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組或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即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本案建築物昇降設備汰 舊換新時,如涉有上開辦法第8條各款規定,或昇降設備機 種之設計載重、速度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無須申 請雜項執照。其竣工檢查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及 內政部營建署83年2月15日八十三年營署建字第0172 1號函 說明欄第2點所示:「按『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時,在 不變更建築結構體且機種之設計載重、速度與原申請雜項執 照相符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其使用許可仍應依建築物 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本署八十一年營署建字 第50935號函會議紀錄已有明釋。是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 新符合上開規定免申請雜項執照者,尚無辦理竣工檢查之法 定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等情,則系爭二 號電梯配電盤之更換,既未涉及建築物設計之結構體、設計 載重及速度之變更,則自無需重新申請使用執照及重為竣工 檢查。至證人即承辦上開中國醫藥學院昇降機鑑定案鑑定報 告書製作之中華民國機械師工會技師陳瑞龍於本院101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一般電梯的配重不足的問題, 在該電梯施工完成的時候,它可以依實際的配重、大小、尺 寸計算重量或實際量測重量,如果竣工檢查在測試的時候有 打滑現象,也可推測是否是配重不足引起,因為測試有分成 空載試驗、滿載試驗或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定之國家標 準CNS2866B7042「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 」所規定超過最大載重的1.1倍重量的測試,在測試的過程 中有打滑或者是沒有滿足規範的時候,也可以發現是否是配 重不足,且依照CNS檢查的法規,在負載測試時,必須依上 開國家標準第4.1.4條負載試驗的要求,要測定負載時的速 率跟電流,至於測定該速率及電流檢查人員是否會記錄就不 一定,檢查人員主要是透過實際的測定來判斷速率或電流是 否合格,但因為電梯有很多控制方式,沒有辦法以測試時所 得的電流、電壓或是速度這些數據的變化來判斷電梯是否配 重不足,電流、電壓及速度這些數據,僅可作為是否配重不 足或過多的參考。而本件鑑定報告已有記載,配重如以百分 之五十負荷的話,系爭二號電梯應該要2715公斤,但這不是 絕對,有上下的範圍,本件電梯實際的配重是2241公斤。又 依照一般電梯的檢查,更換電梯配電盤或整修電控系統後, 依伊個人的看法是要作荷重測試,原因是這樣才能了解整個 電梯的運作,較為妥適。因為依照法規的要求,已經作了這
麼重大的改變,應該要進行這些檢查然後才可以開放繼續使 用。這邊所謂法規的要求,係指上開國家標準,依伊的認知 ,於更換電梯配電盤或整修電控系統後,需做荷重測試,就 如同一部汽車的煞車壞掉,在更換煞車零件後,必須再測試 整部汽車的運作是否正常,就系爭二號電梯而言,電梯配電 盤或電控系統更換或整修,伊的認知就應該依上開國家標準 之檢查規範來全面檢查一次較為妥適,其中第4.1.4點之規 定就是有關於荷重測試的規定。若依上開國家標準測試合格 的話,就應該不會發生系爭電梯事故。又關於車廂兩側夾軌 器不平均之問題,依上開國家標準4.1.5之動作狀態的測試 及4.1.6的安全裝置動作狀的測試都有作了,如果測試合格 ,該電梯的夾軌器煞車應該可以安全使用,但即使測試合格 ,仍可能會因為使用一段時間,或者是搭載電梯之人重心不 平衡等其他因素,導致夾軌器煞車功能有所變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6至221頁)。觀諸證人陳瑞龍前揭證述之內容, 上開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所出具之中國醫藥學院昇降機鑑定 案鑑定報告書認定於系爭二號電梯之配電盤更換後,需重新 進行竣工檢查之依據,係基於法律規範及證人陳瑞龍之個人 認知,然其所謂之法律規範即上開國家標準中,僅有述明就 竣工檢查時需進行負載測試,但就配電盤之更換是否亦構成 系爭二號電梯需重為竣工檢查之事由,上開國家標準中並未 見任何記載或說明,是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述之配電盤更 換後需進行竣工檢查之依據,即已有疑;又所謂證人之「個 人認知」,僅為證人主觀上之臆測或想法,實不能作為判決 中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證人陳瑞龍上開證述關於系爭二 號電梯之配電盤更換後應進行竣工檢查一事,尚難採為本案 判決之基礎。復參照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與被告中國醫大附 醫於94年1月1日所締結之電梯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5 至66頁)內約定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應盡之契約義務包括該 契約第7條「乙方(即指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每月應2次派 遣技術人員依保養規範至甲方(即指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執 行電梯安全檢查、清理點檢潤滑及性能調整等作業」、第8 條「如有臨時故障發生,乙方接獲甲方通知後應於30分鐘內 趕到處理」、第9條「電梯關人或故障時,須於接到電話後 30分鐘內到達現場,若未於上述時間內到達現場得處懲罰性 違約金1000元」、第10條「每年一次之年度安全檢查,由乙 方代為辦理」、第11條「昇降機安全檢查報告中若有屬於昇 降設備機件以外之缺失時,甲方應在乙方送件前依規定完成 改善」、「乙方對承攬保養之甲方電梯,應投保電梯產品責 任險,保險金額5000萬元以上」等多項義務,但其中並未見
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依該契約所應盡之安全檢查義務具體內 容。再觀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 11號案件中所附之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每月所填載並交予被 告中國醫大附醫之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11號卷一第19至66頁)所 示,雖該檢查表中有「47.配重與緩衝器間隙」之檢查項目 ,然就該檢查項目之意涵並未有其餘解釋之文字,則參酌被 告大同奧的斯公司依上述相關法令規範,其應負之檢查義務 係進行系爭二號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而非上述系爭二號電 梯之竣工檢查。是該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中「47.配重與 緩衝器間隙」之檢查項目,在解釋上亦應參照上述內政部所 頒訂之「B-25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表」中「32. 配重 」此一檢查內容,以「配重應確實固定」為其檢查標準,而 非具體檢視系爭二號電梯之配重量有無不足,始符合被告大 同奧的斯公司所負責之年度安全檢查之性質。綜合上開現行 法規規範及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與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間之契 約約定,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金沛等三人應無就系爭二 號電梯之配重量不足有何檢查義務,亦無於被告葉金沛更換 完畢系爭二號電梯之配電盤後,有重新為竣工檢查,檢視系 爭二號電梯配重量是否足夠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 採憑。
⑺末就上開昇降事故設備報告書及中國醫藥學院昇降機鑑定案 鑑定報告書中所認定之系爭二號電梯安全夾無法正常作動部 分,雖訴外人即被告電梯協會檢查員王任勳於另案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案第4011號案件中曾以證人身 分證述:安全夾是否正常動作,這是年度保養項目,平常保 養也需要檢測安全夾,讓安全夾動作時,可以查看車箱是否 有傾斜,就能知道安全夾兩側是否平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11號卷二第105 頁)等語。然 證人陳瑞龍於前揭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如果測試合格, 該電梯的夾軌器煞車應該可以安全使用,但即使測試合格, 仍可能會因為使用一段時間,或者是搭載電梯之人重心不平 衡等其他因素,導致夾軌器煞車功能有所變化等語;及證人 陳瑞龍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11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安全夾不正常作用,就算測試,也不保 證不會發生,與配重不足沒有太大的絕對關係,但要說完全 沒有關係,也是騙人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三第65頁),可見雖系爭電梯事故之可 能肇因為系爭二號電梯之夾軌器即安全夾無法正常作動,然 該夾軌器無法作動之原因究係因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金
沛未依相關年度安全檢查規範,檢查夾軌器之功能、是否能 安全作動所導致,抑或係系爭電梯事故發生當時,搭載之人 重心不平衡等其他因素所導致,並無積極明確之事證足以肯 定、確認而為判別:且系爭二號電梯之安全夾無法正常作動 與系爭二號電梯配重量之不足之瑕疵有無關係,亦有可疑。 且依上開「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之國 家標準第4.1.6條,於系爭二號電梯竣工檢查時,需使車廂 載重100%,並高速運轉,檢查包含緊急煞車等安全裝置是 否正常且符合標準之運作,而實施年度定期檢查時,原則上 僅須於車廂載重65公斤之情形下進行測試,則兩者對安全夾 此一煞車裝置之測試標準有所差異,被告黃明德、鄭國斌、 葉金沛是否能在未進行竣工檢查及電梯滿載測試情形下,知 悉系爭二號電梯配重量有所不足,及在配重不足而滿載之情 況下,系爭二號電梯之安全夾有無法正常作動之可能,實有 疑問。綜合上情,實自難逕以系爭電梯事故之可能肇因為系 爭二號電梯之安全夾未正常作動,而認定被告黃明德、鄭國 斌、葉金沛有過失侵權行為存在。
⒊綜上所述,就系爭瑕疵中配重重量不足部分,原告並不能證 明配重重量不足係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金沛之維修、保 養行為所導致,且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金沛所負責之年 度安全檢查項目內並未包括關於配重重量不足檢查之負載測 試,又被告葉金沛更換配電盤後,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 金沛亦無重為負載測試之義務,則自難認被告黃明德、鄭國 斌、葉金沛就系爭二號電梯之配重量不足有應發現而未發現 之過失存在。再就系爭二號電梯之安全夾未正確作動部分, 原告亦無法證明安全夾未正確作動部分,究係因被告黃明德 、鄭國斌、葉金沛於年度安全檢查時未正確檢查,致未發現 此瑕疵存在,抑或係因年度安全檢查後之其他原因或系爭電 梯事故發生當時,搭載之人重心不平衡所導致,則自亦難認 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金沛就此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金沛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既被告黃明德、鄭國斌、 葉金沛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該三人之 僱傭人即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是否應對原告因系爭電梯事故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 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
首就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人責任而言,原告主張被 告中國醫大附醫為系爭二號電梯所在之被告中國醫大附醫立 夫大樓此一建築物之所有人,則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本應負民 法第191第1項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且被告中國醫大附醫並 未要求維修保養電梯之廠商為詳盡之檢查,維修後並沒有作 詳盡之測試,而認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就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條所規範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且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 償時,對於所有人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之事實,無須負舉證 責任。惟工作物所有權人得舉證證明其設置、保管工作物並 無欠缺;或舉證損害非因工作物、建築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所導致;或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 由,主張免除其工作物所有權人責任。又按民法第189 條與 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 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 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系爭二號電梯位於被告中國醫大附醫之立夫醫療大樓 內,為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所有,並係由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委 由翔瑞電梯公司所製造,並於88年4 月26日完成竣工檢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二號電梯製造完成 並辦理竣工檢查後,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每年度即委由具辦理 電梯保養、維修能力之專業廠商如本件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 ,進行系爭二號電梯之保養維修及年度安全檢查與昇降機使 用許可證之核發乙節,亦有被告電梯協會97年1 月29日97中 升安字第00332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系爭二號電梯 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被告中國醫大附醫與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之工程合約書、電 梯保養合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5至66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亦堪以認定。是系爭二號電梯雖係位在被告中 國醫大附醫所有之立夫醫療大樓此建築物內,然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電梯事故之肇因乃系爭瑕疵即系爭二號電梯之配重量
不足及安全夾未正常作動所導致,而系爭瑕疵若係因系爭二 號電梯設計、製造之疏失所產生,然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就系 爭二號電梯之設計、製造既係委由翔瑞電梯公司所承攬,則 原告之權利因系爭二號電梯設計、製造上所生之系爭瑕疵所 受侵害,自屬民法第189條所規範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則此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且除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於定作或 指示有何過失外,自不得請求被告中國醫大附醫依民法第18 9條、第191條第1項條負賠償責任;又若系爭瑕疵非因系爭 二號電梯設計、製造之疏失所產生,而係於電梯使用、維修 或更換零件過程中所造成,但被告中國醫大附醫亦就系爭二 號電梯之維修保養與零件之更換,委由專業廠商承攬系爭二 號電梯之維修、保養事宜,則此時原告之權利因系爭瑕疵而 遭受侵害,自應由承攬系爭二號電梯之維修、保養事宜之承 攬人,處理與原告間因系爭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事宜,除原 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中國醫大附醫之指示有何過失外,自亦不 得請求被告中國醫大附醫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 而今原告僅泛稱被告中國醫大附醫並未要求維修保養電梯之 廠商為詳盡之檢查,維修後並沒有作詳盡之測試,並未具體 指明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就系爭二號電梯之施作、維修、保養 等階段有何設計、指示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請求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已有疑。 ⑶又縱回歸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範要件為檢視,依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但書中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損害之情形,若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對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在 現代專業分工社會中,建築物之所有人並非對該建築物內之 各項設施、裝置如電梯、手扶梯或停車設備皆有設計、施作 或維修保養之專業能力、知識,而僅能期待由建築物所有人 委由具專業能力者,為該設施、裝置之設計、施工及保養維 修,是若建築物所有人已遵照相關法令規範,就建築物內設 施委由專人進行設計、施工及保養維修,並定期進行相關安 全檢查,則應可認建築物所有人已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毋庸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人 責任,否則若強令建築物所有人於此情形下仍應就建築物致 他人權利所生損害負責,無異使建築物所有人承擔其注意、 掌控能力以外之風險,而有背於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意旨。查 系爭二號電梯係由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委由翔瑞電梯公司所製 造,並於88年4 月26日完成竣工檢查並併於系爭二號電梯製 造完成並辦理竣工檢查後,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每年度亦委由
具辦理電梯保養、維修能力之專業廠商如本件被告大同奧的 斯公司,進行系爭二號電梯之保養維修及年度安全檢查與使 用許可執照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已 就系爭二號電梯之設計、施工、保養維修、年度安全檢查及 使用許可執照之申請,皆委由專業廠商所承攬。又依建築法 第77條之4 及上開內政部93年11月9 日台內贏字第00000000 00號令所修訂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皆僅 要求電梯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 證之廠商負責維修保養,而非規定電梯管理人應自行維護保 養。是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實已遵照建築法相關規定委請具有 維修、保養電梯能力之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負責系爭二號電 梯之保養、維修工作;且依前所述,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每 月亦填載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交予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檢視 ,是被告中國醫大附醫確有每月就系爭二號電梯之保養、維 修事宜,督促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進行。準此,被告中國醫 大附醫抗辯:其就系爭電梯設置、保管之欠缺,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非可採。
⑷再衡諸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則係規定 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該三者所規範之行為類型皆有不同,而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其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經查,系 爭電梯事故係於97年9月8日發生,而原告當時即任職於被告 中國醫大附醫,自應知悉系爭二號電梯為被告中國醫大附醫 所有且係位於被告中國醫大附醫之立夫醫療大樓此建築物內 ,足認原告於97年9月8日系爭電梯事故發生時,已知被告中 國醫大附醫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建築物所有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開始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且若原告對被告中國醫大附醫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權 若無民法所規定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則該請求權即 應於99年9月8日消滅時效完成。而原告於99年9月7日因系爭 電梯事故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調解時,就其聲請調解之事 實與理由處,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著有明文,以為侵權行 為、共同侵權行為、雇用人之侵權行為等責任之依據。」, 並未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向被告中國醫大附醫為請求(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02號卷附原 告民事聲請調解狀)。嗣該次調解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 法合意鑑定機關而於99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即於99 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即本件訴訟 時,亦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著有明文,以為侵權行為、共同 侵權行為、雇用人之侵權行為等責任之依據。」,而未以民 法第191條第1項為本件對被告中國醫大附醫請求權基礎及訴 訟標的,主張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應負建築物所有人責任(見 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嗣至100年6月9日,原告始於書狀中 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本文及但書等均著有明文,以為 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雇用人之侵權行為、工作物所有 人之責任等相關責任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 ),而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對被告中國醫大附醫之請求 權基礎及訴訟標的。則依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中國醫大附醫 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權消滅時效,若無消滅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事由,應於99年9 月8日已完成,而現原告於97年9月 8日至99年9月8日之消滅時效期間內,皆未見曾向被告中國 醫大附醫依民法第191第1項規定為請求、起訴或有其餘民法 所規定之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則上開原告對被告 中國醫大附醫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權,於99年9月8日消 滅時效即已完成。故原告於100年6月9日,始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向被告中國醫大附醫為請求及起訴,自亦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抗 辯原告對被告中國醫大附醫之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權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亦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向被告中國醫大附醫為請求。
⒉復就原告主張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 、第2項負侵權行為人責任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中國醫大 附醫並未要求維修保養電梯之廠商為詳盡之檢查,維修後並 沒有作詳盡之測試,故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就系爭電梯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則依前所述,被告
中國醫大附醫並非具專業電梯設計、施工及保養維修能力之 人,客觀上僅能期待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就系爭二號電梯之維 修、保養事宜,委由專業廠商承攬:且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及上開內政部所訂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亦僅要求電梯管理人如本件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應定期委 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廠商負責維修保養, 而無須電梯管理人親為檢查、測試,是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就 系爭二號電梯之注意義務,應係指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是否已 就系爭二號電梯之維修、保養及檢查,有委由具專業能力之 廠商承攬,並依相關法令規範申請使用執照。是本件被告中 國醫大附醫每年度既已委由具辦理電梯保養、維修能力之專 業廠商如本件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進行系爭二號電梯之保 養維修及年度安全檢查與使用許可執照之申請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已盡其注意義務,尚難認被告中 國醫大附醫就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而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之民法第 184條第2項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有何 違反法律規範之情事,亦無提出有關事實及證據,供法院審 認,則自亦難認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請求被告中國醫大附醫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電梯協會是否應對原告因系爭電梯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電梯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是基於被 告電梯協會之檢查員王任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 項及第193條、第195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進而王任 勳之雇用人即被告電梯協會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按主張權 利存在者,應就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傭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傭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電梯協會應負損害賠 償,應先證明王任勳就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而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王任勳 與被告電梯協會間有僱傭關係或監督關係存在之事實存在。 ⒉而就被告電梯協會與王任勳間有無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存在
之部分,被告電梯協會否認與王任勳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抗 辯被告電梯協會僅係查核確定王任勳有無領有中央核發之檢 查員執照後予以登錄合格檢查員名冊,王任勳經被告電梯協 會登錄合格檢查員名冊後,即獨立行使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權 等情。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電梯協會與王任勳間有何僱 傭關係或指揮監督關係存在,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皆未主張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電梯協會與王任勳間內部關係為何之事 實或證據。況依被告電梯協會訴訟代理人簡政建於另案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4011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 結證: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核發之過程,係所有人或 管理人委託昇降設備登記有案的專業廠商提出申請,他們會 將安全檢查結果的報告書送到電梯協會,我們就會審查表內 的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再檢查檢查員是否在我們電梯協會登 記之合格檢查員,表格符合規定,就會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 使用許可證,各電梯之檢查員大部分都是由專業廠商自己就 近找檢查員配合檢查,因為全國有10幾萬台電梯,若要一一 由電梯協會指定檢查員,量太大,電梯協會無法負荷等語以 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11號卷三第 88 至90頁),王任勳究係獨立行使職權,抑或從屬於被告 電梯協會之指揮監督下行使本件系爭二號電梯之安全檢查義 務,顯有疑問。是原告既不能提出相關事實、證據證明被告 電梯協會與王任勳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則自難認定被告電梯 協會與王任勳間有何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存在。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電梯協會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 人責任,除證明王任勳與被告電梯協會間有僱傭關係外,尚 須王任勳因執行業務,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電 梯協會始應連帶負責。而原告主張王任勳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王任勳為系爭二號 電梯之97年度使用許可證上所記載之檢查員,然據王任勳於 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11號案件中 卻陳稱其並未至系爭二號電梯為現場檢查,則王任勳於未實 際至現場檢查之情形下,卻仍簽核年度檢查表,為認定王任 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惟依前所述,系爭二號電 梯之年度安全檢查項目中,並未包含系爭二號電梯配重量不 足之負載測試,又系爭二號電梯之安全夾未作動之原因亦無 法釐清,則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與王任勳有無履行其年度安 全檢查義務一事間,尚難認定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 今亦無其他主張、舉證,證明王任勳與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 ,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王任勳就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從而被告電梯協會自亦不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責任。
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電梯協會與王任勳間之內部關係為何, 及王任勳就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電梯協會負僱傭人責任,自無理由 。
㈣綜核上情,被告既無庸對原告因系爭電梯事故所生系爭傷害 ,負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進一步審酌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明德、 鄭國斌、葉金沛及大同奧的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818萬25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中國醫大附醫給付原告4818萬25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電梯協會給付原告4818萬2500元及 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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