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75號
TCDV,102,訴,2675,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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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本院就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與訴外人吳瑞榮 於87年月間,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協議存在 ,而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訴外人吳瑞榮得知原告即被 告藍秋月代墊債務後,則表示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之方式補償原告即被告藍秋月」等語,則原告即被 告藍秋月因系爭確定判決自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受 領之16萬4,000 元部分,是否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非 本院本件所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請求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履行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並 未罹於時效:
(一)按民法129 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 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承認, 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就其債務支 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 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 鄂上字第32號、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與訴外人吳瑞榮曾於87年4 月間達成 系爭協議,訴外人吳瑞榮並於同月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直至同 年10月間,經證人黃聖民告知訴外人吳瑞榮因其於同年4 月提供之印鑑證明已過半年,是否請其提供新的印鑑證明 乙情後,訴外人吳瑞榮隨即於同年10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 及戶籍謄本並交付證人黃聖民處理系爭協議事宜,此有證 人黃聖民提出之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10月14日申領之臺灣 省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可憑(見 2707號卷第94頁至96頁背面),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可 視為訴外人吳瑞榮承認系爭協議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且查 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係於102 年9 月27日提起履行系爭協議 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案戳章1 枚附卷可參(見本院2707號 卷第1 頁正面)。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就履 行系爭協議請求權之行使,自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是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抗辯:原告即被告藍秋月 就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2707 號卷第47頁正面),自無可採。
五、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請求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 招治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圖二)所示189 ⑵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原住民高腳屋拆除 、189 ⑷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水塔予以拆除、189 ⑺部分 面積213 平方公尺之房屋予以拆除及189 ⑹部分面積2,663 平方公尺之果園地上物予以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即原 告吳喜德吳秋香及共有人中華民國全體;原告即被告藍秋 月、被告藍招治應給付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59萬2,72 8 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 日 起返還附圖二所示189 ⑵、189 ⑷、189 ⑺及189 ⑹之土地 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4 萬185 元,為無理由:
(一)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 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 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 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物之 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 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 條之規定,亦即移轉 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 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 賣雙方嗣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 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 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 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 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按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 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 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 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 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69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參。
(二)查訴外人吳瑞榮於68年7 月2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此有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提出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臺中市○○區○○000 ○0 ○00○ ○○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 可稽(影本見2675號卷第70頁、第111 頁至112 頁、第11 6 頁)。次查,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就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 13日經准許登記為耕作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1,500 平方 公尺,耕作位置即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9 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1 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地籍圖騰本可佐(見2675號卷第122 頁、第12 5 頁至128 頁)。由上可知,訴外人中華民國同意訴外人 吳瑞榮就系爭土地某特定位置分歸訴外人吳瑞榮享有使用 收益之權,訴外人中華民國始得於91年9 月13日將非屬訴 外人吳瑞榮得以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範圍設定耕作權面積 1,500 平方公尺與被告藍招治,顯見訴外人吳瑞榮及中華 民國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且查,被告藍招治自64年 7 月21日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此有臺中市○○區○○00 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年 資料可憑(見本院2675號卷第111 頁至112 頁、第117 頁 至118 頁),復無訴外人吳瑞榮就系爭土地向被告藍招治 主張為無權占有之證據,故可認訴外人吳瑞榮至遲於64年 7 月21日就其與訴外人中華民國所約定之分管範圍,轉與 被告藍招治使用收益。再本院前揭既已認定訴外人吳瑞榮 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於87年4 月間,合意由訴外人吳瑞榮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或被 告藍招治之系爭協議存在,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自 應依系爭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部分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之義務。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縱訴外人吳瑞榮生前未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或被告 藍招治,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及被告藍招治於87年4 月間, 復本於系爭協議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 告藍招治占有系爭土地仍具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於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是否逾越訴外人吳瑞榮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前揭分管範圍,此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得主張 ,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既繼承系爭協議,復未見訴 外人中華民國有委任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提起本件 訴訟之事實,從而,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主張原告 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原告



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土 地予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復請求原告即被告藍秋 月、被告藍招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伍、綜上,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主張其與訴外人吳瑞榮間存有系爭 協議,訴外人吳瑞榮應允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2 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或被告藍招治等情,既可採信,則原 告即被告藍秋月依據係爭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 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即 被告藍秋月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法院 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屬意思表示之給付,參酌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即原告 吳喜德吳秋香已為此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自無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可言,故原告即被告藍秋 月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而原告即被告藍秋 月、被告藍招治既依系爭協議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之權利人,則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系爭協 議,即有法律上正當之原因,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則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亦應繼受訴外人吳瑞榮 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而受拘束,則其訴請原告即被告藍秋月 、被告藍招治應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及使用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即原告 吳喜德吳秋香之訴既經駁回,渠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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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