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07號
TCDV,101,重訴,307,2012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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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白友諒
      白若真
      白若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古煥相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白若真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原告白友諒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白若善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白若真白友諒白若善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貳萬貳仟元、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4360─W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林森 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柳川東路2 段169號前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白陳春行走於其車 輛右前方,被告見狀閃避失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大 燈處撞擊白陳春身體之左大腿、左臀部及左腰處,白陳春遭 撞擊後彈起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及右後視 鏡處,再彈向右前方機車道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 、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恥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4月23日下午13 時37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白友諒白陳春之夫、 原告白若真白若善白陳春之子女,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 不法侵害白陳春致死,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4條及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被 訴過失致死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請求 被告賠償如下之費用:
(一)醫療費用:由原告白若真支出新臺幣(下同)123,208元 。
(二)殯葬費1,315,200元:原告白若真支付(1)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所使用規費32,000元;(2)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巖公司」)喪葬禮儀服務費用1,006,200元:A. 生前契約費用215,000元:依龍巖公司出具「喪葬服務證 明單」所載:「其中包含時價為215, 000元的普羅型生前 契約」,其服務內容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式 火化喪葬服務」之服務項目、提供用品所載。B.治喪服務 780,300元:龍巖公司普羅型生前契約所提供者,係以預 計到場參與公祭人數為60人之喪葬禮儀服務。惟死者白陳 春為臺南人,僅兄弟姊妹即有八位,加上姑嫂妯娌,親屬 本即已甚眾多;加以原告白若善於遠東企業集團旗下遠東 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處協理,故到場參與其母白 陳春公祭儀式之親友計達200人以上,普羅型生前契約所 提供之服務內容顯然有所不足,是原告白若真乃另行委請 龍巖公司提供普羅型生前契約所未提供之喪葬禮儀服務與 用品,而另支付龍巖公司780,300元(經折價)。C.誦經 管理費2,500元、祭品組合1,500元、代拜服務6,900元, 計10,900元:此為原告白若真為辦理死者白陳春往生後百 日之祭拜,所支付龍巖公司之費用,而龍巖公司所提供普 羅型生前契約之服務內容,並未包括此項服務。(3)靈 骨塔費265,000元:A.骨灰室價額225,000元,龍巖公司所 提供普羅型生前契約之服務內容,並未包括骨灰室在內。 B.永久服務費4萬元,永久服務費二塔位之費用為8萬元, 死者白陳春僅使用其中之一塔位,故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 償4萬元。此亦非屬普羅型生前契約之服務內容。(4)白 陳春入殮所戴假髮費用12,000元;其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 ,醫師為實施腦部手術,剃光其頭髮,為遵循臺灣社會傳 統禮俗,使其入殮時大體完整、儀容端莊,乃由另行為白 陳春購置、配戴假髮
(三)精神慰撫金:白陳春生前除對原告白若真用心照顧外,因 原告白若真需分擔家計、外出工作,故白陳春還協助原告 白若真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減輕其家計負擔。惟被告不 法行為,使白陳春死亡,造成原告白若真無法再見到其摯 愛之母親,除精神上痛苦外,還需放棄部分工作時數及聘 僱舅母為臨時保母照料子女,故請求300萬元慰撫金。原



白友諒已與白陳春結髮45年,夫妻感情深厚,尤以兩人 年紀差距較大,以往均是白陳春照顧原告白友諒,今愛妻 過世,原告白友諒無法承受如此重大變故,已喪失部分生 活自理能力,並出現偏執、妄想症狀,並經醫師確認,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白友諒400萬元慰撫金。原告白若善為 獨子,迄今未婚,自小白陳春對其用心呵護教導,縱原告 白若善年紀增長,白陳春仍舊會定其上臺北探望原告白若 善並為其整理家務,原告白若善在臺北全力打拼生活,均 是為讓父母有良好舒適之晚年生活,惟白陳春已因被告過 失而死亡,原告白陳春心中悲痛不已,幾乎無心工作,精 神上受到莫大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白若善300萬元 慰撫金。
(四)綜上,就本件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白若真可向被告請求金 額為4,438,408元,原告白友諒可向被告請求金額為400萬 元,原告白若善可向被告請求金額為300萬元。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友諒4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白若真4,438,40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白若善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白陳春係於柳川東路二段鄰近民宅之一側沿機車優先道右 方之道路朝自立街方向步行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 方自後追撞而死亡,其並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析之如 下: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 附現場照片,可知柳川東路二段鄰近民宅一側之路段並無 設置人行道,行人本來即僅得於機車優先道右側之道路行 走,白陳春之住所位於自立街25巷16號,其遭追撞後倒地 之位置,則為柳川東路二段169號前方機車優先道之右側 邊緣,可見白陳春確實係於柳川東路二段鄰近民宅之一側 ,沿機車優先道右方之道路朝自立街方向步行返家途中, 並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而死亡。另(1)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診斷書所載:白陳春有左腰際及左臀部 皮下出血、左臂、左手及左大腿後部皮下出血之情形,死 亡原因則為顱腦損傷;(2)白陳春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之住院病歷紀錄所載:白陳春頭部有明顯外傷及顱骨 骨折,且於骨盆位置「左側恥骨」有骨折的情況(Pelvis



:There is suggest bony fracture at left side pubic bone, recommend F/U.)等情,可知白陳春遭被告 駕車撞擊後之傷勢,主要發生於頭部及左側腰、臀與腿部 位置,其身體右側則無任何傷勢。以人類係直立方式行走 之常理分析,「頭部」既然殊無可能為白陳春遭被告車輛 直接撞擊之位置,白陳春之身體除左側腰、臀、腿部之外 ,復無其他傷勢,當可認定其遭被告車輛直接撞擊之位置 ,應係左側腰、臀或腿部之位置無疑。其次,從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所附本起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該事故發生車 頭右側大燈、極右側處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毀損等 情形。由此更見當時情形應係被告駕駛車輛跨越行駛至機 車優先道,以其所駕車輛之右前方,撞擊於其右前方沿機 車優先道右方道路往同方向行進之白陳春之左側,才有可 能發生白陳春左側腰、臀、腿部受傷,被告所駕車輛則係 右前車燈、擋風玻璃、後照鏡毀損之結果。
(二)被告違規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 速限超速駕駛而撞擊死者白陳春致死,顯然具有重大過失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 定:「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器 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 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此項規則及相對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目的,在 於規範汽車不得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以保護機車騎士與道 路邊緣行人之安全,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誤。如前所述 ,白陳春係因柳川東路二段鄰近民宅一側之路段並無設置 人行道,乃僅得沿機車優先道右方之道路邊緣,往自立街 方向行走返家;詎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駕駛汽車跨越行 駛機車優先道,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行走於機車優 先道右方道路之白陳春之左側腰、臀或腿部,並導致白陳 春無辜喪命,被告對於本起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顯有過 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項規則及相對應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之目的,在於規範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 保護其他駕駛人、機車騎士或行人,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無誤。本件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針對系爭交通事故所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當日之天氣情況為晴天,雖為晚上但亦有路燈等照明設



備,光線清楚,視距良好,故被告斷無不能注意到死者白 陳春行走於其右前方道路邊緣。然依據本件交通事故承辦 員警林東錦於刑事庭之證述,則可知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 ,竟然毫無任何煞車之痕跡。由此足可證明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根本毫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會發生根本 完全沒有煞車,即直接駕車撞擊右前方行人之離譜錯誤。 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 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 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此項規則及相對應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之目的,在於規範駕駛人之行車速度,以保 護其他駕駛人、機車騎士或行人,顯然亦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無訛。本件自被告根本尚不及踩煞車,即自後追撞死者 白陳春,以及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死者白陳春之肉身,竟發 生車頭右側大燈破裂、極右側處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側後照 鏡等嚴重毀損,以及證人姜錦玉於刑事庭證述:「我是主 動去跟警察講被告開車速度很快,警察才拜託我去當證人 」、證人顏鈺珣於刑事庭證述:「當時鄰居有跟我說肇事 的車子車速很快」等情形,即可知被告所駕車輛應係以極 高車速撞擊白陳春,否則絕不致發生不及煞車即直接撞擊 死者、車撞死者肉身卻發生嚴重毀損等情形。從而,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顯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根據員警林東錦職務報告書可知,事發時有4台監視器畫 面拍下,監視器A有拍到系爭肇事車輛,拍攝位置在柳川 東路與自治街口,原是用來拍攝與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對 向來車車後之車牌,但因為該車輛於此路口有跨越雙黃線 情形,因此監視器A有拍到系爭車輛,根據拍下畫面,其 經過時間之車身計算車速,乃介於81.8公里至106.5公里 間,絕非如被告所述,事發當下車速僅有30-40公里,且 依該監視器所測得車速,亦與證人姜錦玉之證詞相符,足 以證明被告當時應該有超速,並且過了自治街後轉到機車



道上。又從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沒 有如證人顏鈺珣所稱有一台往林森路之喜美休旅車差點撞 上白陳春,倘依其所證稱:「…我繼續往前走了約8公尺 ,就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回頭就看到被害人被一輛鐵灰 色的WISH撞到」、「我牽著小狗跟著狗的腳步慢慢繼續往 前走」等語,則縱使證人顏鈺珣曾看到白陳春穿越馬路走 至雙黃線,其繼續往前8公尺後聽到碰撞聲之證詞屬實, 則白陳春在證人顏鈺珣慢慢遛狗往前行走8公尺期間,亦 當早已穿越馬路、沿機車優先道邊緣朝自立街方向行走, 並不可能係在穿越道路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101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 請求法院對於下列證人所供述之證詞加以斟酌:(一)證人顏鈺珣已明確證明被害人係穿越馬路時被撞:(1) 其證稱:「…當時我看到老婆婆時,她在我左前方約3公 尺處的雙黃線上,我印象會這麼深刻,是因為她接近雙黃 線時,差一點和一臺往林森路行駛的喜美休旅車發生擦撞 ,因為該休旅車有緊急煞車讓老婆婆先過,我繼續往前走 約8公尺左右,就聽到後面發生很大的碰撞聲,轉頭過去 看,就看到那個婆婆被一臺鐵灰色的WISH休旅車撞到,因 為他們已經在我的左後方,從我的角度看過去,只看的到 車子,看不到婆婆。」、「(車禍前妳有無看到婆婆的行 向?)我是沿著我家對面柳川東路的人行道往林森路方向 散步,婆婆是從柳川西路沿著自治街橋走到柳川東路,左 轉柳川東路,接著我就看到她行進到雙黃線上。」;(2 )其於100年4月14日於現場製作之警訊筆錄:「我當時步 行,沿柳川東路往自治街方向,我走在靠右的紅磚人行道 。我看到傷者(行人)由自治街口紅磚人行道斜著走往柳 川東路169號。當她走到雙黃線時,與我同向的一部汽車 差點撞上她。她起步走時,柳川東路為紅燈,她一路斜著 走。她走很慢,可能走到一半,柳川東路變綠燈被撞。行 人沒有走行人穿越道。」。
(二)所有證人均稱被害人被撞時,柳川東路號誌為綠燈:(1 )證人顏鈺珣於100年4月14日警訊筆錄謂:「她走很慢, 可能走到一半,柳川東路變綠燈被撞。」;(2)證人宜 儒於100年4月14日警訊筆錄稱:「她(宜儒之母親)在綠 燈時由柳川河岸方向,走向我家。因此我注意左側路口( 自治)號誌,號誌為綠燈。」;(3)證人姜錦玉於100年 11月30日於檢察署證稱:「右邊已經綠燈」、「我的右邊 柳川東路與自治街口是綠燈,我指的是柳川東路的車道是



綠燈。」。
(三)車禍發生後,肇事車及被害人、證人均證稱沒有移動:( 1)證人顏鈺珣100年4月14日警訊筆錄稱:「車子停在內 車道,行人倒在車子右側,肇事現場沒有移動。」;(2 )證人宜儒100年4月14日警訊筆錄稱:「車子停在內車道 ,行人倒在機車道,現場沒有移動。」;(3)證人姜錦 玉於101年4月30日刑事庭法院審判筆錄證稱:「我看到的 時候車已經停在那邊沒有再動了。」。
(四)全部機關均認定被害人穿越馬路被撞:(1)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謂:「行人白陳春於交岔路 口不當斜向穿越道路未讓右方來車先行,與被告古煥相駕 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以車頭右前撞及左前往 右緩步穿越道路已逾路中心之行人。」;(2)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0936號起訴書謂:「行人白 陳春從自治街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處附近紅磚人行道,斜 向步行穿越柳川東路快車道至分向限制線處後,再斜向往 前穿越古煥相前方車道。」;(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 事庭101年交易字第100號判決書認定謂:「被害人於案發 當時應是在自治街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斜向橫越柳川東路2段分向限制線後,步行進 入柳川東路2段169號附近往自立街方向之快車道與機車道 交接處,顯已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 3款之注意義務,以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肇事 而與有過失。」。
(五)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當時被害人白陳春並未行走斑馬線 穿越柳川東路,而是違規直接跨越雙黃線,被告善意信賴 綠燈號誌前進,根本無法預測前方道路有人違規穿越馬路 ,且當時天色確實昏暗,不易發現前方有人穿越馬路,此 由上述證人證稱,在被告撞倒白陳春之前,即有一臺喜美 休旅車險些擦撞白陳春,即可知悉當時視線確實不佳,本 件車禍之原因並不可以完全歸責於被告。而依現場車禍照 片圖,白陳春應是在快車道遭到被告撞擊,而現場在機慢 車道的右邊尚有寬度可以停一輛小客車之道路供行人行走 ,然而白陳春並未行走在行人應行走之道路,而是走在快 車道上,才會遭被告撞擊。
二、依前述證人證詞顯示及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謂:「雖依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以觀,可知本件肇事路段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行人 穿越道,而事故地點則位於在劃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 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之慢車道上,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應是在



自治街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 向橫越柳川東路2段分向限制線後,步行進入柳川東路2段16 9號附近往自立街方向之快車道與機車道交接處,顯已違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之注意義務,以 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肇事而與有過失。」得知: (1)被害人未走斑馬線,而在禁止穿越之場所穿越馬路, 依交通事故過失成數(率)認定基準表認為被害人應負百分 之五十之與有過失責任。(2)被害人跨越馬路時,週邊20 公尺範圍有設置信號機,當時被告是在綠燈時通過,亦即被 害人是在紅燈時跨越馬路,依交通事故過失成數(率)認定 基準表認為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與有過失責任。又以, 被告在有設置信號機之道路,在綠燈狀態並於快車道上行車 ,而被害人除違規穿越禁止穿越之馬路外,且明顯在紅燈狀 態下穿越馬路,依前述交通事故過失成數(率)認定基準表 認為被害人至少應負百分之九十之與有過失責任。三、原告請求費用項目;
(一)原告請求醫藥費部份沒有意見。
(二)殯葬費部份,就該費用而言,指收殮費及埋葬費,實務上 可請求之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 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等。原告提出之憑據, 所謂祭品、生前契約、靈骨塔等應並非前述所謂之殯葬費 ,甚至於所謂治喪服務費僅提出一張發票,至於明細為何 並未列出,依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謂: 「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情況為實 際上有無必要為準。」得知,發票顯然不能判斷是否為必 要費用。再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害人既然生前已買 受生前契約,是則殯葬費用依生前契約約定應由龍巖公司 支付,亦即依喪葬服務證明單可證喪葬費用應以215,000 元為相當。其次,原告101年8月22日所附證據,即附表及 原證22明細為原告單方製作之單據,除不能證明原告確實 已支出該些項目外,且該些明細顯然已逾越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所示要件之範圍。蓋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671號 判決指出:「殯葬費所支出之數額如不能確切證明,可由 法院斟酌極樂殯儀館處理埋葬乙級費用為賠償額之依據。 」,而本案由原告起訴狀自承:「伊向龍巖公司購買生前 契約-普羅型生前契約,其時價為215,000元。」,此為 原告自認往生後預估應支付之殯葬費用,亦符合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是被告認為此費用為可採,縱使原告不提出 明細,被告亦不爭執。至於原告所謂之追加部份,顯然並 非必要,蓋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指的是往生者,而非原告



之身份地位,而支出殯葬費之人,不問其與被害人之關係 如何,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亦有支出之人始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簡言之,原告謂白若善位居遠東企業集團高位 ,是故必須擴大舉辦,此主張即顯然依法無據。再則,本 案主張支出殯葬費之人為原告白若真,並非原告白若善, 且原告起訴狀亦稱:「白若真需分擔家計,外出工作,故 被害人還協助白若真撫養照料兩名小孩,以減輕白若真之 家計負擔。」由此事實得知,被害人之身份、地位顯然與 遠東集團無關。而靈骨塔費用部份,原告自承是二個塔位 之費用,且於99年間支付完畢。既然該些費用早已支出完 畢,能否做為本案之請求,即顯然有疑問。塔位之價格有 高、有低,例如一般家庭居住之房屋,在臺中市區只要價 值超過500萬元,即屬高價房屋,然而坐落在臺中七期之 房屋,一戶動輒5,000萬元以上,亦即原告選用高單價之 塔位,是原告選擇之問題,其費用顯然亦非必要。(三)慰撫金部份被告則認為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四)此外,原告已具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應加以扣除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 4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360─WE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區○○○路2段由林森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19時41分許,行經柳川東路2段169 號前附近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 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白陳春 行走於其車輛右前方,被告見狀閃避失當,所駕駛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大燈處撞擊白陳春身體之左大腿、左臀部及左腰處 ,白陳春遭撞擊後彈起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 璃及右後視鏡處,再彈向右前方機車道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致顱腦損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 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4月 23日下午13時3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 卷宗之卷內資料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白若真白若善之指訴及證人顏鈺珣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姜錦玉於偵查及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東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 證述及證人陳登科於偵查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份及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 、車號4360─WE自用小客車高度測量相片6張、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列印、駕駛執照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類相 關檢查報告黏貼單病人死亡通知單、病危通知單、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行政 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白友諒白陳春之夫、原 告白若真白若善白陳春之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3紙在卷可稽。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白若真主張其為被害人白陳春支出 醫療費用123,208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白若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3,208元 ,核屬有據。
(二)喪葬費用部分:查原告白若真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315, 200元,業據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 喪葬服務證明單、寶塔使用證明書、契約繳款明細表、商 品選位申請書各1紙及統一發票5紙為證。被告則辯稱:白 陳春生前既已購買生前契約,則喪葬費用依生前契約約定 應由龍巖公司支付,故原告白若真請求之喪葬費用即應以 該生前契約費用為限,其於追加部分顯非屬必要費用,且 靈骨塔費用早已支付完畢,能否作為本案之請求,亦有疑



問等情。經查:
⒈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 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2款規定甚明。則生前契約費用自屬喪葬支出之必 要費用無疑,是原告請求生前契約費用215,000元,即有 理由。又原告白若真主張上開除上開生前契約費用外,因 普羅型生前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顯然有所不足,是原告 白若真乃另行委請龍巖公司提供普羅型生前契約所未提供 之喪葬禮儀服務與用品,而另支付龍巖公司780,300元( 經折價)。查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包含之服務項目外, 倘若往生者之家屬認該服務項目尚有不足,自無不許家屬 對服務項目追加之理,亦不得即認該追加之所有項目均非 屬喪葬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白若真所購買之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為普羅型生前契約,因原告白若真認有追加項 目之必要,遂另為追加之訂購,業據原告主張甚明,並提 出喪葬服務證明單及禮儀服務客戶追加訂購單等件為證, 被告僅空言主張原告白若真追加部分,均非屬必要費用, 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追加細項中,何部份非屬必要費用, 全然未加釋明。參以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 ,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 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除顯然逾越一般常見必須開 支項目外,既已實際支出,損害已生,難謂非屬必要。觀 之原告所追加之細項,其中主體式場花山、大圖含搭架、 牌樓、人型立板、椅套全鋪、禮廳布幔全圍、走道花、地 毯梯字型、芳銘錄、生活照展架、羅馬柱等部分,因原告 白若真所購買之普羅型生前契約,其服務內容已包括奠禮 花山(依各地習俗設置以18呎托3為限)、外滿花牌、燈 光一組、地毯一組、布幔全圍(館內)或布幔四格(館外 棚架需為龍巖承辦者)、椅套全包(館內)或椅子含椅套 50張(館外)、麥克風音響一組、家屬輓聯6對等,有原 告提出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式火化喪葬服務 」1紙在卷可稽。則上開部分既係原告白若真其自身為求 喪葬儀式之隆重華麗而附加,均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至原告白若真其餘追加部分,並無顯逾一般常見 必須開支以外之項目,而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非可採。又上開應予准許之追加部分之金額固 為293,403元,然此部分另經原告白若真與龍巖股份有限 公司議價並做折扣,業經原告陳明無訛,原告並以折扣後 之金額作為實際請求金額,則上開應予准許之追加部分金 額亦應比例折減,故應准許之追加部分金額為277,035 元



(計算式:293,403×780,300÷826,403=277,035,元以 下4捨5入)。
⒉又原告白若真另請求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32,0 00元、死者白陳春往生後百日祭拜之誦經管理費2,500元 、祭品組合1,500元、代拜服務6,900元,計10,900元、白 陳春入殮所戴假髮費用12,000元,核均係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普羅型生前契約所未提供之喪葬禮儀服務與用品,且屬 殯葬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白若真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
⒊再按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 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殯葬 管理條例第70條亦有明文。即依我國火葬之習俗,遺體火 化後,骨灰放置骨灰罈中,而骨灰罈放置於靈骨塔中時, 仍須繳交管理費或永久奉祀費始能辦理入塔事宜。則原告 白若真請求靈骨塔費265,000元(包含骨灰室價額225,000 元及永久服務費40,000元),即非無據。至原告白若真雖 已預先繳納該靈骨塔費,然上開靈骨塔費既為本件喪葬之 必要費用,原告白若真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尚不因原告 白若真已預先繳納該費用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白若真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811,935元(計算 式:215,000+277,035+32,000+10,900+12,000+ 265,000=811,935)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 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分別參照。經查,被告高職畢業,畢 業後在大同公司上班,87年退休,目前並無職業,100、 99年度綜合所得各為62萬餘元、51萬2千餘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值1,193萬5千餘元。原告白友 諒以約聘人員身分續任局長室機要一職迄79年身體不適為 止,現年已經94歲,由原告白若真白若善扶養,100 、 99年度綜合所得各為15萬餘元、15萬餘元,名下無恆產。



原告白若真畢業於國立空中商專(現已升格為大學),現 於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100、99年 度綜合所得各為22萬8千餘元、46萬8千餘元,名下則有土 地、房屋、投資等,財產總值93萬3千餘元。原告白若善 畢業於美國Boston University,現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 限公司之財務處協理,100、99年度綜合所得各為308萬1 千餘元、240萬1千餘元,名下則有土地、房屋、投資等, 財產總值764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 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等人因白陳 春死亡,渠等失去親人之心痛、悲憤、不捨及精神上所受 之痛苦,自難言喻,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 白友諒白若真白若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在120萬元 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過失相抵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4360─W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2段由林森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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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