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27號
TCDV,99,訴,1427,2011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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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亞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裕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楊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由其代表人許新裕出面向訴外人陳振修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段171號房屋(下稱系爭171號廠房),作為原 告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租期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 15日止。詎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 有並配置在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71-1號廠房(下稱系 爭171-1號廠房)前東南側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上之 電器設備電表箱(下稱系爭電表箱),其金屬外殼業已鏽蝕 破損嚴重,惟被告臺電公司竟未盡其修繕維護義務,系爭電 表箱乃於97年7月18日凌晨1時28分許因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 火災,並因而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導致原告所有置放在 系爭171號廠房內之財物全部燒成灰燼。而㈠因系爭電表箱 為被告臺電公司輸送電力之設備,被告臺電公司法定代理人 及其員工依電業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對用電設備負有定 期檢驗之義務,是被告臺電公司對系爭電表箱是否完好無腐 蝕破損等情,本應注意,以免雨水灌入致電線短路而引發火



災,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 造成毀損,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且被告臺電公司未依法對系爭電表箱善盡檢修 、維護之責,違反電業法第41條至第45條、第63條及第107 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被告臺電公司為經營電業 之事業,依電業法第63條規定,本件起火之系爭電表箱為被 告臺電公司經營電業使用之工具,而原告確實因被告臺電公 司所經營之電業事業而發生損失,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無庸令原告就被告臺電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告 臺電公司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9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本院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㈡另因被告楊文忠未依法申請即在系爭171- 1號廠房內經營木材家具加工廠,復在屋內堆放許多木材易 燃物及汽車乙輛,又在陳振修所搭建位於系爭171號廠房及 系爭171-1號廠房間之另間空屋(下稱系爭空屋)內放置汽 車乙輛,導致大量木材延燒、兩輛汽車爆炸,火勢增大而不 可收拾,終導致系爭171號廠房內之財物全部燒毀,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違反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 及第22條有關用戶維護義務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再者,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火災 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系爭火災現場緊貼系爭電表箱之廢 棄木架雞舍(下稱系爭廢棄雞舍)乃系爭火災延燒原因之一 ,而系爭廢棄雞舍為被告楊文忠所有之土地上建築物,縱有 破爛廢棄之狀無法稱為建築物,亦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因被 告楊文忠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導致系爭電表箱起火後,因 系爭廢棄雞舍而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楊文忠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㈢又因系爭火災之起火及延燒為被告臺電公司所配置之 系爭電表箱起火及被告楊文忠所建造之系爭廢棄雞舍欠缺保 管引燃所致,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㈣而原告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並因系爭火災而 燒毀之財物明細如附件明細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 ,837,806元,有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檢送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證 人公司)所做之系爭火災出險結案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 證報告書)可證。另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損失,業經富邦產險 公司理賠給付316,869元,依法扣除該部分理賠金額後,原



告尚有13,520,937元之損害,爰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其餘請求權暫先保留。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被告臺電公司所主張之系爭電線桿及其上系爭電表 箱係用戶陳振修於86年9月間以自備電桿方式申請用電乙節 。退步言之,縱使為真正,依電業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 無論系爭電線桿及電表箱係被告臺電公司自己之設備或用戶 之設備,被告臺電公司均有義務定期進行檢驗,以維護設備 安全,故被告臺電公司仍應對相關用電設備所生損害負責。 退萬步言,本件縱係陳振修自備電桿之情形,惟被告臺電公 司是否曾對陳振修明白告知應由其負責維護?再自備電桿乃 被告臺電公司與陳振修之私人約定,外人無從瞭解其約定內 容,就整體對外而言,仍屬被告臺電公司之電業活動,是被 告臺電公司與私人間就用電維護之約定顯不影響民法第191 條之3規定之適用,被告臺電公司不得以該約定對抗因其電 業事業而受損害之原告。
㈡被告臺電公司為經營電力之一定事業,且電力之輸送及相關 配備諸如發電設備、高壓電、電纜或電表箱等,均為被告臺 電公司經營電業之工具,又電力輸送及發電等行為、使用中 之相關工具,均極容易造成爆炸、觸電、發生火災或有其他 危及生命、財產之危險,況被告臺電公司確因從事電業之經 營及電力之輸送為營利,足見被告臺電公司有民法第191條 之3規定之適用。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臺 電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原告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 並非須證明該工具確為被告臺電公司所有。而系爭電表箱究 為何人出資設置,並不影響其確實為被告臺電公司從事電業 活動及輸送電力工具之事實。復系爭電表箱設備在設置完成 前或後,均須由被告臺電公司檢驗無誤方可進行設置或輸送 電力,足見最後仍由被告臺電公司把關,且被告臺電公司仍 須定期進行檢驗,以確保安全,益見被告臺電公司對於系爭 電表箱生鏽腐蝕而引發火災之侵權行為,難辭其咎。再者, 依電業法第107條規定,被告臺電公司有違反同法第42條及 第43條規定義務者,其負責人尚且應負刑事責任。由此足見 電業事業之工作及活動,顯然存有一定危險性,且極易對他 人產生損害,故以電業法規定科以刑罰,以期其遵守相關規 範。足見電業之活動及工作,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 用。
㈢原告本件遭火損之貨物大多於96年、97年間進貨,相關資料 均放在系爭火災現場即系爭171號廠房貨物暫存區資料櫃內



,均已在系爭火災中全部焚毀,因此舉證上存有諸多困難。 而原告已逐一向火災前交易往來之廠商索取相關資料,確已 極盡所能舉證所有損失。又原告係將購買之零件加工後再行 出售,因此銷貨單據所示均係加工完成之成品,且成品所使 用之貨物零件甚多,其進貨時間不一,須依加工時程及庫存 數量而定,有數月之累計,甚至更久,期間數量出出入入, 並非固定,因此若依銷售單據計算,牽連甚廣,難以計算。 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係以系爭火災現場原告廠房實際清點 數量為準,並非單純以進貨單據計算。該進貨單據主要係用 以證明原告確實有進貨相關零件進行加工及相關貨物之零件 單價成本。再者,原告成品之價格除購買零件成本外,尚包 括人事成本、管銷成本、加工成本及包裝成本等,故本件庫 存遭火噬之加工商品,其價格一定比進貨零件價格高。又因 原告購買原物料之價格,因進貨先後時間不同而有不同價格 ,而因離系爭火災發生最近時間之進貨價最符合系爭火災現 場毀損之物品實際價值,故原告才以該單價計算。另原告依 所蒐得單據記載之出售成品價格或進貨物料價格計算而得之 損害金額,亦高達5百萬元。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殘餘之物品,均無任何剩餘價值,因此僅請 資源回收場前往回收處理,回收資源所獲價金為12,500元。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電公司以:
㈠系爭電線桿及其上系爭電表箱,係陳振修於86年9月間以空 地名義申請用電,故需以自備電桿方式申請用電,裝設電號 00-0000-00電表使用(目前用戶名已變更為洪春錦,下稱系 爭電表)。用戶向被告臺電公司申請用電時所提出各類電表 登記單均已載明:供電契約之內容詳載於營業規則及電價表 ,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而電業法第59條授權,並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核准後公布施行之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及 第22條規定,被告臺電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責任 分界點,即在該自備桿上方軸型碍子導線接續處,責任分界 點以下除該計量電表為被告臺電公司所有外,其餘包括連接 臺電公司外線之低壓電源配線,及裝置在自備桿上供裝設計 量電表之系爭電表箱,含系爭電表箱內之配線,均係用戶自 備,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是陳振修知悉責任 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應由其負責維護。而被告臺電公司 為維護電表計量之準確性,雖在系爭電表箱上設有封印鎖(



塑膠製密封盒),惟用戶如有需要亦得申請拆封維修。 ㈡系爭電表箱係因烤漆燒失後底層金屬板欠缺保護,與水及空 氣接觸氧化而生鏽,且箱體為金屬材料構造,非易燃體,起 火原因與系爭電表箱無關。而該電源配線熔斷處係在系爭電 表箱上端穿孔處與電表箱內電源側閘刀開關間,與系爭電表 箱上端穿孔處有無鏽蝕無關。遑論系爭電表箱外側上方依規 定裝置有PVC引進管,而有充分之保護,穿孔處縱有鏽蝕, 亦不致於破壞導線。
㈢另系爭火災調查報告雖認定系爭電表箱內熔斷之電源配線與 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惟該熔痕除可能係電線短路 起火產生外,亦可能係外部起火燃燒將包覆電線之絕緣皮燒 毀後造成短路所產生,準此,自無法由導線短路造成之熱熔 痕來判斷起火點或起火原因。遑論電源配線除非係用電過載 ,否則一般不可能短路起火。而系爭電表箱電源配線為14 m㎡導線,平均用電量2個月約為500度,並不致於發生用電 過載短路之情形。觀諸緊貼系爭電表箱之系爭廢棄雞舍燒失 炭化嚴重情形,自以由系爭廢棄雞舍起火,高溫燒向系爭電 表箱,致燒毀導線造成短路較為可能。
㈣被告臺電公司組織龐大,均分層負責各職所司,原告以被告 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所轄業務,主張被告臺電公司法定代 理人應負過失責任,殊非有理。
㈤被告臺電公司所從事者為發電及電力之供應,就提供日常生 活所需之低壓用電而言,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 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來獲取利益為主要目 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 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 、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復以,本件系爭熔斷之電源導線,係在用戶用電 設備之責任分界點內,並由用戶自行裝設及負責維護,即非 屬被告臺電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所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被 告臺電公司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臺電公司就該用 電裝置均有依電業法第4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定期檢驗, 系爭火災前於96年2月16日經定檢良好,且被告臺電公司每2 個月派員抄表時均有檢視電表裝置之情形,對於用電安全確 實已盡適當之維護措施,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依該條但書之規定,自亦免負賠償責任。 ㈥退萬步言,倘認被告臺電公司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負有過失 責任,則原告違規使用違章建築,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 有重大過失責任。




㈦系爭公證報告書記載貨物全遭大火焚毀、煙薰及遭消防污水 浸泡受損,已無任何剩餘價值之情形,與系爭火災調查報告 載明系爭171號廠房僅為部分毀損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且原告既係經營自行車之各項配件及組裝,即使貨物受有煙 薰或消防水澆濕,仍屬可回復原狀之損害,原告至多僅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其竟謂 已無任何剩餘價值,請求賠償貨物之全部價額,顯非有理。 又原告就生財器具未計列折舊認列損失,明顯違反損失計算 原則。從而,系爭公證報告書自不足以用以證明原告受有損 失之財物種類、數量及金額,原告引用為求償損害之依據, 即難採憑。
㈧另依系爭公證報告書記載,東方公證人公司係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第3日即97年7月20日受富邦產險公司委託,於該日13時 許抵達現場,會同原告負責人對受損之標的物進行初步查勘 及拍照存證,並於原告負責人於系爭火災發生1個月後之97 年8月18日通知已提列損失清單後,始再於97年8月20日及8 月21日派員前往現場,根據提供之損失清單,檢查、清點標 的處所內貨物、生財器具。益見系爭公證報告書所列之損失 貨物及生財器具,並無法證明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存放 在現場。
㈨系爭公證報告書雖記載要求原告向上下游廠商調進出貨紀錄 ,據以核對貨物之金額與數量,及貨物損失金額部分,係核 對原告提供之進出貨憑證及成本分析云云,惟該報告所附憑 證,並無法查對出損失理算表所列貨物及生財器具之品項、 數量及單價,亦無足以核算損失金額之成本分析。故被告臺 電公司否認前開貨物損失理算表、營業生財實值理算表之實 質真正。另原告就系爭171號廠房內之貨物與生財器具之保 險金額僅50萬元,更足以證明該屋內不可能存放原告主張之 800餘萬元貨物。又證人劉彥谷因認原告損失之金額已超過 50萬元投保金額,故並未實際清點數量及查核單價,其所製 作之公證報告貨物損失理算內容,則完全抄自原告提供之清 點報表及賠償請求書,自非可採。再者,依系爭火災調查報 告內之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所示,現場有限空間是否足以存放 原告所製作明細表所列全部物品,殊值懷疑,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之,自難採信。是系爭公證報告書及其附件,均無法證 明原告受有其上所載之損害。
㈩原告僅提出進貨單據,並未提出銷貨單據,無法證明系爭火 災當時尚存在之數量。且系爭火災發生於97年7月18日,原 告所提出之部分銷售日報表出貨日期及對帳單日期為96年間 ,上開單據交易時日已久,無法證明火災當時在現場之數量



。而原告所製作明細表內容,除有項目品名與單據不符外, 單據與明細表所列之單價亦有不同,甚至相差懸殊,部分項 目且重複計列。
被告臺電公司否認訴外人林宗祺所出具「回收證明書」之實 質真正,該回收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內容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文忠則以:
㈠原告前以被告楊文忠涉嫌公共危險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25494號對被告楊文忠為不起訴處分。嗣原 告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被告楊文忠並無應負擔之責。 ㈡被告臺電公司所提出之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責任分界 點示意圖係被告臺電公司所自製,被告楊文忠否認該示意圖 所示內容之正確性。系爭電線桿及電表箱當初均係由被告臺 電公司提供及裝置,系爭電表箱內裝置有電度表及供電電源 配線,是自系爭電表箱以下接入用戶倉庫內之電源配線,方 相當於「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 。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電表箱內上方之電源配線,自 難強求用戶對此負擔維護修繕之義務。此外,被告臺電公司 自承系爭電表箱平時即由其予以上鎖,是實難將系爭電表箱 之維護修繕義務歸由用戶負責。又依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 第31條第1項規定,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被告臺電公 司負責維護,故系爭電表箱係屬被告臺電公司負責維護。再 被告臺電公司自承火災前於96年2月16日經定檢系爭設備良 好,由是可知,本件起火點之用電設備之維護責任應該不屬 申請用電戶,倘屬之,申請用電戶於無法知悉系爭用電設備 有無設施破損之情形下,申請用電戶亦無可歸責。 ㈢系爭廢棄雞舍係原地主陳振修所搭建,應屬陳振修所有。被 告楊文忠雖曾經陳振修同意而一度將系爭廢棄雞舍作雞舍使 用,惟數年之前早已不用,故被告楊文忠顯非民法第191條 所指設置及保管之人,況系爭廢棄雞舍亦非該條第1項規定 所指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故本件並無該條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又系爭廢棄雞舍並非起火原因或起火處,且亦非 火勢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之原因。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楊 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系爭電表箱係陳振修申請裝設,並非被告楊文忠,且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應歸責於被告臺電公司未盡其維護系爭電表箱 之責所致,與被告楊文忠無涉。又被告楊文忠停放在系爭火 災現場之兩輛自用小客車並未起火爆炸。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
㈤系爭空屋為陳振修所搭建之違章建築,約已有17年之久。而 系爭171號廠房與陳振修所搭建系爭空屋二者之間原本間隔 約有6公尺寬之距離,原告約於93、94年間,連接系爭171號 廠房而在上揭約6公尺寬之空間內搭建違章建築物,並與原 本使用之系爭171號廠房連為一體,以致於系爭171號廠房與 系爭空屋二者之間只剩下0.5公尺左右之短小距離而已,根 本無法隔絕火勢之蔓延,故原告前開搭建之違章建築才是火 勢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之直接原因。原告對系爭火災受損 結果,顯然與有過失。倘認被告楊文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請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楊文忠之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
㈥系爭火災係於97年7月18日凌晨1時28分許發生,惟原告之人 員係於97年7月20日13時許始至現場,其間已間隔2天多,如 何確定放置現場之貨物及生財器具確實均係此次火災受損之 物?又系爭火災所燒損之殘餘物甚多金屬物品,該些金屬物 品縱使無法作為正常零件使用,惟仍應可當成廢鐵賣掉,豈 可能會是系爭公證報告書所載之已無任何剩餘價值。再依證 人楊淑貞之證詞,無法證明東方公證人公司之人員於現場清 點當時確實有逐項逐一清點原告所主張之受損貨物,故系爭 公證報告書尚非可採。
㈦原告所提出作為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理算表、清點表及原告 所自行製作明細表憑據之部分單據,為97年7月18日凌晨發 生系爭火災後之交易,可知,系爭公證報告書及原告製作明 細表之內容均有不實,被告楊文忠否認原告主張受損內容之 真正。
㈧證人林宗棋證詞頂多僅能證明其於97年9月間有向原告回收 12,500元之廢棄物品而已,並無法證明該些廢棄物品是否即 為原告所主張之火災受損物品。再從經驗法則判斷,倘真有 價值7、8百萬元之廢棄金屬物品,光從其重量估算殘值,即 不可能僅有1萬多元殘值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陳振修租賃其所有系爭171號廠房,作為原告辦公室 及倉庫使用,租期自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 ㈡被告楊文忠在其所有系爭171-1號廠房經營木材家具加工廠 ,屋內放置大量木材易燃物及停放車牌號碼為1997-SM號自 小客車。
㈢系爭171之1號廠房前東南側系爭電線桿上設置有系爭電表箱 ,其內所安裝之系爭電表電號為:00-0000-00,該電表係陳 振修申請用電,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林滿楊林滿再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洪春錦,系爭電表箱並經被告臺電公司上鎖。 ㈣於97年7月18日凌晨1時28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系爭火災並導 致系爭171號廠房暨其內之財物燒損,及系爭171之1號廠房 暨其內之財物燒損。
㈤原告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並由富邦產險公司理賠316,869元。
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就系爭火災難認被告楊文忠有何涉犯公 共危險罪之犯行,而對被告楊文忠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 字第25494號),並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98年度上 聲議字第1325號)。
㈦本件被告楊文忠以本件原告就系爭171號廠房擴增違建之行 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要件,請求本件原 告就系爭171之1號廠房暨其內之財物燒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二、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何?起火原因為何?
㈡被告臺電公司就系爭電線桿及其上之電源配線、系爭電表箱 是否有維護義務?應維護之範圍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㈤系爭電線桿旁之系爭廢棄雞舍係何人所有?原告以系爭電線 桿旁之系爭廢棄雞舍為被告楊文忠所有,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文 忠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㈦被告楊文忠辯稱原告就系爭171號廠房擴建違建,就系爭火 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㈧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部分:
系爭171號廠房、系爭空屋及系爭171-1號廠房於97年7月18 日1時28分發生系爭火災後,臺中市消防局於97年7月18日至 20日連續3次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㈠起火戶研判:系 爭火災計燒損系爭171號廠房、系爭171-1號廠房連棟建築共 3戶。消防人員到場時,系爭171-1號廠房東南側附近竄出火 舌燃燒猛烈,經切割各戶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搜救,延伸水帶 在各廠房內射水撲滅火勢。勘查系爭171-1號廠房前東南側 ,搭蓋系爭廢棄雞舍燒失嚴重,緊鄰系爭廢棄雞舍之系爭電 線桿上之系爭電表箱金屬變色嚴重,系爭171號廠房燒塌及 隔間東側系爭171號廠房外牆,均向雞舍處斜向燒損狀。火 警報案人邱淑玲筆錄供述,及查訪附近住戶均表示,目擊系 爭171-1號廠房前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最先起火,並延燒隔 壁廠房,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系爭171-1號廠房 為起火戶。㈡起火處研判:勘查系爭171號廠房空屋,呈現 遭屋後南側處延燒火流殘跡。勘查隔間東側系爭171號廠房 原告公司,呈現遭西南側屋頂高處延燒火流殘跡。清理系爭 171-1號廠房前,東南側燒失木架雞舍及緊鄰電線桿附近地 板上炭化殘餘物,逐層復舊重建現場,依據燒損程度比對, 延燒路徑走向分析研判,系爭171-1號廠房東南側牆燒穿附 近變壓器表面燒損,電線接點未有熔斷跡象,電源箱內閘刀 式總開關呈使用狀態、分路開關部分成關閉狀,保險絲金屬 受熱熔斷,電源線薰黑未有熔斷跡象;系爭171-1號廠房前 東南側系爭廢棄雞舍為易燃物燒失嚴重,地板薰黑燒損跡象 ,緊貼木架雞舍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金屬燒損變色嚴重。清 理勘查系爭電表箱外殼燒損變色、上端處金屬鏽蝕破損嚴重 ,系爭電表箱內電表電源側三相三線閘刀開關一次側與被告 臺電公司進屋線接點處,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 14m㎡絞線)熔斷燒損嚴重,系爭電表箱下方接線供電災戶 廠房用電迴路則未有熔斷跡象;系爭電表箱緊貼系爭廢棄雞 舍為易燃物,燒失炭化嚴重,向系爭171號廠房屋頂燒塌傾 斜,及廠房外牆斜向燒損變色狀,呈現系爭電表箱處燒損火 流殘跡;又查火警報案人邱淑玲及附近住戶均表示,目擊電 線桿上系爭電表箱最先起火,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 認系爭171-1號廠房前東南側系爭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內為 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清理勘查起火處電線桿上系爭電 表箱金屬面狀燒損,與微弱火源點狀炭化,燃燒能量不足及 蓄熱悶燒燃燒狀態不同,及系爭電表箱關閉狀態,無放置微 弱火源跡象研判,煙蒂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 。會同系爭171-1號廠房關係人蒐證採樣封緘,房屋前東南



側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內,系爭電表電源側閘刀開關一次側 與被告臺電公司進屋線接點處熔斷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 署鑑析,經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查系爭火 災發生時,卡玫基颱風來襲夾帶強風豪雨,系爭電表箱外殼 金屬鏽蝕破損嚴重,緊貼系爭廢棄雞舍為易燃物燒失炭化嚴 重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系爭電表箱電源配線(14m㎡絞線 )短路引燃火災等情,業據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記載明確。參 以證人邱淑玲於警詢時亦證稱:系爭火災發生時,伊聞到燒 焦味,即跑出門口看,看到遠東街179巷口之電線桿上之鐵 盒子起火燃燒,當時鐵盒子有明火冒出,並有大量灰煙,且 有塑膠味,當時火還未燒到旁邊之工廠等語明確,並有系爭 火災調查報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及火災現 場照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可見 ,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適逢卡玫基颱風來襲夾帶強風豪雨, 系爭171之1號廠房前東南側系爭電線桿上之系爭電表箱外殼 金屬鏽蝕破損嚴重,系爭電表箱內之電源配線短路因而引燃 火災,緊貼系爭廢棄雞舍為易燃物,燒失炭化嚴重,並延燒 至系爭171號廠房、系爭空屋及系爭171-1號廠房。二、關於被告臺電公司之維護義務範圍部分:
被告臺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電線桿及其上系爭電表箱係於86 年9月間由陳振修以自備電桿方式申請用電,系爭電表箱及 其內之配線產權均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等語;然此 為原告及被告楊文忠所否認。經查:
㈠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規定,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公告 之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 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 。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 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 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且第31條規 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 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 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 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㈡被告臺電公司自陳: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之接 線箱即係電表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正、背面),揆之 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系爭電表箱檢驗 送電後,係由被告臺電公司負責維護。況被告臺電公司亦自 承其為維護系爭電表計量之準確性,在系爭電表箱上設有封 印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被告臺電公司既將系爭



電表箱上鎖,除被告臺電公司外,用戶及一般人均不能自行 開啟或更換系爭電表箱以檢查、維護及修繕系爭電表箱及其 內之電源配線,是縱使該產權屬於用戶,然用戶就系爭電表 箱及其內之電源配線已喪失管領力,即難認應由用戶負責維 護。故縱使被告臺電公司辯稱:系爭電線桿係陳振修以自備 電桿方式申請用電乙節為真,被告臺電公司就其已檢驗送電 且上鎖之系爭電表箱及其內之電源配線,仍應負維護之責。三、原告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電表箱為被告臺電公司輸送電力之設備,依 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經查: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茲鑑於:⒈從 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⒉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 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⒊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 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其立法理由乃謂:「為使被害人 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 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 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亦即經營一定事業之人 ,無論是工作或活動本身,抑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係 危險責任。而上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只須證明 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 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 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
㈡不惟高壓電力,一般電力即可能因人員碰觸導致感電事故( 即觸電),或因電線負荷過量、漏電、短路,導致溫度升高 而起火之電線走火等事故,亦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臺電 公司為電力事業經營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各種設備以輸送 電力,是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有 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系爭電表箱及其內之電源配線



為被告臺電公司輸送電力之工具,且被告臺電公司就系爭電 表箱及其內電源配線應負維護之責,又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 系爭電表箱內電源配線短路因而引燃火災,並延燒至系爭 171號廠房,致原告放置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物品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 損害,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臺電公司雖辯稱:其有定期檢視系爭電表裝置之情形, 對於用電安全已盡適當之維護措施,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電表箱 內之電源配線短路因而引燃火災,而依臺中市消防局於97年 7月18日至20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系爭電表箱上端處金屬 已鏽蝕破損嚴重,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可 見,被告臺電公司就系爭電表箱並未盡維護之責,適逢卡玫 基颱風來襲夾帶強風豪雨,致系爭電表箱內之電源配線短路 因而引燃火災。是難認被告臺電公司就防止系爭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被告臺電公司抗辯伊得援用民法第 191條之3但書規定,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四、原告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廢棄雞舍為被告楊文忠所有,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文忠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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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