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界之「3 中3 外」界線。嗣經原告陸續按原來封閉窗戶 之痕跡,鑿開部分後,已足確認該24公分厚之牆壁,全部 均為原告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牆壁,並無所謂「共同壁」存 在之情事。蓋如係共同壁,牆壁兩邊分屬不同人居住,何 能允許系爭土地之人開窗?其次由窗戶之鐵窗裝置觀之, 亦顯係系爭土地房屋所有人所為;其三,衡諸第3 號窗( 即有黑色磚頭之窗戶),如屬共同壁,系爭11地號土地之 人本即可利用北側之12公分,何以僅以不堅固之「立磚」 (按僅佔用約4 公分)封窗,增加自己使用上之危險性? 其四,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二樓樓板整個架設在該掛有匾額 之24公分厚之牆壁上,足證24公分厚之牆壁全部供系爭土 地上房屋使用。其五,被告陳美華現有房屋與系爭土地房 屋毗鄰處,根本未使用到24公分厚牆壁之一半,亦未建有 自己之牆壁,毋寧係以系爭土地房屋之牆壁當作其房屋之 東南側牆壁而已。詎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一反前開主張 ,改稱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之界線為編號3 窗戶內黑塊 往內推12公分(按即掛有匾額牆壁之東北面外緣12公分) ,一則被告已自承掛有匾額之牆壁非屬「共同壁」;二則 形同被告已自認系爭11地號土地上被告陳美華現有之房屋 ,非屬使用執照上所載原64年建築完成房屋。再者,參諸 大甲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9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因事隔近30年時空變遷,目前現場之3 中(牆壁 中心)是否為當時之3 中,不無疑義。」、100 年9 月31 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惟事隔近30年,當 時之3 中與現在之3 中是否一樣,不得而知。」另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 :「…惟重測當時之牆壁中心是否為現有牆壁之中心,及 重測當時是否依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結果辦理重測,因 年代久遠,本中心已無從查考,並同意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100 年8 月29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 述意見。」等函文。已足以確認70年重測時「3 中3 外」 之舊有共同壁,早已不存在,嗣後實無法再援「舊有房屋 牆壁中心線」重為檢測或鑑測。詎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第三測量隊95年9 月27日測隊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謂:「…本案經本隊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會同 貴所承辦員實地檢測結果,首揭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 誤,應予更正,檢附現況測量圖說1 張供參,請貴所本於 職權,自行核辦。」云云,全屬臆斷,不足採憑。又當時 檢測之測量員張天爵於99年11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上字第246 號所為之證述,亦非真實,不足採信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9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葉郭秀鸞就其所有土地與系爭11 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係指現場房屋共同牆壁之中心線,此 有地籍調查表可稽(即地籍調查表上「略圖」之AC線);系 爭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郭秀津就其所有土地與鄰地即系 爭9 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係指現場房屋共同牆壁之中心線 ,此有地籍調查表可稽(即調查表上「略圖」之DE線);亦 即前開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郭秀鸞、吳郭秀津二人指 界一致,其等二人指界之位置均為現場房屋「共同壁」之中 心線。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之牆壁與系爭9 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之牆壁為「共同壁」,而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於64年4 月 間建築完成,於64年5 月份起課徵房屋稅,此有被告陳美華 所有房屋之建號613 號建物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故 於69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業已存在, 實無疑義。因此,兩造各自所有上地間之界址,為坐落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坐落被告等共有系爭11地號土地上 之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之「共同壁」之中心線,故被告陳美 華所有房屋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無疑義。 ㈡系爭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原告之配偶邱德濱,其於95年 7 月26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土地,經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發現系爭9 地號土地為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69年間辦理 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而系爭9 地號土地與系爭11地號土 地之地籍圖有疑義,因而通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 於95年9 月14日會同至現場檢測。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 測量對檢測之結果,發現重測後地籍圖上系爭9 地號土地與 系爭11地號土地的經界線,並未在牆壁中心位置,即重測後 之地籍圖經界線有誤,應更正為現況測量圖中「3 中」的虛 線,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46 號 原告之配偶邱德濱對被告陳美華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前 開法院傳喚當時進行檢測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張天 爵到庭說明在案。因此,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為重測 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葉郭秀鸞、吳郭秀津指界一致之位置, 即「共同壁」之中心線,確無疑義。
㈢59年8 月14日登記之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0 地號 土地( 面積481 平方公尺,此即重測後之系爭11地號土地) ,該土地登記簿之「備註」記載「因分割新地號3-10」; 而 59 年8月14日登記之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此即重測後之系爭9 地號土地)
,該土地登記簿之「附記壹號」記載「本所六壹年拾月拾六 日收件甲字第四捌柒參號該土地地上建物後面增建部份查封 登記。債權人王白絹枝、債務人葉博敦、葉郭秀鸞」; 前開 事實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甲鎮○ ○段0 地號及3-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均為吳郭秀津,而 前開3-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14平方公尺),於61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與王錦選,於68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與葉郭 秀鸞,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地號為坐落系爭 9 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於73年11月13日先以「夫 妻聯合財產」之原因登記在葉博敦之名義下,再以「遺產分 割」之原因登記在葉俊男之名義下,於81年3 月22日由葉俊 男移轉登記與原告邱德濱,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據 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面積為「14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 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顯然 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面積不符,故原告起訴所主張兩造 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明顯錯誤。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張天爵(即95年9 月14日至本件 系爭土地現場檢測之人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 字第246號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擔任證人,證稱:「(法官 問:依檢測後認為正確之地籍圖線有無重新核算第9 跟第11 地號之土地面積?)因為更正是地政事務所辦理的,更正後 才能重新計算面積,因為還沒有辦理更正,所以沒有重新計 算面積。」另於原告之配偶邱德濱對被告陳美華提起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635號拆屋還地訴訟,製作鑑定書之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人員許正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 第246 號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擔任證人,證稱:「(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問:鑑定圖上你所說依地籍圖計算 宗地面積,9地號是29平方公尺、11地號是466平方公尺,是 指依照『重測後的地籍圖』算出來的面積?)是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蔣志明律師問:鑑測圖是依照『重測後 的地籍圖』,則重測後與重測前的地籍圖是否相同?)因為 重測後如果雙方指界一致,則依照雙方指界的住置,製作重 測後的地籍圖,所以是否與重測前的地籍圖相同,我沒有辦 法認定。」按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誠如前述 ,故原告以『錯誤』之『重測後的地籍圖』主張其所有系爭 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顯然錯誤。
㈤據前開土地謄本之記載內容,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甲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61年10月之當時即已存在,應 無疑義。而被告陳美華所有住於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甲鎮○
○段0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613 號建物,係63年間申請興建, 於64年4 月28日建築完成(加強磚造二層樓,使用執照字號 :六三建都營使字第一三五四號),此有建物謄本可稽。被 告陳美華所有之前開建物於63年間興建時,係以位於重測前 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其中一 面牆壁為「共同壁」,而興建二層樓之房屋。69年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時,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吳郭秀津,及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郭秀鸞,均到場共同指出二筆土地之 界址為「牆壁」「中」之位置,即是前開「共同壁」之「中 間線」位置,此有地籍調查表可稽。因此,被告陳美華所有 房屋並無占用原告所有前開9地號土地。
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卷宗內之鑑定書 ,其上記載「本案土地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其地籍調查 表上所記載之3 中界線,『因被告之建物已拆除重建』,實 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之經界物」,其 中『因被告之建物已拆除重建』並非事實,製作該鑑定書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許正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上字第246 號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擔任證人,證稱: 「(法官問:原審囑託、鑑定,在貴中心98年2 月20日鑑定 書第2 頁㈣⒈上有載:『地籍調查表上所記載之3 中界線, 因被告之建物已拆除重建,實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 當時地籍調查之經界物』所載建物已經拆除重建如何認定? )當時承辨法官會勘時,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說被告的建物已 經有拆除重建,所以才載『實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 當時地籍調查之經界物』」,故鑑定書上記載「因被告之建 物已拆除重建」,係因原告之配偶邱德濱對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人員許正賢為不實之陳述所致,實際上,被告陳美華 所有房屋並無拆除重建之情事。
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張天爵(即95年9 月14日至本件 系爭土地現場檢測之人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 字第246 號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擔任證人,證稱:「(法官 問:原審囑託、鑑定,在貴中心98年2 月20日鑑定書第2 頁 ㈣⒈上有載:『地籍調查表上所記載之3 中界線,因被告之 建物已拆除重建,實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 調查之經界物』此部分記載與你95年檢測時所認定的牆壁中 心線是否有出入?)在檢測前地政機關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到場,雙方當時對於界址是在牆壁中心線沒有爭執。」、「 (法官問:當時是否有考量此建物的中心線是否為重測地籍 調查當時同一建物的中心線,還是當時雙方對此沒有爭執?
)我的印象是在檢測當時雙方並沒有對是否為同一建物的中 心線有爭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蔣志明問:去現場 時,是否有在現場實際丈量檢測?)有的。」、「(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蔣志明問:已經經過數年,一審卷43頁牆壁中心 線,如何在現場判定?)去現場檢測時地政事務所有通知雙 方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界址是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 」因此,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於95年間由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之人員進行檢測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均指界 一致,所指界之位置仍為「共同壁」之中心線,實無疑義。 ㈧被告陳美華所有重測前坐落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鎮○○段0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613 號建物,係63年間申請興建,於64年 4 月28日建築完成,領有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 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執照之起造人為被告陳美華及吳 淑媛,被告陳美華於79年9 月間,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613 、614 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當時之門牌為臺中縣大甲鎮 ○○路000 巷0 ○0 號、7 之2 號)。被告陳美華提出前開 使用執照及吳淑媛移轉權利與被告陳美華之契約書、建物測 量成果圖,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建號613 、614 號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登記日期為「80年1 月7 日」,此有建物謄本可稽。 至於79年間增建之三樓部分,因無使用執照,故三樓部分無 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陳美華申請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如現場之房屋與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 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之房屋不同,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地政事務所即會駁回被告陳美華有 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故以地政事務所接受辦理 被告陳美華所申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以證明現場 之房屋與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 使用執照之房屋相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華所有建號613 號 建物,於79年間未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拆除改建云云,確無 可採。
㈨有些人的觀念,認為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狀, 係為了要辦理抵押貸款之用,如果沒有要辦理抵押貸款,就 不需要取得房屋所有權狀,因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吹登 記。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於64年領有使用執照,因有前開相 同之觀念,故當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㈩土地所有權人有到現場指界,重測機關應依照土地所有權人 所指界之位置予以施測;如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重測 機關方能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一項規定之順序逕行施測。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69年辦理 地籍圖重測時,系爭9 地號及系爭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均有到場指界,並且二人指界一致,即其二人均指出現場房 屋「共同牆壁」之「中心線」為二筆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前 開土地法之規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應依照二筆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所指界之位置,予以測繪重測地籍圖。本件重測機關 未依照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位置測繪重測地籍圖,係因原告 之配偶邱德濱於95年7 月26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 複丈系爭土地,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始發現有未依土地所 有權人指界測繪重測地籍圖之問題,而通知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第三測量隊於95年9 月14日會同至現場檢測,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到場。茲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現場實地 檢測之結果,發現重測後地籍圖上系爭9 地號與系爭11地號 土地的經界線,並未在「牆壁中心位置」,即重測後之地籍 圖上之經界線有誤,應更正為現況測量圖中「3 中」的虛線 (即「牆壁之中心線」)。原告之配偶邱德濱知悉重測地籍 圖有前開錯誤之情形,惟其不同意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逕 行辦理地籍圖更正,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因此無法逕行辦 理地籍圖更正之程序。其後,邱德濱於93年3月3日,對11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吳弘富、吳泓昌提出確定界址訴訟,經本 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補字第187號受理在案。茲於97年4月 25日,邱德濱與吳泓昌均同意以「3 中」為二筆土地之界址 ,並同意以每坪26萬元找貼面積差額,惟邱德濱於97年6 月 12日撤回訴訟,之後於同年月26日對被陳美華提出拆屋還地 之訴訟,然因其主張被告需拆除面積24平方公尺,但地籍謄 本上只記載17平方公尺,歷經三審敗訴在案,亦即邱德濱請 求被告陳美華所拆除房屋之面積,逾越其所有9 地號土地之 面積,而受敗訴判決。
原告之配偶邱德濱係於81年3 月22日,向葉俊男購買系爭土 地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因此,於79年 之當時,邱德濱尚未取得系爭號土地之所有權,故邱德濱於 其對被告陳美華所提拆屋還地之訴訟,主張被告陳美華所有 建號613 號建物,於79年間未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拆除改建 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之配偶邱德濱購買系爭土地之後,於 系爭9 地號及同地段之1 地號土地上改建樓房,邱德濱改建 樓房時,並未使用原房屋之「共同壁」,故臨接邱德濱所改 建樓房之屋後牆壁處,可以看到該原房屋「共同壁」的磚石 。
茲於60年12月13日,葉博敦、葉郭秀鸞(葉郭秀鸞於68年6 月27日取得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書具「承諾書」與吳郭秀津(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 甲鎮○○段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內容記載:「立承諾 書人:葉博敦、葉郭秀鸞今向吳郭秀津女士承諾台端所有坐 落臺中縣大甲鎮○○段○○地號,面積零‧零零壹肆公頃, 該土地地上建築物前由立承諾書人葉郭秀鸞所有建物亦已出 賣與見證人王錦選先生為業,至於鄰接台端所有坐尾段參號 之『牆壁』,如台端需要使用時,立承諾書人及見證人應無 條件供台端使用」。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原為吳郭秀津,於61 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與王錦選(即前開「承諾書」之見證人 ),於68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與葉郭秀鸞。被告陳美華所有 本件系爭房屋,於63年間興建時,臨接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 甲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該面牆壁,即是使用前開「承諾 書」所記載之「牆壁」。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重測前 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郭秀津, 及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0 ○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葉郭秀鸞,均到場指界,並指界一致,二人所指之界址均 為「牆壁」「中」之位置,該「牆壁」即是前開「承諾書」 所記載之『牆壁』。
退步而言,如法院認定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位置,並非 被告等人所主張「牆壁」之中心線,則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 於63年間興建時,係經由當時之鄰地所有權人王錦選(前開 「承諾書」之見證人及事後買受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原房屋 之興建者葉博敦、葉郭秀鸞(前開「承諾書」之立書人)之 同意,以葉博敦、葉郭秀鸞所興建房屋之「牆壁」為「共同 壁」,予以興建,洵無疑義。按當時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 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賠償。」茲以舉輕足以明重之原則,當時之鄰 地所有權人王錦選已同意被告陳美華之婆婆吳郭秀津使用前 開「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予以建築房屋,按「同意」 之明示意思,遠勝於「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默示意 思,故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王錦選因「同意」被告陳美華 之婆婆以「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興建房屋,不得請求 被告陳美華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實無疑義。因此,繼受重 測前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 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陳美華拆除越界部分 之房屋,毫無疑義。
如法院認定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位置,非被告等人所主
張「牆壁」之中心線,認定被告陳美華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及認定原告得對被告陳美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則原告之配偶邱德濱前對被告陳美華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法院為邱德濱敗訴之判決確 定,故邱德濱對被告陳美華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存在,應無疑義。因此,原告主張邱德濱已將此債權轉讓與 原告,而對被告陳美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無理由 。
如原告主張其受讓邱德濱之債權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前手邱 德濱得依照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950 年7 月5 日至 100 年7 月4 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1,000元,惟原告所有 土地之面積僅有17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25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理由。又原告係主張 被告陳美華越界建築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卻請求被告陳美 華給付25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更無理由。 原告所有土地之99年申報地價固為4,080 元,惟95年、96年 、97年、98年、100 年之申報地價是否為4,080 元,原告並 無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依照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惟以原告所有土地係屬「裡 地」,且為「袋地」,並面積狹小(17平方公尺),其使用 價值低,故原告主張以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顯然過高。
如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理由,及 其主張受讓邱德濱之債權有理由,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基 礎似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陳美華為2 年請求權時效完 成之抗辯;如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如其主張受讓邱德濱之債權有理由,則被告陳美華為5 年請 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
原告之配偶邱德濱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號」 房屋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系爭9 地號土地 上。有關邱德濱所有前開房屋一樓之懸掛匾額牆壁,與被告 陳美華所有廚房之間,係隔著同前地段8 地號土地(該土地 為被告吳泓昌所有),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茲以原告所指 本件系爭9 、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東側」界址點係位於 被告陳美華所有廚房內,足證原告所主張本件系爭9 、11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確實錯誤。蓋本件系爭9、11地號土地間 之「東側」界址點,同時是8 地號與9 、11地號土地間之「 西側」界址點,亦是8 地號與8 之1 地號土地間之「西側」 界址點,故原告所主張本件系爭9 、11地號土地間之「東側 」界址點位置,位於被告陳美華所有廚房內,顯然錯誤。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以95年9 月27日測隊三字000000 0000號書函與大甲地政事務所,「說明」記載:「本案經本 隊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會同貴所辨員實地檢測結果 ,首揭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應予更正,檢附現況測 量圖說1 張供參,請貴所本於職權,自行核辦」,按依該函 所附,現況測量圖予以測定之9 、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 其「東側」界址點即是8 地號與9 、11地號土地間之「西側 」界址點,亦是8 地號與8 之1 地號土地間之「西側」界址 點,故被告所指本件系爭9 、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現場 邱德濱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一樓 之懸掛匾額牆壁之往西延申與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相接連之 牆壁中心線,確屬正確。蓋現場邱德濱所有門牌「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一樓之懸掛匾額牆壁之往西延伸 與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相接連之牆壁中心線之「東側點」位 置,即是8 地號與9 、11地號土地間之「西側」界址點,亦 是8 地號與8之1地號土地間之「西側」界址點,故被告所指 本件系爭9 、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顯然正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書記載:「圖示E- F 連接虛線,係被告(孔門段11地號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C 、D 點係被告所指之實地原告所有順天路317 號房屋,一 樓懸掛匾額牆壁外緣位置,E 、F 點係C-D 連接虛線向北移 12公分( 即牆壁中心線) 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與被告陳美華之房屋有「 共同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之E-F 連接線為該 「共同壁」之中心線,此為確定之事實。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北側係臨接臺中市○○ 區○○段0 地號及系爭11地號土地,該房屋一樓懸掛匾額之 該面牆壁係臨接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故原告所 切開之牆壁位置(原告所稱之水泥窗框處),並非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之E-F 連接線為「共同壁」之中心線之 該處牆壁位置,毫無疑義。尤其,兩造所有土地上房屋之「 共同壁」,並非原告得以片面逕行切開,蓋此將影響被告陳 美華所有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原告所切開水泥窗框處之位 置,係臨接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之牆壁,而非臨 接系爭11地號土地之兩造所有土地上房屋之「共同壁」,洵 無疑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書記載: 「圖示G-J-K-H-L-M-I 連接虛線,係被告所有建物三樓滴水 外緣位置」,因此,E-J-K-F-E 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往上 延伸為被告所有房屋三樓屋簷之「滴水外緣位置」,往下延
伸為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與原告所有土地上之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 號房屋之「共同壁」之一半(即原告所有土 地上房屋之一樓懸掛匾額之該面牆壁之一半),如拆除E-J- K-F-E 接連線所圍成區域之房屋,即是拆除被告陳美華所有 房屋與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之「共同壁」之一半,亦是拆除 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之一樓懸掛匾額之該面牆壁之一半,故 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華拆除該「共同壁」之一半,確無理由。 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房屋與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有「共同壁」 存在之事實,有地政機關於69年辦理地籍重測之地籍調查表 資料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華房屋之牆壁,並非利用 掛有匾額牆壁1/2 約12公分為建築,而係另有自築之牆壁」 云云,顯無可採。
被告陳美華所有建號613 、614 號房屋於80年1 月7 日為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而原告就 其所有土地上之房屋與被告陳美華所有建號613 號房屋相連 接之牆壁予以挖開,可看到被告陳美華所有613 號房屋之「 加強磚造」牆壁,基此足證被告陳美華所有613 、614 號房 屋與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之房 屋相同,確無疑義。且此使用執照上之「構造種類」記載「 加強磚造」,建號613 、614 號房屋之建物謄本上之「主要 建材」記載「加強磚造」,另原告就其所有土地上之房屋與 被告陳美華所有建號613 建號房屋相連接之牆壁予以挖開, 可看到被告陳美華所有613 建號房屋之「加強磚造」牆壁, 基此足證地政機關於69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當時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與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一致之「牆壁中 心線」,該「牆壁」即為前開「加強磚造」之牆壁,故系爭 土底土地與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確為前開「加強磚造」牆 壁之「中心線」,實無疑義。
證人楊燕清已至現場證稱當時房屋所有權人於79年間,申請 辦理門牌臺中市大甲區○○路000 巷0 ○0 號、7 之2 號房 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時,因無建物設計圖, 所以其進行「實地」建物之測量,測量結果套在地政事務所 所保留之地籍圖上,故前開二戶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 當時之地政人員楊燕清至「實地」測量之結果,毫無疑義。 因此,原告空言現場之二戶房屋非79年間現場實地測量之房 屋云云,顯無可採。證人楊燕清於79年間至「實地」測量之 房屋,其中門牌臺中市大甲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之 一側牆壁即位於系爭11地號土地與系爭9 地號土地之界址上 ,而原告將系爭9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掛有匾額之該面牆壁中 與系爭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相鄰之部分予以撬開,裡面確有
一面磚造牆壁存在,該面磚造牆壁即是地籍重測當時之土地 所有權人所指系爭9 地號土地與系爭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之 「共同壁」,故系爭9 地號土地與系爭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前開「共同壁」之中心線,原告所指二筆地號土地之界 址位置,為門牌臺中市大甲區○○路00 0巷0 ○0 號房屋之 中間位置,原告所為之指界顯然錯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
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於69年辦 理臺中縣大甲鎮地區之地籍重測,臺中縣大甲鎮○○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郭秀鸞與同前地段3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吳郭秀津指界一致,被證1地籍調查表上「略圖」之AC 線,其二人指界之位置為現場房屋共同牆壁之中心線。臺中 縣大甲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重測 後為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現土地所有權 人為原告。臺中縣大甲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468平方 公尺),重測後為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466 平方公尺) ,現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2人。
二、59年8 月14日登記之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0 地號 土地(面積:481 平方公尺,此即重測後之孔門段11地號) ,該土地登記簿之「備註」記載「因分割新地號3-10」。59 年8 月14日登記之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此即重測後之系爭9 地號土地), 該土地登記簿之「附記,壹號」記載「本所六壹年拾月拾六 日收件甲字第四捌柒參號該土地地上建物後面增建部份查封 登記。債權人王白絹枝、債務人葉博敦、葉郭秀鸞」。62年 1 月16日登記之登記之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0 地 號土地(面積:468 平方公尺,此即重測後之系爭11地號土 地) ,該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分割增3- 11地號」。
三、重測前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均為吳郭秀津,而前開3-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 14平方公尺),於61年3月31日移轉登記與王錦選,於68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與葉郭秀鸞,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 測後之地號為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於73 年11月13日先以「夫妻聯合財產」之原因登記在葉博敦之名 義下,再以「遺產分割」之原因登記在葉俊男之名義下,於 81年3 月22日由葉俊男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配偶邱德濱,邱德 濱於100年7月5日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被告陳美華於79年9 月間,檢附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使用執照上所記載第一層面 積為95.95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83.30 平方公尺,經地 政事務所為建物第一次測量後,建號613 號建物之第一層面 積為43.43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43.43 平方公尺,建號 614 號建物之第一層面積為43.43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 43.43 平方公尺。
五、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1354號使用執照,「起造人 」為「吳淑媛、陳美華」,「層楝戶數」為「二層一樓二戶 」,「地號」為「○○段0 地號」,「各層面積」之「第一 層」為「95.95 平方公尺」、「第二層」為「83.30 平方公 尺」,「竣工日期」為「64年4 月28日」。六、被證22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第一、二層於64年5 月起課稅, 第三層於79年7月起課稅。
七、原告之配偶邱德濱為系爭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於95年 7 月26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前開9 地號土地;其後 ,大甲地政事務所以95年8 月22日甲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正本」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副本」與 吳弘富、邱德濱,「主旨」記載「有關邱德濱先生所有大甲 鎮○○段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甲鎮○○段0000地號)申 請鑑界,發現重測結果疑義乙案」,「說明」記載「查本案 係69年度由貴局辦理之圖解地籍圖重測區,因○○段0 地號 申請鑑界發現與臨地11地號地籍有疑義,為釐清民眾疑慮, 茲訂於95年9 月14日上午9 時整在本所測量課會同後再至現 場檢測,關係人請於是日會同辦理,隨文檢附地籍圖、調查 表影本各1 份,請貴對派員會同協助檢測事宜」;其後,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以95年9 月27日測隊三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與大甲地政事務所,「說明」記載「本案經本 隊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會同貴所辨員實地檢測結果 ,首揭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應予更正,檢附現況測 量圖說1 張供參,請貴所本於職權,自行核辦」。八、原告之配偶邱德濱於97年3 月3 日對吳弘富、吳泓昌起訴請 求確定界址,經本院97年度沙簡調字第81號受理在案,於97 年4 月25日調解期日,邱德濱與吳泓昌(兼吳弘富之代理人 )於調解程序筆錄上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 ○段0 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兩造 均同意為3 中即A 、B 之連線與3 外即B 、C 之連線」、「 兩造均同意上開面積差額以每坪新臺幣26萬元找貼」予以簽 名。邱德濱於97年6 月12日之調解期日,當場撤回訴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中縣大甲鎮○○段0 地號土地(當時登記面積481 平方公 尺)於59年8 月14日分割出臺中縣大甲鎮○○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1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均為吳郭秀津,而前開3- 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61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與王錦選, 復於68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與葉郭秀鸞。上揭土地於69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前開3-10地號改為系爭9 地號土 地(70年5 月15日登記面積17平方公尺,現登記面積17平方 公尺),而前開3地號改為系爭11地號土地(62年1月16日登 記面積468平方公尺,現登記面積466平方公尺)。後於73年 11月13日,系爭9 地號土地先以「夫妻聯合財產」之原因登 記在葉博敦之名義下,再以「遺產分割」之原因登記在葉俊 男之名義下,於81年3 月22日由葉俊男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配 偶邱德濱,邱德濱於100 年7月5日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11 地號則因繼承及夫妻贈與,現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 、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舊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㈠第8至10頁,第66至78頁),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系爭9 、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現地籍圖之經界 線為準,而被告主張應以69年8 月22日指界時現場建物牆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