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污 水冒出事故,致其另受有重購流理臺、冰箱支出5萬947 7元、3萬5900元之損失云云,惟為真與實管委會所否認 ,且以該二項損失金額不低,原告於起訴時當無遺忘之 理,則原告於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提出系 爭鑑定報告後,始在105年6月21日、8月8日訴訟中另提 起估價單及消費明細為證,參酌一般流理臺及冰箱之成 分材質,則該二項物品是否為因遭污水浸泡所損,即非 無疑,至於證人陳明瑲雖到庭證述伊有目睹流理臺基座 爛壞及門片掉落等情,然證人陳明瑲亦證稱其係在104 年5月初到現場為原告裝潢,則距離系爭污水冒出事故 已有半年之久,則關於流理臺之損壞原因,自不能僅憑 證人陳明瑲之證詞,即遽認為系爭污水冒出事故所致, 況審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現場照片32張,均未見有流理 臺及冰箱損壞之照片,則於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另證人何西東雖到 庭證述伊有到系爭大樓回收原告之冰箱乙臺,然回收時 間係四、五年前(按即101年或102年),且冰箱回收之 原因是汰舊換新等語,核非遭污水浸泡所損,據此亦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真與實管委會賠償 其因重購流理臺、冰箱支出5萬9477元、3萬5900元之損 失部分,即無理由。
③原告又主張衣櫃衣服遭污染、發霉,經送洗衣店清洗, 支出5680元,及污穢物品,僱工清潔打掃支出1萬2000 元云云,惟為真與實管委會所否認,且原告於105年4月 21日始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1紙日期為104年4月 16日,另1紙未載日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187 頁),則以該二項費用,衡情均需於事故發生後應立即 處理之事務,則該等收據是否為系爭污水冒出事故所致 ,亦非無疑,況前開系爭鑑定報告已將整理清潔及運棄 等費用列入,則原告又主張僱工清潔打掃支出1萬2000 元,顯屬重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④另原告主張其因冒水溢出事故,無法居住於122號地下 一層建物,乃於103年7月15日另向訴外人王子東租屋居 住至104年12月14日,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共17個月 ,計30萬6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 租付款明細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185頁), 惟為真與實管委會所否認,且根據原告提出之該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示,其租約係從102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 14日,顯見其訂約時尚未發生系爭污水冒出事故,顯見
原告承租該房屋並非因其所有建物發生系爭污水冒出事 故所致,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污水冒出事故而承租房屋 居住云云,應不可採,是原告縱因租屋支付租金,而有 損失,亦與系爭污水冒出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原告既早於102年11月15日租屋居住,且期間長達2年之 久,復未提出其有何預定利用系爭建物之計劃,則其主 張系爭建物因真與實管委會遲延修繕發生系爭污水冒出 事故,以致無法居住使用,造成其受有另支付租金損失 一節,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真與實管委會賠償17個月 租金,計30萬6000元云云部分,即無理由。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 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真與實管委會抗 辯原告就其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雖 為原告所否認,惟衡情系爭污水冒出事故如能及時發現 ,當能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至灼,而原告亦自承系爭 建物原係供原告之母親及胞姊居住使用,雖知有污水逆 衝,屋內淹水之情況,但當初並不知淹水原因,事後始 向真與實管委會主任委員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則因原告未能及時發現,並向真與實管委會 反應,致其系爭建物內之家具物品長期浸泡,損壞嚴重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能謂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無過失,且其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真 與實管委會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非無據;經斟酌系爭 房屋原係供人居住使用,原告竟長期閒置成為空屋,致 未能及時發見系爭污水冒出事故,更未立即向管委會反 應,管委會無法立即處理,及真與實管委會係由系爭大 樓各樓層之住戶輪流組成,均屬無給職,又自動切換開 關之損壞失靈部分,對於非屬專業人員之住戶而言,本 難預測維修等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真與實管委會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為相當。 ⒊基上,原告主張真與實管委會應賠償10萬135元,為有理 由,逾此請求範圍,即屬無理由。
㈢真與實管委會以原告積欠管理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故意侵權行 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 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 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屬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自 100年1月至105年9月確實未繳納管理費等情,均為原告與 真與實管委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真與實管委會抗辯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係以48坪計算,每坪每月30 元,因不需搭乘電梯,故以7折計算,即每月之管理費為1 008元,另因系爭建物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6日係空屋狀 態,故再以對折計收管理費,是100年1月至105年9月合計 4萬2336元管理費未繳納等情,業據真與實管委會提出原 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及101年至105年帳簿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61-167頁),而原告就此僅抗辯伊所有系爭 建物因不需搭乘電梯,故約定以5折計算,而非以7折計算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頁),然為真與實管委會所否認, 且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 開101年至105年帳簿明細記載之內容,應以真與實管委會 前開抗辯應為可採。
⒊本件真與實管委會對原告負有10萬135元之賠償責任,已 如上述,而真與實管委會復抗辯原告積欠100年1月至105 年9月之管理費共計4萬2336元,亦足採信,則真與實管委 會主張二者予以抵銷,於法即屬有據。是原告本得請求10 萬135元經與真與實管委會前開之債權相抵銷後,原告得 請求真與實管委會給付之金額為5萬7799元(即100135- 42336=57799)。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 真與實管委會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併請求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真與實管委會 (105年8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翌日即105年8月9日 計算遲延利息,真與實管委會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105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真與實管委會給付5萬7799元 ,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真與實管委會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真與實管委會之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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