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被告已完成各項約定工作,僅未達約定之功能及效用,而 有瑕疵。
⑸、另證人王譯鍾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亦到庭證稱:「(後 來為何會找被告繼續施作?)找明優公司承包的時候,不覺 得全部都要數位化的功能,當初沒有設定要每戶做連動,管 理中心可以相連就可以,不需要與各戶相連。後來我們要求 明優公司看能否做到每戶相連,但明優公司沒有辦法,所以 就明優公司可以做的部分承作完畢後,就明優無法承作的部 分,主要是車牌辨識、中央監控系統及我希望可以達到與家 戶相連而明優公司無法做到的部分,如燈光控制,就與明優 公司解除契約,而另找被告承作」、「(被告所施作的工程 有無驗收?)尚未驗收。當初去管理室驗收監控系統時,有 些無法動作,另有幾次大當機,所以我們有請被告修繕」、 「(本院卷一第180頁承諾書,是否知道有這份承諾書?內 容是否你所擬?承諾書的目的為何?)我知道有這份承諾書 ,內容是起造人陳學明擬的,承諾書的目的是怕我們自己漏 列,而又因為明優、被告前後承攬,怕日後就哪部分究竟該 由誰負責而無法釐清,所以才寫下該張承諾書。明優承作的 部分如果有瑕疵,希望被告也能夠負責;而被告承作的部分 如果有瑕疵,希望明優也要負責,我們是希望他們有良好的 關係,能讓整個介面、功能能夠很完整。比如明優所拉的一 條線,日後被告的設施要連結上這條線之後卻無法正常使用 ,明優說他們已經完成且沒有問題,但被告說那是明優的線 的問題,此時無法釐清是誰的責任時,希望用該份承諾書規 定由雙方一起負責,把問題找出來,讓功能能完整呈現」、 「(本件契約被告是否只有負責中央監控的軟體部分?)不 是,除了軟體外還有硬體。軟體與硬體之間的銜接也是被告 要負責。比如車牌辨識系統,除了有攝影機、中央控制系統 及軟體,全部都由被告負責。要讓軟體與硬體銜接,能發揮 功能,自然還是由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㈡第102-105頁 )。依上開證人王譯鍾之證言所示,係在驗收中央控制系統 時發現有瑕疵,足見被告承攬之工程雖尚未驗收完畢,惟確 實已完成並交與原告。又依原告最後一次給付工程款與被告 之匯款時間99年9月20日,原告既已將大部分款項匯與被告 ,應認為被告已於匯款前,至少於匯款時已完成系爭合約約 定之工作並交與原告甚明。惟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時間 均在101年11月9日至102年3月18日間,距原告最後一次給付 工程款與被告之匯款時間99年9月20日已有2年之久,依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被告完成工作並交付與原 告後,遲至2年後始主張瑕疵及請求修補,顯已逾民法第498
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同法第494條 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 請求修補而未修補之契約解除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⑹、至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 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 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判決攛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請求 修補而未修補之契約解除權,既屬無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亦不得主張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解除權。㈡、原告備位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依上開先位聲明之說明,原告在被告完成工作並交付與原告 後,遲至2年後始主張瑕疵及請求修補,顯已逾民法第498條 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同法第494條第1 項之契約解除權,自亦不得主張同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原 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請求修補而未修補之減少 報酬請求權,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 無理由:
①、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定作人 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 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發生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定作人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期間,並未特別規定,自應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權同樣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參照)。②、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另主張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並提出相片為證。惟查,依上開先位聲明之說明,被告 係於99年9月20日或之前將系爭工程交付與原告,而依原告 提出之相片所示,中央監控系統之各項聯結畫面均已顯示, 有部分已與各戶聯結(第1區M戶污水、會館、廢水,A戶污 水),有部分則未與各戶聯結,而車牌辨識系統亦有畫面影
像,顯有未達約定之功能及效用之瑕疵,然原告提出之相片 所示時間在101年11月9日至102年3月18日間(本院卷㈠第23 -28之1頁、第90-98頁),距原告99年9月20日或之前將系爭 工程交付與原告已有2年之久,原告所提出相片所示之瑕疵 ,究係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或係被告完成且交付 與原告時並無瑕疵,但因時隔2年期間所發生之瑕疵、故障 尚難認定,原告據此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應認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減少報酬、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 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 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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