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占用他人土地或
遭他人占用之瑕疵完畢,益見被告乙○○等2人就系爭契約 之履行已盡其不動產經紀業者及從業人員之善良管理人責 任,自不生有何違反民法第56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4、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乙○○等2人因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云云。惟依前述,被 告乙○○等2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亦無 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情形,且居間契約之履行在於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參見前揭民法第565條規定) ,倘被告乙○○等2人確有違反居間人之調查及據實報告義 務,或因故意、過失而不對原告為訂約機會之報告, 或 為訂約之媒介,原告如何能於110年5、6月間買受系爭不 動產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何以毋需支付任何費用 得以免除黃彥毓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順 利讓被告丙○○同意自費拆除系爭不動產占用鄰地即63、61 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亦使鄰地即594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 自行拆除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地上物,而免除另行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之訟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227條規定 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不合,其請求被告乙○○等 2人應賠償所受損害,要屬無據。
5、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款規定,以被告 乙○○等2人違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為被告乙○○等2 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 約定:「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 、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 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 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 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第3款約定:「甲方 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乙方仍應 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參酌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為原告(即甲方)及被告丙○○(即乙方)等2人,並不包括不 動產經紀業者及從業人員在內,且系爭契約為不動產買賣 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債權契 約僅對於契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對於其他第3人不生效 力,故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款約定僅對於原告及被告丙○ ○發生拘束,被告乙○○等2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即不受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混淆被告乙○○等2人之
身分,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復主張因被告3人之行為受有損害100萬元(包括重設 圍牆費用134900元、大門新設費用50000元、遮雨棚新設 費用為309750元、系爭土地北側遭594號鄰地占用作為圍 牆及大門部分之拆除及新設圍牆費用150000元、系爭土地 減少可使用空間所受損失584000元等),固據其提出部分 估價單據為憑。然本院既認為原告上開請求之法律依據皆 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其請求賠償之細項及金額即無再行 論究之必要,併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瑕疵皆已改正治癒,或不 得視為瑕疵,或以特約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主張 所受損害部分亦因舉證不足致法院無從判斷,故原告依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565條、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款約 定,請求被告乙○○等2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主張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對被告3人為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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