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被 告 戊○○
壬○○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乙○○
己○○
癸○○
庚○○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如附表所示劃平行線、禁止背書 轉讓、記名受款人支票之受款人,並未委託背書被告乙○○ 取款,被告乙○○竟背書於附表所示支票,將系爭支票金額 存入其帳戶,因而使原告之權利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戊○○、壬○○均為被告保證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 (以下稱二信)之受僱人,而原告於金融業設有38帳戶,被 告二信受僱人即被告戊○○、壬○○就原告於金融業有無設 立帳戶,不予查證,竟在附表支票背面記載:「依據中台央 業字第1800號擔保存入受任取款人帳戶領款」並蓋章證明, 使付款銀行信其擔保予以付款完畢,上開受僱人之行為與被 告乙○○之行為均為原告之權利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二信之上開受僱
人戊○○、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 由該被告二信與其上開受僱人即被告戊○○、壬○○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癸○○取得被告己○○交付之附表所 示支票3紙及原告公司印章後擅自蓋用原告公司印章於該支 票3張背面,再交由被告庚○○,由被告乙○○違法委託取 款背書將附表3張支票金額存入其帳戶,被告己○○、癸○ ○、庚○○之行為均為其所生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票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戊○ ○、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079萬元及自附表支票提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信應與被 告戊○○、壬○○連帶給付原告2079萬元及自附表支票提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己○○ 、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079萬元及自附表支票提 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 一、二、三項聲明中之被告,如其任何一人,就該項聲明中 應給付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該清償之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其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戊○○、壬○○、二信則以:(一)系爭3紙支票是私 立靜宜大學支付之工程款,而靜宜大學男生宿舍與生態人文 館的工程雖以原告名義簽約,惟實際上,乃是被告癸○○借 用原告名義承攬(即坊間所謂借牌承包工程),故縱認系爭 3紙支票之受款人均記載原告名義,因癸○○乃是工程之實 際承包施作者,工程款最終應取得之人,乃是癸○○,非原 告,原告稱系爭三紙支票是由癸○○交由庚○○,再存入乙 ○○之帳戶。癸○○既是最終應取得工程款之人,系爭支票 既由癸○○交付他人,存入他人帳戶,對原告而言,並無損 害。(二)系爭三紙支票背面所蓋原告之印文是真正,原告 謂遭人擅自盜蓋並非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盜蓋之事實 。(三)本件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之適用:原告因過失而將其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交付 予被告李英美之行為,被告二信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四)我國票據法既允許支票以委任取款為目的,而為背書 ,且並未附須「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條件之限制, 若謂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線支票如委託第三人代 為領取款項,須限於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者始得委託 第三人代為取款,顯係增加我國票據法並無之規定,自無可 取,亦非我國票據法立法之本旨。(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 據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亦即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縱為記名票據之受款人,倘未持有票據,即不能認 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尚無向 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如占有輔助人侵占其管領之物 ,則本人占有自因而喪失。本件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癸○ ○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借牌承攬協議,應為系爭工程款之所有 人,故被告癸○○取得系爭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支票交與他人匯入指定帳戶(實為癸○○所使用)時, 原告即喪失票據之占有,已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即無法 本於票據之占有而主張權利,是不論被告二信之受僱人即被 告戊○○、壬○○於付款審查時有無過失,皆與原告不能行 使票據權利之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己○○、癸○○、庚○○則以:(一)系爭工 程係被告癸○○借用原告名義所承攬,即系爭工程款,被告 癸○○有取得之權利,是系爭票款由被告癸○○取得,原告 並未有損害:系爭工程形式上雖以原告名義承包,但實際係 由被告廖學禎自行集資組成專案團隊,與原告達成協議,以 其名義投標,被告癸○○自負盈虧,並提撥工程總價2.2%給 原告,故除小包帳款以原告名義開發票外,靜宜大學所開票 據皆以原告為受款人,被告廖學禎領導之專案團隊於每次領 取系爭工程款後,必由會計即被告己○○,與原告公司出納 蔡幸娟對帳,扣除開立給小包廠商工程款後及使用名義費用 工程款2.2%等支出後,如有剩餘,原告即以開票方式將剩餘 款存入被告廖學禎所指定帳戶。(二)被告乙○○、己○○ 、庚○○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而實際受僱於癸○○。(三) 系爭支票上原告公司章並非被告乙○○或己○○或癸○○或 庚○○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蓋用在支票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並以之為判決之基礎:(一)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係私立靜宜大學所簽發欲支付該 大學男生宿舍第11期、第12期、第13期之工程款,編號1 之支票係被告己○○委託訴外人楊文正持原告公司章及法 定代理人印章向靜宜大學領取,而編號2 、3 之支票則係 被告己○○持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向靜宜大學領 取。該等支票均劃有平行線,受款人均指名原告「聖堡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 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是由原告交付給被告己○○ 向靜宜大學取款。
(二)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由被告二之水湳分社代收及提出交 換,票款兌現後,均存入被告乙○○設在被告二信水湳分 社之帳戶。
(三)原告在各金融機構共設有38個帳戶(明細詳如原告起訴狀 後附之附件明細表)。
(四)被告戊○○、廖千文係被告二信受理如附表所示支票兌付 之主辦人,而系爭支票後面原告之公司印章均屬真正。五、本件爭點(包括兩造簡要主張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協同兩造 整理如下:
(一)被告二信之職員即被告戊○○、廖千文於受理系爭支票之 委任取款之兌付作業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 告二信是否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即支票之委任取款, 是否限制受款人在金融機關無帳戶始得為之?系爭支票之 受款人即原告在金融機構既設有帳戶,被告戊○○、廖千 文受理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將票款存入被告乙○ ○之帳戶內,有無過失行為?原告是否已喪失系爭支票之 占有?
甲、原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
主張:⑴禁止背書轉讓及畫平行線支票唯有存入受款人帳戶 始為合法。⑵原告未委託背書及交付被告乙○○取款,被告 戊○○、廖千文未查證原告於金融業有無設立帳戶,竟將未 委任取款之系爭支票三紙蓋章證明,使付款銀行存入被告乙 ○○帳戶付款完畢。⑶被告戊○○、廖千文及被告乙○○之 行為係原告權利受損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戊○○及廖千文為被告二信之受僱 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同法188 條 負連帶賠償責任。⑷王美英為原告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並未 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
證據方法:⑴附表(支票3紙)⑵附件(原告在金融機構設 立帳戶明細)⑶聲請傳喚證人廖敏君(第三宗卷,第31頁) ,94年8月3日庭期捨棄(待證事項:原告未委託被告乙○○ 取款之事實)⑷原證1(己○○之薪資扣繳憑單)。乙、被告二信、戊○○、廖千文之主張:
主張:⑴因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故被告受 理委任取款乃為善意第三人,並無過失。被告癸○○借用原 告名義承攬工程,原告非工程之實際承作者,故最終應取得 工程款之人應為被告癸○○。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癸○○交付
他人,存入他人帳戶,對原告而言,並無損害。若原告未受 有損害,則被告自亦無由成立侵權行為。⑵我國票據法對於 委任取款背書並未設有須「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條 件之限制。若謂須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者始得委託第 三人代為取款,顯係增加票據法所無之規定。且依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告更不可能知悉受款人在其他金融 業有無帳戶。中央銀行業務局第1800號函係針對受款人在金 融業未設立帳戶,經委任取款背書時,應如何處理加以釋示 ,並非以行政命令規定須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者,始 能委任取款背書。⑶原告已喪失票據之占有,不能主張票據 之權利,占有輔助人如侵占其管領之物,本人之占有自因而 喪失。
(二)私立靜宜大學之男生宿舍工程是否係被告癸○○借用原告 名義所承攬?即系爭工程款,被告癸○○有無取得之權利 ?
甲、原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
主張:⑴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原證3),否認曾 借牌與被告癸○○及系爭工程為癸○○所承作,提出請款流 程(原證3)、靜宜大學交付支票明細及票款流向(原證4) 、給付下游廠商之付款證明(原證5、6)為證。⑵被告主張 「借牌」乙節並無書面證據,應負舉證責任。⑶否認被告所 提出資金流向表及帳冊形式之真正及內容之真實。 證據方法:原證3【91年3月25日工程款申請書、施工進度證 明書、工程估驗申請書、統一發票(第Ⅱ宗卷,第235-340 頁)】;原證4【請領工程款明細表及原告一銀存摺(第Ⅱ 宗卷,第341-348頁)】;原證5、6【工程付款明細分類帳 、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放款簽收單、廠商收款回 條(第Ⅱ宗卷,第349-469頁)】、原證10(公司管理手冊 )、原證11(指名票據入公司帳★被告爭執形式之真正)、 原證12(東海大學科技大樓押金標金之支票、傳票、存摺) 、原證13(若瑟醫院押標金)、原證14(若瑟醫院履約保證 金─定期存單)、原證15、16(土庫農會工程押標金─支票 傳票、存簿,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原證17(弘光科技 大學工程押標金─支票、傳票、存摺)、原證18(懷恩中學 押標金─支票、傳票、存摺)、原證19(懷恩中學工程工地 主任廖友晟、施工所人員楊文正與李政道之人事資料)、原 證20(支付工程明細─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放款 簽收單)、原證21(原告函東海大學繳交懷恩中學工程保證 金)、原證22(會計師查核告書、原告公司財務報表)、原 證23(股東常會議事錄、營業所得繳款書)、原證24、25(
癸○○與辛○○之往來帳戶資料)、原證26(工程議價會議 紀錄)、原證27(工程進度研討會議紀錄)、原證28(原告 函靜宜大學系爭工程出入口地坪變更)、原證29(庚○○等 人事資料)、原證30(支付命令三件)、原證31(原告印鑑 章登記表─小包合約專用章)、原證32(子○○90年9月3日 切結書─保管原證31之印章)、原證33(收據、支票影本─
以原證31領取之支票)、原證34 (宮源公書切結書─履行 保證人責任)、原證32(原告致靜宜大學函文)、原證36( 支票影本)、原證37(系爭工程合約書封面)、原證38(曾 炳霖會計師函)。
乙、被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
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癸○○借用原告名義所承攬,實際為 被告癸○○所承包,系爭工程款最終應取得之人為被告癸○ ○,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系爭票款由被告癸○○所領取(第 Ⅰ宗卷,第77頁)。佐證事實:⑴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小包 票款、人事支出、給原告工程款2‧2%之勞務費等資金流向 (附件1)。⑵系爭工程款皆由被告團隊領取(被證2 ), 原告不爭執收據上之印章真正,且亦承認印章係由原告公司 交付給被告己○○,若非有使用原告名義之協議,怎未發現 票款由專業團隊之人領走之理? ⑶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 不爭執,至原告所舉工程估驗計價單(原證3、5)中之張國 威、劉佳衢、張賜福、庚○○皆屬專業團隊之人,因符合形 式為原告公司之人,始以原告公司人員自稱。
證據方法:附件1 【資金流向表(第Ⅰ宗卷,第92-99頁) 】被證2【領取支票收據(第Ⅰ宗卷,第194-220頁)】原證 3【工程估驗計價單(第Ⅱ宗卷,如第241、245、257、268 、288頁)中,工地主任為張賜福,另(第Ⅱ宗卷,如第296 、303、311、327)工地主任為劉佳衢】原證5【工程估驗計 價單(第Ⅱ宗卷,如第355、364、376、388頁)中,營建二 部副理為張賜福、營建二部協理為庚○○】、被證15【合庫 帳號00000000 00000為吳宜欣帳戶】,被證16【工程議價會 議紀錄】,被證17【指名靜宜大學之支票二紙】並聲請向靜 宜大學函查何人實際參與工程,並陳稱被證10號(3)(第 Ⅱ宗卷,第195頁)支票右下方名字,為原告出納蔡幸娟之 收取簽收字樣(原告不爭執簽名之真正),且被證10編號( 2)日期91.7.24,依其後附證物(第200-202頁),其日期 應更正為92.1.21。被證18(生態款靜宜大學付款明細)、 被證19(生態款支付小包明細)、被證20(辛○○於本院92 年度建字第55號證詞)、被證21(本院92年度建字第55號判 決)、被證22(被告取得交付小包工程款之退票正本)、被
證27(聖堡公司營二部員工名冊)、被證28(張國威、張賜 福勞工保險卡、被證29(聖堡公司營二部人員勞工保險卡) 、被證30(宮源公司基本資料)、被證31(系爭工程會議紀 錄)、被證32(宮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建物、土地謄本) 、被證33(印鑑證件使用申請書)、被證34(系爭工程會議 紀錄)、被證35(庚○○銀行存摺)、被證36(聖堡公司薪 資表)、被證37(營二部之宮源公司員工薪資表)、被證38 (宮源公司員工薪資表)、被證39(92年1月10日轉帳傳票 )、被證40(宮源公司一銀存摺)。
⑴該工程為何人到場參與投標?癸○○或辛○○? 甲、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工程由原告實際 施作。
乙、被告主張:由癸○○專業團隊為之,辛○○未參予。 證據方法:被證16(系爭工程議價會議紀錄,第Ⅲ宗卷 ,第314頁)。
⑵押標金額際支付者為何人?癸○○或原告?
甲、原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
主張:為原告公司所支付,係股東借款往來,原告辦理履約 保證金(原證2 )後,押標金即退還往來股東。 證據方法:原證2【履約保證金流向(第二宗卷,第227-22 8頁)。設質之定存單(第二宗卷,第229-234頁)】。 乙、被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
主張:由癸○○專業團隊自行籌措,(被證6 、17)。 證據方法:被證6 【押標金來源(第二宗卷,第81-84頁) 】、被證17(支票兩紙)
⑶工地現場由何人管理、負責、調度?癸○○或原告? 甲、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工程由原告實際 施作。
乙、被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
主張:工地現場管理者、工地主任、工程人員(被證7)之 指揮任命、工地發包(被證8),皆由被告癸○○團隊自行 為之。
證據方法:被證7【營二部工程人員名冊(第二宗卷,第85 頁)】被證8【小包工程合約書(第二宗卷,第86-175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何枝子、丁○○、黃吉勛(工地實際施作 小包)及工地主任張賜福、劉佳衢及監造工程師吳健銘、建 築師唐真真、劉顯彰(待證事項:工地現場管理、負責、調 度、發包皆由癸○○團隊為之,原告未有介入)。 ⑷系爭工程小包之應付款項雖由原告開票支付,惟應付款項 之來源:①是否由被告匯款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②
或係由向靜宜大學收取之工程報酬(票入原告帳號)支付 小包款項,再扣除原告應得之報酬(2‧2%)後,餘額匯 入被告指定帳號或簽發票據交被告?③或係由向靜宜大學 收取之工程報酬入被告指定帳號後,被告再匯款予原告以 支付小包款項?
甲、原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告法定代理人辛○○、被告 癸○○有金錢往來,不能以匯款資料證明借名契約之存 在。
証據方法:原證24、25(辛○○侄兒陳正哲銀行存摺資 料)
乙、被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
主張:系爭工程小包帳款流程:
①前幾期運作模式(第Ⅰ宗卷,文字第88頁第6行以 下,資金流向表編號五、六,附表第94-95頁,帳 冊第119-127頁):
A、靜宜大學以原告為受款人,以原告名義開立票 據支付小包帳款。
B、支票存入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C、被告己○○結算各期應付款項,與原告出納對 帳完畢後,陳報被告癸○○及辛○○。
D、原告公司以第七商銀港路分行(甲存帳戶502 99)支付系爭工程各期應付款項(如小包到期 票等)。
E、承上,若有剩餘款項,原告公司即開立其財務 副總陳正哲名義之支票,返還專業團隊。
F、若工程款未及核撥,而應給予小包票期到期, 則由專業團隊自行尋求資金先行支付。
△宿舍工程前一至七期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如原證 4:第Ⅱ宗卷,第341頁上方)。
生態館工程一至四期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如原證 4 :第Ⅱ宗卷,第341頁下方)。
△上述工程款未及核撥情形,如資金流向表編號二 、三、四。以編號二為例(帳冊於第一宗卷,第 104頁):
a、專業團隊籌資(91.4.23二筆、91.4.29一筆 )匯入辛○○指定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同上 卷,第106、108頁)。
b、原告以第七商銀港路分行墊付小包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五之到期票(同上卷,第107頁)。 ②其後,原告中途違反約定,未如期轉手支付小包票
款,故協商除維持由被告己○○至靜宜大學領取票 據外,其運作模式如下(第Ⅰ宗卷,第88頁倒數第 6行以下):
A、靜宜大學以原告為受款人,以原告名義開立票 據支付小包帳款。
B、支票存入訴外人丙○○之二信水湳分社及港路 分社帳戶暨被告乙○○之二信水湳分社帳戶(
避免原告將該款項挪作償債之用)。
C、由專業團隊核算所有金額,亦由被告己○○與 原告出納蔡幸娟對帳完畢。
D、將應付原告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⑸前開⑷每筆款項,是否均經原告出納蔡幸娟與被告己○○ 對帳後,才以前開方法支付?
甲、原告否認被告主張。
乙、被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
主張:兩造會帳均由被告己○○第及原告出納蔡幸娟 對帳完畢後,始行匯款。
證據資料:被證9、10【會帳記錄及帳款內容(第Ⅱ 宗卷,第176-219頁)】
⑹系爭工程款,均係由原告提供其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 章予被告癸○○「營二部」團隊領取?
甲、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是原告交付 給被告己○○向靜宜大學領取款項,但領取後應繳回 原告公司,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面蓋章 ,被告係盜蓋印章。
乙、被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
主張:被告癸○○與辛○○口頭協議借牌,故系爭工程 款自91年6月6日起近一年之時間(被證2),金額款項達 一億八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元,皆由被告己○○簽名並 蓋原告印章領取票款,若謂原告不知癸○○使用其印章 及未有協議存在,豈有此違經驗法則之情形發生。且若 非原告同意提供,被告豈可陸續取得印章收取支票。 證據方法:被證2【領票收據(第Ⅰ宗卷,第000-000-0 00頁)】。
(三)被告乙○○、己○○、庚○○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或 係實際受僱於癸○○?渠等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被告乙○○是否為人頭帳戶?
甲、原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
主張:
(1)被告己○○92年起非原告之員工,是聽命於癸○○向
原告公司蔡幸娟拿印章(第Ⅰ宗卷,第77、78頁)。 (2)被告癸○○是原告的股東,被告庚○○是原告以前之 受雇人,被告乙○○與原告沒有關係(第Ⅰ宗卷,第 77、78頁)。
(3)被告己○○自87年起至91年止為原告公司員工(原證1 ),其後被吸收聽命於被告癸○○;另被告庚○○為 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暨協理兼營建部主管(第Ⅱ宗卷 ,第221頁中間)。
(4)被告癸○○取得己○○交付之系爭支票3 紙及原告公 司印章(93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卷93.11.16筆錄第4-9 頁)後,再交被告庚○○,由被告乙○○違法委託取 款背書存入其帳戶,被告癸○○、己○○、庚○○之 行為均為致原告受損害之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
(5)否認被告乙○○為人頭。
證據方法:原證1【87年-91年扣繳憑單(第Ⅱ宗卷,第224 - 226頁)。
乙、被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
(1)被告乙○○部分: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係受訴外人丙○○ 之託提供二信帳戶做為工程款專案使用,僅為人頭帳戶, 未實際參予票款收取、收入,並不了解原告與被告癸○○ 團隊資金往來情況(被證1 )。另觀原告於另案撤回對被 告乙○○之起訴(被證3 ),益見其與本案無涉。被告乙 ○○除主觀無故意過失外,客觀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證據方法:被證1【93年重訴字第360號癸○○證詞(第Ⅰ 宗卷,第189-193頁)】被證3【93年重訴字404號撤回部分 起訴(第Ⅱ宗卷,第37-38頁)】。
(2)被告己○○部分:自81年受雇起於癸○○,任會計職務迄 今,其薪資給付、勞健保費用皆由專業團隊所支給(被證 11),因專業團隊對外使用原告名義承包工程,故形式上 為原告公司員工,若非如此,按其年資,豈有扣除稅款後 一個月薪水僅3,760之理(被證12 ),故原告主張有違常 理。
證據方法:被證11 【87-92年薪資扣繳憑單(第Ⅲ宗卷, 第48-54頁)。勞保局投保資料(第Ⅲ宗卷,第55-57頁) 。】被證12:原告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第Ⅲ宗卷,第58 頁)。】
(3)被告庚○○部份:其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票款與資金 流向未在其權限範圍內,對系爭票款進入被告乙○○帳戶 並不知悉。
(4)被告癸○○雖借用原告名義承攬工程,惟其為工程之實際 承包施作者,亦是最終應取得工程款之人。系爭支票既由 被告癸○○交付他人,存入他人帳戶,對原告而言,並無 損害。若無損害自無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成立可言。 且被告己○○與庚○○對票款入被告乙○○帳戶之行為, 主觀上無故意過失,自亦無侵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成立。(四)私立靜宜大學之男生宿舍工程若係由被告癸○○借用原告 名義所承攬,系爭票款由被告癸○○取得,原告是否受有 損害?若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何?
甲、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票據之受款人,未為委託取款背書, 票款卻存入被告乙○○帳戶,使原告受有票款之損失。乙、被告主張:被告癸○○雖借用原告名義承攬工程,惟其為工 程之實際承包施作者,亦是最終應取得工程款之人。系爭支 票既由被告癸○○交付他人,存入他人帳戶,對原告而言, 並無損害。
(五)本件原告若受有損害,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即原告將其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交付予被告李英 美之行為,有無過失?被告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戊○○、廖千文是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甲、原告主張:被害人對自己之損害於法並無「應注意」之義務 。民法中之與有過失僅就「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原告並 未為委託取款背書及交付被告乙○○,對被告之違法取款, 顯無法認知,即無與有過失可言。
乙、被告二信等之主張及證據方法
主張:原告自承被告己○○非其員工,竟自91年6月6 日起 至92年5月1 日止陸續由被告己○○、訴外人張國威、楊文 正領取票款(被證2)。再者,原告印鑑章控管嚴密(被證 4),為何未請求被告己○○等交付支票,又陸續提供印章 ,供其領取支票?若確有侵占異狀紀錄,嗣後應自行派人前 往領取,而非繼續提供印章供被告己○○或或癸○○之其他 員工領取,以防止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故縱認被告有過失 ,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
證據方法:被證2 【領取票款收據(第Ⅰ宗卷,第194-220 頁)。】被證4【原告公司印鑑使用申請單(第Ⅲ宗卷,第 43頁)。】
(六)被告癸○○縱使有跟原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其是否可以 與原告間之借牌契約來主張原告就系爭票款之取得未受有 損失?
甲、原告主張:否認原告借牌與癸○○團隊施作系爭工程。縱被 告癸○○主張借牌不虛,亦係另一法律問題,尚無直接受領
系爭工程款之法律依據。
乙、被告癸○○、乙○○、己○○、庚○○主張:被告癸○○借 用原告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惟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實 際承作皆由該專業團隊處理,原告對相關承攬工程利益即無 權利可得主張,亦即不得就源於系爭工程款項之三紙支票主 張權利,故自無受有損失可言。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 既存有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公司名義(借牌)之事實,縱由被 告領取工程款,原告亦不得據此對抗被告。
(七)系爭支票上原告公司章是否被告乙○○或己○○或癸○○ 或庚○○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蓋用在支票上?
甲、原告主張:
(1)原告未授權蔡幸娟將印章交付給被告己○○(第一宗卷, 第78頁)。
(2)印章雖由原告出納蔡幸娟交付給被告己○○領取票款,惟 被告己○○卻未交將支票存入原告帳戶,被告癸○○竟自 己○○處取得支票及原告公司印章(93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卷93.11. 16筆錄第4-9頁)後即擅自蓋用於系爭支票背 面,再將印章還給原告,顯見系爭支票3紙背面之原告公 司印章並非原告所蓋。
乙、被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
主張:系爭工程款自91年6月6日起近一年之時間(被證2) ,金額款項達187,572,000元,皆由被告己○○簽名並蓋原 告印章領取票款,若謂原告不知癸○○使用其印章及非有協 議存在,實有違經驗法則。故被告癸○○蓋用印章,係原告 同意被告癸○○於系爭工程中一切對外事項使用其名義,原 告應就被告盜蓋印章負舉證責任。證據資料:被證2【領票 收據(第Ⅰ宗卷,第000-000-000頁)。】六、按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 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惟票據法對於委任取款背 書之方式,則未予明定。是以票據法允許支票以委任取款為 目的之背書,亦無必須「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之條 件限制。而對於委託取款應如何辦理,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3 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之主旨:「貴所為劃橫線並註明『禁止 背書轉讓』之票據,而其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經委 任取款背書提示,金融業者應如何辦理函請核釋,覆如說明 二,請查照」,其說明二之內容則為①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 既皆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付款 金融業者仍應請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 等委託文句後,始可予以付款。②票據背面如經書明『票面 金額委託某某代收』等字樣,並經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簽名
,因係委任取款背書,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 不應以『禁止背書轉讓』為理由退票。③提示票據如僅於票 據背面表明:『票面金額委託○○○代收』字樣,金融業者 應請票據受款人與受託領款人共同簽名完成委任手續後,始 予付款。」又中央銀行業務局74台央業字第1445號函主旨「 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 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依台央 業字第1800號函,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 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 親自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 後,付款行始得付款,請查照」,乃針對劃平線並註明「禁 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而其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經 委任取款背書時,應如何辦理,加以釋示,並非限制「須受 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者,始能委任取款背書」。可知委 任取款背書,乃是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此 與轉讓背書係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支票上雖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他人取 款,且無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之限制。又對於以委任 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方式,依財政部金融局87年11月2日 台融局 (一) 字第87754780號函示:「關於『禁止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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