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交易之買賣,雙方既已就標的物及 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上開文件可佐,自難認有何虛偽 不實之處。又依97年11月14日被告等人與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籌備處簽立之財產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2 第26頁財產轉讓契約書);而被告御康公司出售土地及建 物均有開立發票號碼(見本院卷1第68頁),且依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維新法人取得土地之原因係基於買 賣關係而取得土地,此均足證被告許恂華、石龍振、戊○○ 、庚○○、丁○○、陳凱程、陳明崇、丙○○等8人,將土地移 轉予被告維新法人並據此作為抵繳出資額使用,性質上確 有買賣對價關係。3.依據被告等人所提出之97年11月14日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發起人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第5案 :……,其中第6案更記載:……等語(見本院卷2第28至32頁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發起人會議紀錄),足見原告等稱被告 維新法人無償取得被告御康公司財產乙事,亦無可採。」 等語。綜上,兩造間並無原告2人主張之不明契約,原告2 人並未參加御康公司95年度系爭股東常會,顯無從與不明 主體成立契約。又系爭備忘錄及合作協議揭示之契約關係 ,業經鈞院系爭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契約條款義 務已履行完畢,且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等請求被告 履行從未曾聽聞之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2250萬元,並 給付原告等最低金額至少150萬元損害賠償,殊屬無據。(三)維新醫院於95年12月4日第1次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 署)送件申請改設維新法人,當時法人資本額僅記載6000 多萬元,並非原告所稱1億2000萬元,維新醫院於97年11 月19日第2次向衛生署申請改設維新法人,經衛生署於98 年2月13日許可設立,當時維新醫院仍有201床病床,第2 次送件申請時資本額才為1億2000萬元,原告雖謂許恂華 、被告乙○○與原告及其他股東至遲於95年7月8日股東常會 時,已就御康公司股份以1.5倍比例放大為維新法人出資 額,於股東會中更經告以8000萬元將放大為1億2000萬元 ,依御康公司95年7月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每床資本額需 為60萬元,以此推估本院須1億2000萬元云云,惟原告所 提「95年7月8日股東常會記錄」,其上並無相關用印,形 式外觀上已難謂真正;又原告一再主張依該股東常會會議 記錄,維新法人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為御康公司股份 放大1.5倍之結果;然事實上,維新醫院於95年12月4日第 1次向衛生署申請改設維新法人時,相關文件所記載資本 額僅6000多萬元,並非原告所稱1億2000萬元,此足證原 告前述主張均屬不實。且依當時法令及事實背景,被告許
恂華、乙○○兩人均不可能於95年7月8日股東常會上主張御 康公司股份以1.5倍比例放大為維新法人出資額,每床資 本額需為60萬元,以此推估本院須1億2000萬元,原告所 提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純屬無稽,有偽造文書、訴訟 詐欺之嫌。再者,依92年7月11日系爭合作協議第7條約定 ,原告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御康公司,以換取御康公司之 股份作為對價,而維新醫院使用御康公司系爭土地係基於 租賃契約,而御康公司、維新醫院兩者無論在法人格、資 產上均各自獨立,故原告對御康公司之請求,不僅與維新 醫院無關,更不涉及與事後因法規修正才成立之維新法人 。原告主張以伊等持有御康公司之股份為由,訴請被告乙 ○○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原告云云;然原告與被 告乙○○間並未簽署相關契約,則被告乙○○無移轉義務,原 告所請,於法無據;又原告訴請被告乙○○及甲○○○連帶給 付原告456萬8500元及150萬元之理由謂:被告乙○○、甲○○ ○之被繼承人許恂華未履行移轉出資額契約義務,致原告 於維新法人於98年3月31日設立登記迄今均未獲結餘分配 ,受有債務不履行損害;然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 許恂華與原告間,就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等節,並未 簽署相關契約,故被告乙○○、許恂華並無移轉維新法人出 資額之義務,自無原告所謂債務不履行情事,更不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乙○○簽署之系爭合作 協議,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罹於民法最長之15年 時效,故原告也不得援引該份資料作為請求依據,故原告 本件起訴請求,於法無據。又原告、被告乙○○、御康公司 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御康公司規劃 、興建醫院大樓,供被告乙○○籌設之維新醫院承租使用, 而御康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所負股權移轉義務爭議 ,經原告對訴外人御康公司提告後,雙方於100年3月16日 系爭另案中已和解成立,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生股權 爭議已一併解決,且系爭第41號判決亦認定兩造於系爭合 作協議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 其射程自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 股權移轉事宜。再者,原告2人依系爭合作協議就御康公 司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增資部分,對被告乙 ○○提起另案請求移轉御康公司50萬股股權之訴,被告乙○○ 就同日即92年7月11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依鈞院99年度訴 字第2381號判決(確定判決)結果所示應移轉給原告之股票 50萬股,已於105年1月15日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5號、
第86號辦理清償提存完畢,故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第4條並無法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揆諸上述 ,原告2人主張之契約依據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作協議第4 條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已履行契約完畢,並無不完全給付可 言,且依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其射程並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 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移轉事宜,又原告 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 原告所訴,洵屬無據。
(四)另原告雖提出「御康公司95年7月8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 主張伊等有權請求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移轉,惟被告爭執 原告所提該份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且原告未出 席該次股東常會,許恂華及被告乙○○不可能與原告有任何 形式之契約,原告不可能持有知悉該次股東常會開會內容 ,故原告所提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顯非真實;退萬步言,依 系爭合作協議所負御康公司股權移轉義務者為御康公司, 並非被告乙○○、許恂華,故無論原告對維新法人出資額有 無請求權利,請求對象均非被告,故原告現以被告乙○○未 移轉維新法人出資額有債務不履行、欲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云云,請求對象顯然錯置,於法毫無根據。(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等與御康公司、被告乙○○於92年3月19日簽 立手寫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御康公司 、被告乙○○興建醫院大樓,並由御康公司、被告乙○○為起 造人,該備忘錄第3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乙○○ )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公司( 即御康公司)股份百分之25」;嗣原告與御康公司、被告 乙○○又於92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載明乙方 (即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由甲方(即御康公司)興建醫院 大樓,起造人為甲方(即御康公司)或甲方指定之人;該 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保證興建 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 (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即原告)丙(即乙○○)方 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即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 百分之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等情;嗣後原告2 人以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曾對御康公司提起移轉股 權之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均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
4號受理,兩造於審理中100年3月16日達成和解,依和解 內容原告當場受領御康公司股份100萬股;又原告依系爭 合作協議就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增 資部分,以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同日即92年7 月11日與伊等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對被告乙○○另提起請 求移轉股權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確 定判決)審認被告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御康公司50萬股 轉讓登記予原告,其後被告乙○○亦已將上開御康公司50萬 股於105年1月15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5號、第86號辦 理清償提存完畢,是原告持有御康公司股份共為150萬股 (計算式:100萬股+50萬股=150萬股)等情,有兩造於92 年3月19日簽立之系爭備忘錄、92年7月11日簽立之系爭合 作協議、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92年7月11日被告乙○○簽立 之系爭承諾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本院105 年1月18日中院麟105年度存字第85號及第86號函、臺灣銀 行臺中分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頁、第389至393頁、第37至43頁、第93至105頁; 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第401頁),而被告雖對系爭備忘 錄及合作協議形式上真正仍為爭執;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 曾依系爭備忘錄及合作協議中兩造之約定提起上開移轉股 權之訴,且原告亦已因此取得御康公司股份100萬股及被 告乙○○已對原告為御康公司50萬股股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等事實為真(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0頁),亦即其等對於 系爭備忘錄及合作協議之實質上真正未為爭執,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二)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 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 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的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 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 斷。」(參見駱永家,《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民事 法研究Ⅲ,1994年4版第37頁)。又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 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 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原告與被告乙○○簽立之系爭備忘錄,約明由原告提供系 爭土地予御康公司、被告乙○○興建醫院大樓,依備忘錄第 3條約定,乙○○及御康公司保證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原 告取得甲方公司(御康公司)股份百分之25,此為被告乙 ○○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即御康公司設立之初,其宗旨就 在於經營維新醫院,而御康公司之設立,僅是醫療法令環 境尚未完備、維新醫院醫療法人化之前的過渡措施,御康 公司股東持有御康公司股份,會隨著御康公司法人化(即 維新法人),成為該法人社員,此乃系爭備忘錄議定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故兩造達成系爭備忘錄協議時,真意 應包含於醫療法人成立時,被告乙○○應交付相應比例之社 員出資額予原告之義務等情;然而,被告乃抗辯御康公司 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所負股權移轉義務之爭議,經原告 對御康公司提告後,雙方於100年3月16日在系爭第34號另 案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依系爭合作協議第 4條約定內容,其射程不及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 法人之股權移轉,亦經系爭第41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在案 ,又原告與被告乙○○間並未簽署相關契約,則被告乙○○自 無移轉社員出資額之義務,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 。首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第26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認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本院及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次查,系爭第268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審 認:「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於維新醫院大樓興建 完成後並開業經營時,原告2人與被告乙○○之出資已轉換 為取得被告御康公司之股權(按原告2人於105年2月22日 提出之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第7頁〈即本院卷2第62頁〉第16 至17行,亦自認:『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目的,在 於提供系爭土地換取被告御康公司之股份』等語),則系 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關係,於維新 醫院開業經營及被告御康公司移轉股權予原告2人與被告 乙○○時,已轉變為其等與被告御康公司間之股東對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另被告御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負 移轉股權予原告2人之義務,已因雙方於100年3月16日在 另案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而
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而原告亦自承 伊等與御康公司、被告乙○○於9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備忘 錄,嗣又於92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為兩造合作 之初始等語詳實,則系爭合作協議為正式之書面協議,故 不論係基於系爭備忘錄第3條約定或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之 約定,均係指御康公司於維新醫院開業經營時負移轉御康 公司股權予原告之義務無疑,是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 決業已認定御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負移轉股權之 義務,並已因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履行完畢,而就系爭 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即御康公司對於原告2人之義務, 原告2人對御康公司之權利義務,已轉變為股東對御康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已無何不 完全給付之可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則對 於此項爭執,兩造間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當均受拘束 ,允無疑義。另者,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法人,係因醫療 法於93年4月9日增訂第30條關於得設立醫療財團法人之規 定而來,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係分別於92年3月19 日、92年7月11日簽訂,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第3條、系爭合 作協議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 其射程自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 股權移轉事宜等情,既經系爭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兩造 亦為當事人)審認:「本件上訴人(下均指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上訴人(下均指被告及御康公司)未將維新法人之 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 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惟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法人,係因 醫療法於93年4月9日增訂第30條關於得設立醫療財團法人 之規定而來,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2年7月11日即簽訂,兩 造於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其 射程自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 權移轉事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本文及第7條、第8 條之約定意旨,其對維新醫院(或維新法人)應有經營權 ,故被上訴人御康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之公司股份應含系爭 醫院大樓房地產權及醫院經營權之價值云云,顯已逸脫系 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範圍,而應屬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 整體契約目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蓋設若被上訴人御康公 司於94年10月27日維新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即將其股份 百分之25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而嗣後被上訴 人乙○○另設立維新法人,並將維新醫院大樓房地悉數移轉 予該法人及股東,上訴人如認為受有損害,亦僅能依系爭 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無從再
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由上開設例情 形,可知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履約保證責任(或違約金事 由),應僅限於『御康公司應於維新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 ,將不得少於4000萬元資本額其中百分之25之股份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而不包括履行給付維新 法人股權之義務。」等語在案,是依首揭說明,原告猶仍 依系爭合作協議主張上情云云,當受有系爭第41號確定判 決之爭點效所拘束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御康公司依系爭 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應履行之股權移轉義務已履行完畢, 且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內容之射 程不及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權移轉,被 告乙○○依上開系爭備忘錄或合作協議均不負有移轉維新法 人出資額之義務等語,當屬可採,而原告猶仍主張原告與 被告乙○○簽立之系爭備忘錄或合作協議時,真意應包含於 維新法人成立時,被告乙○○應交付相對應比例即1.5放大 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原告之義務,當嫌無據。(三)至原告另主張御康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 ,被告2人向原告在内之御康公司股東承諾:「御康與維 新資產將合併,各位股東即為社員;各位所投入之資產將 登記為社團法人;推估本院需1億2000萬元(60萬×200床) ;故已找鑑產公司重估資本,屆時各位股東之投資價值將 同比例放大」等情並作成決議,且將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 傳真予原告留存,系爭會議決議中亦有股東即原告己○○、 辛○○權益主張案之議程,並記載應行移轉於原告2人之股 票已用印完成,可前往領取等語,足認被告、其他股東及 御康公司均對原告之股東身分未表異議,又御康公司因資 產重估成立維新法人時,換股比例係以御康公司1股轉換1 .5股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持份,依維新醫院員工張美鈴製作 之系爭比例換算表即如此記載,可見95年7月8日被告乙○○ 確與含原告在內之各御康公司股東在股東會時達成協議即 契約,而已肯認被告乙○○於98年2月13日維新法人成立時 ,有依原告斯時持有御康公司之股數150萬股(1500萬元) ,依當時原告之持股比例1.5倍換算後,移轉維新法人社 員持份額22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御康 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系爭比例換算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155頁);惟被告仍否認上開 證據之形式真正,並抗辯原告雖提出御康公司系爭股東會 議紀錄主張伊等有權請求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移轉,然 原告既未出席該次股東常會,許恂華、被告乙○○不可能與 原告有任何形式之契約約定,且依系爭合作協議所負御康
公司股權移轉義務者為御康公司,並非被告乙○○、許恂華 ,故無論原告對維新法人出資額有無請求權利,請求對象 均非被告,故原告之請求對象顯然錯置,於法毫無根據等 語。經查,被告乙○○前雖稱系爭95年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原 告所偽造,並對原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惟此業經 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22896號、第2289 7號對原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而乙○○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 第6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75 頁),是被告仍抗辯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記載係屬不實云 云,當非足取。另查,依御康公司95年變更登記表所載, 御康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與維新法人設立登 記表所載維新法人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相對比(見本院 卷一第355頁、第195至197頁),可見各股東股權確有同 比例放大之結果,且其比例為2比3無訛;再者,依另案即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下稱系爭第809號事件)之證人 張美鈴於該案中所提「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股 數暨比例換算表」即系爭比例換算表以觀,亦足見系爭比 例換算表確已清楚揭明「御康原股數」、「御康原股數*3 /2(股)」;又比對系爭比例換算表及衛福部111年4月14日 衛部醫字第1111661792號函附維新法人98年8月21日變更 登記表各會員出資額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493至4 95頁),其中原御康公司股東許恂華、李莉、陳黃月祝、 林庭年、簡俊穎、簡永溱、丙○○、戊○○、庚○○、林采頤、 丁○○及陳明崇等人,確係皆依登記股款換算為1.5倍登記 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亦屬無誤;而審之證人張美鈴於 系爭第809號事件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乃具結證稱 :「(請求提示被告答辯狀被證四,即維新法人臺中維新 醫院股數暨比例換算表,問:該表格是否由你製作?)是 我製作的。(問:你為什麼會做這樣的記載?誰叫你這樣 做的?)只要是主管指示,我就會這樣紀載,我是會計。 (請求提示被證四之表格即系爭比例換算表,問:你剛剛 說是按照經濟部即衛生署之登記資料,經濟部是否指御康 公司,衛生署是不是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是。(問: 有1個股東叫許洵華,御康的股份是不是116萬股,轉換維 新之後為174萬股,原告(即乙○○)是不是136萬股,轉換 為維新之後變成192萬股,被告(即石龍振)的部分是不 是118萬股轉換維新之後變192萬股,所以轉換之後是不是
每股乘以2分之3?)這張試算表上面御康的股數是當時登 記的股數,兩造(即乙○○、石龍振)指示我乘以2分之3, 只是1個計算式。」等語詳實(見系爭第809號卷宗第86至 8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各情, 自堪認系爭比例換算表之製作確屬真實,容無疑義。另者 ,參以證人即御康公司股東、維新法人之社員戊○○於111 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具結證稱:「(問:於 維新法人成立時,您有無另外出資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沒有。(問:股份轉換的過程,他是如何跟你說?)怎 麼轉換他講的都說的很複雜,我沒有辦法說清楚,他說御 康公司會放大1.5倍轉為維新法人的股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0至231頁),益徵維新法人設立之過程中,其發 起人為御康公司之股東部分,確實並無另外再行出資,而 係直接以原先投資於御康公司之股數予以轉換為維新法人 之出資額,且係以御康公司股東之股權依1.5倍比例放大 ,轉換為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洵堪認定無疑。(四)而查,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之決議即 兩造間之契約,將當時原告持有御康公司之股份150萬股 依1.5倍換算後,移轉為維新法人社員之出資額2250萬元 ,並應過戶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然按 ,股份乃構成公司資本之成分,而股東對公司出資後,其 對於所出資金之所有權則變形為股東權。而股東名簿為公 司必須備置,用以記載關於股東及股票事宜之文件。股東 名簿上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股數等即為表彰股東 權之方式,公司法第156條、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意旨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公司之股 東名簿上登載其姓名及股數等事項,係股東得以向公司主 張其股東地位、請求分派股息或紅利而對抗公司之依據。 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御康公司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議紀 錄,其中提案討論2有關股東即原告己○○、辛○○權益主張 案決議:「本公司依據92年7月11日與己○○、辛○○2人簽定 之合作協議第4條規定應行移轉於該2人之股票,業經用印 完成並放置於洪錫欽律師事務所代為保管,請己○○先生、 辛○○女士盡速前往領取」等語,顯見被告、其他股東及御 康公司對原告股東身分均未表示異議,原告當時即為御康 公司之股東,持有御康公司之股數150萬股(1500萬元) ,被告應依當時原告之持股比例1.5倍換算後,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持份額2250萬元予原告等情;惟則,兩造於系爭 第268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中既已審認:「原 告2人於95年6月19日收受被告御康公司委任洪錫欽律師寄
發表明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假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依 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之德欽字第950615號函 。惟原告2人於同年月21日以臺中37支局郵局第556號、第 565號存證信函回文,表明於股東持有股權及股東權益方 面未獲共識,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亦未依被告御康公司之 通知於同年月23日前往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 續。嗣被告御康公司委託洪錫欽律師再於同年月30日以德 欽字第95630號函,通知原告2人已將應行移轉予原告2人 之股票用印完成,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請原告2人前往 辦理手續並領取股票等情,原告2人於同年7月3日收受該 律師函。」等情詳實(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可見原告2人當時係因股東持有股權及股東權 益方面未獲共識,而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而此等認 定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自當同受拘束,實甚明確 。又者,依御康公司之會計張美鈴於系爭第809號中所為 證述乃以:我製作維新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例換算 表,係按照經濟部即衛生署之登記資料,這張試算表上面 御康的股數是當時登記的股數等語,亦如前述,是比對系 爭比例換算表及衛福部110年12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00152 408號函附之維新法人設立登記表及發起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第191至201頁),可見原告2人之姓名確 實均未載於御康公司股東姓名欄內,又有關維新法人發起 人之姓名記載部分,其發起人姓名乃記載為許恂華、丙○○ 、乙○○、石龍振、戊○○、庚○○(唐瓏改為庚○○登記為社員 )、丁○○、陳凱程及陳明崇等9人,可知御康公司因資產 重估成立維新法人時,原告本非列為維新法人發起人之一 ,而原告斯時既非屬御康公司之股東,更未參與系爭股東 會議而同意移轉伊等股權而列為維新法人之發起人,伊等 之御康公司股權及金額亦未同時轉換登記至維新法人之股 權及資本額內,亦即原告於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開會及 決議時,確實尚未領取御康公司股票以辦理御康公司股權 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時 自尚未實質取得得以行使御康公司股東身分之權利,且迄 至維新法人設立登記時仍非屬御康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 股東無訛,從而,原告於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時 既尚非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向御 康公司主張伊等具有股東之地位,並據此請求御康公司依 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將伊等股東身分轉換為日後改制醫療 法人時之社員,且要求御康公司應依該決議將伊等與當時 已為御康公司登記之股東擁有相同之權益,依御康公司各
人持有股份依1.5倍放大為維新法人之出資額。故而,被 告辯稱原告援引御康公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為據對被告 為本件主張,不僅顯有請求對象錯誤之情,且兩造間並無 依御康公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成立原告所指具有上開合 意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之餘地等語,當屬有據。綜上,原 告主張伊等於95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當時即為御康 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內容對原告亦屬有效,且 屬於兩造間成立合意之契約,被告應依系爭股東常會會議 紀錄之決議,將伊等持有股份150萬股(1500萬元),於維 新醫院改制為維新法人而御康公司資產重估之際,依伊等 持股比例依1.5倍即225萬股(2250萬元)轉換為維新法人之 出資額云云,當嫌無據。蓋按,所謂契約,係指雙方當事 人以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對立之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另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性質 為共同行為,即係多數公司股東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 行為,目的在於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以發生公司意思決 定之效力,故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所為決議,並非契 約。查原告主張伊等為御康公司之股東,被告應將伊等持 股150萬股於維新醫院改制為維新法人時依1.5倍轉換為維 新法人之出資額所依據之內容,係記載於95年7月8日系爭 股東常會會議討論事項3「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 關配合事宜報告」及提案討論2「股東己○○、辛○○權益主 張案決議」欄項下(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為兩造所 不爭,已可見該等內容僅係御康公司股東名簿上之登記股 東,在御康公司股東會議中就渠等股東權益部分為討論事 項後作成之決議結論,並非就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為目的 ,相互而為對立之意思表示,揆之首揭說明,自顯難認系 爭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得以憑藉為兩造成立私法上契約之 依據。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股東間之 協議,兩造間據此亦成立契約之合意,被告應依約據此將 伊等所有御康公司之股權轉換持股比例1.5倍即225萬股( 2250萬元)為維新法人之出資額云云,當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簽訂 之系爭備忘錄、系爭合作協議、承諾書及95年7月8日系爭股 東會議紀錄),請求(一)被告乙○○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1793萬150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 持分單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又原告復執此契約之法律關 係,就被告乙○○未履行之部分依給付不能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許恂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 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即請求(二)被告乙 ○○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45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 均屬無據。再者,因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內 容與上開先位聲明皆相同,僅係將先位聲明予以具體化之補 充,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所為備位之聲明,亦屬無憑。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因有不履行契約、給付不能及債務不履行 等情事,並據此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當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向衛福 部調取維新法人之各年度財務報表等,及送請相關鑑定機關 鑑定維新法人股份於原告起訴當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以 利原告為補充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3及4項之請求金 額,當認屬顯無必要,是不予為之,附此說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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