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59號
TCDV,102,訴,1859,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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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郭張美華
      郭勝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林冠賢
法定代理人 林欣懋
被   告 吳梅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林冠賢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一樓之房地內如原證5 之水管 管線等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吳梅香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一樓之房地內如原證 5 之所有水管管線等拆除、淨空該房屋內天花板並修補(填 平加上漆)天花板牆面。㈡被告林冠賢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一樓 之房地內如原證5 之所有水管管線等拆除、淨空該房屋內天 花板並修補(填平加上漆)天花板牆面。㈢上開二項聲明, 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後,其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責任。㈣ 被告吳梅香應返還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冠賢應 返還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梅香應給付原告1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2 年10月2 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吳梅香應將侵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一樓建物內之所有冷熱水管、排水管、排糞管、電線等拆 除封閉,回復牆壁及大樑穿孔,並修復滲漏水。㈡被告林冠 賢應將侵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一樓建物內之 所有冷熱水管、排水管、排糞管、電線等拆除封閉,回復牆 壁及大樑穿孔。㈢上開二項聲明,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後, 其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責任。㈣被告吳梅香應返還原告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冠賢應返還原告3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吳梅香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 於103 年2 月27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 號一樓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俊男,而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於103 年6 月6 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關於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內冷熱水管等管線並回復原狀之請求(即原訴之聲明㈠至 ㈢部分)。核屬訴之變更、撤回,惟因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 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亦無異 議,並當庭同意原告所為前開部分訴之撤回(本院卷第163 頁),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街000 號一、二樓房屋原均為被告吳梅 香所有,於82年間興建完成。被告吳梅香於87年2 月23日將 仁德街5-1 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出售予原告, 並於87年7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梅香為被告 林冠賢之祖母,於99年6 月21日將仁德街5-1 號二樓房屋( 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賢。原告 所有系爭一樓房屋常年出租,供作商家店面經營使用,被告



吳梅香曾於101 年7 月17日以更換新水管為由,未經原告同 意,逕自要求原告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林乾隆供其通過,而於 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裝潢內(即一樓輕鋼架天花板與二樓水 泥樓地板間)裝設5 台大型電熱水器於供其二樓房屋使用, 嗣經原告發現,被告吳梅香即與原告郭勝任林乾隆於101 年7 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101 年7 月24日前回復原狀 ,被告吳梅香亦依約於101 年7 月21日將上開電熱水器移除 。詎料,被告吳梅香將大型電熱水器遷移之際,原告之承租 人林乾隆翻開之一樓天花板裝潢內,發現其中牽有大量水管 及糞管管線,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該水管及糞管管線係供二樓 房屋自來水及排放排泄物使用,且該水管管線業已架設多年 ,被告吳梅香隱瞞私自架設水管管線,將管線設置於原告所 有一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內,致原告就其房屋無法為適當之使 用,且有排水管漏水之疑慮,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 ㈡被告吳梅香自承該管線是其83年間請包商增設,水管、糞管 管線都有,可見本件現時存在於一樓房屋專有部分之管線, 並非不動產起造時原有結構,而係被告吳梅香事後增設,既 非不動產之原有結構,原告自無容忍之義務。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存在容忍義務,更應另就被告使用部分支付償金,並 無容忍他人無償使用之理。再者,本件系爭一樓房屋之前手 即為被告吳梅香,於原告向被告吳梅香承買之時,被告吳梅 香並未告知原告一樓房屋內已架設二樓房屋使用之管線,兩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二樓管線全然無記載,亦無任何特約 事項,顯然當初買賣之時並未告知二樓管線有通過一樓房屋 專有部分之情,被告若主張於不動產買賣時已據實告知,自 應就該部分舉證以明其實。又即使原告知悉一樓房屋天花板 接有二樓房屋使用之管線,亦非等同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專有 部分,被告自應就使用一樓房屋專有部分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被告辯稱買賣時已告知二樓房屋管線經過一樓房屋專有部 分,惟依被告吳梅香前因擅入一樓房屋裝設大型熱水器所書 立之切結書,已見其自承未經原告同意裝設管線,倘被告吳 梅香已與原告約定二樓管線得使用一樓房屋專有部分,被告 吳梅香自得要求再行增設熱水器及管線,何需簽立切結書自 承擅自增設熱水器及管線?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㈢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一樓房屋專有部分,將水管等管 線通過一樓房屋天花板裝潢內,該自來水及糞管管線為房屋 內所不可獲缺之設備,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二樓房屋經被告自承作為套房出租,既被告利用一樓房屋 專有部分進行出租,自應就套房之租金收益作為本件被告無 權占用一樓房屋專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



準。縱然被告辯稱二樓房屋之隔間套房部分期間並未全部出 租,亦不影響二樓全部隔間套房均有使用一樓房屋專有部分 空間之事實,二樓房屋既全部都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下,不論 部分隔間、部分時間出租與否,自應以全部租金作為計算。 原告爰就系爭二樓房屋過去5 年請求出租金額3 分之1 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金額為60萬元,說明如下:被告 將二樓房屋分隔為6 間套房,每間套房每月租金5 仟元,二 樓房屋之每月出租金額為3 萬元,每月租金3 分之1 為1 萬 元。又因99年6 月21日前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梅 香,實際侵權行為人也是被告吳梅香(自承無故增建),故 回溯過去5 年即97年3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0日共計28個月 ,金額28萬元,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審酌,若先位部分無法成 立,則請求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審酌),請求被告吳 梅香給付;另99年6 月21日後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 林冠賢,迄至本件起訴即102 年3 月20日共計32個月,金額 32萬元,原告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冠賢 給付。
㈣再者,被告吳梅香於系爭一樓房屋所增設管線因有破裂漏液 之情,遭一樓房屋之前承租人林乾隆提起刑事毀損告訴,雙 方於偵查程序中和解,被告吳梅香進行修繕並給付和解金, 嗣承租人林乾隆發現天花板處處有剝落穿過大樑的痕跡即表 明到期不再續租,林乾隆承租系爭一樓房屋已經十多年,但 因該等事件後自101 年8 月起不再續租,致原告一樓房屋無 法使用收益,因而受有每個月2 萬元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 本於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梅香給付自101 年8 月 起至102 年2 月底止,合計7 個月,每月2 萬元之房屋租金 共計14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吳梅香應返還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冠賢應返還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梅香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梅香 自97年3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0日止,就設置管線於仁德街 5-1 號一樓房屋樓頂板與一樓輕鋼架天花板間之行為,給付



原告按仁德街5-1 號二樓房屋租金3 分之1 計算之金額28萬 元,並無理由:
⒈被告吳梅香於系爭一樓房屋裝設管線,並非無權占有而受利 益:
⑴系爭一樓房屋及其上二樓房屋原均為被告吳梅香所有,且於 87年2 月23日將系爭一樓房屋出售予原告之前,被告吳梅香 即於一樓房屋樓頂板與一樓輕鋼架天花板間設置管線,以供 二樓房屋使用,是以被告吳梅香就上開設置管線之行為,乃 本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能。
⑵又原告於87年2 月23日向被告吳梅香買受一樓房屋之前,曾 經多次到現場勘查屋況,其對於二樓房屋係供套房出租,且 於一樓房屋裝設有系爭管線等情,知悉甚詳,然原告並不以 為意,仍決定購買,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現況交屋 。雖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當初買賣時,只知悉上面有套房 ,但不知悉下面有這麼誇張的管線,直接侵入樓地板裡面」 等語,然原告取得系爭一樓房屋所有權後,依法本應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房屋,而系爭管線所在位置,亦為 原告依通常程序檢查得以輕易發現,甚且其間復穿設有一樓 房屋之電線等其他管線,電燈燈座並安裝於輕鋼架天花板處 ,尤其交屋後原告更曾拔除一樓房屋內之部分燈座,是以衡 諸常情,原告絕無可能於買賣當時或交屋後仍不知系爭管線 之存在,然原告並未即時提出異議,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一樓房屋現況,並應承受於輕鋼架天花板內有系爭管線之 設置。
⑶至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大型電熱水器遷移之際,原告 之承租人於翻開之一樓房地天花板裝潢內,發現其中牽有大 量水管及糞管管線,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該水管及糞管管線係 供二樓房屋自來水及排放排泄物使用」等語,殊與事實不符 。首先,姑且不論原告早於買賣當時即知系爭管線之存在及 功用,單以於88年間921 大地震後,被告吳梅香曾斥資委請 訴外人陳棟樑建築師檢測仁德街5-1 號整棟一樓至七樓房屋 之結構安全,當時原告亦指派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並於陳 建築師掀開一樓輕鋼架天花板查看一樓房屋樑柱受損情形時 ,目睹系爭管線之存在。其次,再由原告郭張美華曾於101 年1 月間向被告吳梅香表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早於2 、 3 年前就有向伊反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伊也有請人轉告 被告吳梅香處理」等語,足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管線存在, 絕非其主張遲至101 年7 月17日始知悉。
⑷另由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知悉被告吳梅香於一樓房屋屋內 樓頂板與輕鋼架天花板間裝設5 台電熱水器後,僅限期要求



被告吳梅香移除該電熱水器,並未要求一併移除在電熱水器 旁之系爭管線觀之,益徵原告確有同意系爭管線之裝設,否 則當時豈有不一併請求移除之理?
⑸由上可知,原告自87年2 月23日買受系爭一樓房屋起至102 年3 月20日提起本訴為止,其不僅知悉系爭管線之存在,抑 且同意系爭管線之設置,故於長達15年餘之期間,均不曾向 被告吳梅香提出異議或請求移除,從而,被告吳梅香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一樓房屋,自不生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 情事。
⒉再者,原告自97年3 月起至99年6 月21日止係將系爭一樓房 屋出租予證人林乾隆經營影印店使用,而向林乾隆收取租金 ,其於租賃期間當然無法使用一樓房屋,且與系爭管線之設 置無涉,而原告既能長期將一樓房屋出租而收益,足見其並 未因一樓房屋有系爭管線之設置而受有任何損害。 ⒊原告請求被告吳梅香應返還按系爭二樓房屋出租金額3 分之 1 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蓋被告吳梅香取得二樓房屋 租金,係基於與二樓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 原因而受利益,且此利益多寡亦與原告無涉,更不應歸屬原 告,原告復未說明其請求按二樓房屋租金3 分之1 計算之依 據何在,已難認其請求有理。此外,系爭二樓房屋每月租金 亦非原告所稱之3 萬元,且由102 年3 月20日起訴之日回溯 至5 年前,即自97年3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0日止,亦僅27 個月,而非28個月,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梅香返還按每月1 萬元計算共28萬元之利益,於法 洵屬無據。
⒋又系爭管線係被告吳梅香早於83年間所裝設,當時該一樓房 屋為被告吳梅香所有,原告對一樓房屋尚無任何權利,則被 告吳梅香何來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於87年間 將系爭一樓房屋出售予原告後,被告吳梅香不曾再增設任何 管線,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更未受有何損害,是以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梅香返還28萬元,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冠賢自99年6 月 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就系爭管線之設置,給付原告 按仁德街5-1 號二樓房屋租金3 分之1 計算之金額32萬元, 亦無理由。蓋被告林冠賢僅係單純受讓仁德街5-1 號二樓房 屋,並未因系爭管線之設置而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因 系爭管線之設置,而受有任何損害,甚且猶將系爭一樓房屋 出租他人而收益,故其請求被告林冠賢按仁德街5-1 號二樓 房屋租金3 分之1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梅香就設置系爭 管線之行為,賠償原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一 樓房屋租金損失14萬元,並無理由:
⒈被告吳梅香否認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 生損害之行為。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管線之設置而漏水,致其 受有系爭一樓房屋難以出租之損害等語,然證人林乾隆到庭 證述:「當時我的房東即原告也有跟我說,說我沒有幫他的 房子看管好,所以他不想再租給我、是在拆熱水器那一剎那 水整個漏下來,之後到我沒有承租之前,就沒有再漏水,承 租系爭房屋至101 年8 月份」等語,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已與 事實不符。既然林乾隆承租系爭一樓房屋至101 年8 月,則 原告猶請求自101 年8 月起之一樓租金損害2 萬元,已有可 議。又系爭一樓房屋既於101 年8 月份並未再漏水,且係原 告不願再將一樓房屋出租與林乾隆,則無論自101 年9 月起 至102 年2 月止,原告未將系爭一樓房屋出租之原因究竟為 何,概與系爭管線之設置無關,此由原告於101 年9 月以前 均將系爭一樓房屋出租,嗣後於103 年1 月間更以每月租金 3 萬餘元出租與訴外人東華書局,可證系爭管線之存在,根 本不生原告難以出租房屋之損害。
2.況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系爭一樓房屋為原告占 有使用中,原告並未受有不得使用系爭一樓房屋之損害,抑 且系爭管線之所在位置,根本不影響一樓房屋之通常使用, 甚且其間亦穿插許多一樓房屋之電線等管線,此由系爭一樓 房屋得以長期出租可證。故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梅香按月賠 償其一樓房屋之租金損害2 萬元共14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7年7 月8 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為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0 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吳梅香為被告林冠賢之祖母,吳梅香原為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000 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9年6 月21 日將仁德街5-1 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賢
㈢臺中市○區○○街000 號一、二樓房屋原均為被告吳梅香所 有,於82年間興建完成,吳梅香於87年2 月23日將臺中市○ 區○○街000 號一樓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87年7 月8 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吳梅香曾於101 年7 月17日,以更換新水管為由,未經 原告同意,而裝設五台大型電熱水器於仁德街5-1 號一樓天 花板裝潢內(即一樓輕鋼架天花板與二樓水泥樓地板間), 嗣與原告郭勝任、承租人林乾隆約定於101 年7 月24日前移 走。其後被告吳梅香已依約於101 年7 月21日將上開電熱水 器移除。
㈤被告吳梅香於87年2 月23日將○區○○街000 號一樓房屋出 售予原告前,即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二樓樓地板與臺 中市○區○○街000 號一樓輕鋼架天花板間設置有橘色、白 色管線及灰色粗水管與水龍頭裝置,該等管線大部分穿透二 樓水泥地板。
㈥臺中市○區○○街000 號二樓房屋係由被告吳梅香出租並收 取租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關訴訟標的部 分,請求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審酌,若先位部分無 法成立,則請求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審酌),請求被 告吳梅香就97年3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0日止設置管線於仁 德街5-1 號一樓天花板裝潢內之行為,給付原告按仁德街5- 1 號二樓房屋租金3 分之1 計算之金額28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冠賢就自99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上開管線設置於仁德街5-1 號 一樓天花板裝潢內部分,給付原告按仁德街5-1 號二樓房屋 租金3 分之1 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梅香就設置管線 於仁德街5-1 號一樓天花板裝潢內之行為,賠償原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一樓房屋租金損失14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關訴訟標的部 分,請求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審酌,若先位部分無 法成立,則請求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審酌),請求被 告吳梅香就97年3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0日止設置管線於仁 德街5-1 號一樓天花板裝潢內之行為,給付原告按仁德街5- 1 號二樓房屋租金3 分之1 計算之金額2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系 爭一樓房屋及系爭二樓房屋原均為被告吳梅香所有,於82年



間興建完成,被告吳梅香於87年2 月23日將臺中市○區○○ 街000 號一樓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87年7 月8 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吳梅香於87年2 月23日將系爭一樓房屋 出售予原告前,即於系爭仁德街5-1 號二樓樓地板與5-1 號 一樓輕鋼架天花板間設置有橘色、白色管線及灰色粗水管與 水龍頭裝置,該等管線大部分穿透二樓水泥地板之事實,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 2 年度中簡字1112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第81頁、第84至89頁、第93至94頁)。而被告吳梅香於系 爭一樓房屋輕鋼架天花板與系爭二樓房屋樓地板間設置前揭 管線時,既為系爭一樓房屋及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斯 時所為上開設置管線之行為,自屬本於系爭一、二樓房屋所 有權人之所有權能行使,要難謂非適法。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梅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一樓房屋專有部分, 將水管等管線通過一樓房屋天花板裝潢內,該自來水及糞管 管線為房屋內所不可獲缺之設備,被告吳梅香自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梅香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惟為被告吳梅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一樓房屋輕鋼架天花板與二樓水泥地板間有許多灰色、 白色、橘色管線及灰色粗水管與水龍頭裝置,該等管線大部 分有穿透二樓水泥地板之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 該等管線之給水幹管及支管係供給2 樓新增衛浴設備冷水進 水管使用、廢水管係供給2 樓新增衛浴設備排水及地板排水 之使用、污水管係供給2 樓新增衛浴設備座(蹲)式馬桶或 小便斗污水之使用、熱水管係供給2 樓新增衛浴設備熱水進 水管使用,且該等管係係屬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等情,亦 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則系爭鑿穿二樓樓樓地板之管線,既係供排放系 爭二樓房屋內所使用之污水、廢水及供給用水、熱水使用, 而系爭管線乃行走於原告所有系爭一樓房屋輕鋼架天花板上 即系爭一樓房屋之專有部分之內,已對原告支配使用管理系 爭一樓房屋整體空間之圓滿性產生一定程度之侵害,自屬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購屋時即知有系爭管線 之存在,然並未提出異議,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一樓房 屋現況,並應承受於輕鋼架天花板內有系爭管線之設置云云 ,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縱使原告於87 年間購屋時知有系爭管線之情,並不等同於其同意或願意容 忍被告吳梅香侵害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購屋



時曾有同意之事實或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是以被 告抗辯原告於購屋後應容忍其於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內設置 系爭管線云云,自非可採。
⑵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 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 號民事裁判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梅香設置於系爭一樓房屋輕鋼架天花板上之系爭 管線,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應認因此對該屋之通常使 用造成限制而構成物之瑕疵,原告尚非不得本於系爭一樓房 屋所有權人及買受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吳梅香將系爭管線移 除或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被告吳梅香於97年3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0日止將系爭二樓房屋內之套房出租以 收取租金,既係本於其為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自由使用 、收益權能,而基於其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來,自非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所有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權 雖因告吳梅香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而受有侵害,然原告既仍 能將系爭一樓房屋出租予證人林乾隆,以收取每月2 萬元之 租金長達1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 自難認原告因被告吳梅香上開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梅香就97年3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0日止設置管線於 仁德街5-1 號一樓天花板裝潢內之行為,給付原告按仁德街 5-1 號二樓房屋租金3 分之1 計算之金額28萬元,即屬無據 。
⑶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 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自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係屬違法以及不當為要件。本件被告吳梅香於設置系爭



管線時,既為系爭一樓及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上開設置 管線之行為自屬所有權能之行使,要難認屬違法或不當之行 為。至其嗣後於87年間將系爭一樓房屋出售予原告時,雖因 原告並無容忍或同意其繼續設置系爭管線於系爭一樓房屋天 花板上,而已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損侵害,並應對原告負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但被告吳梅香上開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既 非違法或不當,自已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況即使構成侵權行 為,但原告既仍能將系爭一樓房屋出租予證人林乾隆,以收 取每月2 萬元之租金長達10年之久,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梅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梅香就97年3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0日止設置管線於仁 德街5-1 號一樓天花板裝潢內之行為,給付原告按仁德街5- 1 號二樓房屋租金3 分之1 計算之金額28萬元,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冠賢就自99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上開管線設置於仁德街5-1 號 一樓天花板裝潢內部分,給付原告按仁德街5-1 號二樓房屋 租金3 分之1 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元,有無理由 ?
被告吳梅香雖於99年6 月21日將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冠賢,惟被告吳梅香僅係為規避其擔任保證人 之責任,而將系爭二樓房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冠 賢名下,事實上系爭二樓房屋仍由被告吳梅香管理、處分, 並由被告吳梅香出租以收取租金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梅香 陳明在卷,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吳梅香應僅係將 系爭二樓房屋單純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冠賢名下。則本件被告 吳梅香設置於系爭一樓房屋輕鋼架天花板上之系爭管線,固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然被告林冠賢既未有將系爭二樓房屋 出租收取租金之行為,已難認其因系爭管線之設置而受有利 益,且縱使受有利益,但原告既仍能將系爭一樓房屋出租予 證人林乾隆,以收取每月2 萬元之租金長達10年之久(見本 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亦難認原告因系爭管線設 置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冠賢就自99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上開 管線設置於仁德街5-1 號一樓天花板裝潢內部分,給付原告 按仁德街5-1 號二樓房屋租金3 分之1 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32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梅香就設置管線



於仁德街5-1 號一樓天花板裝潢內之行為,賠償原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一樓房屋租金損失14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 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 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自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係屬違法以及不當為要件。本件被告吳梅香於設置系爭管 線時,既為系爭一樓及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上開設置管 線之行為自屬所有權能之行使,要難認屬違反或不當之行為 ,至其嗣後於87年間將系爭一樓房屋出售予原告時,雖因原 告並無容忍或同意其繼續設置系爭管線於系爭一樓房屋天花 板上,而已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損侵害,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但被告吳梅香上開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既非 違法或不當,自已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業已詳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其承租人即證人林乾隆發現被告吳梅香私自架設水 管管線後,因有礙於系爭一樓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即自101 年8 月間起不再續租,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為被告 吳梅香所否認。查證人林乾隆雖自101 年8 月間起即未再續 租系爭一樓房屋,然證人林乾隆亦證述:「(是否認識原告 及被告林梅香?)都認識。」、「(職業?)賣事務機器、 維修保養及開影印店。」、「(之前是否曾經承租臺中市○ 區○○街000 號1 樓房屋?)是的。我承租該屋是用來經營 影印店及賣事務機器,我承租該屋有十年的時間,詳細的時 間我忘記了。我是在前年即101 年開始沒有承租。」、「( 為何沒有再繼續承租該屋?)有二個原因,因二樓有於我一 樓的天花板裝設熱水器,要拆除的時候,整個水都漏下來, 導致我的生財器具影印機都壞掉,沒有辦法做生意,損失慘 重,故我不得不搬,當時租約已經快要到期,我就拖到租約 到期,就不再續租,當時我的房東即原告也有跟我說,說我 沒有幫他的房子看管好,所以他不想再租給我,就是這二個 原因,租約到期,我就沒有再繼續續租。當時的租金是月租 2 萬元,第一年是18000 元,第二年或第三年起開始調整為 2 萬元,之後每月的租金就都是2 萬元,我整整租約十年。 」、「(你所稱熱水器安裝及拆除的事宜是否如該書面所載 ?﹝提示中簡字第1112號第15頁﹞)這個書面是我的筆跡,



內容都是我寫的。當時我有跟被告吳梅香詢問她有無跟我的 房東即原告說這件事情,被告吳梅香說她會跟我的房東講, 我就打電話告訴房東,所以房東馬上就上來臺中,房東上來 我才跟吳梅香及原告郭勝任簽立該書面,要求被告吳梅香須 於101 年7 月24日前將熱水器拆走,後來吳梅香有依約定將 熱水器拆除,也因為這樣於拆除熱水器的過程中,才會漏水 。」、「(租屋十年期間,有無將一樓輕鋼架天花板打開查 看過?)有二次,第一次是因為漏水,大概是我承租第八年 的時候,發生漏水,我打開天花板查看,發現水管漏水,我 通知吳梅香吳梅香就請人來修理好了,當時就有非常多的 管線。」、「(第二次何時打開天花板?)距離我第一次打 開天花板之後約一年左右,從天花板滴糞便下來,我拿水桶 放在我裁刀上面,等承接滿我拿到廁所去倒掉,當時我又通 知被告吳梅香吳梅香就請工人來修理,修理過程中,整個 糞便從天花板掉下來,導致我的店面氣味非常難聞,吳梅香 還請其外傭來打掃,我的紙張、裁刀都受損。」、「(既然 發生如此的事情,為何是通知被告吳梅香,而不是通知房東 ?)因為吳梅香就住在樓上,且該屋坐落的整棟建築物好像 也是吳梅香蓋的,我與吳梅香也有認識,因為住在樓上樓下 ,我與吳梅香經常見到面,所以我就直接通知她,我與房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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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