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36號
TCDV,101,重訴,236,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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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擇一判決。反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之面積為2,060平 方公尺,反訴被告取回系爭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13,000 元,則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該部分之利益,惟反訴 被告因此增加分配土地之確實比例爰暫以5%為請求之最 低金額,即1,339,000元【2,060×5%×13,000=1,339,00 0】。如認原租約有效,反訴原告得依前反訴被告前開規 定請求續租,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限上開2項請求 ,金額分別2,456,056元(不另計利息)及1,339,000元( 自101年5月22日請求翌日起計算利息),合計3,795,056 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若認反訴原告先位之聲明尚無理由,然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續租之期待權因條件確定不成就而消 滅,面臨反訴原告信任租約有效,卻須拆除地上物,致生 有損害,則就該租約無效之原因,係反訴被告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113條、216條 之規定,反訴被告須填補反訴原告因租賃契約無效而須拆 除地上物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另衍生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如下:(1)拆遷補償損失100萬元:反訴原告因兩造間信 任租約有效,於系爭土地進行重劃時,本可領取拆遷補償 及地上物補償,惟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原租約無效,致反 訴原告無法領取拆遷補償費,且因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支 付相關修繕費用,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2 )興建、修繕損失部分130萬元:反訴原告買受系爭基地 後,反訴被告前案起訴前,為配合重劃後之土地使用,就 系爭基地興建水溝、擋土牆,並就地上物內部重新配置、 翻新修繕所花費之金額。以上2項共計請求230萬元。(三)並先位聲明:(1)確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吳錦柱於所簽 訂之89年10月3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反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所簽立之90年4月23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均為有效。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56,056元。(3)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9,000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第2、3項反訴之聲明部分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萬元,及自101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第1項反訴之聲明部分,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就系爭新高段2、2-1地號土地,與吳錦柱間89年



10月3日之租賃契約,及與反訴原告間90年4月23日之租賃 契約及95年8月1日之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等情,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6號判決予以認定,並因此判決反訴原告敗訴而應於反 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339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既判力。嗣經兩造 辦理給付金額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確定在案,足見 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買賣關係均不存在,已甚為 明確,則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未有受侵害之危險 ,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 賃期間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 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其規定「得」, 而非「應」字,僅規定得逕予出租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 序,至於是否出租,出租之範圍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 查及決定之權限,故國有財產局既有決定是否出租之權限 ,即有裁量空間,可見國有財產法並無使非公有財產類之 不動產必須出租直接使用人之規定。況且,是否出租,核 屬機關行政裁量權,反訴原告無權要求反訴被告必須出租 ,亦即系爭土地無關反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或本件判決結果,得除去其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危險,無 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訴原告反訴聲請法院判決 確認之訴,無確認之實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金錢 部分,其請求理由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亦應予駁回。
(二)就請求買賣價金之利息2,456,056元部分:本件買賣契約 乃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罹於無效,反訴被告當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回復原狀。惟反訴原告得同時 履行抗辯,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同時,亦負有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之義務。此因系爭國有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與原買賣價金係立於互為對價 之關係,至於利息係給付價金以後所衍生者,與土地所有 權之塗銷登記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價給付之關係。況且,本 件係屬買賣無效而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解除契約所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有不同,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應一 併返還利息2,456,056元,依法無據,顯無理由。又民事 上所謂應返還受領之利益,其附加之利息,應指民法第18 2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而言,本



件反訴被告係善意受領土地價格,與上開規定不同,尚難 援用(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72年度臺上 字第2473號判決)。又系爭土地之承租契約及買賣契約因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其買賣行為當然自95年8月1日買賣 當日無效,反訴原告自該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造成 反訴被告之損害,倘容許善意受領人之反訴被告於反訴原 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登記之同時,給付受領之買賣價金1, 339萬元外,另加「自反訴被告受領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非縱容違法者 ,獲取不法利益,在此經濟不景氣時機,銀行利率遠低於 年息5%情形,反訴原告因此獲取巨額不當得利益,實有 違社會情理及公平比例原則。
(三)就因租賃契約無效而須拆除地上物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部 分:反訴原告之父親吳錦柱明知其於82年7月21日前在系 爭10-103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不符合申請承租系爭 10-103地號土地要件,竟持林進益所有之房屋之門牌號碼 ,據以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吳錦柱 將前述門牌號碼之建物贈與反訴原告,再由反訴原告與反 訴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由反訴原告以合法承租人之身分 ,向反訴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揆諸國 有財產法租賃及買賣等相關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 約,因與法定之要件(即需有建物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 存在,且持續存在)不符,顯有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49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 。又吳錦柱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時,依申請 人承諾事項第3點之約定:「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有 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除願負法律責任外,聽憑撤銷 承租契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絕無異 議」,然原承租人吳錦柱雖係以其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 上之有門牌號碼「振興路永興巷3號」之房屋為由,向反 訴被告申請承租,但實際上吳錦柱於82年7月21日前在系 爭10-103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存在,與承租國有土地之 法定資格及條件不合,自屬違反前開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 定甚明。吳錦柱嗣後縱將該「建物」贈與反訴原告,反訴 原告本人亦於90年3月6日以受贈「建物」為原因,向反訴 被告申請換約,但吳錦柱於申租時既無建物在系爭國有土 地上,無論其申租或其後所為之贈與,包括反訴被告所為 之換約,即均有虛偽不實之情,反訴原告復已在換約申請 書及切結書上為文保證:「該臺中縣太平鄉○○○○000 巷00弄00號之建物確係其所有,若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



」,另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90年4月23日簽訂之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亦約定:「承租之國有土地,基地上 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 ,…絕無異議」,另兩造間於94年12月12日承購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第1款亦約定:「附繳之 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 意撤銷關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 登記」,此有各該申請文件在前開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 4號卷為證。而反訴原告申請換約及承購國有地之門牌號 碼,係移用案外人林進益所有門牌號碼等情,既業經證人 沈建龍林宏隆於上開案件中證述詳實,且證人林進益亦 到庭證實吳錦柱僅寄放戶籍而已,是無論吳錦柱或反訴原 告於申請承租或換約、承購時既有虛偽不實之處,上開條 文及切結書更已約明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自包括因契約 無效而生之返還請求權,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受 讓人,而受善意制度之保護。從而,兩造間90年4月23日 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95年8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 判決認定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反訴原告自95年8月 即屬無權使用系爭兩筆土地,則反訴原告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拆除地上物 所受之損害100萬元及重劃後土地使用興建水溝、擋土牆 等130萬元等情,顯然無侵權與損害之因果關係,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時 ,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一、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太平區(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90平方公尺)原為本 件原告所管理之國有財產,於94年1月25日分割出同段10-19 4地號土地(面積2,060平方公尺)。
二、被告之父吳錦柱於89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承租分割前坐落 臺中縣太平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3日與 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三、被告於90年3月6日以其父吳錦柱已將前述10-103地號土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街000巷00弄00號」 房屋贈與其為由,向原告申請辦理過戶換約,因而於90年4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四、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承購坐落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8月1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被 告已繳畢全部價金,並已於95年9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五、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土地重劃後, 於96年9月18日新編為臺中市太平區○○段0地號(面積1,00 8.42平方公尺)、同段2-1地號(面積330.58平方公尺)土 地。
六、嗣因訴外人林進益向原告陳情吳錦柱借用門牌移掛申請承租 情事,原告遂訴請被告塗銷上開土地(即第四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 確定。本件被告應於本件原告給付其1,339萬元之同時,將 95年8月8日太平地政事務所以第089870號收件、95年9月13 日登記,坐落臺中市太平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060平方公尺(重劃後:同市區○○段0地號、面積1,008. 42平方公尺;新高段2-1地號、面積330.58平方公尺)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首查,兩造前因被告之父吳錦柱於89年5月29日檢附「振 興路永興巷3號」房屋門牌證明書(按:該門牌即為89年5 月15日改編之○○○街000巷00弄00號),作為其在82年7 月21日前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 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符合國有財產法相關出租規定之證明,並於89年10月3日 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旋被告以吳錦柱將該土地 上建物贈與之為理由,向原告申請辦理過戶換約及承購分 割後土地,亦於90年4月23日及95年8月1日與原告依序簽 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且於95年9月1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訴外人林進益陳情吳錦柱借用門牌 移掛申請承租情事,原告遂訴請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6號判決本件被告應於本件原告給付其1,339萬元之 同時,將95年8月8日太平地政事務所以第089870號收件、 95年9月13日登記,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2,060平方公尺(重劃後:太平市○○段0地 號、面積1,008.42平方公尺;新高段2-1地號、面積330.5 8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 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 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情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業 已依上開判決結果申辦回復新高段2、2-1地號土地所有權 登記,並於100年4月14日完成,系爭土地現已恢復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原告則已同時將被告先 前承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339萬元返還予被告在案; 惟被告迄今在系爭土地上仍建有烤漆板棚房、棚架、貨櫃 屋及水泥地等地上物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等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新高段2、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 土地產籍表、新高段2、2-1地號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更(一)第1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及上開前案判決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101年1月6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段0地號土地勘清查表影本(101年2月16日勘查)、新 高段2-1地號土地勘清查表影本(101年2月16日勘查)、 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表-照 片圖5張(2012年2月16日拍攝)(以上詳見本院案卷第10 頁至第62頁)等為證,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被告雖另提出內文載明要求吳錦柱繳交自82年3月起至 89年5月止(即約7年餘)補償金之原告89年9月5日臺財產 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仍辯稱依上開函文內容與吳 錦柱87年補繳82年3月至87年7月補償金有所重疊,且依歷 年航照圖之建物變動狀態、臺灣電力公司註記自73年4月 12日時迄今被告使用之電錶並無移動及林進益等人之證詞 等,均可知吳錦柱於82年7月1日前,確已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無訛,蓋因原告明知上情,方以前述期間向吳錦柱追繳 土地使用補償金,足認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應有效成立,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 理由欄所載租約是否有效一節,僅係於理由欄附帶提及, 非既判力拘束之範圍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81號、 96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前詞置辯, 已非無疑。而查,兩造間前就被告之父吳錦柱於82年7月1 日前,是否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及原告與吳錦柱間上開 租賃契約、兩造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是否均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業於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事件中予以審認無訛, 此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號確定判決理由乃謂:「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 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 出租︰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 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 者,得讓與直接使用人,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人民於82年7月21日以前實際使用非公用國有土地,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自得申請承租非公用國有不 動產,並於承租後申請讓售該非公用國有土地。再若人民 係以在國有非公用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方式使用土地及申請 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者,則除需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外, 尚需該建物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存在,且持續存在者 ,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申請承租之要件,此由(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6月2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示內容略以:『…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國有基地,係以於82年7月21日前即供 建築基地使用至今者為限,如申租人檢附之時間證明文件 符合前開規定,惟有反證資料證明確有變更為非供建築基 地使用之事實者,雖嗣後再於原地建築使用,亦不得認屬 符合前開規定而辦理出租。本件國有土地之地上建物依貴 處勘查資料,於87年12月為堆置廢土之土石地,嗣於88年 4月重新建築,而經貴處認定使用事實有中斷情事,自不 符前述國有財產法逕予出租之規定。』等語可證,參以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 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 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亦須繼續使用 至今之意旨亦明。…被上訴人辯稱吳錦柱於82年7月21日 前已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當時僅其1 人使用等語,並不足採。…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因 與法定之要件不符,顯有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49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詳實(詳 見本院案卷第19頁至第29頁所附上開判決內容),且被告 對於上開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及上開爭點事實及理由等情 亦未予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三)而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號事件審理中,既業已詳為調查被告之父吳錦柱申租及 原告核定過程,而認被告之父吳錦柱於87年1月6日向原告 申請繳納占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補 償金,並於翌日即87年1月7日申請勘查,經原告承辦人員 張祚華於87年2月3日勘查現場結果,認吳錦柱在系爭10-1 03地號土地上有模板造棚房、水泥地、土石地合計面積78 6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342平方公尺,空屋),故通知吳 錦柱繳納補償金,吳錦柱遂繳納82年3月起至87年7月份止 即5年份之土地之補償金,固有原告承辦人員謝俊良、張 祚華證稱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 139號卷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並有照片、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上訴人 87年7月7日臺財產中管第00000000號、87年8月18日臺財 產中管第00000000號、87年10月22日87、10、22臺財產中 (管)字第00000000號函、收據、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卷二第33-38頁、第39-46頁),然 依原告承辦人員謝俊良到庭證稱勘查結果若有使用之事實 ,即依勘查表使用之面積,一律通知繳納5年之使用補償 金,如發現沒有使用那麼久或是民眾自行檢證超過的部分 就不徵收,並依實際使用年限來繳納使用補償金,且若經 法院判決認定實際上使用之年限未達5年,亦會依規定辦 理退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 9號卷第71頁反面、72頁),足以認定吳錦柱雖有繳納自8 2年3月起至87年7月止之補償金無訛,然依謝俊良前開所 述,既可知土地補償金之繳納,只要有使用國有土地之事 實,即一律推估其占有時間為5年,先不問其實際之占有 時間為多久,須待有人檢舉或舉證屬實時,始改按實際占 有時間辦理退費,亦即吳錦柱上開所為僅係單純土地補償 金之繳納,自不足以證明吳錦柱自82年3月間起,即有建 物存在於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又依證人即原告之承辦 人員張祚華於87年2月勘查吳錦柱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時, 雖發現該處有7棟模板建物,吳錦柱亦表示其有在使用該 建物,但因證人看起來認疑似沒有在使用,所以在勘查結 果寫「空屋」(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 139號卷第70頁正面),另證人柯芳勝於89年6月13日至現



場勘驗時,系爭10-103地號國有土地上,則變更為1棟浪 板棚房、棚架,還有庭院,此外並無其他之建物(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卷第69頁反面) ,可見被告所謂在系爭土地之建物,確有拆除重建之情。 再者,經證人即農林航空測量所陳逸彥於原審到庭證述稱 歷次系爭國有土地之航照圖,其中(1)82年6月18日的航 照圖上面有建物,(2)82年6年18日航照圖所示之建物於 87年9月8日之航照圖上已拆除,但新增建物7棟,(3)87 年9月8日航照圖上之7棟建物位置改變成1大棟建物,87年 9月8日航照圖上之7棟建物已不存在,但82年6月18日航照 圖上原有建物位置新增1小棟建物,(4)89年10月5日航 照圖與88年5月11日航照圖所示相同(見本院96年度重訴 字第404號卷二第73頁反面),並有82年6月18日、87年9 月8日、88年5月11日、89年10月5日航照圖足參。再佐以 原告於82年6月18日、82年8月3日、83年5月5日、84年10 月18日、85年9月30日、86年6月23日所拍攝之歷次航照圖 (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卷一第218-223頁)互核對 照,益可知吳錦柱申租前揭分割前10-103地號土地時,該 土地上門牌號碼「太平市○○○街000巷0弄00號」之建物 ,係88年間方始興建,並非82年7月21日前即已繼續存在 之建物,且82年6月18日航照圖上之建物,亦非坐落於其 所承租之系爭國有基地範圍內,凡此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 於82年7月21日前並無現有門牌地址之建物存在,吳錦柱 應有虛偽申報之情,吳錦柱於89年5月29日申請承租系爭1 0-103地號土地時,其所主張之建物既非82年7月21日前即 已存在,而係88年5月始行重建之建物,則與89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之申請 承租要件不符等情詳實,則縱然被告於本案中再行提出前 述原告所發之89年9月5日臺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 辯稱原告確曾要求吳錦柱繳交87年土地使用補償金,且期 間載明自82年3月起,原告係刻意隱匿該資料云云,而被 告所提上開資料於前案已確定判決前確未曾提出無訛;然 則,該訴訟資料既亦僅係原告依規定通知申租者之吳錦柱 為土地補償金繳納之函文,容不足作為證明吳錦柱自82年 3月間起,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實際已有建物存在之 證據,亦即尚不足以據此推翻前開原已確定判決之認定結 論,而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復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自 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所為論究,而兩造間就此部分所為爭 執,當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換言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 吳錦柱繳清82年3月至87年7月間之使用補償金,參照歷年



航照圖之建物變動狀態、臺灣電力公司註記自73年4月12 日時迄今被告使用之電錶並無移動及林進益證詞等,可證 吳錦柱在82年7月21日前已於系爭土地上存有持續使用之 建物云云;惟被告所稱該等證據資料,前業經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已確定判 決之比對,認定吳錦柱在系爭土地上,並未早於82年7 月 21日前有持續使用原來建物之情形,而於判決理由分析論 述甚明,則被告於本件中復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茲以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能斷然僅憑被告再行提 出之上開函文判定吳錦柱於82年7月1日前在系爭土地上, 實際已存有建物並持續使用,從而,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 ,已難以憑依,洵屬無據。
(四)再者,被告固復以原告與吳錦柱間上開租賃契約、兩造上 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僅係 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附帶提及,非既判力拘束範圍, 且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是辯稱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應有效云云。惟前開確定判決就兩造 間此部分之爭執等節,亦已有所詳敘,則於本件中自有爭 點效之適用甚明。而查,吳錦柱於82年7月21日前,以其 系爭10-103地號上有建物為由,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 土地,然依系爭土地82年6月18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 於當時雖有1小建物,但該建物並非吳錦柱所有,已據證 人張祚華於前開案件中證述在卷,且吳錦柱係逕以林進益 所有之上開門牌為其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 而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等情,亦據證人林進益於前開案 件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甚詳(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卷二第62頁),另參以證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政風 室主任即證人沈建龍亦於前開案件原審中到庭證稱:林進 益質疑渠等賣系爭國有土地並不合規定,並認吳錦柱係利 用遷戶籍至林進益家購買系爭國有地,且吳錦柱係88年間 始將戶籍遷入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卷一第1 86頁正面、187頁正面),及證人即原告機關負責市地重 劃之技士林宏隆亦於上開案件原審中亦證稱:95年年底到 96年年初這段期間,伊曾與林進益接觸,林進益有特別提 到被告是向他們借門牌等情(詳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404號卷一第187頁正面),均已堪認無論吳錦柱或被告既 係以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有建物為由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 ,則其等對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是否 有吳錦柱所有之建物存在一節,理應知之甚詳,並無誤解



之可能,竟仍明知吳錦柱於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10-103 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不符合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 土地要件,而以持向林進益借用林進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 作為吳錦柱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之證 明方式,據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其後 再由吳錦柱將前述門牌號碼之建物贈與被告,由被告再向 原告申請過戶換約而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再以合法 承租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間上開租賃契約及 買賣契約,確與法定之要件(即需有建物於82年7月21日 以前即存在,且持續存在)不符,而有違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9條規定甚明。
(五)至於,被告雖另抗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前開函示屬行政規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僅拘束機關內部,不直接對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且該行政規則業已超出國有財產法所 為規範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謂:「行政 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 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 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 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 響。…」,旨在闡明解釋函令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當主管機關提出新解釋函令 變更以往見解時,並非法令變更,為主管機關將既已存在 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確定或更正之情形,僅在凸顯法令 原意,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此新解 釋函令之適用應溯及至被解釋之法令制訂時,惟新舊見解 固有所不同,但原則上並無何者正確(合法)、何者錯誤 (違法)之別,對於新見解作成時已經確定之案件,當事 人不得請求改依新見解重新決定,除非舊見解確實違背法 令之意涵等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l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前開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函示係就申租人 有無中斷占有國有土地上而繼續持有建物,再於原地重為 建築使用,不得認屬符合前開規定而辦理出租等情形,為 具體明確之闡釋,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係將既已 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並凸顯法令原意,並無牴觸國 有財產法,或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可言,下級行政機 關一般均得引以為辦理,屬合法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是依 上開說明,則被告辯稱原確定判決援引兩造締約後,應不



溯及既往,且超越母法之國有財產法所為規範之上開行政 函示為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已屬無據。況查,原確定 判決尚非僅以上開函示內容為據,且敘明參以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 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 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規定,是認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須有繼續使用至今之意旨亦明;且 認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9條規定對國有非公 用土地之讓受資格均有嚴格規定,國有財產局並無裁量空 間,自屬強制規定等語在卷,此見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欄六(一)、(三)即明。甚查,國有財產局就此類上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之示意,迄今未曾另行頒布新解釋 函令加以變更,又縱然嗣後就此見解有所變更,參諸上開 司法院第287號釋字真意,因原則上已無何者正確(合法 )、何者錯誤(違法)之別,對於新見解作成時已經確定 之案件,當事人亦不得請求改依新見解重新決定,除非舊 見解確實違背法令之意涵,基上,足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前開 函示見解迄今既然尚無變更,是原告機關依循並加以辦理 ,認定被告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得與被告訂立上開承租契約甚且買賣契約,而上開原確 定判決亦引據上開函示內容等上情為據,認定兩造間上開 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自無 不妥,且屬合法有據。
(六)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有明文規定,又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使用,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另按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 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 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 0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乃認被告應於原告 給付其1,339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已如前述,是原告現確已回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無疑,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同前所述,而依國有 財產法第42條所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予出租…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 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該 條雖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 租,惟僅係「得」予出租,然是否予以出租,原告本有行 政裁量權,不論出租與否,依舊無礙於被告目前係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明。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証証明 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8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B部分面積520.6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 105.78平方公尺之水泥平臺、編號D部分面積487.81平方 公尺之水泥平臺、編號E部分面積57.35平方公尺之鋼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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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