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陳柏瑛
陳慧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彭勝驛
游佩雯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3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勝驛、游佩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瑛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勝驛、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瑛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彭勝驛、游佩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瑛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勝驛、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瑛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五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慧瑛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民國106年7月1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瑛新臺幣(下同)4,971,133元、 原告陳慧瑛2,161,7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6年度交附民字第 330號,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月 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不請求機車修理費(本 院卷二第136頁反面),復於109年5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狀變更聲明為如以下原告聲明部分(本院卷二第165頁正、 反面),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彭勝驛於104年5月29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115號公車),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慢車道公車專用停靠區停靠,讓 乘客上下車後,欲離開該停靠區而繼續沿該路段往北方向行 駛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 、無任何缺陷、視距良好等狀形,客觀上並沒有使被告彭勝 驛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其疏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的 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向左啟駛。適有被告游佩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62號機車),行駛復興 路外側快車道由民生路方向往民意街方向直行(與被告彭勝 驛同方向),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沒有使被告游佩雯無法 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被告游佩雯亦疏未依規定在變換車 道時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為閃避被告彭勝驛所駕駛之115號公車,貿然往左側偏向 行駛,導致後方由原告陳柏瑛所騎乘,並搭載原告陳慧瑛的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89號機車,亦同方 向),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游佩雯騎乘之562號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原告陳柏瑛 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左側外 踝骨折、左腳開放性傷口並皮瓣缺損之傷勢,原告陳慧瑛受 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皮瓣缺損之傷勢,原告陳柏瑛 因而生有醫療費用91,951元、就醫車資18,575元、不能工作
損失260,020元、看護費用315,000元(每日以2,500元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1,789,93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 ,原告陳慧瑛因而生有醫療費用39,934元、就醫車資13,265 元、不能工作損失264,800元、看護費用315,000元(每日以 2,5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1,530,723元、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之損害。被告彭勝驛、游佩雯上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彭勝驛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游佩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彭勝驛、游佩雯駕車 不慎致原告受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台中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中汽車公司)係被告彭勝驛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 被告彭勝驛法連帶賠償。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見解,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 定時起算,本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記 載,原告陳柏瑛「失能之損害約於在最後一次手術日(105 年9月7日)或出院日(105年9月9日)後滿一年(106年9月8 日)呈現失能底定狀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陳慧 瑛「失能之損害約於在最後一次手術日(105年9月7日)或 出院日(105年9月9日)後滿一年(106年9月8日)呈現失能 底定狀態」(本院卷二第125頁),原告於107年7月12日起 訴,自未逾越2年請求時效期間。另原告陳柏瑛已受領強制 險醫療費用72,407元及殘廢給付621,330元,陳慧瑛已受領 強制險醫療費用59,775元。並聲明:
㈠被告台中汽車公司與被告彭勝驛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瑛3, 97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彭釋驛與被告游佩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瑛3,975,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第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台中汽車公司與被告彭勝驛應連帶給付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慧瑛3,66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彭釋驛與被告游佩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瑛3,663,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㈥第㈣、㈤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勝驛以:對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陳柏瑛無過失、臺中榮 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函及鑑定書、108年12月12日函及更 正鑑定書,均無意見。惟伊有打方向燈,伊的過失係未禮讓 直行車,伊承認有過失責任,而原告於禁行機車之內線車道 內行駛自有過失,惟尊重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並就原告陳慧 瑛勞動能力減損20%不爭執,但認鑑定書部分,僅針對原告 陳慧瑛膝關節及髖關節勞動能力減損,非整體性勞動能力減 損,請求再送鑑定。至鑑定原告陳柏瑛勞動能力減損24%部 分則沒有意見。另就原告住院及居家照顧期間無意見,但原 告主張居家照顧費用太高,對其請求金額有意見,另因為車 禍發生時,原告就已知悉何人肇事,故應以車禍事發時間為 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游佩雯以:伊為與原告實際發生碰撞之人,原告於當下 時即知悉伊為肇事一方,故請求權時效應自事故發生時即 104年5月29日起算,原告遲至106年7月12日起訴請求,已時 效完成,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對刑事判決認定伊有過失無 意見,惟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 ,原告陳柏瑛自承騎在內側快車道上,時速約60公里,已超 速,且原告陳柏瑛騎乘機車行經被告左側時,與被告游佩雯 車輛車身相靠太近,未保持相當空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安全措施,致被告游佩雯稍微左傾,即煞閃不及撞上被告 游佩雯機車,發生碰撞,故原告陳柏瑛亦與本件車禍事故存 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與有過失。另本件事故最大肇因係被告 彭勝驛,因公車起步行駛左偏時,伊已在公車左方,被告彭 勝驛未禮讓已在左車道之伊先行,仍強行往左偏駛,致伊為 閃避公車跟著向左偏,有緊急避難事由,應減免其責。另對 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⒈醫療費用:除住院醫療費用支出外,其餘中醫診所等費用, 原告應舉證其必要性,否則應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
⒉就醫車資:非屬必要醫療之往來醫療院所車資,原告復非難 以步行,已於復健階段之車資,均應予剔除。
⒊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僅提供1個月薪資袋,無法證明有薪資 所得,爭執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⒋看護費用:原告住院及居家照顧期間無意見,惟以每日2,
500元計算請求實屬過高,應以基本工資核計。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傷勢非不得復原,應已回復勞動能力。 另對鑑定書認原告陳柏瑛勞動減損24%沒有意見見,就原告 陳慧瑛之鑑定書內,已載明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卻認勞動 能力減損20%,惟身體個別部位關節活動範圍減損20%,不等 於勞動能力減損20%,認定已互相矛盾,被告爭執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原告陳慧瑛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現均有工 作收入,每月收入高於最低基本工資,難謂原告確實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請求各150萬元實屬過高,請予以酌 減。
㈢被告台中汽車公司以:本件事故於104年5月29日發生,原告 於106年7月7日始起訴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而原告陳柏 瑛行駛於民生路禁行機車之內線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規則在先,復於被告彭勝驛車輛打方向燈進入外側車道,原 告陳柏瑛於通過民生路時,卻不行駛外側車道減速慢行,即 故意違法行駛禁行機車之內線車道,且未減速慢行,刻意違 法,應負9成肇事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 失相抵。另原告陳柏瑛已請領強制險醫療及殘廢給付,及原 告陳慧瑛已請領強制險醫療給付,均應予扣除。就原告各項 請求之意見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⒈醫療費用:原告陳柏瑛自104年5月29日至7月24日會診醫學 美容科51,457元,惟診斷書未經主治醫師載明有需醫學美容 必需治療之情;105年6月6日醫療收據已申請復健科診斷書 費100元,卻提出於104年5月29日至105年6月2日,與105年6 月8日至105年12月28日門診費用內含診斷書費2,240元及970 元,已重覆申請。故應扣除上開費用後,為13,794元始為合 理,至就原告陳柏瑛所提向上復健科診所、向上中醫診所、 公益中醫診所、中港澄清醫院、弘安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學 院及醫療之耗材費用23,490元則並不爭執。另對原告陳慧瑛 於臺中醫院診療費用35,690元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610元、醫療耗材1,484元,並不爭執,惟就原告陳慧瑛 所提向上復健科診所費用2,150元(含104年10月6日診斷書 150元、105年1月8日診斷書150元、105年12月28日診斷書 150元)部分,認為應扣除多申請診斷書費300元,應為1, 850元。
⒉就醫車資:經核對原告陳柏瑛就醫期間104年7月6日至105年 8月6日就醫車資18,575元,及原告陳慧瑛就醫期間104年7月 6日至105年9月22日就醫車資13,265元,均不爭執。
⒊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僅提供薪資袋,無法證明有薪資所得。 ⒋看護費用:原告住院及居家照顧期間無意見,但原告係由親 屬照顧,認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即陳柏瑛、陳慧瑛各 以151,200元為適當。
⒌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不爭執臺中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認為 原告陳柏瑛有「左下肢兩大關節(膝、踝)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及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8級殘廢,亦對臺中 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函及鑑定書、108年12月12日函及 更正鑑定書、109年4月8日函,及原告陳柏瑛主張勞動能力 減損24%、原告陳慧瑛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0%,均無意見。惟 仍認陳慧瑛鑑定部分,僅針對膝關節及髖關節的勞動能力減 損,並非整體性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就原告陳慧瑛減損勞動 能力部分,再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請求各150萬元實屬過高,請予以酌 減。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整理 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16頁),其結果如下:
㈠本院105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彭勝驛、被告游 佩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被告彭勝驛於本件車禍時,係受僱於被告台中汽車公司。 ㈢原告陳柏瑛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 與腓骨幹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腳開放性傷口並皮瓣缺損 之傷勢。
㈣原告陳慧瑛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皮瓣 缺損之傷勢。
㈤原告陳柏瑛因系爭事故自104年5月29日至104年7月2日住院 34天,而居家照護期間則從104年7月3日算至105年10月3日 計92天,合計126天。
㈥原告陳慧瑛因系爭事故自104年5月29日至104年7月2日住院 34天,而居家照護期間則從104年7月3日算至105年10月3日 計92天,合計126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彭勝驛於104年5月29日17時38分許,駕駛115 號公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慢車道公車專用 停靠區,讓乘客上下車後,欲離開專用停靠區而繼續沿該路 段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的被告游佩雯騎 乘562號機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向左啟駛,而當時被告游佩 雯騎乘562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行經上述地點時,亦 疏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時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
之原告陳柏瑛騎乘並搭載原告陳慧瑛之689號機車優先通行 ,為閃避彭勝驛駕駛之115號公車,貿然往左側偏向行駛, 致後方由原告陳柏瑛所騎乘並搭載原告陳慧瑛的689號機車 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游佩雯騎乘之562號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陳柏瑛、陳慧瑛受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傷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4號相關刑事卷宗 ,其內證人即事發當時行駛於對向車道而遭該車禍波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林瑞銓證述,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照片35張(見104年度他字 第73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20-26頁)、證人承辦本 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宋屘堂之 證述(見本院刑事卷第40-44頁)等證物在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 則以上開之詞辯解,本院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請求?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 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 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 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 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 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此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亦然。蓋如於毒物侵害等事件, 往往須經長久時日,甚至逾10年後始對健康造成損害,如以 加害行為發生時即起算10年時效,不啻使被害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同具文,並造成損害未發生即開始起算時 效,自非允當。而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前,其請求權時效既未 開始起算,須待健康受有損害,始得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對被害人而言,亦無不公平可言,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4年5月29日發生,警方係隨即到場處 理,查悉被告身分,並於同年5月29日對原告陳柏瑛進行談 話紀錄表之詢問,其間已告知有關被告所駕駛車輛及人名, 堪認原告確於104年5月29日時,即已知悉本件事故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彭勝驛、游佩雯。而原告陳柏瑛、陳慧瑛亦於104 年11月24日對被告彭勝驛、游佩雯提起業務過失傷害、過失 傷害案告訴(見他字卷第36頁),檢察官復已於105年10月 24日對原告陳柏瑛及被告彭勝驛、游佩雯提起公訴(見起訴 書)。惟原告陳柏瑛、陳慧瑛之失能損害係發生於最後一次 手術日(105年9月7日),或出院日(105年9月9日)後滿一 年(即106年9月8日)呈現失能底定狀態等情,有鑑定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3、12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7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云云,自不可採。
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 段,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前述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彭勝驛、游佩雯於肇事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復對被告彭勝驛、游佩雯就本 件車禍確有過失不爭執,堪認被告彭勝驛、游佩雯過失駕駛 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被告彭勝驛、游佩雯過失肇事致生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勝驛、游佩雯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彭勝驛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台中汽車公司為其僱用人,被告 彭勝驛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台中汽車公司與被告彭勝驛連帶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亦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 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 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 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 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勝驛雖曾對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陳 柏瑛於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之情形不爭執,惟因被告游佩雯 對原告陳柏瑛過失之情形,自始即有爭執,故應認此部分爭 執之效力仍及於其餘被告。而原告陳柏瑛於警詢時,已自承 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與外側快車道間,但是在內側快車道上等 語(見他字卷第11頁),此與警局所附現場照片35張,在原 告陳柏瑛於行經車禍現場前,內側車道確有標示「禁行機車 」之標誌(見他字卷第26頁),及本院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 鑑定,依所提出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於車禍發生時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刑事卷第153-155頁)之 情形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雖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彭 勝驛、游佩雯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禮讓左方車輛優先 通行,為肇事原因,及原告陳柏瑛因前車往左變換車道時未 打方向燈以至無法判斷被告游佩雯前車動向,致前車完全偏 向內側道時,反應時間已不足,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第172頁),惟依前述說明可知,如原告陳柏瑛遵守道 路地上標誌,未行駛於內側車道,當無發生因被告彭勝驛、 游佩雯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禮讓左方車輛優先通行,
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形,故上開道路交通法規所欲避免發生 車禍情形,確實即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告陳柏瑛確有違 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款,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原告陳柏瑛之違規 行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卻未注意及此,以 致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則原 告陳柏瑛對於損害之發生,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 陳慧瑛以原告陳柏瑛為使用人,因而受傷,亦應承擔原告陳 柏瑛之過失責任。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兩造過失比例為 被告彭勝驛、游佩雯各40%,原告陳柏瑛則為20%。至原告陳 柏瑛雖於警詢時曾表示,伊於肇事時,行車速率約為60幾公 里/小時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惟依證人宋屘堂於本院 刑事庭之證述(見本院刑事卷第40-44頁)情節可知,係單 純依原告陳柏瑛之陳述所記載,本件既無客觀事實認定原告 陳柏瑛確有超速情形,自難認原告陳柏瑛就此部分有過失之 情形,併予敘明。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陳柏瑛請求醫療費用91,951元、原告陳慧瑛 請求醫療費用39,934元,分別有其等提出之醫療院所醫療收 據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陳柏瑛會診美容醫學質疑必要性云 云,惟查原告陳柏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急診送至臺中醫院治 療並手術,且於該院就診至105年9月6日再入住臺中醫院接 受手術,衡以原告陳柏瑛係84年出生,於事發時為雙十年華 之年輕女性,因系爭事故受多處皮膚壞死,並行清創、補皮 治療,致左下肢多處疤痕,治療,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會 診美容醫學實行治療(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21頁之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餘中醫診所復健部分 ,亦合乎常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無需美容醫學或復健之 必要,自堪認該會診美容醫學及復健費用,確為必要治療。 被告復辯稱開立多次診斷證明書云云,惟按診斷證書費用如 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 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之原告自104年5月29日事發後,進行治療至最後一次 手術日105年9月7日,期間非短,又前往治療之醫療院,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向上復健科診所、向上中醫診所、公 益中醫診所、中港澄清醫院、弘安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學院 多家,勘認診斷證明書之開立為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並無 需扣除,則原告陳柏瑛請求請求醫療費用91,951元、原告陳 慧瑛請求醫療費用39,934元,均應屬可採。 ⒉就醫車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就醫車資
費用,原告陳柏瑛請求104年7月6日至105年8月6日就醫車資 18,575元,及原告陳慧瑛請求就醫期間104年7月6日至105年 9月22日就醫車資13,265元,為被告台中汽車公司所不爭執 。雖被告游佩雯辯稱原告傷勢非難以步行,已於復健階段之 車資,均應予剔除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開放性骨折 ,迄今尚有失能情形,則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而需車資支出 乃為必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無需就醫車資之情形,原告 上開主張,洵足採信。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陳柏瑛、陳慧瑛於事故前薪資為26,020 元、26,480元,有薪資袋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6、177頁) ,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薪資袋,惟其後原告已提出這里餐飲 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 ),而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亦載 「病患(陳柏瑛)…於104年5月29日至本院急診,於104年5 月30日行傷口清創及開放式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4年7 月2日出院。患肢勿負重,需膝部活動支架固定及助行器使 用,建議專人照護三個月,休養半年」等語(附民卷第6頁 )、「病患(陳慧瑛)…於104年5月29日至本院急診,於 104年5月29日行傷口清創及開放式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 104年7月2日出院。患肢勿負重,需助行器使用,建議專人 照護三個月,休養半年」等語(本院卷一第147頁),則其 等請求不能工作損害均10個月,原告陳柏瑛請求260,020元 (依原告陳柏瑛主張,每月為26,020,10個月損失應為260, 200元,惟原告陳柏瑛僅主張260,020元,自應從其主張)、 陳慧瑛請求264,800元,即有所據。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原告陳柏瑛、陳慧瑛均因系爭 事故自104年5月29日至104年7月2日住院34天,而居家照護 期間則從104年7月3日算至105年10月3日計92天,合計126天 ,並不爭執,惟就家屬每日看護費用有爭執。衡以家屬不具 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 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均未記載確 有專人24小時照顧必要,故本院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規定,就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故認定每日看
護費用以1,2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各得請求看護費用 為151,200元(1,200×126=151,200元),逾此部分,應屬 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訴請被告賠償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原告陳柏瑛「失能等 級八級」、「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24%」(本院卷二第124、 150頁)、原告陳慧瑛「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整體勞動力 減損20%」(本院卷二第125頁),兩造復已對原告陳柏瑛勞 動能力減損24%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正、反面),自堪 信原告陳柏瑛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彭勝驛、台中汽車公 司雖再聲請對原告陳慧瑛減損勞動能力作鑑定,惟查,被告 彭勝驛、台中汽車公司已於本院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 對原告陳慧瑛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再送鑑定 自無理由;另被告游佩雯雖質疑原告陳慧瑛此部分之主張, 惟查,臺中榮民總醫院先於108年11月21日函覆本院,提出 之鑑定書,其內就原告陳慧瑛之整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並 未加以說明(見本院卷二第73頁),經本院再函詢臺中榮民 總醫院,該院於108年12月12日始再函覆本院,並提出鑑定 書,已認原告陳慧瑛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整體勞動力減損 2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參以勞動能力減損,與勞 工保險所認原告陳慧瑛是否有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情形,本 屬不同判斷,自難認上開鑑定書有何錯誤之情形,故被告游 佩雯此部分之辯解自亦不可採信。則以原告陳柏瑛於84年2 月15日生,自上開不能工作損失後之105年3月29日起計算, 至原告陳柏瑛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2月14日,約為 43年10又1/2月即43.875,據其事故前月薪26,020元,勞動 能力減損2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766,352 元【計算式:26,020×24%×12=74,938(元以下四捨五入 ),74938×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3年之霍夫曼係數 )+74938×0.875×(23.00000000-23.00000000)=1, 766,352(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慧瑛於85年10月10日生 ,自上開不能工作損失後之105年3月29日起計算,至原告陳 慧瑛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0年10月9日,約為45年6又 1/3月即45.5278,據其事故前月薪26,480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 動能力損失金額為為1,530,677元【計算式:26,480×20%× 12=63,552,63,552×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年之 霍夫曼係數)+63552×0.5278×(24.00000000-23.00000
000)=1,530,67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上 開範圍,則失所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傷害原告身體,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查原告陳柏瑛、陳慧瑛於車禍時名下無財產,原告 陳柏瑛於105年度名下有數千元利息所得;被告彭勝驛名下 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105、106年度有營利所得數千元;被 告游佩雯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有薪資所得10數萬、20 數萬元,被告台中汽車公司則屬經營載客之汽車客運公司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原告陳柏瑛於車禍時,受有上開傷害,104年5月29日 至臺中醫院治療及手術,於105年9月6日再入住臺中醫院接 受上開固定器移除手術,且先後至多家醫療院所就診治療, 治療後,陳柏瑛仍有下肢失能等級八級、陳慧瑛雖不符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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