予推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⒏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及適應障礙症,計
支出醫療費用3萬8170元(計算式:1萬2640元+360元+1
萬0445元+1萬0110元+560元+2315元=3萬8170元)。 
 
  ㈡醫療雜支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附表編號㈡所
示證明書及病歷申請費、陪同就醫及購買單手拐、背架、
固定帶、貼片等費用合計3萬2576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
支出編號27至39號所示陪同外出就醫費用之必要。查編號
27至39陪同就醫之費用係發生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距
離系爭車禍發生日至少已逾4年,且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
復健期間應至109年1月間,業詳如前述,委難認原告於11
2年9月後,仍因系爭傷勢而有需人陪同外出就醫之需,被
告否認原告有編號27至39號所示需人陪同就醫之支出,洵
堪採憑。經扣除被告上開否認部分後,原告因系爭傷勢支
出之醫療雜支為2萬6459元。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人看護30日,故
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按每日2500元計算)等語。被告
就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固無爭執,惟以原告並未聘請專業
看護,不應按專業看護收費標準計算,而抗辯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查,原告自認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係由原告
之家屬看護,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家屬具有專業看護之職能
,自不得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衡酌原告
由其家人看護,勢必影響其家人平日之正常工作及生活,
及當時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約在每日2200元至2500元間,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認原告由其家人看護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計算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日×30日=4
萬5000元)。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就醫而
支出附表編號㈢所示交通費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未
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然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配戴背架
6月(見本院卷二第25頁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因系爭
傷勢行動不便,其往返醫院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並審酌原告受傷經治療後,於108年6月10日已返回工作(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告既能返回工作,其外出行動
應至少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應無再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是原告得請求往返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部分,應以108
年6月10日以前之就醫次數為準。而被告就原告往返中山
醫院就醫每次交通費為940元、往返國軍臺中醫院就醫每
次交通費1500元、往返烏日林新醫院每次交通費610元並
無爭執,則原告於返回工作前,因系爭傷勢至中山醫院
醫8次(即附表編號㈠中山醫院項次1、2、4至9號)之交通
費用為7520元(計算式:8次×940元/次=7520元)、至國
軍臺中總醫院就醫1次(即附表編號㈠國軍臺中總醫院項次
1號)之費用為1500元、至烏日林新醫院就醫38次(即附
表編號㈠烏日林新醫院項次1至38號)之交通費用為2萬318
0元(計算式:38次×610元/次=2萬3180元)。至原告請求
非因系爭傷勢就醫及於108年6月10日後就醫部分之交通費
用,不應准許。合計: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萬2200
元(計算式:7520元+1500元+2萬3180元=3萬2200元)。
  ㈤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附表編號㈣所示之
財產損害。被告則抗辯機車修理費部分應予折舊。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
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合計3萬11
50元(2萬5450元+5700元=3萬1150元,見本院卷四第49
7、499頁),除其中左開關總成應屬工資外,其餘2萬9
750元(計算式:3萬1150元-1400元=2萬9750元)均係
零件費用,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之機車為98年5月出廠(見
本院卷五第137頁),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7年11月29日
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9年7月,已逾耐用
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之機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2975元(計算式:2萬9750元×1/10=2975元),
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
理費用即為4375元(計算式:2975元+1400元=4375元)
。 
   ⒉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安全帽於系爭車禍中受損,因而受
有支出重新購買安全帽89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損害額為5265元(計算式
:4375元+890元=5265元)。 
  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
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5萬833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萬6
389元×6月=15萬8334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達40%以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25萬5241元之損害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系爭傷勢,並未受有腦創傷
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情,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按,業詳如前述,則原告縱有因輕度腦創傷及腦震盪後
症候群併認知功能缺損,致減損其勞動能力之情事,亦
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腦創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併認知功能缺損致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害。又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是否導致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經囑託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原
告現有麻痛、無力、尿失禁等症狀於108年3月28日門診
後發生,其現有症狀無法完全以車禍外傷與胸腰椎骨折
解釋,考量下肢症狀有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支持部分症
狀,但尿失禁相關性較難認定,經以下肢症狀進行評估
,認原告因系爭傷勢併下肢麻痛無力致減損勞動能力5%
,亦有成大醫院113年4月1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5945
號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33-
240頁)。基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所減損
之勞動能力應為5%。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業經准許原告無
工作損失15萬8334元之請求,已如前述,則計算原告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起始期,應於系爭車禍發生滿6個
月(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之翌日即1
08年5月29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8月21
日止部分業已屆期,無扣除中間利息問題,則自108年5
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之6年2月又24日期間,原告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9萬8695元(計算式:2萬63
89元/月×(74月又24日)×5%=9萬8695,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自114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6年5月
20日止計21年8月又29日之期間,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經扣除
中間利息後為23萬7179元【計算式:15,833×14.000000
00+(15,833×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237,178.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8/12+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⒊合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5892元
(計算式:9萬8695元+23萬7197元=33萬5892元)。
  ㈧將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將來尚須支出
醫療費用446萬8623元、醫療雜支40萬0285元、將來就醫
交通費716萬708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勢日後仍有持續就醫之必要,且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其中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均已復原,其第10胸椎閉鎖性骨折及第二節薦骨
骨折,雖與其目前下肢麻痛無力有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支
持支持部分症狀,故認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見本院卷
三第239-240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第10胸椎閉鎖
性骨折及第二節薦骨骨折尚有需持續就醫之必要,並衡之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另有與系爭車禍無關之頸椎神經根
病變、陳舊性腦梗塞、膀胱其他神經肌肉功能障礙、類巴
金森症候群、維生素B12缺乏等病症(見本院卷一第32、3
3、35、37頁),較之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更有
長期治療之必要。是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將
來仍有繼續治療必要下,原告請求賠償將來醫療費用、醫
療雜支及將來就醫交通費,要屬無據。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為辯。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
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勢,自
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擔任芳療師;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就讀大學中之兩造學經歷及工作狀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一第8-13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及乙○○之過失情節,並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造成原
告需配戴背架長達6個月,其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
甚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洽。
  ㈩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94萬132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萬8170元+醫療雜支2萬6459元+看護費用
4萬5000元+交通費3萬2200元+財產損害5265元+不能工作
損失15萬8334元+減少勞動能力33萬5892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94萬1320元)。
 四、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未注意車前及周遭
狀況之過失等語。經查,依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接受
警詢時所述:伊駕車由筏子東街沿永春路外快車道右轉環
中路慢車道往新鎮和路方向行進,當時由右後視鏡看見一
群機車在伊車右後方,有幾台先直行、有幾台慢下來讓伊
過,伊右轉與伊車右方之原告碰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42號卷第19-27頁),已可知乙○
○於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在有眾多直行機車、並有
部分機車已直行之狀況下,仍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強行右轉
之情事;再由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顯
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碰
撞前即已處於併行之狀態,於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始
右轉前,原告騎乘之機車已在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
靠近右照後鏡處(見同上卷第61-63頁),依原告當時所
處位置,客觀上實無從得能注意、查知乙○○會貿然右轉,
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要無足取。被告雖聲請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
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為鑑定,惟鑑定意見僅為法院審判
之參考,而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為判斷系爭車禍之發生
,係因乙○○駕車右轉時,疏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強行右轉所致,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3萬0448元,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經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71
萬0872元(計算式:94萬1320元-23萬0448元=71萬0872元
)。    
 六、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
未成年,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
告主張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甲○○、丙○○,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
以原告迄110年2月20日方具狀追加甲○○、丙○○為被告,抗
辯原告對甲○○、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然查,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於起訴狀「稱謂」欄中記載被
告為乙○○、法定代理人,並於該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之
五、六中載明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暨請求調閱戶籍謄本
、查詢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之意旨(見本院108
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21-23
頁),顯已表明併對乙○○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之意旨,僅其
姓名、住居所待補正而已,嗣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民
事陳報㈠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時,並已在該書狀當事人
欄明載被告為乙○○、甲○○、丙○○3人(見本院卷一第16頁
),足認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業已併對甲○○
、丙○○起訴而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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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