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與老闆、李百君、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玉惠在現場,討 論施工的步驟,我有聽到李百君向我的老闆說到馬達減速 機可以用就不要更換,我聽到的就是這樣。(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規定是要用新品,為何他們會談馬達可以用就不 用換?)現場談到鏈條該換就換,車台是作新的,馬達沒 有壞,就不用換,我只聽到這樣,其他就是我們在施工, 老闆叫我們怎麼作,我們就怎麼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98年 3月20日你們有無再到原告大樓施工?)有,我們 在施工當中,李百君每天都會下來看,都會交代怎麼施作 等等,我們也是一樣會聽從老闆講而已。最後一次我們更 換馬達的時候。(法官問:97年12月16日完工,98年 3月 20日你又進場更換馬達?為何要更換馬達?)我只知道東 西要交給他們之前,最後一天要去更換馬達,李百君叫我 們把馬達換下來。日期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最後一天驗收 那天,馬達更換二顆上去,又被李百君要求我們卸下來。 但究竟是97年12月16日或是98年 3月20日,日期我不記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於97年12月16日驗收? )作員工的我不記得日期,驗收當天我在場。(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當天發現馬達經過烤漆,當場有好幾個委員問 你為何馬達沒有更新,你當場表示是更新的?)馬達是新 的沒錯,不是烤的,是他們認為是烤的,馬達是新的二顆 ,但是他們要求我們卸下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訴訟代理人周玉惠當時是否有問你為何沒有出廠的鐵片? )她沒有這麼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周玉惠當初他是 否有問你東西不是新的,你是否回答都是新的?)驗收當 天周玉惠確實有問馬達為何是舊的,老闆有向周玉惠說是 新的,(證人隨後更改)老闆沒有說是新的。」等語(本 院卷第 161頁),據此現場施作之被告公司員工亦已證述 原告確實有同意以舊品代替新品之事實。
⑹至於證人李百君雖亦於本院10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支付給良邦精技股份有 限公司的款項,中間是否有口頭約定舊品可以繼續使用, 款項由尾款扣除?)沒有口頭約定,這是公共事務,我擔 任主席,是對外的窗口,牽涉到合約的變更,必須要開會 決議,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是第一次接攬管委會的 工程。沒有同意被告以舊品代新品,從尾款扣除金額,從 來沒有。如果照被告所述,從尾款扣除,被告在97年12月 17日已經知道,16日我們驗收不過,17日驗收時,被告承 認有三項沒有更換新品,根據之前的刑事庭被告敗訴沒有 追加工程,被告應該主動說要退多少錢,為何還向原告收
錢。如果有同意以舊品代新品的話,不應該還要求追加工 程,被告17日時承認有三項沒有更換新品,但是事後經我 們查證,有八項沒有更換新品,被告不老實。」等語(本 院卷第 160頁正面),係證述原告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以舊 品代替新品,惟以證人莊慧瑤業已證述:「97年12月 3日 我去李百君的辦公室,我與周玉惠一起上樓找李百君,當 時還有一個陳小姐在場,當時李百君請我向我的老闆說如 果馬達、減速機都是好的可以用,就不用換,差額就從尾 款扣,所以就沒有尾款的問題。」等語明確,而證人李百 君、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玉惠又係共同與被告協商者,且又 係原告社區之管理人員,而原告社區又因前、後管理委員 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撤銷事件涉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266號(97年12月26日判決「97年 7月25日所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為改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98年 5月19日 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98年11月 6日裁定「上訴駁回」),有各該民事判決、裁 定附於本院卷125頁至第139頁;而前、後管理委員會又於 上開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件確定後,另行提起返還 管理費、不當得利之訴訟本訴、反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85號(德股),現審理中},則事涉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涉嫌背信嫌,實難期渠等能為真實陳述,是證人李百君上 開證詞,尚難採信。
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三鑑定報告書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即原告委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機械式車 位更新施作工程」結果『經本會鑑定勘查如前項報告㈣1- 6款說明: 除部份平衡鏈條更換新品外。其他項目如附件 2: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依合約項目施工共達8項未更換新品。』,此有99年8月 18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既同意被告以舊品代替新品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玉惠於本院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稱:「(法官問:本院98中簡3291號案件中的 鑑定報告只是針對追加工程是否有施作予以鑑定,為何起 訴狀所附的鑑定書與該案的鑑定報告不同?今日你所提出 的鑑定報告是否原來審判長所指定?)不是審判長指定的 ,是我們另外請請鑑定機關同時鑑定的。」等語(本院卷 第65頁背面)再參以證人李百君、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玉惠 又係共同與被告協商者,且又係原告社區之管理人員,而 原告社區又因前、後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撤銷
事件涉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附於本院卷125頁至第139頁;而 前、後管理委員會又於上開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件 確定後,另行提起返還管理費、不當得利之訴訟本訴、反 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5號,現審理中),則事涉管理 委員會管理員涉嫌背信嫌,有如上述,則該鑑定報告亦僅 能證明被告確實未更換新品,而以舊品代替之事實而已, 尚難據為被告更不利之認定。
⑻另證人李百君以告訴人身分,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玉惠以 李百君代理人之身分,告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永銘、 證人莊慧瑤共同詐欺案件,其中以舊品代替新品部分,業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 21590號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經李百君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 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亦有上不起訴分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 頁至第58頁)。
⑼至於被告雖主張依原告起訴狀主張97年12月16日發現新品 換舊品,卻遲至100年1月始起訴,請求顯逾民法第 197條 規定之 2年消滅時效期間,所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 予駁回等語,惟本院認為本件且係因兩造合意以舊品代替 新品,經會算後被告確有溢收工程款之事實,並非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事件,自無該時效之適用,且本院認為本件 亦無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㈢綜上,有關原告主溢收工程款部分,應以被告於97年12月17 日傳真予原告之請款單上所載之 132,500元為準,而被告對 此亦不予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溢收工程為132,50 0元。
二、本院認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 12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之逾期罰款 918,162元,為無 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第12條固規定:「乙方(指「被告」)倘不依照 合約或工地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指「原告」)按逾期 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本工程總額千分之一,但系天災人禍 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得免去賠 償損失金額之一部或全部。」等語(本院卷第10頁)。 ㈡惟兩造所提出「驗收單」,係於97年12月16日由兩造進行系 爭工程之驗收,惟因上述有關以舊品代替新品之情事,原告 拒絕簽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已事先同意被 告以舊代替新品,有如上述,而被告亦依約於97年12月16日
完成,被告自無系爭合約書第12條所稱逾期完工之情,自不 負賠償918,162元之責。
㈢綜上,原告尚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罰款。
三、綜合上述,原告本於承攬、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2,000元,自更正聲明準備書狀(一)送達翌日即100 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