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占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57號
TCDV,111,訴,957,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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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利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影響不大,且原告亦無所受利 益甚微而侵害被告利益至鉅之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本件即無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 地,而原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為權利濫用之情甚明。(五)承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且尚無民法第796條 及第796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又 被告另有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搭設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C所示之水塔架(面積2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D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越界無權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搭設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D所示之鐵 皮雞舍(面積35平方公尺),亦均如前述,而按所有權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原告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及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該等無權占用 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將坐落原告系 爭14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之房屋(面 積5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B之水塔架(面積2平方公尺 )及「暫編地號」D之鐵皮雞舍(面積35平方公尺)等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等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暫編地號」C所 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占用土地(以上合計171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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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