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心為界址。茲就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即系爭9 、11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為何,說明如次: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 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配偶邱德濱 於97年3 月3 日對吳弘富、吳泓昌起訴請求確定界址,經本 院97年度沙簡調字第81號受理在案,於97年4 月25日調解期 日,邱德濱與吳泓昌(兼吳弘富之代理人)於調解程序筆錄 上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0 地號與相對 人所有坐落同段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兩造均同意為3 中即A 、B 之連線與3 外即B 、C 之連線」、「兩造均同意上開面 積差額以每坪新臺幣26萬元找貼」予以簽名,惟於97年6 月 12日之調解期日,當場撤回訴訟,是邱德濱所提前開確定界 址訴訟未經本院判決或製成調解書即於撤回在案等情(參見 本院卷㈠第140 至14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爭執 之系爭9 、11地號土地界址,尚未經法院以判決確定之,堪 予認定。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 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 點第4 點復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 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 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⑴土地所有權人均 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⑵土地所有權 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⑶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 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準此,地籍圖重測時,倘權利人雙方 均到場指界一致,參照前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即應以 雙方指界一致之界址為經界,至該處是否為舊地籍圖之經界 線則非所問。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於69年辦理臺中縣大甲鎮地區之地籍重測,臺中縣大甲 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後系爭9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葉郭秀鸞與同地段3 地號土地(即重劃後系爭1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吳郭秀津均有於69年8 月22日到場,且葉郭 秀鸞、吳郭秀津就二筆土地東北角界址均係以現場建物牆壁 為界標,界址置在界標中心,即以該牆壁中心為界址(下以 「3 中線」稱之),顯見二人指界一致,此有臺中縣市大甲 鄉鎮地區地籍調查表影本2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49、50 頁)。重測時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有到場指界,且指 界一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2 筆土地東北角之經界即應以 「3 中線」為界址,兩造雖非當時指界之人,惟兩造輾轉受 讓取得系爭2 筆土地,亦應受此拘束。
㈢前揭「3 中線」係以當時建物牆壁中心為界址,惟原告主張 當時建物已改建否認該牆壁現仍存在,而被告主張當時建物 牆壁即位於目前系爭11地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路 000 巷0 ○0 號房屋之磚造牆壁(即本院卷㈡第124 頁、第 170 頁照片所示之黑色磚造牆壁)。查被告陳美華所有坐落 在系爭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路000 巷 0 ○0 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其建 築完成日期為64年4 月28日,使用執照字號為63建都營使字 第1354號,此有該建物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 第51頁),且據被告提出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路 000 巷0 ○0 號房屋於64年5 月開始課稅,足見該房屋於64 年4月28日即已存在。又被告陳美華復於79年9月間,以上開 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613 、614 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當時之門牌為臺中縣大甲鎮 ○○路000 巷0○0號、7之2號),並於80年1月7日辦理完成 第一次保全登記,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9 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建物標示、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㈡第128至142頁);且上開函文稱:「本所辦理旨揭指 界施測,經現場測量後,參照其使用執照之面積及材質僅針 對其合法的面積部分辦理保存登記」(參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是被告陳美華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 如現場之房屋與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 1354號使用執照之房屋不同,地政事務所即會駁回被告陳美 華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故以地政事務所受理 並辦畢被告陳美華所申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以證 明現場之房屋與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 用執照之房屋相同,亦即被告陳美華所有坐落在系爭11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路000巷0○0號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自64年4月28日完工至今 ,並無未按原界址拆除擴建或改建,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華所 有建號613 號建物,於79年間未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拆除改 建云云,核與卷內相關主管機關資料不符,實無可採。是以 ,69年8 月22日指界之建物牆壁,應即為被告所稱之目前系 爭11地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之磚造牆壁(即本院卷㈡第124頁、第170頁照片所示之黑色 磚造牆壁)。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 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被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 路000 巷0 ○0 號房屋並未改建之消極事實,原告則主張上 開建物於79年改建之積極事實,因被告以改制前之臺中縣政 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申請合法登記門牌 號碼臺中市大甲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在案,且相關 登記機關未有上開房屋之改建紀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路000 巷0○0號房 屋有未按原界址改建之積極事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其內 容載明:使用執照(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本國式加 磚造住宅,面積地面層43.43 ㎡,第二層43.43 ㎡,並於 圖面均特別註記:「本建物設計圖遺失,由所有權人實地 指界測量」等語,換言之,登記之面積「不是」依使用執 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則系爭11地號土地上於 80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陳美華所有613 、614 建號 之建物,即有充分之理由懷疑非係64年建造之房屋云云。 惟縱登記之面積不是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 計算,亦係因建物設計圖遺失所致,實不得以此推認被告 於79年間申請測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路000 巷 0 ○0 號房屋非64年所建造之房屋。
⒉原告主張: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1354號使用執 照,其起造人為吳淑媛、陳美華2 人,並非僅陳美華1 人 ;又舊有房屋僅1棟,面積第1層95.95㎡、第2層83.3 0㎡ ,而改建後之房屋則為2棟,其第1層、第2層各為43.43㎡ ,2 棟第1 層合計面積則為86.86㎡ ,第2 層合計面積為 86.86㎡,自有不同;再者,舊有房屋為2層樓房,而改建 後之房屋則為3 層,亦有差異,系爭11地號上現有之房屋 確非64年4 月28日所建造之房屋云云。惟實際測量面積與
使用執照不符面積原因甚多,非只改建一端,當初建築時 未依圖施工至實際面積與圖說面積不符,亦有可能,況如 係拆除改建,改建面積亦應與原使用執照面積相符,無須 減少建築面積,徒使自己可供建築面積受損,是原告主張 面積不符部分,亦不能當然推定係改建所致。另被告自承 有增建3樓情事,然增建3樓只是在原建物向上建築,亦不 能證明原建物有水平位移之情況,自亦無法引為被告改建 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 月4 日鑑定書上, 記載「因被告(按即陳美華)之建物已拆除重建,實地現 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表之經界物」,可 見64年所建造之房屋已拆除云云。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5 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卷宗內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 月4 日鑑定書上雖記載:「本案土地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 測,其地籍調查表上所記載之3 中界線,『因被告之建物 已拆除重建』,實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 調查之經界物」(參見本院卷㈠第80頁),然製作該鑑定 書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許正賢,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46 號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擔任證人 ,證稱:「(法官問:原審囑託、鑑定,在貴中心98年2 月20日鑑定書第2 頁㈣⒈上有載:『地籍調查表上所記載 之3 中界線,因被告之建物已拆除重建,實地現況已無法 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之經界物』所載建物已經拆 除重建如何認定?)當時承辨法官會勘時,原告土地所有 權人說被告的建物已經有拆除重建,所以才載『實地現況 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之經界物』」(參見 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故鑑定書上記載「因被告之建物 已拆除重建」,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許正賢聽聞 原告之夫邱德濱陳述而來,縱證人許正賢將聽聞所得記載 於公文書上,亦不生64年所建造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 ○○路000 巷0 ○0 號房屋已拆除係真實之效力。 ⒋原告主張:大甲區順天路325 巷7-1 號房屋位置,既係「 實地指界測量」而展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惟將建物測 量成果圖上大甲區順天路325 巷7-1 號房屋位置,套繪在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上,即與AB連 線(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毗鄰,然被告陳美華「現 今所有」大甲區順天路325 巷7-1 號房屋位置,經內政部 98年2 月20日、100 年11月28日鑑定測量該房屋之東南角 已跨越到第8 地號土地,即上開鑑定圖KHL 三角形部分( 如前附表右圖綠色部分),足徵被告陳美華「現有」大甲
區順天路325 巷7-1 號房屋位置,並非79年9 月26日實測 80年1 月7 日登記之房屋;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 11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本案前經 本中心派員實地檢測後發現,大甲區順天路325 巷7-1 及 7-2 號建物(即孔門段613 、614 建號建物)實測位置, 與貴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建物位置似有不符…」, 可見被告陳美華「現有」613 、614 建號房屋並非64年5 月6 日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所指之房屋,顯已重 新修建,則被告所謂之舊有房屋之「共同壁」早已不存在 云云。然查,證人楊燕清即複丈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大甲 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 年3 月27日履勘現場時證稱:這份 測量成果圖的經界是依毗鄰界址套繪,並依所有權人指界 標繪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而證人陳世曉、江 金倍即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計算、複算人員於本院102 年 2 月6 日現場履勘時證稱:是依證人楊燕清指示測量套繪 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是依證人楊燕清、陳世 曉、江金倍所述,證人楊燕清當時係依所有權人指界,即 回去告知陳世曉、江金倍以地籍圖套繪,並未查明所有權 人之指界是否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而當時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陳美華指界自係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 路000 巷0 ○0 號房屋與系爭9 地號毗鄰,並以「3 中線 」指界,證人楊燕清即將測得之上開房屋面積及建物毗鄰 系爭9 地號土地之位置,回去告證證人陳世曉、江金倍直 接套繪在重測後地籍圖上,以致當時無法發現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與被告陳美華指界不符,亦造成門牌號碼臺中市 大甲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100年 11月28日鑑定圖房屋位置不符。是以,會產生門牌號碼臺 中市大甲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 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房屋位置不符,是因為當時被告及 相關測量人員均不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與被告指界之 「3中線」不同,測量人員直接依被告指界之「3中線」即 認係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加以直接套繪所致,實難以此 而認臺中市大甲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有位移改建情 事。
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 屋掛有匾額之牆壁切開,發現被告陳美華房屋之牆壁,並 非利用掛有匾額牆壁1/2 約12公分為建築,而係另有自築 之牆壁,詎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一反前開共同壁主張, 改稱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之界線為編號3 窗戶內黑塊往 內推12公分(按即掛有匾額牆壁之東北面外緣12公分),
一則被告已自承掛有匾額之牆壁非屬「共同壁」;二則形 同被告已自認系爭11地號上被告陳美華現有之房屋,非屬 使用執照上所載原64年建築完成房屋云云。然: ⑴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掛有 匾額之牆壁切開,切開口處後方仍有一面牆壁(參見本 院卷123 頁),足見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 ○○路000 巷0 ○0 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 ○○路000 號房屋,現在並非共同使用同一牆壁。被告 於100 年10月11日本院現場履勘時所指界之牆壁係由臺 中市○○區○○路000 號廚房窗戶指出對面原告房屋之 牆壁為界標(此時被告所指係其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 ○○路000 巷0 ○0 號房屋之牆壁,指認界標並無錯誤 ),惟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表示三角窗位置狹窄 不易施測,請求確認被告指界牆壁是否為原告所有臺中 市○○區○○路000 號房屋懸掛匾額牆壁,經以敲牆聲 響判斷,當時認被告由廚房窗戶所指界牆壁與懸掛匾額 的牆壁是同一面牆壁(事後證實係平行緊鄰之二面牆壁 ,惟當時未切開牆壁確認,故在場所有人員誤為同一面 牆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才會以臺中市○○區 ○○路000 號房屋牆壁(即掛有匾額牆壁)為界標測量 ,此並非被告指認界標有誤。事後被告因原告切開懸掛 匾額牆壁,才知該懸掛匾額牆壁與其原先指界牆壁並非 同一面牆壁之正反面,故於101 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重 新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 之磚造牆壁(即本院卷㈡第124 頁、第170 頁照片所示 之黑色磚造牆壁)為界標加以測量,本院亦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重新依被告指界加以測量,並制成102 年3 月12日鑑定圖(參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合先敘 明。
⑵被告此次請求依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之磚造牆壁(即本院卷㈡第124 頁、第170 頁照片所示之黑色磚造牆壁)為界標,請求重新測量之 原因,已如前述,要與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 路000 巷0 ○0 號房屋與64 年 指界房屋是否相同無涉 ,原告據此指摘被告形同自認系爭11地號上被告陳美華 現有之房屋,非屬使用執照上所載原64年建築完成房屋 云云,即無可採。
⒍原告主張:蓋如被告所指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路00 0 巷0 ○0 號房屋之磚造牆壁(即本院卷㈡第124 頁、第 170 頁照片所示之黑色磚造牆壁)係共同壁,牆壁兩邊分
屬不同人居住,何能允許系爭土地之人在共同壁上開窗? 由窗戶之鐵窗裝置觀之,亦顯係系爭9 地號土地房屋所有 人所為,又衡諸第3 號窗(即有黑色磚頭之窗戶),如屬 共同壁,系爭11地號土地之人本即可利用北側之12公分, 何以僅以不堅固之「立磚」(按僅佔用約4 公分)封窗, 增加自己使用上之危險性云云。惟現今離69年指界時,已 有30餘年,在房屋使用上自會有所變遷,故被告所指門牌 號碼臺中市大甲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之磚造牆壁 現已非共同壁使用,要無違常理,且牆壁在非供共同壁使 用後開窗又再封窗,亦屬常態,自難以此而認被告指界之 牆壁非69年指界之界標。
⒎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69年指界之界標已不存在之確 信,對照被告以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 第1354號使用執照申請合法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 ○路000 巷0 ○0 號房屋在案,且相關登記機關未有上開 房屋之改建紀錄,自以被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 ○路000 巷0 ○0 號房屋之磚造牆壁為69年指界界標為可 採,縱認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路000 巷 0 ○0 號房屋是否有位移改建仍屬不明,原告亦應就事實 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
㈤綜核上情,系爭2 筆土地東北角之經界即應以「3 中線」為 界址,縱該「3 中線」與現有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亦應以當 時共同指界之「3 中線」為經界線。被告主張「3 中線」即 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之磚造 牆壁(即本院卷㈡第124 頁、第170 頁照片所示之黑色磚造 牆壁)中心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12日補充 鑑定圖QR黑色虛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應屬妥適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華應將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 月28日鑑定圖所示A-E-J-K-F-L-M-A 連線所圍成區域(著紅 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及L-M-B 連線所圍成之區域1 平方 公尺之房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12日 補充鑑定圖QR黑色虛線,原告請求在此經界以北之被告建物 拆除及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12日 補充鑑定圖QR黑色虛線,該補充鑑定圖JK紅色虛線所示為被 告所有建物3 樓水外緣位置,則圖示Q-J-K-R-Q 連接線所圍 成區域(著黃色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係被告所有建物
逾越使原告所有系爭9 地號土地範圍,則本件被告陳美華所 有建物確有無權占有原告前述面積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依據民法第767 條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等語,惟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有本院勘驗時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 ,被告所有建物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 相毗鄰,兩者之牆壁間幾無空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㈡91至94頁),且被告所應拆除者為與原告建物毗 鄰之牆壁一半,在結構上與被告建物成為一體,其餘僅為滴 水區域,原告如請求僅將被告牆壁一半拆除又不傷及原告本 身建物,此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且需耗費高額拆除費用, 又有損及被告建築結構安全之虞,再加以被告建物占用原告 土地面積僅2 平方公尺,縱原告回收,以兩造建物之利用情 況觀之,亦難認可供較高經濟效能之經濟利用。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華應將其建物占有 前述系爭9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其所得利益甚小 ,被告所受損失甚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已悖離 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其使用機能範圍,故應認原告就拆除 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原告 雖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得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或對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原告權利之保 護,亦無失衡之問題。
四、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華應給付原告5萬1,750元及自100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期申報地 價10%計算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陳美華所有建物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12日補充鑑
定圖Q-J-K-R-Q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土地,業 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被 告陳美華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及原告 前手邱德濱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邱德濱已將對被告 陳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業已於起訴繕本之 送達通知被告陳美華),被告陳美華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 美華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
㈡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即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美華辯稱:原告之配 偶邱德濱前對被告陳美華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 246 號判決為邱德濱敗訴之判決確定,故邱德濱對被告陳美 華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然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46 號判決係以系爭2 筆土地之 界址存有爭議,邱德濱應先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以確定界 址之所在,於界址尚未釐清確定之情況下,邱德濱遽為請求 被告陳美華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於法自屬無據等情,為 主要論據,因而駁回邱德濱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請求,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46 號判決對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均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 訴,並未經實質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既判力可言 ,被告陳美華前揭置辯,實無足採。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 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 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 大甲區,朝順天路,兩邊均是民宅,附近為住商混合區,是 本院審酌系爭9 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
程度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允妥。而兩造同意系爭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080 元(參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本院認並無 不妥,是被告陳美華所有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12日補充鑑定圖Q-J-K-R-Q 連接線 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土地,面積為2 平方公尺,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年7月28 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64元(計算式:4080 28%5=3264),暨自100 年8月1日起至占用狀況排除 日止,被告陳美華應按年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元65 3元(計 算式:408028%=652.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租 金之不當利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7月28日送達予被告陳美華,而有催 告之效力,被告陳美華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 陳美華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64 元部分,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0 年8月1日起算,自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9 、1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2 年3 月12日補充鑑定圖QR黑色虛線。至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 條主張被告陳美華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之系爭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核屬權 利濫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陳美華給付3,264 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占用狀況 排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 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 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 ,固得向法院提供証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 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 告請求確定界址即有理由。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 而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 造均屬有利,爰諭知有關確認經界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 擔1/2 ,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依原告勝訴比例,由被告陳美華 負擔2/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