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83號
TCDV,103,訴,1983,2015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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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於調處時表示某地上物應行拆遷且妨礙公共設施工 程施工,惟若因雙方對補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調 處不成立,重劃會應訴請法院裁判,並俟判決確定完 成補償後再行拆遷,而非逕行訴請拆除地上物。」 有內政部103 年12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9 頁),足資參酌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大法官釋字 第287 號解釋文、釋字第536 號理由書、釋字第493 號 理由書參照),且本質上應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 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是此內政部函釋,應溯及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修訂生效時即有其適用,並 有拘束內政部本身、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屬官之 效力。法院除確信其牴觸法律或憲法而拒絕適用者外, 自應予尊重,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3.本院認上揭內政部函釋之見解尚屬正當,難謂有何牴觸 法律或憲法之處,堪以採憑,再細繹如下:
(1)從文義解釋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1條第2 項前段之「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純粹是程序進行之規定,並無 任何關於當事人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可言;相較於 同條項後段明揭「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 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 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拆遷」之實體法律效果,其區別 甚明,倘同條項前段有賦予拆遷請求權之意旨,自無 不予載明之理,益徵該條項前段不涉及拆遷請求權。 故內政部面對本院所設問題,亦坦言「尚無重劃會得 強制拆遷他人地上物之規定」,意即該條項前段確非 得請求拆遷他人地上物之法律依據,洵屬正解。 (2)從規範目的解釋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31條第1 、2 項,的確是處理拆遷補償問題, 但條文所稱「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個案上 如何判斷特定地上物是否應行拆遷,乃依據地方政府 核定之重劃計畫書為認定標準,而重劃計畫則須符合 都市計畫,諸如何處預定為道路用地或學校用地,於 都市計畫早已定案。內政部提供本院參考之前臺灣省 政府地政處70年5 月編印「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 圖解」有關現有建物土地分配說明(第91、92頁), 即謂:「重劃區內妨害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之建築物 ,應配合施工及分配之需要,予以清除。」(見本院



卷一第179 頁背面)。臺中市政府就本件調處結論認 系爭地上物應行拆遷之依據,亦係於103 年11月21日 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重劃區都市 計畫套現況示意圖、都市計畫暨地形套繪示意圖各一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 、176 頁)。依都市計畫法 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 府。對於既存之重劃計畫、都市計畫之妥當性,民事 法院難有置喙餘地,換言之,民事法院對於重劃區內 地上物是否因妨害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而「應行 拆遷」,幾無裁量空間,故要求民事法院就重劃區內 地上物是否因妨害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而「應行 拆遷」為裁判,徒使民事法院淪為重劃計畫、都市計 畫決策者及執行者之橡皮圖章,失卻人民因私權糾紛 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意義,故該條文所稱「應行拆 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僅係指就自辦市地重劃之 順利進行而言為「應行拆遷」之障礙,但該等障礙有 可能為合法存在者,自辦市地重劃之同時,仍須兼顧 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在民法物權編及憲法上財產權 之保障,不可將自辦市地重劃之利益無限上綱,絕非 為求自辦市地重劃即可掃除一切障礙,故委任立法者 即內政部才按情節輕重之不同,分別以第31條第2 項 前段規範情節較輕之「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 工者為限」,將之定位為私權契約關係,不能強迫, 僅能經協調、調處未果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時,基於平等原則,自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裁判結果端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 有理而定;進而,再以同條項後段規範情節較重之「 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 遷者」,於此情形,因涉及公共設施工程施工,較具 公益性,則明定於提存補償後可回歸公法賦予強制力 而拆遷之,不服者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由此可見, 本條項之規範目的是按比例原則提供層級化解決拆遷 補償問題之途徑,不容為圖自辦市地重劃之利益將之 曲解為阻礙其順利進行之地上物一概應速拆遷。 (3)從合憲性解釋上,因強制拆遷他人之地上物,無疑係 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自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 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始得為之,法規命令不得 踰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且仍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 明確性之原則,自不待言。倘依原告所主張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 「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係指「請求拆除地上物」,為 民事請求權基礎,且不待補償云云,因過度跳脫法條 文義,在違憲審查上,即不可能通過法律明確性原則 之檢驗,能否通過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檢驗, 亦顯有可疑,益難採原告對此部分之法律見解。又依 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主司依法審判,至自辦市地重劃 政策之推動所涉及行政、立法之角色,司法部門不能 越俎代庖,國會尚不敢明定重劃會有拆遷他人地上物 民事請求權之法律,內政部且不敢肯認重劃會有拆遷 他人地上物之法律依據,地方政府通常亦不敢為實體 裁處,倘法院在無明確法源下,為迴護自辦市地重劃 之利益,率爾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曲解 為「請求拆除地上物」,美其名為「公益」,而漠視 犧牲少數人受法律及憲法保障之權益,即失其分際, 不足為訓。
(4)從體系解釋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2 條後段既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之規定」,是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關於拆遷 補償之規定,原係針對公辦市地重劃之規範,於自辦 市地重劃亦有補充適用之機會。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僅為拆遷補償之 爭議處理程序之規定,並未規定實體上究應如何拆遷 補償,故內政部函釋指明,此時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即:「重劃工程之施工,應 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 額經領取或存入專戶保管後為之。」準此,則地上物 之拆遷,亦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存入專戶保管後始能為之。 故原告縱有請求拆遷他人地上物之法律依據,亦必須 先證明該補償費已經領取或存入專戶保管,如其補償 數額尚未能確定,得請求法院裁判之。從而,內政部 函釋就「重劃會應訴請法院裁判,並俟判決確定完成 補償後再行拆遷,而非逕行訴請拆除地上物」等語, 亦於法有據。
(5)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 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 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



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 以疏解訟源。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 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調處,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處不成立,其 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 判,以杜紛爭。該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 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 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 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 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內政部函釋亦持此見解,內政部於該 辦法所訂定之「調處」,既未明定以主管機關為實體 裁處為必要,且其函釋認「調處不成立」者,仍應由 司法機關予以裁判,益徵該所謂調處不以主管機關為 實體裁處為必要。
(五)根據前述對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2 項之解說,足認該條項關於協調、調處之規定,確為 必要之起訴要件。而本件於103 年5 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 調處結論為:「本案土地改良物位於重劃區內計畫道路用 地,該建物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2 項所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其拆遷補償金額 ,經本府調處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裁處調處不成立。雙 方如對本結論不服,請於文到30日內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辦理。」原告即提 起本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尚難謂原告之訴 不備調處前置程序之起訴要件。至被告辯稱該條項之調處 應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必要,要非可採。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1條第2 項後段規定提存後送請臺中市政府代為拆遷,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因無人主張及舉證原告 若依該條項後段辦理必定為有理由,本院亦無權審認原告 依該條項後段辦理是否為有理由,況法律上若同時有二種 以上行使一權利之途徑,權利人自得擇一或併予行使之, 除非權利人依其中一種途徑已經實現其權利,此時再主張 依其他途徑行使權利,方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始終 明示不依該條項後段主張,則被告據此理由辯稱原告之訴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非可取。
(七)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



並非拆除地上物之民事請求權基礎,理由前已敘明。原告 請求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僅以該條項前段為法律 依據,實未提出任何民事請求權基礎,亦未主張及舉證該 補償費已經領取或存入專戶保管,則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其訴即為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 要屬欠缺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且屬無從命其補正者 ,就此部分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率爾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於法無據,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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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