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五二○點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平臺、編號D部分面積四八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平臺、編號E部分面積五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五六四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編號G部分面積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訴被告於民國101 年7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反 訴被告(即原告)與訴外人吳錦柱於所簽訂之89年10月3日 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即被告)所 簽訂之90年4月23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均為有效。(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456,056元。(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9,000元,及自101年5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56,056元。(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39,000元,及自101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又於 102年3月15日具變更反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僅就備位 聲明變更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萬元, 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兩造所簽 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致生之糾紛,故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提起 反訴自屬合法,而上開減縮備位聲明,與上揭法規亦無不符 ,均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政府機關,因中央組織改造,所 行之更名,不影響機關同一性。經查,原告之機關名稱於10 2年1月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法定代理人則依舊為張治祥等情,有行政院及財政部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案卷第311至316頁),是本件雖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然因原告組 織並未變動,僅有名稱變更,故無聲明承受之問題,附此敘 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吳錦柱前於89年5月29日檢附「振興路 永興巷3號」房屋門牌證明書,作為吳錦柱在82年7月21日前 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中縣太 平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 存在,符合國有財產法有關出租規定之證明,而於89年10月 3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後被告再以吳錦柱將 系爭土地上建物贈與之為理由,向原告申請辦理過戶換約及 承購分割後土地,兩造並於90年4月23日及95年8月1日依序 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並於95年9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林進益陳情吳錦柱借 用門牌移掛申請承租情事,經查明係原承租人吳錦柱與被告 共同矇騙原告,吳錦柱及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上開租賃契約 及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自始無效,原告遂提起訴訟 ,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號判決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應於上訴人(即原告 )給付被上訴人1,339萬元之同時,將95年8月8日太平地政 事務所以第089870號收件、95年9月13日登記,就坐落臺中 縣太平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60平方公尺( 重劃後:太平市○○段0地號、面積1,008.42平方公尺;新 高段2 -1地號、面積330.58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等確定在案;而上開新高段2、2-1地號系 爭土地亦經原告依上開判決結果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於 100年4月14日完成登記在案,上開土地已恢復為國有財產局 管理之國有土地,然被告竟仍繼續占用該土地,雖經多次催 告被告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原告再以101 年1月6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及騰空地上物,並於101年1月31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計1,09 7,824元(實算金額595,174元);然被告仍未予回應。嗣於 101年2月16日經原告派員實地勘查,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建有烤漆板棚房、棚架、貨櫃屋及水泥地等地上物,爰本於 所有權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空上開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且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 2月31日止,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9 5,174元【計算式:○○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 公告地價55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60平方公尺、年息5 %,占用期間95年8月至96年8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61 ,360元(550×2,060×5%÷12×13=61,371,原告僅請求61 ,360元);○○段0地號土地(重劃後):公告地價1,840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08.42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 間96年9月至100年12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402,023元 (1,840×1,008.42×5%÷12×52=402,023);新高段2-1 地號土地(重劃後):公告地價1,84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33 0.58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間96年9月至100年12 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131,791元(1,840×330.58×5 %÷12×52=131,791),合計595,174元】,及被告占用面 積自101年1月1日起至剷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20,530元【計算式:○○段0地號土地:1,8 40元×1,008.42平方公尺×10%÷12=15,462元;新高段2- 1地號土地:1,8 40元×330.58平方公尺×10%÷12=5,069 元,原告僅請求5,068元,合計:20,53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24.81(原告誤繕為224.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B部分面積520.6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10 5.78平方公尺之水泥平臺、編號D部分面積487.81平方公尺 之水泥平臺、編號E部分面積57.35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 、編號F部分面積564.98平方尺之鋼架造鐵皮屋、編號G部分 面積14.9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等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 全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530元。(三)前開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就兩造間之系爭90年4月23日租賃契約及95年8月1日買賣 契約是否仍有效,被告有無使用權源部分:按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 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兩造間之系爭90年4月 23日租賃契約及95年8月1日買賣契約乃自始無效等情,既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 定判決被告敗訴,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339萬元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 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 案,嗣兩造依上開判決旨意,亦已辦理給付金額及100年4 月14日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有何使
用權源,是被告辯稱:「就系爭原租約是否有效,兩造既 尚有爭議,原告以被告原租約無效為由,不同意續約,惟 若認定原租約非屬無效,而係有效存在,則依國有財產法 之相關規定,原告拒絕續約,即無理由」云云,顯無憑據 。又被告雖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被告之使用行為與原告 間已無再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甚明。
(二)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國 有土地2筆,系爭土地自100年4月14日已完成回復登記為 中華民國,恢復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前 已敘明,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回復原狀。又按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法定租金之利益( 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可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至排除侵害交還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之損害賠償。另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原告自得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臺產局管字 第00000000號函:「訴訟排除侵害案件,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計算標準,…訂為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向被告請求最近5年相當租金(使用補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95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向原告申請讓 售租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即系爭重劃前○○路段0000 00地號國有基地,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經原告核准並已繳清買賣價金1,339萬元,然 辦理過戶登記前,始發現系爭土地業經第三人宅邸自辦市 地重劃會(下稱宅邸重劃會)依原告之異議納入重劃範圍 (即將系爭租地納入重劃範圍後出售被告,再將另筆原告 管理之土地移出重劃範圍),因被告已繳清上開買賣價金 ,原告要求被告自行與第三人宅邸重劃會處理,經被告多 次與第三人宅邸重劃會協商爭取,終於爭取到保留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且原本為50%受配土地,亦因被告爭取而得 到65%受配土地,減少抵費地比例,被告即同時整修房屋 內外,然上開重劃分配結果,業經地政機關公告確定後, 即接獲原告起訴主張88年間被告之父吳錦柱之申租為無效 ,上開買賣契約亦屬無效,要求被告返還重劃分配後之系
爭土地。惟被告之父吳錦柱於87年間即繳清82年至87年間 之歷年使用補償金,斯時國有財產法尚未修正,被告之父 吳錦柱於87年間即便繳清補償金,尚不符合當時法令之申 租資格,惟被告之父仍基於純粹履行義務之意思繳納,至 89年國有財產法修正後,始依修正後之條文申租;況原告 曾於89年9月5日以臺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發予吳錦 柱,載明「請於89年9月30日前來處繳清應繳使用補償金 361,089元,應繳租金15,894元,以便填發租約書」等語 ,且函文之說明欄內並明確記載補償金自82年3月至89年5 月止(即約7年餘)等語,而與吳錦柱於87年補繳補償金 期間(82年3月至87年7月)有所重疊;換言之,倘若被告 之父並無自82年起即有實際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情(被告 之父自82年起即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有87、89年勘查表 暨使用現況圖、歷年航照圖之建物變動狀態、臺灣電力公 司註記自73年4月12日時迄今被告使用之電錶並無移動及 證人林進益及證人陳逸彥前於另案所為證述可證),又何 須於國有財產法修正前即繳清82年起之歷年使用補償金? 而原告既係依照吳錦柱占用起始日追繳補償金,且明知系 爭使用土地有所變動,故於吳錦柱在89年間申租時,另就 有變動部分追繳自82年3月起之補償金,且通知更正申請 書承租標示、日期、面積等,自益徵原告在出租系爭土地 時,乃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有變動,方依該變動範圍 ,向原申租人追繳自82年3月起之使用補償金無訛,而原 告自不應故意隱匿上開函文,由原告之人員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為不 實內容之證述而欺瞞法院,基上,可證被告之父自82年起 即確已有實際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情無訛。至前案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固認 定「系爭土地82年6月18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當時 雖有1小建物,但該建物並非吳錦柱所有,已據張祚華證 述如前…」云云,但張祚華為原告之測量人員,其於87年 間才至系爭土地上測繪使用現狀圖,又如何知悉82年間系 爭基地之地上建物為何人所有,且建物有無讓與之協議? 且如原告測量人員於87年間已認建物狀況不符合出租規定 ,原告為何於89年間尚同意被告之申租,再於多年後主張 系爭租約無效?原告持自己當初明知之事項主張契約無效 ,進而獲得利益,實令被告無從理解。又前案判決認定被 告先父於82年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而挪用他人門牌 云云;惟林進益雖與被告有相同門牌,但林進益之建物與 被告之建物乃位於相鄰卻不同地號土地上,原判決認定地
上物之前後情形,僅就系爭基地範圍為判讀,不及於林進 益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確實迭有建物存在,且無他人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主張權利,則在系爭基地上之房屋既無 他人主張權利,且系爭土地上之電錶又於73年間即存在, 並由被告使用,原告究竟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被 告先父所有?又如當初原告認為房屋為他人所有,又為何 核准申租?整個過程實令人匪夷所思。況原告主張本件係 被告先父虛偽懸掛他人門牌申租系爭土地,竟又將所有文 件寄至該門牌,可見原告主張已不合常理。且原告如認系 爭基地上之房屋非被告先父所有,被告過戶換約均屬無效 ,則原告又如何能訴請被告拆除該非被告所有之系爭基地 上之建物?
(二)另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 號判決主文乃僅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判決,至理由欄 (非主文欄)所載租約有效與否等相關情節,自不得拘束 本案,是被告認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應屬有效。又就國 有財產法申租規定是否屬強制規定,此行政規則得否溯及 對外法,生法規範效力等法律上爭議,乃涉前案之法律適 用有無錯誤;惟前案就此部分適用法規是否有誤,並未經 最高法院予以審酌認定。蓋前案之所以確定,實係被告因 申購系爭土地已四處告貸,交付價金1,339萬元向原告承 購系爭土地後,原告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18萬元對系 爭土地為假處分,使被告因龐大債務無法週轉而面臨破產 ,雖表示不認同原告前案主張,然願放棄上訴,以求儘快 返還資金予親友,此百般無奈亦為原判決法院所知悉。本 件為基地租賃,而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 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 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 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故依 上開規定,本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系爭基地,其上坐落 之建物,並無需如原確定判決所述「須建物於82年7月21 日以前即存在,且持續存在」之必要,僅須系爭基地於82 年7月21日前已有實際被使用之事實,即可按申租時之使 用現狀出租予當時之使用人吳錦柱。復以,觀諸由原告製 發之申請基地承租案件應具備之條件:「二、82年7月21 日前已實際使用之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 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亦明確記載上述意旨,且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件補充規定第2點載明:「申請人依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國有基地、其依規 定切結為地上房屋所有人,遇有下列情形時,得不予查證 相關資料,逕予核處:(一)地上房屋之水、電費收據, 其用戶名稱與申租人不同者。(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 申租人不同者。(三)原租期屆滿6個月以上之原承租人 (或代表承租人)與申租人不同者。(四)產籍或現存資 料之使用人與申租人不同者。但最近一期之使用補償金已 由該使用人繳納,其因申租人承受權利者,申租人應檢附 下列文件之一以證明其繼受事實…」,足見被告之父吳錦 柱就本案系爭基地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則原告先後 逕出租予現使用人或現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吳 錦柱及被告,並無違誤。況依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人應繳證件一覽表及審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件補充 規定,申租所附之證件只要能證明系爭基地已於82年7月2 I日前實際使用,並任繳1項資料即可,且不限列舉之證件 ,政府機關發給之航空正射影像圖(即航照圖)亦可。基 此,如前所述之航照圖、臺灣電力公司電錶資料等,自已 足證系爭基地確實迭有實際使用之事實,是原申租人吳錦 柱於申租時,已符合國有財產法上開申租條件,是兩造間 事後所為租約,應屬有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規定之情。(三)原告於前案乃援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6月24日臺財產 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0年2月16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主張所謂實際使用,係指實際供建築基 地使用至今,且繼續不中斷,經違建或訴訟拆除復重建之 建物不符國有財產法之申租條件,該條件涉及公益,屬強 制規定云云;惟姑不論上開函釋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之規定,僅拘束機關內部,不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更非屬強制規定甚明。再由98年4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 三點(五)第1點規定載明「國有土地承租人因其私有建 物贈與或買賣等原因辦理過戶換約後,再與現承租人撤銷 或解除該贈與、買賣契約,顯示現承租人已非物所有人, 不符上述出租對象之規定,故現有租約應先終止…」等用 語,益見國有財產法之出租條件並非強制規定,當非自始 無效,系爭租賃契約自兩造簽訂時起即生效力。且觀諸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條第2項「前項權利移 轉事實,屬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者,得由受讓人檢附證明 文件單獨申辦過戶手續」等規定,足見租賃契約亦可因法
院拍賣程序而移轉,則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自不可能為 強制規定。況且,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不得變動,否 則即違反作成在申租後之上開內部行政規則,屬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云云;然國有財產法本身未有如上規定之情形 ,則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律位階等規定不符。從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 決之理由雖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對國有非 公用土地之承租資格、同法第49條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讓 售資格均有嚴格規定,國有財產局並無裁量空間,自屬強 制規定,是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規 定就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讓售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當然無效。…(吳錦柱)明知其於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 10-103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不符合申請承租系爭10-1 03地號土地要件,而持林進益所有之上開門牌號碼為其在 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據以向上訴人( 即本案原告)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其後由吳錦 柱將前述門牌號碼之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 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以合 法承租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 契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 約,因與法定之要件(即需有建物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 存在,且持續存在)不符。」等語;惟前述之國有財產法 第42條既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基地)之出租, 得以標租方式辦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 償金者」,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亦規 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 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 為該改良物所有人」,則原告援用92年上開內部函釋以證 其說,已非有據。蓋以該函釋乃為行政規則,僅拘束機關 內部,函釋之對外發生效力,係基於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 處分行為,而非該函釋本身,則原告不得以該函釋係在同 意出租後始作成,仍主張該作成在後之函釋溯及發生效力 ,且該函釋為強制規定,故先前已核准之租約及買賣契約 均溯及無效,原告此主張顯然違反法律之解釋及位階,而 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憲之處。況國有財產法本身並無原告所 主張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及援用之 函釋,非但與原告自己前所作出之解釋說明已相矛盾,亦 顯然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限制,且該限制未經法律保留, 並逾越母法「實際使用」之文義可能範圍,則上開解釋及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四)原告於前提爭議未確定前,逕訴請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 欠缺訴之利益,並無理由。按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復按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 有意續租時,可以原租約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必要時, 出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3個月前通知承租人辦理續租換約 。被告前已於期限內親自至原告機關向前處長廖蘇隆為續 租之請求(當時並有原告機關承辦人員及陪同之民意代表 服務處人員在場);惟原告以原租約無效為由,不同意續 租。然就系爭原租約是否有效一節,依前所述,非前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目前仍存爭議,是若本件經判決確認 系爭租約有效,被告仍得持該判決向原告提出續約之請求 ,原告機關屆時是否同意續租,乃原告機關屆時須另外處 理或附理由說明之問題;然原契約效力仍懸而未決,被告 就此得請求續租之權利,仍取得一期待權,該期待權於條 件確定不成就前,得否逕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 要非無疑。又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 定第10小點規定「國有土地經訴請排除侵害(含已起訴、 起訴後法院判決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或經訴訟 和解等,倘其占用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於占用人繳清 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後,依法辦理讓售 ,該訴訟或強制執行則予以撤回」,舉重以明輕,如原租 約有效,假前揭規定,被告即得以原租約請求原告續租, 原告亦可依上開規定撤回本件訴訟,可免原告擔憂上級懲 處之疑慮。故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仍以原租約是否有效 之法律關係為據,就此部分,被告亦已提起反訴確認之。(五)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一節 ,原告曾於101年1月6日以臺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繳納使用補償金,為1,097,82 4元;惟被告收受該通知時,並無實算金額595,174元,故 原告以上開函文過高不實之金額通知被告繳納,該錯誤通 知應由原告自行撤銷。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被告業已提出101年5月22日答 辯狀將抵銷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是被告於95年8月1日給付 全部買賣價金1,339萬元起至100年1月25日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1,339萬元止,依法定利率(兩造未約定利率)即民 法第203條年息5%計算,原告應返還被告利息之不當得利
等部分(暫不計入原告於前案表示若租約無效即應返還之 補償金)為2,998,993元,扣除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595,1 74元後,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403,819元【計算式:13, 390,000×5%×295/365(自95年8月1日至96年5月22日已 罹時效部分,共計295日)=541,103,13,390,000×5% ×1340/365(自96年5月23日至100年1月24日未罹時效並 反訴請求部分,共3年又245日)=2,457,890,541,103+2 ,457,890-595,174=2,998,993(被告得請求之利息不當得 利)-595,174(原告主張之補償金)=2,403,819】。此外 ,系爭土地經鈞院勘驗,現場乃為「緊臨樹德八街,附近 多為田地、空地、住家…不甚繁榮」,而依國有財產相關 法令規定,占用之補償金係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 告請求公告地價10%計算占用補償金,已違反上開規定, 且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訴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6號判決係反訴原告不堪利息之負擔而未再上訴, 為兩造所明知,而於該案協議判決結果且不提起上訴,其 餘懸而未決之爭議留待另訴處理之。惟就反訴被告與訴外 人即反訴原告先父吳錦柱,及與反訴原告間嗣後所簽立之 契約是否無效一節,於法律上仍存爭議,斷不能以反訴原 告因現實上之困難未提起上訴,即逕先為不利反訴原告之 心證而不予調查。又就承租及購買系爭基地,承租之租金 計算方式等同一般占用之使用補償金,而購買系爭土地之 價金,更係以反訴被告之「市價評估小組」以市價核定。 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18萬 元,惟當時反訴原告係以1,339萬元購買,當時該筆土地 地目為「旱」地而非建地,即反訴原告當時係以每坪約2 至3萬元購入系爭旱地,與一般市價同,反訴原告先父根 本無庸為市價購地而用盡心機或矇蔽反訴被告,否則豈非 指反訴原告之先父多送數年補償金予反訴被告,只為了以 市價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合理結論;而承租證明文件,係指 各項證明文件任繳1種,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於82年7月21 日前即已實際使用,反訴被告爭執之門牌,業經前案調閱 歷年航照圖,並經鑑定證人陳逸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迭有 實際使用之事實無誤,反訴被告於前案爭執之門牌瑕疵,
該待證之事實業於前案經航照圖補正,反訴原告之先父根 本無反訴被告前案起訴所稱因在系爭土地上本來無建物存 在所以挪用他人門牌之情形,反而於前案已證明系爭土地 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有建物存在,故經反訴原告於前案 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間確實已有建物存在,反訴被告始改 稱不主張撤銷,改主張系爭基地上之房屋狀態不得變動等 反訴被告出租前已明知之事項,並主張地上物狀態不得變 動為強制規定(惟國有財產法並未如此規定),地上物狀 態如曾有變更,縱經反訴被告核准,該地上物狀態有變動 之租約亦屬無效云云。蓋認定事實,應符合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核反訴被告前案所主張之結論,竟得到反訴原告 先父為高於市價之金額取得系爭土地而矇蔽反訴被告之結 論,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地上物有變動,仍准予租約, 現反而主張核准租約無效,並援用核准申租後再針對他案 自行發布之「內部函釋」溯及發生強制效力,亦未另行撤 銷或重為一新處分,以致於收受反訴原告為自己利益向重 劃會爭舉協談而來之多餘利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 信原則之適用。另外,反訴被告就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 告先父吳錦柱簽立之89年10月3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 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簽立之90年4月23日如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有效部分,有訴之利益。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 作業程序、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0 小點規定,舉重以明輕,如原租約有效,依前揭規定,反 訴原告即得以原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續租,本件即無訴訟之 必要,反訴被告亦得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撤回,並能互惠雙 方,圓滿解決本件紛爭;如確認原租約有效,於反訴被告 決定續租與否前,反訴原告亦取得續約之期待權,該期待 權亦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故就本件原租約是否有效,自 有確認之利益。且反訴原告於前開本訴已陳明就本案適用 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49條等出租買賣規 定,非強制規定,就系爭國有財產法究屬效力規定抑或取 締規定,實有統一解釋確定之必要。是如認原租約有效, 反訴原告先位之聲明為有理由,反訴原告除先位第1項之 聲明外,另得請求之內容如下:(1)買賣價金1,339萬元 之利息2,456,056元: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主文所及,反訴被告應返還 系爭買賣價金1,339萬元,依該部分之判決理由,係因反 訴原告當時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另繳納裁判費請求, 故承審法院僅得就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為斟酌,不及非屬 同時履行抗辯範圍之請求。而上開價金利息係對待給付後
所衍生者,非對待給付之本身,故就此部分未予判決,非 反訴原告無請求給付利息之權利,從而,反訴原告爰具答 辯狀向反訴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應給付自96 年5月25日(扣除已罹於時效部分)至返還系爭買賣價金 之日即100年1月25日止之利息2,456,056元【計算式:13, 390,000×5%×3+13,390,000×5%×244/365=2,456,05 6】,應有理由,且反訴被告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後,期間 亦確實受有相當利息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與上開民法第11 3條、第213條、類推適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相關規定競 合,請擇一判決。(2)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不當得利 1,339,000元:無論本件反訴先位之聲明第1項主張是否有 理由,反訴原告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6號判決後,業已依該判決主文將系爭土地 回復登記予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因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反而受有反訴原告多次與宅邸自辦市地重劃會協商後爭取 到之多分配重劃後土地(如係反訴被告參與分配,則無法 增加該分配之土地)。假設以反訴被告名義參與分配,可 能僅能獲得原有土地50%之分配土地,然因反訴原告之爭 取,反訴被告反而獲得65%之分配土地,並受有利益甚明 ,是依民法第113條、第216條及第179條規定互相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