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36號
TCDV,101,重訴,236,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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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564.98平方尺之鋼架造鐵皮屋及 編號G部分面積14.9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至被 告既未符合租用及買賣系爭土地之要件,無法取得合法之 使用權源,則原告本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請求除去侵害並 返還所有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嚴重加損害於被告,應 無濫用權利之情事,而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濫用權利云云, 自有誤解,附此說明。
(七)至原告以101年1月6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求被告返還土地,騰空地上物,並於101年1月31日前繳納 使用補償金計1,097,824元(實算金額應為595,174元), 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雖 以101年5月22日答辯狀表示為抵銷之意思,而欲以原告應 返還被告系爭買賣價金所生利息之不當得利為抵銷云云置 辯。然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占有他人之物,因 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 歸屬。查被告分別使用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土地範圍,乃 無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而原告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以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之土地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自於法有據。而被告雖抗辯 原告應賠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所損失之利息,經扣減 原告於101年發函要求被告繳交使用補償金後,為抵銷之 意思云云;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號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被告,並無遲延,而被告不 僅未能舉證其有何損失可言,則其以抵銷抗辯,已難認有 據。況查,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與原買賣 價金係立於互為對價之關係,至於利息係給付價金以後所 衍生者,與土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價給 付之關係,且本件係屬買賣無效而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解除契約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有不同,又民事上所 謂應返還受領之利益,其附加之利息,應指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13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而言,原告 既係善意受領土地價格,與上開規定不同,尚難援用(參 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72年度臺上字第2473 號判決),是被告主張以上開利息2,456,056元抵銷,更 於法無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 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查,系爭土 地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新高段內,附近多為田地、空地、住 家,東側約100公尺有高架之生活圈4號道路(編為74號快 速道路),不甚繁榮,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56頁、 第163至169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被告利用各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認原告請求 以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尚嫌過高 ,而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準此,系爭○○路段000 000地號土地(重劃前):於93年1月、96年1月申報地價 分別為550元/平方公尺、44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卷一第3 5、19頁)、被告占用面積2,060平方公尺、年息以5%計 算,占用期間應以95年8月至96年9月17日計算,則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計55,928元(550×2,060×5%÷12×5+440 ×2,060×5%÷12×8+440×2,060×5%÷17/365=55,92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段0地號土地(96年9月18日 重劃後):申報地價於96年1月為1,840元/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13頁)、占用面積1,008.42平方公尺、年息5% ,占用期間96年9月18日至100年12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計397,596元(1,840×1,008.42×5%÷13/365+1,840 ×1,008.42×5%÷12×51=397,59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新高段2-1地號土地(96年9月18日重劃後):公告地 價1,84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占用面積330. 58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間96年9月18日至100年12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130,340元(1,840×330. 58×5%÷13/365+1,840×330.58×5%÷12×51= 130,34 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83,864元。另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265元【計算式: ○○段0地號土地:1,840元×1,008.42平方公尺×5%÷1 2=7,731元;新高段2-1地號土地:1,840元×330.58平方 公尺×5%÷12=2,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265 元】,尚無不合,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將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583,864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2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 回之。
二、反訴部分:
(一)先位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179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 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賠償 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 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1項所由設也;至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 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第2項所由設也,為民 法第213條之立法理由。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 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 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 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第899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反訴原告固主張吳錦柱未以挪用他人之門牌方式申請承租 系爭土地,吳錦柱確實於82年7月21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 有建物存在,是兩造間上開租賃契約應屬有效,反訴原告 應取得承買之資格,且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 、49條等並非強制規定;又反訴原告辛苦向重劃會協談爭 取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多餘利益後,竟遭反訴被告起訴並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除確認反訴被告與訴外 人吳錦柱於所簽訂之89年10月3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及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簽立之90年4月23日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均為有效外,並以此為基礎,請求(1)反訴被 告應給付自96年5月25日(扣除已罹於時效部分)至返還 系爭買賣價金之日即100年1月25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利息2,456,056元,此部分與上開民法第113條、第213條 、類推適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相關規定競合,擇一判決 ;(2)反訴被告倘若以自己名義參與重劃分配,僅能獲 得原有土地50%之分配土地,然因反訴原告之爭取,反訴 被告獲得65%之分配土地,故受有利益1,339,000元,依 民法第113條、第216條及第179條規定互相競合,擇一判 決等語。然查,本院既已就兩造所爭執之租賃契約是否有 效存在等節予以敘明如前,並認反訴原告所為抗辯及所提 新證據,仍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所及,且尚不足據以認定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可言,故不論反訴被告 與訴外人吳錦柱所簽訂89年10月3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或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簽訂90年4月23日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已如前述,則 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未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間屆 滿,未逾6個月者。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其規定「得」,而非「應 」字,僅規定得逕予出租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 是否出租,出租之範圍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 之權限,故國有財產局既有決定是否出租之權限,即有裁 量空間,可見國有財產法並無使非公有財產類之不動產必 須出租直接使用人之規定。況且,是否出租,核屬機關行 政裁量權,反訴原告無權要求反訴被告必須出租,亦即系 爭土地無關反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或本件 判決結果,得除去其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危險,無即受確定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上開租賃契 約有效存在,已難認有何確認之實益。又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命反訴原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予反訴被告時,反訴被告則應將 反訴原告原先支付之買地價金1,339萬元交還,並經反訴 原告於本案中確認已收訖無誤(詳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筆錄),是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中華 民國,並由反訴被告管理,且反訴被告待判決確定,即無 遲延交還反訴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無訛,是觀諸上情, 本院實已無從僅以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即認反訴原告就該 筆買賣價金有何利息損失之可言,況本件係屬買賣無效而 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解除契約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亦有不同,又民事上所謂應返還受領之利益,其附加之利 息,應指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而言,反訴被告既係善意受領土地價格,已如前 述,自與上開規定不同,尚難援用。另者,反訴原告乃係 假設倘由反訴被告參與分配,當無可能獲得與目前其名下 持有系爭土地相同之受配比例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既未 提出任何資料茲以佐證所述情節為真,更何況,反訴原告 亦於書狀中提及反訴被告曾對重劃提出異議,有重劃區第 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 如何能僅憑反訴原告一己之猜測,即認反訴被告對重劃土 地不加以爭取或處置,且無法獲取高於反訴原告業已爭取 獲得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其價值,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逕為採認反訴原告上開說詞,而認為反訴被告受有上開 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之利益。
(3)基上,足認反訴被告尚無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受利益,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條、第179條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賠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孳 息2,456,056元、給付多受配土地之額外利益1,339,000元



等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雖請求調查重 劃後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比例等事項;然此因均無礙於本 院所為上開認定,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二)備位部分:
(1)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但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符合該法條所規範之情形。又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 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公共 利益」作為控制私權行使的手段,適用之際應予慎重,避 免「濫用」,其理由有三:1.私權的行使違反公共利益, 多屬間接,應嚴格認定。2.最高法院採「利益衡量」的標 準,判斷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含有公 共利益的考量。3.因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的行使,影響個 人權益至鉅,應由法律加以規範(見王澤鑑所著民法總則 ,第594頁以下,2004年3月版)。
(2)經查,吳錦柱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時,雖係 以其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振興路永興巷 3號」之房屋為由,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但實則吳錦柱 於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存 在,與承租國有土地之法定資格及條件已有不合,且有違 前開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吳錦柱嗣後縱將該「建物」 贈與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於90年3月6日以受贈「建物」 為原因,向反訴被告申請換約,惟吳錦柱於申租時既無建 物在系爭國有土地上,無論其申租或其後所為之贈與,包 括換約,均有虛偽不實之情,依申請人承諾事項第3點之 約定:「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 益時,除願負法律責任外,聽憑撤銷承租契約,所繳租金 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見本院96年 重訴字第404號卷一第20頁),及反訴原告復已在換約申 請書及切結書上為文保證:「該臺中縣太平鄉○○○街00 0巷00弄00號之建物確係其所有,若有虛偽,願負法律責 任」,另兩造於90年4月23日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第6條亦約定:「承租之國有土地,基地上房屋所有權, 確係承租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 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見本院96年重訴字 第404號卷一第33頁);於94年12月12日承購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第1款亦約定:「附繳之證



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 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 記」(見本院96年重訴字第404號卷一第36頁)等情,業 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 號判決陳述甚明,反訴原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 而反訴原告申請換約及承購國有地之門牌號碼,確係移用 林進益所有門牌號碼等情,復據證人沈建龍林宏隆證述 在卷,另證人林進益亦於前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 實吳錦柱僅寄放戶籍而已,如前所述,又無論吳錦柱或反 訴原告於申請承租或換約、承購時,依上開條文及切結書 更已約明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自包括因契約無效而生之 返還請求權無疑,則反訴被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土 地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興蓋之建築 等地上物,當非權利濫用,亦非以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反 訴原告為目的,亦即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核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仍受誠信原 則或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而兩造間90年4月23日簽訂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及95年8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既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 定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已如前述,亦即反訴原告自 95年8月即屬無權使用系爭2筆土地,更難謂有何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存在。基此,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其信任兩造間租 約有效,衍生之(1)拆遷補償損失100萬元;(2)興建 、修繕損失部分130萬元,並提出修繕損失明細及單據等 為證;惟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既無侵權與損害之因果 關係存在,則參以上情,足見反訴原告之請求,尚於法無 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雖請求調查拆遷補 償費等事項;然此因均無礙於本院所為上開認定,是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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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