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74號
TCDV,103,重訴,474,20150819,1

2/2頁 上一頁


塗銷事件,因為依照和解契約的規定這是要由被告特麗 帆公司處理,但是原告劉楚對於施瑞章律師不太信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證人劉淑婷證稱:被告 有委任施瑞章律師對大葉公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 東一公司、岦達公司進行塗銷抵押權訴訟,但須原告中 帆、欣欣公司用印,但原告劉楚沒有配合用印,被告是 在本件訴訟中才知道原告劉楚不喜歡施律師,所以被告 後來找了陳律師,訴訟期間將委託書寄送給原告劉楚, 原告劉楚也是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背面) ;證人施瑞章律師證稱:被告有委任伊對目前還沒有塗 銷抵押權登記的抵押權人為訴訟,裁判費、律師費用也 有支付,狀紙也撰狀完成,但要訴請塗銷的土地所有權 人是原告中帆公司,伊代被告特麗帆發律師函給原告中 帆公司,請提供委任授權書,並將委任授權書再存證信 函當附件,但是沒有下文,隔了些日子,伊打電話給吳 紹貴律師,請吳律師代為轉達原告劉楚,後來吳律師跟 伊講他有轉達,但是原告劉楚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46 頁)。是以,被告3 人因無相關資料以致無法 與大葉公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 司以訴訟外方式塗銷抵押權,故被告3 人欲改採訴訟方 式來塗銷抵押權,惟因部分不動產屬原告中帆公司所有 ,提起訴訟須以原告中帆公司名義為之,則原告4 人依 於系爭和解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應提供協助,即授 權被告3 人提起訴訟,惟原告劉楚未能證明委託施瑞章 律師起訴會損及其利益,徒憑個人對施瑞章律師之好惡 ,拒絕用印,實難認係被告3 人無故不履行對大葉公司 、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塗銷抵押 權之訴訟。
蔡木龍、裕台公司部分:
⑴原告4 人於103 年4 月1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 告於函到30日內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履行塗銷抵押權 (見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然被告3 人已於103 年3 月5 日塗銷蔡木龍之抵押權,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3 人在原告4 人 催告之前即已完成蔡木龍抵押權之塗銷程序,難認被告 3 人有何無故不履行情事。況原告4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3 人與蔡木龍協商清償抵押債權過程中,有故意延 滯情事,是原告4 人就此部分認被告3 人違約,應依系 爭和解契約書第17條負懲罰性違約金,即非可採。 ⑵證人吳紹貴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裕台公司從87年打



官司到99年,裕台公司敗訴,裕台公司有出具清償抵押 權同意書,後來本件兩造雙方和解後,後續辦理塗銷事 項都是陳鳳鑾代書處理,所以伊就將清償證明書經過兩 造同意交給陳鳳鑾代書辦理後續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 伊記得好像是還須要新的營業事業登記,因當時裕台公 司負責人已經變更,就這部分另外跟裕台公司聯絡換發 新的清償證明書,換下來之後伊也是交給陳鳳鑾代書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證人陳鳳鑾代書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12月28日的清償證明書是錯誤的 ,所以伊在103 年3 月4 日送件的時候,因為文件不完 整退件,所以裕台在103 年4 月18日補發債務清償證明 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背面),又證稱:裕台公 司第一次是吳紹貴律師於102 年12月2 日拿給伊的,不 過裕台公司沒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以沒有辦法送件 ,後來紹貴吳律師請裕台公司補發,裕台公司補發之後 就馬上送件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基此,被 告3 人於103 年4 月18日才拿到正確之補發債務清償證 明書,此時方得認塗銷裕台公司之抵押權期限屆至,惟 原告4 人於103 年4 月1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此催告在 期限屆至前,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4 人於103 年5 月5 日塗銷裕台公司抵押權,實難認有何無故不履行情 事,自無庸負系爭和解契約第17條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 。
⒊特麗帆公司及威達公司部分:原告4 人雖於103 年4 月1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依系爭和解契 約書內容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相關事宜,然被告主張須 待完成大葉公司、宇興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達聲 公司、裕台公司及蔡木龍等後順位抵押權權塗銷程序,才 能塗銷特麗帆公司及威達公司之抵押權等情,並無違誠信 原則及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業如前述,是被告 3 人於103 年8 月8 日完成特麗帆公司及威達公司之抵押 權塗銷登記,並非無故不履行。
㈢綜上,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屬不確定期限債務,須待期限屆 至,原告4 人方得催告被告3 人履行債務;且本件被告3 人 非大葉公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之 抵押債務人,無從取得抵押債權相關文件,依一般社會通念 ,原告4 人應於被告3 人請求其提出相關文件後,盡其協力 義務,惟依前揭證人證詞,已難認原告4 人有盡協力義務, 以致被告3 人無法與大葉公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 公司、岦達公司進行協商;又被告3 人欲提起塗銷抵押權訴



訟,原告劉楚卻以個人對施瑞章律師之好惡,拒絕在起訴書 或委任書上用印,則被告3 人無法立即對大葉公司、宇興公 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 實難歸責於被告3 人;另被告3 人在原告4 人催告前已將蔡 木龍抵押權塗銷,且原告4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 人與蔡 木龍協商清償抵押債權過程中,有故意延滯情事;復依證人 陳鳳鑾代書之證詞,被告3 人於取得裕台公司正確之補發債 務清償證明書即辦理塗銷裕台公司抵押權,未有無故不履行 情事;再被告3 人本欲待順位抵押權權塗銷,再塗銷特麗帆 公司及威達公司之抵押權,並無違誠信原則及系爭和解契約 書第5 條之約定,是原告4 人認被告3 人違約,有無故不履 行情事,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7條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4000萬元,即非可採。
㈣被告3 人既無連帶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7條懲罰性違約金 之必要,本院即無庸審酌爭點㈠⒊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是否酌 減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末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 就系爭和解契約書義務既無違約或無故不履行,自不生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雙方未互負債務 ,即無抵銷可言。是以,被告3 人主張原告4 人因違反系爭 和解契約書第10條給付電費義務,原告4 人應連帶給付被告 3 人4,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執此與原告4 人之主張 抵銷部分,本院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4 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