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許王花
法定代理人 許立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許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許立煌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31 日,因右股骨骨折,經救護車送往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室救治,並安排進行骨折手術,主 治醫師即被告許晉明知原告於92年12月間,有腦血管栓塞中 風之病史,手術前未查明是否因二度中風及腦血管栓塞而跌 倒,且原告年事已高,有高血壓症狀,然被告醫院卻未做腦 部檢查,逕自進行手術,遲至術後之 102年4月2日晚上才發 現原告有腦中風情事,已錯失黃金治療時間,導致原告現不 能言語、四肢功能喪失、意識不清、無法行動,需仰賴鼻胃 管進食、人工導尿及坐輪椅,進而造成身體器官功能衰竭, 歷經往返各醫院治療20多個月後,仍未見改善,且狀況日益 惡化,已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原告有向被告醫院、許晉榮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故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 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有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1頁),故本件原應由原告特別代理人許立煌代理本件 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4項前段、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許立煌為原告之監護人 ,有上開10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 (詳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則原告之子許立煌以其監護 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4年10月29日以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應為承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王花起訴時,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70萬4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4年8月12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06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撤回外籍看護伙食、水電、生活用品費用, 每月 1萬1000元×18.5月=20萬3500元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3月31日下午間,在自宅中之椅子起身時,跌 坐於地板,造成右股骨骨折,經救護車於同日下午14時許 ,將原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並經檢查後安排於翌日上 午做骨折手術。然主治醫師即被告許晉榮明知原告於92年 12月間,有腦血管栓塞中風病史,手術前未查明是否因二 度中風及腦血管栓塞而跌倒,且原告年事已高,有高血壓 症狀,被告許晉榮未做腦部檢查,逕行進行手術,遲至術 後 102年4月2日晚間始發現腦中風之情事,而錯失黃金治 療期間,導致原告現在不能言語、四肢功能喪失、意識不 清,需仰賴鼻胃管進食、人工導尿及坐輪椅,進而身體器 官功能衰竭,歷經往返各醫院治療20幾個月仍未見改善, 且狀況日益惡化。
(二)原告係因跌坐於地板而送醫急救,經診斷為右股骨轉子間 骨折,被告許晉榮明知原告患有陳舊腦中風而於手術前疏 未注意原告是否因腦中風而跌倒,且原告有高血壓病史, 亦未於手術前先對原告進行腦部檢查,即逕行為手術,實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難謂無過失, 遲至術後即 102年4月2日晚間始發現原告有腦中風,而錯 失腦中風黃金治療期間,遭致原告於出院時業已陷於部分 失語症、右半邊無力之情狀,此為醫療疏失之一者。(三)原告手術前身體狀況均屬正常(被告醫院評估為14),而 102年 4月1日上午手術,手術後中午送回病房,家屬發現 原告肢體異常,不能言語,即告知被告醫院醫療人員,醫 療人員僅告知「可能麻醉藥未退造成」。惟原告手術僅下 半身麻醉,理應意識清醒,能夠言語。而被告醫院醫療人 員遲至 102年4月2日晚上始查知原告有腦血管栓塞現象, 作腦部斷層檢查後確定為腦栓塞。然不論原告是腦栓塞而 跌倒,或手術後始發生腦血管栓塞,其急診、手術及手術 後,針對腦血管栓塞之黃金時間均在被告醫院內,屬被告 之責任,因被告許晉榮之檢查疏失,延誤而導致中風之嚴 重後果,此為醫療疏失之二者。
(四)原告病史及本次中風均屬腦血管栓塞,而非溢血性(出血 )中風,本次急診、手術及手術後住院期間,有使用降血 壓藥品治療,針對腦血管栓塞非溢血性中風,使用降血壓 藥物,明顯用藥錯誤,造成栓塞中風急救無效,此為醫療 疏失之三者。
(五)據上以言,以上三項醫療疏失,延誤怠忽,致使原告於手 術後原本能自行照顧生活,談話說笑,自己進行走路之情 況,變成不能言語,四肢功能喪失,意識不清,依賴鼻胃 管、坐輪椅,需人工導尿,進而身體器官功能衰退,經常 住院治療,雖家屬積極照料,每週4至5次門診復健,聘請 專人看護,往返各醫院治療,歷經20個月未見改善,且狀 況日益惡化。原告因被告許晉榮上開醫療疏失,顯有違反 醫療常規,而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且過失行為與發生結 果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故應認為有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許晉榮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醫療疏失之行為雖為被告醫院主治醫師即被告 許晉榮所為,但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向被告醫 院連帶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被告醫院就醫療行 為間有存有醫療契約在,惟因可歸責於被告醫院之履行輔 助人即被告許晉榮之過失,致生不完全給付行為及加害給 付行為,造成原告錯失黃金治療期而受有前開病症所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之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
㈠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3163元:
⒈102年3月31日至同年 4月15日在被告醫院急診、手術及 住院,費用合計3萬6470元。
⒉102年4月15日至同年 5月20日到弘光附設老人醫院住院 ,費用合計4萬1496元。
⒊103年1月20日至同年 1月27日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住院,費用合計 1 萬1400元。
⒋103年2月6日至同年2月21日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住院,費用合計 2萬9917 元。
⒌103年7月11日至同年 7月18日到大里仁愛醫院住院,費 用合計1萬1458元。
⒍103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 3日到大里仁愛醫院住院,費 用合計2萬2422元。
㈡門診及醫療用品費用12萬9388元:
自102年 3月3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於原告門診及醫 療用品費用共計 1萬3588元。原告因醫療過失,每日需灌 食亞培安素4瓶,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 共計11萬5800元(計算式:579天×4瓶×50元=11萬5800 元)。上開兩者合計為12萬9388元。
㈢看護費用48萬9997元:
⒈臨時看護費用9萬2400元:
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共計42日,因尚未 聘僱外籍看護,而由家人自行照顧,按一般看護平均標 準,24小時專職看護,每人每日為2200元,共計9萬240 0元。
⒉外籍看護費用39萬7597元:
於102年 5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原告聘請外籍 看護照顧,其開銷費用如下:
⑴外籍看護薪資32萬8893元:
於前揭時間合計花費外籍看護薪資為32萬8893元 【1 萬0811元(5月)+1萬7675元(6月)+(1萬7671元 ×17月)=32萬8893元】。
⑵就業安定費3萬7273元:
前揭時間合計花費外籍就業安定費為3萬7273元(5至 6月為3273元; 之後每月2000元×17月=3萬4000元) 。
⑶外籍看護健保費2萬3431元:
前揭時間合計花費外籍看護健保費為2萬3431元(5至 6月為2436元;之後每月 1235元×17月=2萬0995元)
。
⑷外籍看護仲介費8000元:
聘僱外籍看護支出仲介費用8000元。
㈣預為請求5年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自103年12月1日起算5年 )292萬8144元:
依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計20個月),所 發生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平均每月費用為 4萬8802元( 計算式:97萬6048元÷20月=4萬8802元)。 是以,預為 請求原告後續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以 5年計算,其賠償 數額為 292萬8144元(4萬8802元×60月=292萬8144元) 。
㈤精神慰撫金280萬元:
原告因被告醫院醫療疏失造成其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致 使近2年來7名子女及其家庭生活不便,舟車陪同看護,憂 心傷神,導致 7名子女無法與原告共享天倫之樂,其等精 神上受有嚴重損害,故以每名子女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計 算,應為28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27之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請求給付上開住院、 醫療及看護費用、預為請求 5年醫療及看護費用與精神慰 撫金,其損害賠償費用共計650萬0692元。(八)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50萬0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被告許晉榮於 102年4月1日為原告進行手術,該 次手術之過程及手術前之醫療處置及照護,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等語:
㈠惟被告許晉榮明知原告於92年12月有腦血管栓塞中風病史 ,手術前未查明是否因二度中風及腦血管栓塞而跌倒,且 原告年事已高,有高血壓症狀,被告許晉榮未做腦部檢查 ,逕行進行手術。又原告102年3月31日15點31分,經被告 許晉榮醫師診治後,診斷為粗隆間部份骨折,閉鎖性腦血 管疾病後遺症自發性高血壓,即應提高注意義務是否二度 中風,而被告許晉榮未為妥善處置,應認為有違反醫療常 規而有醫療疏失。
㈡原告係因跌坐於地板送醫急救,經診斷為右股骨轉子間骨 折,被告許晉榮明知原告患有陳舊腦中風,而於手術前疏
未注意原告是否因腦中風而跌倒,且原告有高血壓病史, 亦未於手術前先對原告進行腦部檢查,即逕行為手術,實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難謂無過失。(二)被告抗辯住院醫師謝尚霖於102年4月3日7時許對原告查房 時,始發現原告有難以言語即無力之異常狀況,嗣即告知 被告許晉榮,立即為原告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並會診 神經科醫師,被告就此並無遲誤檢查及治療之疏失等語: 原告於手術清醒後,不能言語,下半身癱瘓,家屬即向醫 護人員反映,醫護人員表示可能麻藥未退且年歲大,而遲 至同年4月2日晚上始發現有腦栓塞現象,又拖至同年4月3 日14時13分以後才醫囑給予神經科超音波檢查單,並至同 日16時許才送往檢查,是故自同年4月1日10時33分手術後 至同年4月3日16時送往檢查時,已延遲時間將近53小時。 且家屬於一開始手術後,即向醫護人員反映,原告乃半身 麻醉,何以術後無法言語,但被告醫院卻未記錄,而整個 階段均屬手術後觀察住院治療期間,被告醫院應具主動檢 查照護之責任。
(三)被告抗辯原告手術後血壓仍偏高,被告許晉榮繼續維持原 告門診時已開立之降血壓等藥物治療,嗣於 102年4月3日 診斷原告發生腦中風後,被告即未再給予原告降血壓藥物 ,此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用藥錯誤之醫療疏 失等語:
原告病史及本次中風均屬腦血管栓塞,而非溢血性(出血 性)中風,且本次急診、手術及手術後住院期間,均有使 用降血壓藥品治療,惟針對腦血管栓塞非溢血性中風,使 用降血壓藥物,明顯用藥錯誤,造成栓塞中風急救無效( 手術後至醫院檢查確定腦中風停止降血壓用藥期間,已有 53小時持續用藥錯誤,造成栓塞中風急救無效)。(四)就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2日衛部醫字第1051663966號書函 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40277號鑑定書(下稱編號 1040277號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㈠依編號 1040277號鑑定書,被告醫院依據標準術後流程做 喚醒動作,且病人有答話乙事,惟遍查病歷及護理日誌未 見紀錄,編號 1040277號鑑定書鑑定書依據何在,已非無 疑。
㈡依病歷表、護理日誌記載: 102年4月1日原告於手術後病 人可以自由下床等語,然從救護車到急診、手術、住院, 乃至今日,原告均躺於床上或抱上輪椅,一切清洗、導尿 、排便均在床上,如何自由下床,甚至在 102年4月9日護 理紀錄記載:原告可以說出衛教內容等語。基上足徵,醫
療紀錄及護理日誌,並不實在。
㈢依編號 1040277號鑑定書(五)記載:依本案卷附病歷及 相關醫療紀錄,病人係於102年4月3日8時37分之前,被發 現有右邊無力之情況,然其確切腦中風時間,無法經由病 歷及相關醫療紀錄記載判斷等語。惟依據同年4月3日醫療 紀錄,醫師註明中風發生於前一晚上,且依護理紀錄原告 於同年4月3日2點10分已經出現下肢無力,肌力約3分,已 出現腦中風徵兆,何以無法判斷,倘若依編號 1040277號 鑑定書之意見,則關於腦中風等病情,醫院永遠無延誤急 救等疏失發生之可能性。
㈣縱使無法確定原告發生腦中風之時間,但原告均在急診、 住院期間,而腦血管栓塞之黃金急救時間為 3小時,即在 被告醫院內發生,而原告從一個能說、能吃、能走之病人 ,轉眼間變成下半身癱瘓,而不能言語,需仰賴鼻胃管進 食,難道被告醫院絲毫無任何責任及疏失?實難令原告信 服。
㈤依編號1040277號鑑定書記載:102年4月2日.....A:到醫 師表示予病患藥物 Pethidine 0.5amp IVD stat,以協助 病患藥物使用等語,該止痛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100年9月1日FDA管字第1001800622號函表示該藥 不建議做為第一線使用,且該藥爭議性極大,全國各大醫 院均已禁止使用或不再使用,而被告醫院卻從原告急診到 手術後多次提供予原告使用,難謂無醫療疏失。(五)另被告醫院於原告急診時即已知悉原告為高危險性跌倒個 案,卻疏未注意原告是否有中風等情,難謂無過失。(六)住院費用部分:
㈠102年 3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在被告醫院急診、手術及住 院費用,合計 3萬6470元,此部分關於骨科手術部分費用 ,請被告提出相關骨科費用,原告願意剔除。
㈡102年4月15日至同年 5月20日到弘光附設老人醫院住院, 費用合計4萬1496元,並沒有骨科相關費用,此為原告因 急性缺血性中風併發尿道感染而住院,此有弘光附設老人 醫院住院病歷可稽。
㈢103年1月20日至同年 1月27日到臺中慈濟醫院住院,費用 合計 1萬1400元,並沒有骨科相關費用,此為原告因急性 缺血性中風併發尿道感染而住院,此有臺中慈濟醫院住院 病歷可稽。
㈢103年2月6日至同年2月21日到大里仁愛醫院住院,費用合 計 2萬9917元,並沒有骨科相關費用,此為原告因急性缺 血性中風併發尿道感染而住院,此有大里仁愛醫院住院病
歷可稽。
㈣103年7月11日至同年 7月18日到大里仁愛醫院住院,費用 合計 1萬1458元,並沒有骨科相關費用,此為原告因急性 缺血性中風併發尿道感染而住院,此有大里仁愛醫院住院 病歷可稽。
㈤103年9月19日至同年 10月3日到大里仁愛醫院住院,費用 合計 2萬2422元,並沒有骨科相關費用,此為原告因急性 缺血性中風併發尿道感染而住院,此有大里仁愛醫院住院 病歷可稽。
(七)門診及醫療用品費用:
㈠神經科門診費用主肇因於急性缺血性中風,關於吞嚥、偏 癱問題陸續回診。又因原告急性缺血性中風後所併發之尿 道感染等疾病,掛泌尿科門診。再者,內科門診費用係因 原告中風後,需使用鼻胃管,一旦鼻胃管脫落,即須回醫 院複診,將鼻胃管裝回。另腸胃內科係因原告中風後,裝 置鼻胃管灌食而發生不適,嘔吐就醫之費用。
㈡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人造皮部分,成人紙尿片、成 人紙尿褲、胃管、衛生紙、抗菌濕紙巾、護唇膏、滅菌棉 棒、約束帶、餐用圍兜、馬桶椅、雀巢快凝寶晶澈配方等 ,皆是因原告因腦中風後,增加生活上所必須之用品。 ㈢由於原告因腦中風後,皆仰賴鼻胃管進食,需以灌食方式 為生,與一般飲食方式有異,自須輔以灌食營養品以維持 生理所需,故需灌食亞培安素,每日需灌食亞培安素 4瓶 。
(八)依據內政部頒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超過85歲女性, 平均餘命為7.1年,故原告預為請求5年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尚堪合理。
三、被告醫院、許晉榮則以:
(一)被告許晉榮於102年 4月1日為原告進行手術,該次手術之 過程及手術前後之醫療處置及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疏失:
㈠原告於102年3月31日14時許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依原告 之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等資料記載,原告於急診時意 識清楚能正常對話,無頭部外傷,亦無單側偏癱無力之狀 況,故急診醫師判斷原告無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適應症 ,診斷其為粗隆間部分骨折,故予以住院治療,並會診骨 科醫師,嗣由骨科醫師即被告許晉榮為其進行診治,並於 102年 4月1日由被告許晉榮為原告進行手術。被告此等為 原告進行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㈡被告許晉榮於手術前已向原告家屬告知進行手術及麻醉有
相當高之風險,不排除有致死之可能,原告之子許立達嗣 表示同意為原告進行手術,足認被告許晉榮於手術前,確 已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並無任何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 。
㈢原告於102年4月1日8時30分進手術房開始接受麻醉,同日 9時21分起,由被告許晉榮為原告進行手術,手術過程約1 小時,於同日10時20分手術完畢,原告於同日10時33分被 送出手術房,此次手術及麻醉過程均順利,原告術後於同 日13時36分自恢復室回到病房休養,其後被告對於原告手 術後之醫療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
(二)訴外人即住院醫師謝尚霖於102年4月3日約7時許對原告查 房時,始發現原告有難以言語及無力之異常狀況,嗣即告 知被告許晉榮,立即為原告安排進行電腦斷層(CT)檢查 ,並會診神經科醫師,是被告許晉榮就此並無遲誤檢查及 治療之疏失:
㈠原告起訴狀略謂「術後4月2日晚間始發現原告有腦中風」 等語,要係以卷附「中文病歷摘要」中「 於102/4/2日晚 上發現病人右邊無力」之記載為據。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 足認原告於手術前即有腦中風或疑似腦中風之情形。且如 前所述,依據原告之護理記錄,原告於 102年4月1日13時 36分自恢復室回到病房後,於102年4月3日9時10分之護理 記錄記載:「病人因術後無法正常表達自我需求,家屬自 述在家中皆可正常表達......」等語前,並無任何原告家 屬向護理人員告知原告於術後有疑似腦中風情形之記載。 ㈡事實上,於手術後翌日之102年4月2日6時40分,原告對於 護理人員詢問其是否傷口疼痛,當時原告仍意識清楚,曾 以點頭表示是。且被告許晉榮於102年4月2日8時30分許對 原告查房時,除原告曾表示傷口疼痛外,當時並未發現原 告有任何疑似腦中風之病況。
㈢被告醫院為醫學中心,係由主治醫師、住院醫師及相關醫 護人員共同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被告醫院之謝尚霖醫師 於102年4月3日約7時許,對原告進行查房,發現原告有難 以言語及無力之異常狀況,判斷原告疑似腦中風,嗣即為 原告安排進行電腦斷層(CT)檢查,由原告之媳鄭錦貴簽 署電腦斷層(CT)檢查同意書,並會診神經科醫師,前開 「中文病歷摘要」中「 於102/4/2日晚上發現病人右邊無 力」之記載,係依據當時會診之神經科呂明桂醫師於「會 診回覆單」中「回覆事項」所記載「Mutisim and left s ide weakness developed since last night(Cannot id entify specific timing)muscle power」之意旨簡化而
來。然呂明桂醫師於上開「會診回覆單」中已載明「Cann ot identify specific timing 」即「不能確定具體時間 」,其「last night」之記載,係來自於原告家屬嗣後之 口頭告知,而謝尚霖醫師係於102年4月3日7時許始發現原 告有疑似中風之病況,故原告陳稱 102年4月2日晚間發現 原告有腦中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三)原告術後血壓仍偏高,被告許晉榮醫師繼續維持原告門診 時已開立之降血壓等藥物治療,嗣於 102年4月3日診斷原 告發生腦中風後,被告即未再給予原告降血壓藥物,此等 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用藥錯誤之醫療疏失: ㈠依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原告原本即口服控制高血壓 之藥物,於 102年4月1日手術後,迄謝尚霖醫師於102年4 月3日7時許發現原告有疑似中風之病況前,因原告血壓仍 偏高,被告許晉榮繼續維持原告門診慢性病用藥及口服止 痛藥物治療,並無任何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 ㈡於 102年4月3日會診神經科,診斷原告發生腦中風後,被 告即未再給予原告降血壓藥物,此等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任何用藥錯誤之醫療疏失。
(四)原告之家屬即證人許立芬及王玫芬固向法院證稱:於 102 年4月1日原告進行手術後,在 102年4月1日及同年4月2日 曾向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員反應原告有講話不清楚之情形等 語。然證人許立芬及王玫芬均未能敘明當時係向何護理人 員反應,且根據原告之護理記錄,原告於 102年4月1日13 時36分自恢復室回到病房後,於102年4月3日9時10分之護 理紀錄記載:「病人因術後無法正常表達自我需求,家屬 自述在家中皆可正常表達......」等語前,並無任何原告 家屬向護理人員反應原告有講話不清楚之記載。就此,編 號1040277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載明略謂:原告係於102年 4月3日 8時37分之前被發現有疑似腦中風之病況,然其確 切腦中風時問,無法由病歷紀錄及所附相關醫療紀錄判斷 ;再酌以編號 1040277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被告醫院之 醫護人員相關醫療處置及作業程序,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是故本件尚難僅以前 揭證人許立芬及王玫芬之證述,逕認被告醫院及許晉榮對 於原告有何醫療疏失。被告醫院及許晉榮對原告施行之醫 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無任何醫療疏失,原告主張被 告就此有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顯屬誤會,應無 可採。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住院費用15萬3163元部分:
⒈原告自 10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自被告醫院出院前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 3萬6400元,及102年4月15日 至5月20日於弘光附設老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萬 1496元,此等費用之支出被告無意見。
⒉然原告顯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而於102年3月31日至被告 醫院急診就醫,原告要係主張被告嗣後提供之醫療行為 有疏失,之前醫療費用之支出顯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或不完全給付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其後原告於 103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7日於臺中慈濟醫 院住院,嗣於103年2月6日至同年2月21日、103年7月11 日至同年7月18日、103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於大里 仁愛醫院住院,原告未證明此等住院醫療費用與被告醫 院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㈡門診及醫療用品費用12萬9388元部分: ⒈原告於 10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自被告醫院出院前 ,及 102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0日於弘光附設老人醫院 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此等費用之支出被告等 無意見。
⒉然如前所述,原告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而於102年3月 31日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故原告於102年3月31日支出 之醫療用品費用,顯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 給付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其餘門診及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原告未證明此等費用 之支出,與被告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原告陳稱每日需灌食亞培安素4瓶,自 102年4月16日起 至 103年11月30日止,共支出11萬5800元等語,原告就 此等費用之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48萬9997元部分:
⒈如前所述,原告並非因被告醫院之醫療行為而於102年3 月31日至被告中國醫院急診就醫,且原告於 102年4月1 日所進行之骨科手術原本即有術後住院休養之必要,故 原告主張至102年4月1日起至5月12日止,以每日2200元 計算「臨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自 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原 告聘請外籍看護,支出薪資 32萬8893元、就業安定費3 萬 7273元、外籍看護健保費2萬3431元、外籍看護仲介 費8000元部分,被告等對原告此等費用之支出無意見,
但否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 ㈣預為請求5年之醫療及看護費用292萬8144元部分: 原告預為請求5年之醫療及看護費用292萬8144元,但未敘 明其以 「5年」計算之依據,故其主張之數額顯難逕採。 且其所謂「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平均每月以 4萬8802元 計算,其計算基礎顯有前揭各項違誤,其主張之金額顯屬 過高,應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28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略謂:「原告因被告醫院醫療疏失造 成其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致使近2年來7名子女及其家庭生 活不便,舟車陪同看護,精神受創,憂心傷神,連帶造成 與 7名子女家庭親情歡樂頓失,故以每名子女4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計算,應為 280萬元等語,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就其請求28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似以並非原告之訴外人即其「 7名子女」受有精神上痛 苦,且略謂「以每名子女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計算,應為 280萬元」等語為據,此等主張顯屬無據。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11年9月16日出生,其於102年 3月31日14時許,至 被告醫院急診就醫,意識清醒,主訴因滑倒地上,右側大 腿疼痛、腫脹。
㈡102年3月31日15時31分許,經被告許晉榮診治後,診斷為 粗隆間部分骨折,閉鎖性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自發性高血壓 ,予以住院治療。
㈢被告許晉榮於102年3月31日曾向原告之子許立達提出被證 二「髖部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說明書,並由許立 達於病人或家屬簽名欄簽名,許立達並在被證三之手術同 意書上簽名。
㈣原告於102年4月1日8時30分進手術房開始接受麻醉,同日 9 時21分起,由被告許晉榮為原告進行手術,手術過程約 1小時,於同日 10時20分手術完畢,原告於同日10時33分 被送出手術房。
㈤102年4月2日6時40分護理記錄記載:「病患表情皺眉,詢 問病患右大腿手術傷口是否疼痛,病患點頭表示是,其手 術傷口疼痛指數約6分,難以忍受。」。
㈥被告醫院住院醫師謝尚霖曾於102年4月3日8時許,為原告 安排進行電腦斷層(CT)檢查,於同日 9時許,由原告之 媳鄭錦貴簽署同意書,並由訴外人沈戊忠進行檢查。 ㈦原告於102年4月15日自被告醫院出院,嗣後曾於102年4月 23日、102年5月3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14日、 102 年5月28日、102年7月23日、102年10月15日至被告醫院( 骨科、神經科、眼科)門診就醫。
㈧謝尚霖醫師曾於102年4月3日9時許,為原告會診神經科醫 師,神經科醫師根據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診斷原告為新缺 血性腦中風,左側頂葉栓塞,建議並給予Aspirin及Plavi x抗血小板藥物治療,並停用高血壓藥物之使用。(二)主要爭點:
㈠被告許晉榮於 102年4月1日為原告進行手術前,未先對原 告進行腦部檢查,是否有醫療疏失?
㈡於原告進行手術後,被告許晉榮係何時發現原告有疑似腦 中風之病況?就此是否遲誤檢查及治療之疏失? ㈢於原告急診、住院期間,被告許晉榮曾對原告使用降血壓 藥物治療,是否有用藥錯誤之醫療疏失?
㈣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