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電梯工程原告既已完工並經 驗收完畢,全部價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全部 工程價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本件原告同時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 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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