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嘉琴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泰龍
被 告 曹景鈞
黃琬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泰龍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四十四;由被告李泰龍與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元為被告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李泰龍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 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 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 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 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列「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立公司)」為被告之一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221 頁),嗣原告具狀撤回「日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在該公司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撤回此部分之訴訟 ,自無庸得其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同時變更聲明如 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核與其起訴主張之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士康公司)、星合科技 有限公司(下簡稱星合公司)、李泰龍、黃琬晴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0年 間,成立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被告星合公司,被告 李泰龍並擔任上開三家公司(下統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 ,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 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並發展數位電視牆、
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 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 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 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 自行出資投資以及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立職務晉 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 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 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 金,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 特定民眾參與投資,其中被告曹景鈞為公益通路開發部之副 總、被告黃琬晴則為通路開發部經理。其等分別以富士康集 團旗下公司名義、被告李泰龍個人之名義等,與投資人簽訂 「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 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委託投資經營契約書」、「 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複合機)」、「智能廣告電動 車設備租賃契約書」、「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 、「茶磚委託書、保管合約」等,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 可獲得年利率約10.85%〜19.48%不等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 。經被告李泰龍收受各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收集被告李泰 龍、富士康集團旗下各公司為名義之各金融帳戶投資款,或 由各通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後轉交回該集團等 方式,藉此收集龐大資金。
二、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等人簽訂「委託投資經營契 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 約書」、「加盟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遭被告等人吸 收資金進行投資260萬元,惟富士康集團109年10月間即宣告 倒閉,原告未能領回投資款,復未領取任何租金或利息受損 260萬元。被告李泰龍與其旗下公司之招攬業務員被告曹景 鈞、黃琬晴就招攬原告參與投資之不法吸金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 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各項損失。三、並聲明:㈠被告李泰龍、曹景鈞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星合公司、李泰龍、 曹景鈞、黃琬晴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曹景鈞、黃琬晴 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曹景鈞、黃琬晴應連帶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曹景鈞、黃琬晴則以:
㈠其二人與原告本來並不相識,係原先服務原告之業務李惠如 離職後,轉由被告曹景鈞、黃琬晴服務,被告曹景鈞、黃琬 晴僅係富士康集團掛名之副總、協理,類似保險業務員概念 ,當售出產品達一定金額時,即授予一定職銜,若未達業績 ,甚至會遭到降階、終止任用處分。是被告曹景鈞、黃琬晴 並未參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經管、營運或決策,身分均是受指 揮監督之業務人員,對被告李泰龍私下涉及違法吸金行為, 並不知情。客戶交付投資資金,包含被告黃琬晴、曹景鈞等 業務,均已繳回公司,而多數客戶收益均係總公司直接匯款 至帳戶,部分客戶為節稅,則要求收益以現金給付,經單位 主管至總公司領取現金後,交由服務客戶之業務進行轉交。 被告曹景鈞、黃琬晴與被告李泰龍等並非共犯結構。被告曹 景鈞、黃琬晴針對原告每一項投資,均有明確告知投資內容 、投資金額係用於經營被告富士康公司或星合公司之廣告設 備、餐飲連鎖店(士達衛咖啡)等。當時由於富士康集團為 全省最大電視牆廣告公司,又併購燦坤集團之金礦咖啡,被 告李泰龍亦接受商業周刊專訪,原告其實是基於信任富士康 集團為合法、經營績效優良之公司,才決定投資,被告曹景 鈞、黃琬晴服務原告之行為,實與原告投資損失間不具因果 關係。
㈡原告於①109年3月3日投資50萬元,業務李惠如領取佣金25,00 0元、被告黃琬晴領取3萬元、被告曹景鈞領取1萬元;②109 年10月21日投資120萬元,業務李惠如領取佣金6萬元、被告 黃琬晴領取72,000元、被告曹景鈞領取24,000元。原告為上 開投資時,富士康集團尚正常營運,被告黃琬晴、曹景鈞所 獲得之佣金屬業務收入,並非不當得利。又被告李泰龍多次 告知全體業務,富士康集團所有合約均經過律師審閱,一切 合法,被告曹景鈞、黃琬晴才進行推廣,並因受到疫情影響 ,為保留公司金流,短期周轉,被告富士康公司才會推出一 年短約,由客戶承接到期客戶之合約,被告曹景鈞、黃琬晴 均有就上情告知原告,原告才於③109年10月27日投資90萬元
。不料,富士康集團無預警倒閉,導致被告黃琬晴、曹景鈞 等業務,均未能領取佣金。
㈢被告曹景鈞於被告富士康公司工作近10年,僅賺取合理佣金 收入約637萬元,是歷年來總收入之概括計算,非短期收入 。今被告曹景鈞招攬之投資總金額約為4,900萬元,多數已 由客戶領回。被告曹景鈞、黃琬晴本身也與富士康集團及被 告李泰龍簽立多份投資契約,亦因投資失利而損失慘重,是 被害人之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 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 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 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李泰龍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 及收購被告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擔任上開三家公司之負 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上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 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 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自行出資投資以及招攬民眾參加前 揭投資分案,訂立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
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 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 %、11%、9%、7%、5%之佣金,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 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其中被告曹景鈞 為公益通路開發部之副總、被告黃琬晴則為通路開發部協理 。且以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名義、被告李泰龍個人之名義等 ,與投資人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 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委託投資經 營契約書」、「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複合機)」、 「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智能廣告電動車合 作經營契約書」、「茶磚委託書、保管合約」等,約定前揭 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0.85%〜19.48%不等之紅利 及期滿領回本金。而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投資260 萬元,惟富士康集團於109年10月間宣告倒閉,原告均未能 領回投資款及領取任何租金或利息,受損260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富士康集團企業簡介(見本 院卷一第75-94頁)、109年3月3日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李 泰龍、委託投資經營概估表(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109 年3月3日現金簽收單-投資款(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 黃琬晴名片(見本院卷一第101頁)、109年10月21日廣告設 備租賃契約書-被告星合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 109年10月21日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被告富士康公司、 (月利息)支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120萬元 存款回條(投資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9頁)、109年10 月27日承接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109年10月27日 現金簽收單-加盟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憑;而被 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前述違反銀行法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240號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憑,在卷可參,是原告前述主張 其投資受損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部分: ㈠按參投資廣告機之獲利與否及利潤高低,與其成本費用、服 務品質、營運能力及市場供需狀況等諸多因素相關,縱可事 先預期獲利高低,然並非當然即有獲利保證而全無風險;且 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間迄今,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為 1%至2%間,此為眾人周知之事實,但觀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契 約內容,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應給付之年利 率分別高達12.9%至16%之間,超出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甚多 ,且期滿均須歸還本金,被告李泰龍設計以保證獲利、且顯 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又以前述不
確定是否實際存在之廣告機招攬原告投資,被告富士康公司 、星合公司、李泰龍實際上係以虛偽之廣告設備招攬投資, 實際進行以高額利息違法吸金,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相符,業已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可認 定。
㈡被告李泰龍以前述保證獲利、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 定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亦已違反銀行法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 規定,其後終因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分別就 附表所示契約無法依約履行紅利發放之義務,致原告投入資 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泰龍 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之董事,其設計系爭契約並以 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名義對外販售,終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交易,應就被告李泰龍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曹景鈞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曹景鈞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經理,明知 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有前述違法吸金之行為 ,被告曹景鈞仍協助其等招攬原告投資如附表一、三,致原 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曹景鈞之上開行為,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亦應分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對原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曹景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曹景鈞就前述原告於109年3月3日投資50萬元,有領取1 萬元業務獎金;就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投資120萬元,有領 取24,000元業務獎金;且被告曹景鈞任職期間(99 年至109 年期間),有招攬業務約4,900萬元,佣金業務收入637萬元 等事實,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二第10- 11頁),惟系爭契約係富士康集團負責人李泰龍規劃設計, 並由富士康集團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以被告李泰龍、富士 康公司、星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 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案,被告李泰龍訂定職階及獎 金制度,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 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 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事實並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卷,有原告提出立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240號刑事判決可參;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109年8月18 日10 9富士康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所示 ,上開製定之階級非屬固定,如業務未達被告李泰龍所規定 之標準,則可能遭降階處理;而被告曹景鈞曾於99年間進入 被告富士康公司任職,於100年底離職,於102年初又回被告 富士康公司擔任業務,其後升任經理、協理,於105年間升 任總經理,109年12月間離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曹景 鈞110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是 被告曹景鈞係被告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才任職之業務人員 ,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因此對於以何種誘因向投 資者招募資金、紅利報酬以何種條件發放、是否定期定額、 比例多寡及可否足額領回全額資金等,事關有無構成違反銀 行法之關鍵事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曹景鈞有決定或與被告 富士康公司等公司共同商議之權,要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共同 擬定系爭契約之行為,亦無與被告李泰龍、被告富士康公司 、星合公司基於同一立場而共同經營。
㈡被告曹景鈞職銜雖掛為副總,然依系爭管理辦法所示,對外 可用何種職稱全憑籍個人招攬之業積高低即可決定,則職稱 高低之實質意義僅在於界定、區分招攬業積之多寡,而非授 與管理或決策高階事務之主管權限,且該等職銜更可能因業 務量不足而遭降階,且被告曹景鈞係從擔任業務做起,未有 底薪,因招攬業績而升任副總,而非被告李泰龍逕聘為管理 人員,故被告曹景鈞抗辯其雖位列副總,但僅是一個位階, 實質與業務人員相同,其職務亦僅在於單純招攬等情,並非 屬於富士康公司之實質領導核心,應非無據。又被告曹景鈞 雖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有參與被告李泰龍不定期召開之會議 ,並轉達被告李泰龍設計之投資方案內容,合約、業務獎勵 辦法、考核方式及業務檢討(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然上 開投資方案均是被告李泰自行設計,被告曹景鈞等人與會後 ,將該等資訊轉達予所屬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 階級業務人員,僅止於機械傳遞由他人已擬定之投資方案訊 息,此與多層次傳銷變質衍生所謂之「老鼠會」,其組織與 運作目的在於不斷擴充「下線」組織成員,專門吸收資金( 權利金),並將部分吸收所得轉為「上線」之獎金報酬有別 ,尚難以被告曹景鈞有招攬行為,即逕予層升認為已構成不 法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又參以被告曹景鈞於107年9月至109年9月間,亦有以自己名 義或親人(妹妹曹珮瑛、哥哥曹弘毅)名義,與李泰龍或富 士康集團之日立公司、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與系爭契約類似
之契約4份(以被告曹景鈞名義於107年9月28日簽訂廣告設 備租賃契約投資115萬元;以曹珮瑛名義於108年3月4日簽訂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投資77萬6,000元、於109年3月17日簽訂 廣委託投資契約投資50萬元;以曹弘毅名義於108年9月10日 簽訂茶磚契約投資36片),其總投資金額逾二百萬元,亦因 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報酬,並 拒絕返還投資款及保證金而有受損等情,亦有投資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79-319頁)在卷可參,被告曹景鈞自身亦有參 與投資而受損,可見其僅是因被動信賴系爭契約之投資方案 ,進而從事轉介之招攬行為,就其主觀而言,尚難認定有直 接共同參與或幫助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實行 主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
㈣至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3號、17 508號、21320號、31302號、37615號、38375號、111年度偵 字第8155號、20604號、28882號、38427號、39533號、5364 7號、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3697號、3698號起訴書及110 年度金重訴第1240號刑事判決,藉此說明被告曹景鈞招攬獲 取業務獎金之行為已可構成共同正犯云云,然而,本院前述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以下略),竟與招攬如 附表二所示各該投資人投資之業務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以下略)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 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以下略)」 ,認定參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招攬業務行為,必等同幫助或共 同參與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云云。惟如前述,為被告富士 康公司招攬業務行為,仍應視其各別招攬行為與更上層之決 策管理行為者之間係如何連動,並審酌該業務員招攬行為之 執行方式、與被告富士康公司間之關係、該業務員行為與損 害是否具因果關係等要件予以細究,不必然逕可評價為幫助 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所有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招攬 業務,必然等同與公司成立幫助或共同參與行為,難認有據 。且該判決僅列李泰龍及與其相關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 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亦無從據以認定 該判決係認定所有擔任富士康公司之各階層業務員,均須與 富士康公司及李泰龍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遑論成立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觀諸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附民字第58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表明被告曹景鈞、 黃琬晴並非刑事庭認定之共犯,未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陳 嘉琴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見本卷一第201頁),自難以前
述刑事判決及起書,逕認被告曹景鈞為真同侵權行為人;而 被告李泰龍於鈞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案件中, 亦已自承其係綜理富士康集團之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 等業務,嗣經一審判決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因其負責 人執行業務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被告李泰龍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等在案 。被告曹景鈞抗辯其僅是無底薪之業務人員,並非富士康集 團核心人員,亦非無據。
㈤基上,被告曹景鈞固有招攬獲取業務獎金之行為,惟系爭契 約係富士康集團負責人李泰龍規劃設計,僅透由富士康集團 設立之通路開發部業人員,以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 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被告曹景鈞僅是業務 人員,並因富士康集團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而擔任副總階 級,尚難以被告曹景鈞參與招攬行為,且富士康集團惡性倒 閉,未支付本息予原告,即遽認被告曹景鈞有幫助或共同與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尚無法證明被告曹景鈞招攬其簽立系爭合約之行為已構成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景鈞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關於被告黃琬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琬晴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協理(起訴誤稱 為經理),明知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有如附 表编二、三之違法吸金之行為,被告黃琬晴仍協助其等招攬 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黃琬晴之上開行為,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 泰龍、曹景鈞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黃琬晴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琬晴就原告於109年3月3日投資50萬元,有領取3萬元 業務獎金;就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投資120萬元,有領取72 ,000元業務獎金之事實,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1 頁),惟與被告黃琬晴同為業務人員之被告曹景鈞就被告富 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之犯行,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係富士康集團負責人李泰龍規劃設計 ,交由富士康集團之通路開發部負責以被告李泰龍、富士康 公司、星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 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案,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 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通路開 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
比例之獎金,上開製定之階級非屬固定,如業務未達被告李 泰龍所規定之標準,則可能遭降階處理等情,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黃琬晴於107年3、4間任職,其後升任協理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被告黃琬晴110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可參( 見本 院卷一第342頁),是被告黃琬晴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 才任職之業務人員,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因此對 於以何種誘因向投資者招募資金、紅利報酬以何種條件發放 、是否定期定額、比例多寡及可否足額領回全額資金等事關 有無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關鍵事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琬晴 有決定或與富士康公司共同商議之權,要無所謂故意或過失 共同擬定系爭契約之行為,亦無與被告李泰龍、被告富士康 公司、星合公司基於同一立場而共同經營。
㈡被告黃琬晴職銜雖掛名為協理,然依系爭管理辦法所示,對 外可用何種職稱全憑籍個人招攬之業積高低即可決定,則職 稱高低之實質意義僅在於界定、區分招攬業積之多寡,而非 授與管理或決策高階事務之主管權限,且該等職銜更可能因 業務量不足而遭降階,且被告黃琬晴其雖位列協理,但僅是 一個位階,實質與業務人員相同,且依被告曹景鈞於刑事偵 查中供述,能參與被告李泰龍不定期召開之會議,並轉達被 告李泰龍設計之投資方案內容,合約、業務獎勵辦法、考核 方式及業務檢討之人,為副總以上位階之人(見本院卷一第 358頁),被告黃琬晴抗辯其職務僅在於單純招攬,並非屬 於富士康公司之實質領導核心等情,尚非無據。又上開投資 方案均是被告李泰龍自行設計,被告黃琬晴僅依上位階人員 公佈後,將該等資訊轉達予所屬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 階級業務人員,僅止於機械傳遞由他人已擬定之投資方案訊 息,尚難以被告黃琬晴有招攬行為,即逕認為已構成不法幫 助或共同參與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又參以被告黃琬晴於109年3月1日,亦有以自己名義,與李泰 龍簽訂與系爭契約類似之契約1份,投資16萬元,嗣因富士 康公司於109年11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報酬,並拒絕 返還投資款及保證金等情,有投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75- 277頁)在卷可參,被告黃琬晴自身亦有投資,僅是因被動 信賴系爭契約之投資方案,進而從事轉介之招攬行為,就其 主觀而言,尚難認定有直接共同參與或幫助被告富士康公司 、星合公司、李泰龍實行主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 ㈣又被告黃琬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284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99-239頁、第287
-319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前述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固 記載「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 存款業務,(以下略),竟與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投資人投 資之業務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 (以下略)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 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 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以下略)」云云,然從事招攬業務行 為,非必然等同幫助或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仍 應視其各別招攬行為與更上層之決策管理行為者之間係如何 連動,並審酌該業務員招攬行為之執行方式、與被告富士康 公司間之關係、該業務員行為與損害是否具因果關係等要件 予以細究,不可逕予評價其為幫助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主張所有為富士康公司招攬業務必然等同與公司成立幫助 或共同參與行為,難認有據。且該判決僅列李泰龍及與其相 關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為 共同被告,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判決係認定所有擔任富士康公 司之各階層業務員,均須與富士康公司及李泰龍成立違反銀 行法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遑論成立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
㈤基上,被告黃琬晴固有招攬獲取業務獎金之行為,惟系爭契 約係富士康集團負責人李泰龍規劃設計,並交由富士康集團 設立之通路開發部業人員,以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 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被告黃琬晴僅是業務 人員,並因富士康集團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而擔任協理階 級,尚難以被告黃琬晴參與招攬行為,當然認其有幫助或共 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且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黃琬晴招攬其簽立系爭合約之行為 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琬晴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李泰龍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星合公司、李泰龍 、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富士康公司 、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富士 康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宣告敗訴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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