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費38000元(以上見本院卷㈡第213頁),業據提出各項 單據附於本院卷,且本院認依上開瑕疵之說明,均屬瑕疵修 繕之必要費用,同應准許。
㈥、又原告代墊點交前之房屋稅、水電8842元及重新製作被告於 點交時未交付垃圾場鑰匙費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 頁)。 被告雖抗辯未約定稅金應由何人繳納,惟既係房屋交付前之 稅金,自應由被告繳納,而依國人購屋習慣,於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遷入居住後,常併將水、電之變更為購買人,徵 諸原告提出之水電費用繳款明細所載,申設人仍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許玉鶴,因此,原告主張移轉登記、點交系爭房屋 前之水電費用應由被告支付,自屬有據,上開水電及稅金既 由原告代被告墊付,原告本於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已交付全部鑰匙,惟此為原告 否認,被告復未舉證已交付垃圾場鑰匙之事實,難認被告之 抗辯屬實。況原告僅請求垃圾場鑰匙費500元,而未及其他 鑰匙,且垃圾場鑰匙僅一付即足使用,亦無重複製作之理, 原告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地下室牆壁鑽洞供 社區公共設備使用,應賠償350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惟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地下室牆壁鑽鑿配置之管路,會同 原告與被告進入台電配電場所勘查,發現該地下室牆壁鑽鑿 配置之管路並未進入台電配電場所室內(詳照片甲),是以研 判該管路非屬社區共同管道(縱使該管路屬社區共同管道, 亦不應佔用並裸露於區分所有之空間),應予遷移並恢復原 告所有房屋地下牆壁淨空,其所須費用如下:管路拆遷費1 式9000元、無收縮水泥砂漿填塞1式800元、牆壁高分子水泥 沙漿防水施作【(3.4+2.6) *2.2=13.2㎡13.2㎡*700元/㎡ =9240元】9240元、水泥漆粉刷1式1200元,合計20240元( 9000+800+9240+1200=20240),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過高, 且原告並未具體證明損害之金額及提供事證供本院調查,本 院認以鑑定人鑑定之遷移費用20,24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㈧、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相當租金損害,計1 個月又12天,租金以每月40,000元計 ,共57,333元及因交付物之瑕疵未能完成修繕,或原告修繕 完成後又產生新瑕疵,使原告無法入住系爭房屋,租售公告 貼出亦乏人問津,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應自 101年12月17日起每月給付以系爭房屋總價22,000,000元乘 以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損害即36,666元至判決確定日 止云云。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性質為不當得利,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供事證供本院調 查,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況系爭房屋所有權既已移轉與原 告,被告雖尚未點交系爭房屋,或於點交後仍在修繕,惟並 未占有系爭房屋或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自無所謂受有 利益可言,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上開請求,於法不 合,自難准許。另原告請求點交時四週花台花木枯死,請人 重新種植支付1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惟兩造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並未包含植樹,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書附卷可參 ,契約既未約定,自非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被告係為利於銷 售而美化環境之植樹,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植樹費用之理 。
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行修 繕而減少之價金及本於不當請求代墊之稅金、水電費625,78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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