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以瘋窩幫工作室僅為一外包製作且第一次合作之公司 ,如何得知被告公司之營業資訊,又如何可僅憑證人林姿 玟於電話中之上開陳述而得以正確選擇網頁製作之資訊。 衡酌上情,瘋窩幫工作室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網頁之製作 ,該侵權行為之風險控管應由何者承擔,各持己見,實乃 肇因於雙方對於契約服務內容之認知不同。從而,被告以 :瘋窩幫工作室以須變更承攬契約內容為由未做任何處理 ,而未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執行承攬事項等語為辯,洵不足 採。亦即瘋窩幫工作室對於上傳之資訊並無審核之權,亦 無查證之義務,僅須依照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排版製作 上架,不做任何篩選,故被告公司應先行篩選資訊,再將 欲上傳至系爭網頁之資料交付予瘋窩幫工作室。易言之, 難謂定作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之定作及指 示毫無過失可言。另林姿玟雖通知瘋窩幫工作室將系爭網 頁中有關系爭作品以及原告二人作品與資歷資訊移除,瘋 窩幫工作室亦於100年11月間將該資訊移除,然因該資訊 早已上傳於系爭網頁,並處於可公開閱覽之狀態,仍無解 於被告在該資訊上傳時已構成侵權行為。
⒏又參酌原證九之網頁內容,核與系爭印刷品相符,亦即系 爭作品中雖除「MALAYSIA-SEMENYIH MEMORIAL HILLS40公 頃規劃設計」圖中載有原告劉樹鶴之英文譯名(即「Liu Shu Ho」)外,其餘設計圖均未顯示為原告劉樹鶴著作之 設計案,並因系爭網頁之編排方式有令他人錯認系爭作品 為被告公司之著作之情形。
⒐基上,原告主張將上開設計作品以被告公司名義登載於系 爭網頁,係屬侵害原告劉樹鶴之著作人格權,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印刷品、網頁中將原告二人編列 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係屬侵害原告二人之姓名權、肖像權 及名譽權,有無理由?
㈠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又姓名為個人之標誌 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 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而姓名權受侵 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 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 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2項 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 不包括慰撫金。至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又定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惟姓名權並不在前揭 例示權利之列,是依該條文義解釋之結果,主張因姓名權 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者,除須證明其姓名權確受有侵害外 ,尚須符合侵害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能謂其請求為有理由 。又侵害姓名有兩種型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另為不當 使用他人姓名。另主張肖像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者,亦 應同侵害姓名權者之解釋,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印刷品中將二 人編列為被告公司員工之侵權部分:
⒈侵害原告二人姓名權、肖像權部份:依證人林姿玟證稱: 「(問:製作簡介的內容,順序排版是否經原告二人一一 確認?)只有劉建築師提供的設計部分有給他看。」、「 (問:如何與原告確認?)針對原告設計圖我有以彩色樣 本與樓慧芳確認這樣的排版是否可行,我也有將樹枝圖( 本院卷P.15)給樓慧芳看。當時我是跟樓慧芳說想要用樹 枝圖表現組織架構,樓慧芳當時表示我的概念不錯,我與 樓慧芳確認的圖與簡介的圖內容是一樣的,只有字型大小 有變更。」、「(問:原告拿到上開簡介之後,有無要求 被告公司就組織架構作變更?)沒有。」、「問:原證11 ,製作的目的為何?)是去大陸回來之後,應大陸廠商要 求,對實際執行工作要分類。後來以原證11、另外製作成 另外壹份簡介」、「(問:你說的另外壹份簡介是否原證 12 ?)是。」、「(問:你讓原告確認組織架構內容時 ,有無讓原告看過印刷品的封面?)有,原告並沒有表示 同不同意,只有討論過顏色問題。」等語,堪認系爭印刷 品中有關使用原告二人姓名、相片之公司組織架構圖等確 實已獲得原告二人之授權。退步言,縱認證人林姿玟前揭 證述乃為迴護被告公司之詞,系爭印刷品僅製作25本,所 提供之對象均為系爭新景地集團設計案之相關人士,復審 酌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有共同前往廈門向新景地集團進行 簡報一節(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該相關人士對原告劉樹 鶴與被告公司為合作團隊關係,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亦應 有所知悉,除難認其姓名權、肖像權確受有侵害外;即使 寬認有受侵害之情,亦難與侵害情節重大之要件相符。 ⒉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部份:原告雖提出原證三即「新神台 灣電子報」而主張被告侵害渠等名譽權,惟該媒體顯非眾 所周知,是否足以令人產生被告公司是否有不良紀錄,並 欠缺專業能力,且被告傅元柱是否涉工程弊案之認識;更 遑論導致令人產生原告二人如隸屬被告公司轄下即生專業
能力之質疑,是原告援引此網路新聞為被告侵害渠等名譽 權之依據,實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網頁中將二人 編列為被告公司員工之侵權部分:
⒈侵害原告二人姓名權部分:查被告公司就系爭網頁製作過 程中,難謂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之定作及指示毫無過失可言 ,即如上開一、㈢第⒈至第⒎點所述。而系爭網頁中將原 告樓慧芳編制於設計部、將原告劉樹鶴編制於規劃部,又 系爭網頁皆已指明為被告公司之網頁,自易令不知兩造為 合作團隊之公眾解讀為原告二人隸屬於被告公司,是以因 被告公司之過失行為,足令第三人產生原告二人乃編入被 告公司專案組織下成員之誤解;又該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 覽,造成公眾混淆;且就原告二人所屬之設計事務所而言 ,多仰賴承包各業者之建案,如致令第三人產生原告二人 乃隸屬被告公司轄下之錯覺,難免使與被告公司同業之業 者是否應將建案轉包於原告二人時對原告二人之信賴度產 生質疑,故顯屬不當使用原告二人姓名,且屬情節重大, 自係侵害原告二人之姓名權。
⒉侵害肖像權部分:就該部分,原告並未有主張;且依原證 九所示,系爭網頁並未有使用原告二人相片之情。 ⒊侵害名譽權部分:同上開㈡⒉所述。
三、原告劉樹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70萬元,原告樓慧芳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㈠承上所述,原告劉樹鶴因系爭作品登載於系爭網頁,而受 有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原告二人,因系爭網頁中被告公司 之組織架構編制方式致令他人誤認原告二人隸屬被告公司 ,係屬侵害原告二人之姓名權。
㈡又依證人林姿玟證稱:「(問:你提供給瘋窩幫工作室的 資料是否有經過主管同意?)有,我說的主管是指傅元柱 、黃建中。」、「(問:瘋窩幫工作室表示契約要修改很 麻煩,你當時是反應給公司何人?)我是跟黃建中說,黃 建中叫我去問傅元柱,傅元柱又叫我去問陳錦珠,她是管 理部的主管,與傅元柱是夫妻,我跟陳錦珠說了之後,陳 錦珠請我與瘋窩幫工作室再報價,瘋窩幫工作室報價約7 萬多元,公司不願意,只跟我說希望儘快上架。」等語, 堪認被告黃建中雖為證人林姿玟之直屬上司,然就本件侵 權行為之過程並無實質之決斷力,而實則被告公司之實質 決策者乃為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傅元柱,是以對於傳送瘋窩 幫工作室簡介資料有實質審核權者亦為被告傅元柱,亦即 被告傅元柱為有權代表公司之總經理,且本件係屬因執行
業務上行為所生之過失情事,自應認被告傅元柱為本件過 失侵權行為人。至於被告蔡壽楨雖為公司負責人,然由證 人林姿玟之前揭證述,殊難認為其有何侵權行為。又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此乃法人之侵權能力責任規定,故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傅 元柱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及 傅元柱乃因未謹慎處理、釐清與瘋窩幫工作室間之契約責 任,即貿然將未經篩選之資料上傳予瘋窩幫工作室,導致 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姓名權,嗣於100年11月即令瘋 窩幫工作室撤下系爭網頁,網頁刊登時間僅約2月餘;原 告劉樹鶴為碩士畢業,為建築師,並主持事務所;原告樓 慧芳碩士學歷,為設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傅元柱大學畢 業,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等情,並有相關證書在卷可參,認 本件原告劉樹鶴針對著作人格權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原告劉樹鶴、樓慧芳針對姓名權部分各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 公司及被告傅元柱連帶給付原告劉樹鶴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傅元柱連帶給付原告 樓慧芳5萬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公司及被告傅元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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